一句话定义: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船舶建造或者修理费用时,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船舶,并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它因占有而产生、因丧失占有而消灭,受偿顺序先于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优先权,留置满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
构成要件
一、三个要件:特定主体、特定债权、合法占有
第三十条第一款给的定义里,藏着三个要件,缺一个留置权就不成立。
要件一,主体必须是造船人或者修船人。 这是海商法留置权与《民法典》留置权最大的区别。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的留置权适用于一切债权人(只要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与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海商法把主体限死在造船人与修船人两类。
为什么限死? 因为船舶价值高、流动性强,如果允许所有债权人都能留置船舶(供油商、物料商、码头、代理),船舶将寸步难行。 立法者的取舍是:只给船舶的「增值者」(造船、修船)留置权,其余债权人靠优先权、抵押权、普通债权解决。
要件二,债权必须是船舶建造费用或者修理费用。 法条写的是「建造或者修理费用」,不是「一切因船舶产生的费用」。
边界在哪里? 造船费、修船费、改装费、改造费、坞修费、检验修理费,通常都算。 但供油款、物料款、代理费、港口使费不算——这些不是建造或者修理费用,不能留置船舶。船舶设计费、监理费也不算,因为它们不产生对船舶的占有。
要件三,必须合法占有船舶。 「合法占有」是留置权的生命线。
什么叫合法占有? 因修船合同、造船合同而占有,基于合同、基于债务人交付,就是合法占有。偷来的、抢来的、骗取占有的,不是合法占有。 船舶被法院扣押后交给修船厂看管的,属于法院委托占有,不是留置权意义上的占有。
「占有」要不要直接占有? 通说认为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都可以,但间接占有必须能够实际控制船舶。比如修船厂把船拖到自己的锚地系泊、派员看管,属于直接占有;修船厂委托第三方看管、自己保留返还请求权,属于间接占有。如果船已经交给船东、修船厂只保留一纸「留置声明」,那不构成占有,留置权不成立。
二、占有丧失即消灭:三个最常见的情形
第三十条第二款: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建造或者修理的船舶时消灭。
这一句是绝对的,没有例外,没有宽限期。
情形一,船东付了部分款,修船厂放船出海试航,船没回来。 船一离厂,占有丧失,留置权消灭。 修船厂剩下的只有普通债权,再想扣船只能走海事请求保全,要提供担保、要证明请求成立。
情形二,修船厂把船交给船东派来的拖轮拖走,约定「一周内付款」。 交付即丧失占有,留置权消灭。 所谓「保留留置权」的约定,在法律上无效——留置权是法定物权,不能靠约定在丧失占有后继续存在。
情形三,船舶被法院扣押、从修船厂移交给法院指定的保管人。 占有转移给法院,修船厂的留置权是否消灭? 这一点在实务中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法院扣押不导致留置权消灭,留置权转化为对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理由是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在留置期间,船舶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不影响船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是 2025 年修订新增的条文,专门解决这个争议。它明确了:司法扣押不破留置权。
实务提示:修船厂在船东未付清款项前,绝对不能放船。 哪怕船东说「先出海试航,回来就付款」,也不行。 放船就是放弃留置权,没有补救办法。
三、留置的标的:整条船,包括属具
留置权及于整条船,包括船体、设备、属具。
按第三条,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所以修船厂留置的是整条船连同锚、链、救生设备、导航设备、海图,不是只留置自己修过的部分。
这一点对修船厂有利。 修了个螺旋桨,可以留置整条船,不是只能扣着螺旋桨。因为船舶是不可分物,部分留置没有实际意义。
但要注意:船上装载的货物不属于留置标的。 货物是货主的,不是船东的,修船厂不能留置货物。如果船东欠修船费,修船厂扣着货主的货不放,可能构成侵权。
同理,船员的个人物品、船东的燃油(如果是船东所有) 也要区分。燃油通常属于船东,可以留置;但如果燃油是承租人购买的、所有权归承租人,就要看具体情况。
四、六十日等待期:不能马上卖
第三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满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船舶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船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一条设了一个六十日的等待期。 六十日不满,不能处置船舶。
「除另有约定外」怎么理解? 意思是当事人可以约定更短或者更长的期限。约定更短的,可能被认定为变相规避法定期限;约定更长的,一般有效。
六十日从何时起算? 从留置成立之日起算,即修船厂完成修理、船东应当付款而未付、修船厂开始留置之日。不是从修船完工之日起算,也不是从催告之日起算。
六十日届满后,两条处置路径。
路径一,协议折价。 与船东协商,以船抵债。要注意公允定价,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可能被其他债权人以「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撤销。
路径二,拍卖、变卖。 可以向法院申请拍卖,也可以自行拍卖、变卖吗? 实务中必须通过法院——船舶是特殊动产,拍卖涉及所有权转移、抵押权与优先权的处理、价款分配,自行拍卖无法完成这些动作。
所以第三十一条的「拍卖、变卖」,实际操作是「向法院申请拍卖」或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注意:留置权人不能自力救济。 不能自己把船卖了、不能自己把船开走抵债,否则可能构成侵权,甚至构成犯罪。
五、受偿顺序:优先权第一,留置权第二,抵押权第三
第三十条第三款: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
这一句话,把留置权在船舶物权体系里的位置定死了。
完整顺序是: 先行拨付的费用(诉讼费、看船费、拍卖费)→ 船舶优先权(五项,内部有序)→ 船舶留置权 → 船舶抵押权(按登记时间)→ 普通债权。
三个实务含义。
含义一,留置权优于抵押权。 银行给船东放贷,抵押登记在前,但拍卖时排在修船厂之后。这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改变。 三种权利的顺位在具体案件里怎么算,见船舶优先权与留置权:船员工资、救助费、修船费谁先拿。
含义二,留置权劣于优先权。 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港口规费、救助款、侵权赔偿,都排在修船费之前。 一条欠薪严重的船,修船厂可能一分钱拿不到。
含义三,留置权只及于被留置的那条船。 不能及于船东的其他船,也不能及于船东的其他财产。船舶价值不足,剩余债权转为普通债权。
六、留置期间的司法扣押与拍卖:第三十二条的意义
第三十二条:在留置期间,船舶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不影响船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一条是 2025 年修订新增的,解决的是一线最实际的争议。
旧法时代,这个问题没有明文。 修船厂留置的船,被银行申请扣押、进入拍卖程序,修船厂主张优先受偿,银行抗辩「船已被法院扣押,修船厂丧失占有,留置权消灭」。各地法院判决不一,有的支持修船厂,有的支持银行。
第三十二条把结论定死了:司法扣押不破留置权,留置权转为对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
这一条的三个实务意义。
第一,修船厂可以放心配合司法程序。 船被法院扣走,留置权不消灭,只要在债权登记期限内申报,就能按顺位受偿。
第二,银行不能再靠「司法扣押」洗掉留置权。 以前银行会想办法先扣船、让修船厂失去占有,现在这条路走不通了。
第三,留置权人要主动申报。 司法扣押不破留置权,但要求留置权人申报债权。 不申报,视为放弃。 船舶从扣押到拍卖、价款怎么分配,见船舶拍卖:扣了船不还钱怎么卖、卖完优先权和抵押权还在不在。
要注意:第三十二条说的是「扣押并拍卖、变卖」,不是单纯扣押。 船舶被扣押但未拍卖、后来又解除扣押的,留置权是否恢复? 条文没有明确。主流理解是:解除扣押、船舶回到修船厂占有的,留置权继续存在;船被放走、修船厂未恢复占有的,留置权消灭。
七、与造船合同、修船合同的关系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但它的基础是合同债权。 没有有效的造船合同或者修船合同,就没有「建造费用或者修理费用」债权,也就没有留置权。
三个合同层面的问题。
问题一,合同无效时留置权是否成立? 合同无效,费用请求权按不当得利或者折价补偿处理,是否仍构成「建造费用或者修理费用」,要看具体情形。主流观点认为:船舶确实增值了、船东确实受益的,可以主张折价补偿,并就该补偿款留置船舶。
问题二,合同约定「放弃留置权」的条款有效吗? 一般有效。 留置权是法定物权,但当事人可以约定放弃。修船厂在合同里写「不因欠费留置船舶」,就要受这个约定约束。
问题三,合同约定「留置期限缩短为三十日」有效吗? 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因为六十日是法定等待期,目的是给债务人筹款的机会。缩短到明显不合理的期限,法院可能不予认可。
八、2025 年修订的三处变化
变化一,新增第三十二条,明确司法扣押不破留置权。 这是最重要的变化,解决了长期存在的裁判分歧。
变化二,留置权独立成节。 旧法把顺位、定义、占有丧失三件事都塞在第二十五条一个条文里——第一款讲顺位,第二款讲定义与占有丧失即消灭,没有独立的节,也没有处置程序。新法把留置权独立为第二章第四节,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共三条:第三十条管定义、占有与顺位,第三十一条管六十日后的处置,第三十二条管司法扣押。体系从「一条打天下」变成「三条各管一段」。
变化三,定义表述更精确。 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定义是「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新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改为「未按照约定支付船舶建造或者修理费用」。「未履行合同」范围太宽——质量不合格、延期交付、材料不符,都算未履行合同,是否都能留置? 新法把触发条件限缩到「未按约定付款」,边界清楚了。 同时旧法的「占有」改为「合法占有」,排除了偷占、抢占、骗取占有的情形。这两处都是收窄,对船东有利。
条号提示: 旧法的船舶留置权规定散落在第二十五条(顺位)等处,没有独立的定义条文。新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是全新的体系,引用旧判决时不能照搬条号。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
- 除另有约定外,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满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船舶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船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8 日。
★版本提示:本篇引用的是 2025 年 10 月 28 日修订、2026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海商法》(310 条,现行有效),旧法共 278 条。船舶留置权在新法是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独立成节;旧法把顺位、定义与占有丧失规则都塞在第二十五条一个条文里,没有独立的节,也没有处置程序。 三处变化要特别注意:第三十条把触发条件从「未履行合同」收窄为「未按约定支付建造或者修理费用」、把「占有」改为「合法占有」;第三十一条新增六十日等待期与折价、拍卖、变卖的处置方式;第三十二条新增司法扣押不破留置权。 前两处是条文的重新组织与收窄,第三十二条是全新的规则,旧法时代关于「船舶被法院扣走后留置权是否消灭」的裁判分歧,在新法下已有明确答案。
★口径提示:第三十条意义上的船舶留置权,主体只有造船人、修船人两类,不是《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意义上的「一切债权人」。 供油商、物料商、代理商、码头经营人不能依本条留置船舶,他们的债权只能靠优先权(港口规费)、抵押权或者普通债权解决。但要注意:海商法里还有另外三种留置权,与本条不是一回事——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第九十四条)、光船租赁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第一百五十条)、承拖方对被拖物的留置(第一百七十条)。这三种留置的标的是货物、收入或者被拖物,不是船舶本身,不能与本条的船舶留置权混为一谈。
★缺口提示:本篇未涉及船舶留置权与《民法典》留置权的关系(竞合时如何适用)、留置权的实现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具体步骤),前者属于法理问题,后者在《民事诉讼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里,本地法规库未收录这两部程序法。也未涉及修船合同的具体条款设计,可参照站内的船舶修理合同范本。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一、与「民法典留置权」:主体限缩与标的特定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的留置权,适用于一切债权人:只要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与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留置不受此限),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就可以留置。
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作了大幅限缩。 注意这里限定的是「对船舶的留置权」,不是说海商法只有这一种留置权——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光船出租人对承租人货物与转租收入的留置、承拖方对被拖物的留置,都另有条文,只是标的不是船舶。
第一,主体限缩。 只能是造船人、修船人。供油商虽然合法占有船舶(油加进去了),但不能留置——燃油一旦加注,就混同于船舶,供油商也不再占有船舶。
第二,债权限缩。 只能是建造费用或者修理费用。供油款、物料款、代理费、拖轮费,都不能留置。
第三,标的特定。 只能留置被建造或者被修理的那条船,不能留置船东的其他财产。
为什么限缩? 因为船舶是营运工具,流动性是它的生命。如果所有债权人都能留置,一条船进一次港就可能被十几个债权人扣住,航运就没法进行了。 立法者用「限缩留置权+扩张优先权」的组合,在保护修造船人与保障船舶流动性之间找平衡。
二、与「船舶抵押权」:一个占有,一个不占有
抵押权的设立、登记与实现,见船舶抵押权。
两者都是担保物权,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三个关键差别。
第一,占有要件不同。 留置权必须占有船舶,丧失占有即消灭;抵押权不占有船舶,抵押人可以照常营运。
第二,产生方式不同。 留置权法定产生(符合要件即成立,不需要登记);抵押权约定加登记产生。
第三,顺位不同。 留置权先于抵押权(第三十条第三款)。
实务中的连锁反应: 船东欠修船费,修船厂留置;银行要实现抵押权,得先把修船费解决掉,否则船出不了厂、卖不了。这就是留置权对抵押权的实际制约。
银行的对策通常是: 在抵押合同里约定「抵押人不得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船舶送修,或者送修后应及时结清费用」;出险后主动介入,核实修理费、提供担保换放船。
三、与「船舶优先权」:一个是商业债权,一个是生存与公共利益
五项法定请求、受偿顺序与一年期限,见船舶优先权。
两者都是法定担保物权,都不需要登记,但优先权优先于留置权。
差别的根源在保护对象上。
优先权保护的是:船员工资(生存利益)、人身伤亡(生命健康)、港口规费(公共利益)、救助款(保全船舶)、侵权赔偿(受害人救济)。
留置权保护的是:造船人、修船人的商业债权(修造船的对价)。
立法价值取向上,生存利益与公共利益优先于商业利益。 所以船员工资排在修船费之前。
三个技术差别。
第一,占有要件不同。 优先权不需要占有;留置权必须占有。
第二,期限不同。 优先权一年内不行使即消灭,且不中止不中断;留置权没有独立的期限,只要占有持续、债权未消灭,留置权就存在。
第三,行使方式不同。 优先权只能通过扣押行使;留置权通过持续占有加六十日后处置实现。
四、与「承运人留置货物」:标的不同,规则不同
第九十四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货物。
这是货物留置权,不是船舶留置权。 标的是船上装载的货物,不是船舶本身。
三个差别。
第一,主体不同。 承运人留置货物;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
第二,标的不同。 货物留置的标的是货物,而且只能是「相应的货物」——留置的数量要与欠付的费用相当,不能把整船货都扣下。
第三,处置程序不同。 第九十五条:承运人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可以申请法院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保管费用加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可能超过货物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注意「无人提取」这四个字。 货物留置的拍卖条件是收货人不来提货,不是「不来付钱」。如果收货人来提货但拒绝支付运费,承运人能不能拍卖? 条文没有直接回答,实务中承运人通常要求提供担保后放货,或者起诉主张留置权。
还有一个重要限制: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运输单证载明运费预付或者类似性质声明的,承运人不得以运费未支付为由留置货物,但是收货人为托运人的除外。 这一款保护收货人:提单上写了「运费预付」,承运人就不能再向收货人收运费、也不能留置货物。
五、与「光船出租人留置」和「承拖方留置」:两种特殊留置权
第一百五十条: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享有留置权。
这是光船租赁出租人的留置权。 标的是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不是船舶本身——船舶本来就是出租人的,不需要留置。
第一百七十条: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享有留置权。
这是承拖方的留置权。 标的是被拖物——可能是船舶,也可能是海上平台、浮船坞、大型构件。如果被拖物是船舶,这时承拖方留置的是船舶,但它依据的是第一百七十条,不是第三十条。
这两条与第三十条的区别在于:主体不同(出租人、承拖方)、标的不同(货物与收入、被拖物)、产生基础不同(租赁合同、拖航合同)。
实务中的交叉: 一条船被拖航途中,被拖方欠拖航费,承拖方留置被拖船;同时这条船又欠修船费,修船厂也主张留置。两个留置权并存时,顺位怎么定? 海商法没有明文,实务中按各自成立的时间与占有状态具体判断,通常由先占有的一方优先。
六、与「承揽合同留置权」:特别法优先
船舶修理在合同法上属于承揽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以下)。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未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
那么,修船厂的留置权到底适用哪一部法?
答案是:优先适用《海商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 海商法是特别法,船舶修理是它的调整范围。
但《民法典》不是完全不用。 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内容,比如留置权的实现程序、留置权与债权的关系、留置权的消灭原因(除占有丧失外),仍然适用民法典。
实务中的差别举例: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海商法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但船舶的「孳息」是运费与租金,收取起来涉及营运,实务中很少见。
实操指引
一、修船厂:六个动作保住留置权
动作一,签约时写清付款与留置条款。 修船合同里明确修理范围、价款、付款节点、验收标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留置权条款。可以参考船舶修理与船坞服务合同的条款结构。
动作二,修理完成后不要放船。 船东未付清款项前,船必须留在厂里或者厂方控制的锚地。 放船就丧失留置权,没有补救办法。
动作三,书面催告并保留证据。 催告函写明欠款金额、付款期限、逾期将行使留置权。催告函是后续诉讼的重要证据。
动作四,算清六十日。 从留置成立之日起算,满六十日才能处置。 期间可以谈,但不能签「放弃留置权」的文件。
动作五,优先走司法程序。 向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或者起诉后申请执行。不要自行卖船,那是侵权。
动作六,关注船舶是否被其他债权人扣押。 一旦被扣押,立即向法院申报留置权与债权,依第三十二条主张优先受偿。 不申报,视为放弃。别人扣船的程序、担保与三十日起诉期限,见扣船实务:二十二类海事请求能扣、姊妹船扣不扣得。
二、船东:四条路把船弄出来
路一,付清欠款。 最直接,但往往没钱。
路二,提供担保。 银行保函、保险保证、现金提存都可以。修船厂拿到担保,就应当放船——留置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不是扣着船不让走。
路三,协商折价或者分期。 与修船厂谈分期付款,同时提供担保。修船厂通常愿意接受,因为卖船周期长、成本高。
路四,申请法院裁定放船。 认为修船厂的留置权不成立(如修理费虚高、修理质量不合格、留置程序违法)的,可以起诉请求确认留置权不成立,并申请先予执行放船。难度较大,需要充分证据。
三、银行:三个动作防留置权冲击
动作一,放贷前查修船记录。 船舶是否在修、修理费是否结清、修船厂是否留置。在修船舶的抵押价值要大打折扣。
动作二,合同里约定送修通知义务。 抵押人将船舶送修的,应提前通知抵押权人;修理费超过一定金额的,应取得抵押权人同意。
动作三,出险后主动介入。 船被留置,立即核实修理费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必要时提供担保换放船,把船纳入抵押权的控制之下。放着不管,船可能被拍卖,抵押权人只能拿剩余部分。
四、留置权实现的完整流程
第一步,确认留置成立。 核对主体(造船人/修船人)、债权(建造费/修理费)、占有(合法、持续) 三个要件。
第二步,满六十日。 从留置成立之日起算,满六十日(第三十一条)。
第三步,催告。 书面催告债务人履行,给合理期限。催告不是法定必经程序,但实务中必做,作为证据。
第四步,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 协议折价的,要公允定价;申请拍卖的,向海事法院提出。
第五步,参与分配。 拍卖款按顺序分配:先行拨付费用 → 优先权 → 留置权 → 抵押权 → 普通债权。
第六步,剩余款项返还。 留置权人受偿后,剩余款项返还债务人;不足部分转为普通债权,可以继续追索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五、五个高风险场景
场景一,船东以「修理质量不合格」拒付。 应对: 修船厂要保留验收记录、试航记录、船东签字的完工确认。质量争议不影响留置权的成立,但可能影响债权数额。
场景二,船东破产。 应对: 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有别除权,可以就船舶优先受偿。但要及时申报债权,并主张别除权。
场景三,船舶被银行申请扣押。 应对: 依第三十二条申报留置权,主张优先于抵押权受偿。不要以为船被扣走留置权就没了。
场景四,修船厂把船转委托给另一家厂修理,船在另一家厂手里。 应对: 占有在另一家厂,留置权可能在另一家厂手里。原修船厂只有债权,没有留置权。 转委托要签好合同,明确留置权的归属与行使。
场景五,船东把船卖给第三方,第三方要求提船。 应对: 留置权不因所有权转移而消灭(参照第二十五条的优先权规则,留置权同理)。新船东要提船,必须清偿欠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涉外情形:留置权适用哪国法
第二百九十九条: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被留置地法律。
这一条是涉外留置权的冲突规范。 一条巴拿马籍船在中国修船厂被留置,留置权是否成立、范围多大,适用中国法(被留置地法)。换到新加坡修船,就适用新加坡法。
第三百条进一步规定: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律。
这两条合起来,形成「两段式」判断: 留置权本身成立与否,看被留置地法;三种权利的顺位,看法院地法。
实务影响很大。 一条外籍船在中国被留置、在中国法院拍卖,顺位按中国法(优先权 → 留置权 → 抵押权);如果同一争议在新加坡法院处理,顺位可能不同——有些国家的法律把留置权排在优先权之前,或者不承认某些优先权项目。
给修船厂的建议: 修外籍船时,在合同里约定适用中国法与中国的争议解决方式,并尽量让船舶留在中国境内。船一出境,留置权能否保住就要看当地法。
常见问题
一、修船厂能不能扣着船不让走
能,但要满足三个条件:主体是修船人、债权是修理费、占有是合法的。
扣船的依据是留置权,不是「欠债还钱」的朴素道理。 如果修的是船东的货、供的是燃油、做的是代理,都不能扣船。
扣船期间的费用谁承担? 看船费、停泊费、保险费,通常由债务人承担,但要在诉讼中主张,并列入债权。如果留置权最终被认定不成立,扣船期间造成的损失由扣船方赔偿。
二、船东付了一半钱,能不能先提船
不能,除非修船厂同意。
留置权的标的是整条船,不是「未付款对应的部分」。 付了一半,留置权仍及于整条船。修船厂可以拒绝交付。
实务中的变通做法是「部分放船+担保」:船东支付一半现金、提供另一半的银行保函,修船厂放船。 这种做法要靠协商,法律上没有强制修船厂接受的依据。
如果船东强行提船呢? 可能构成侵权,修船厂可以报警、可以起诉。 但船已经开走,占有丧失,留置权消灭,修船厂只能追债权。
三、六十日一定要等吗
原则上要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三十一条开头写的是「除另有约定外」。 所以双方可以约定更短或者更长的期限。 但约定过短(比如三天),可能被认定为规避法定等待期,法院可能不予认可。
六十日的立法目的是给债务人筹款的机会,避免船舶被廉价处置。 这个目的决定了:期限不能随意缩短到失去意义。
如果船东明确表示不付款、且船舶有贬值风险(如长期停泊腐蚀、保险费持续支出),修船厂能不能提前处置? 实务中可以申请法院提前拍卖,但要说明紧急性,并提供担保。
四、船被法院扣走了,修船厂的钱还有希望吗
有,第三十二条明确保护。
在留置期间,船舶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不影响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修船厂要做三件事。 一是向扣船的法院申报债权与留置权,提交修船合同、完工验收单、发票、催告函;二是在债权登记期限内登记;三是参加分配方案的意见征询,对分配顺序提出主张。
不申报的后果是丧失受偿机会。 法院不会主动替你主张,公告期过了就没了。
五、留置权和抵押权,谁先受偿
留置权先,抵押权后。
第三十条第三款: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
这条规则对银行不利,但银行有对策。 一是放贷前查船舶是否在修、修理费是否结清;二是合同里约定送修通知与同意条款;三是出险后主动介入,提供担保换放船。
对修船厂来说,这条规则是保护,但不是绝对保护。 如果船员工资欠得多,优先权会把拍卖款吃光,修船费一分拿不到。所以修船厂接活前要查船东的欠薪情况。
六、造船厂的在建船舶留置权,和第十条怎么配合
第十条规定在建船舶的所有权,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归造船人。
留置权与所有权是两回事。 即使在建船舶归船东所有,造船厂仍可因船东欠付建造费而留置——因为造船厂占有这条半成品,且债权是建造费用。
但如果造船厂已经把半成品交付给船东(比如分段交付、船东自行组装),占有丧失,留置权消灭。
实务中,造船合同通常约定「船舶交付时付清全部船款,未付清的造船人有权留置」。 这类条款与法定留置权一致,有效。
七、船舶留置权有没有期限
没有独立的存续期限,但受两个因素制约。
第一,占有。 占有持续,留置权就存在;占有丧失,留置权立即消灭。 这是留置权与抵押权、优先权最大的不同。
第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 修理费的诉讼时效是三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届满,债权变成自然债权,留置权是否消灭?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诉讼时效届满不直接导致留置权消灭,但债务人可以抗辩,法院可能不支持留置权的实现。
实务建议:修船厂不要以为「扣着船就万事大吉」。 海商海事方面的其他词条与办事指引,可从海商海事分类页进入。 三年内要起诉或者申请拍卖,否则可能拿到一个无法执行的判决。
八、修船厂能不能把留置的船出租收租金
不能自行出租,但可以收取船舶被扣押期间的保管费用。
留置权的内容是「留置」加「优先受偿」,不是「使用」或者「收益」。 留置权人擅自使用、出租留置物,可能构成侵权;《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做的三件事。 一是收取保管费用(看船费、停泊费、保险费),列入债权一并主张;二是在必要范围内维护船舶(防锈、防污、看管),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三是在船舶有贬值风险时,申请法院提前拍卖。
不能做的三件事。 一是擅自开航、营运;二是擅自出租、抵押;三是擅自拆解、变卖设备。这三件事都可能让修船厂从债权人变成被告。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船舶留置权的成立、行使与顺位,涉及占有认定、债权性质判断、司法扣押程序等专业环节,具体案件建议委托专业律师结合修船合同与占有证据出具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