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与量刑」的,一类是当事人或家属——事故刚发生,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想知道最坏会到哪一步;另一类是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想知道自己在什么节点上会从「被罚款」跨到「被追究刑责」。安全生产法在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等多处写着同一句话:「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句话的落点,主要就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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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三个要点

关键结论
  •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加重一档: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危险作业罪不要结果: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只要有现实危险即可,不需要已经出事。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依据

二、四个罪名的要件对照

罪名要件行为方式结果要求法定刑依据
重大责任事故罪(基本档)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重大责任事故罪(加重档)情节特别恶劣同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冒险档)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冒险加重档)情节特别恶劣同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作业罪(关闭破坏设备)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
危险作业罪(拒不执行整改)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同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
危险作业罪(擅自从事高危作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同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一百三十五条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三、按时间线逐层拆开讲

第一层:出事之前——危险作业罪,是唯一不需要结果的罪名。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结构与第一百三十四条有本质区别。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要求「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结果犯;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只要求「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是危险犯。

这意味着,在事故尚未发生的阶段,只要具备下列三种情形之一且有现实危险,就可以入罪:

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这一项与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是同一行为——同一行为在行政法上要罚款,在刑法上是犯罪。

其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这一项与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衔接——收到停产停业整顿决定后拒不执行的,可能同时面对行政强制、提请关闭和刑事追责。

其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法定刑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轻,但性质是刑事追责,会留下犯罪记录。

第二层:出事之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造。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个要素: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果关系由「因而」二字连接。缺少任一要素都不成立本罪——例如有违章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危险作业罪)。

「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范围很宽,包括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三层:加重档——强令冒险与明知隐患不排除。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一款列了两种行为:一是「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二是「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前者的特征是「强令」——即利用职权或地位迫使他人违章;后者的特征是「明知 + 不排除 + 仍组织」,不要求有强令行为。

两款的起点刑不同:第一款是三年以下,第二款是五年以下;加重档也不同,第一款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款是五年以上。这个差别在实务中非常关键。

与之呼应的是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强令」本身在安全生产法上就是被禁止的,被强令者的拒绝权有明文依据。

第四层:另一个罪名——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与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区别在于行为方式: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作为性的违章),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行为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状态性的不达标)。第一百三十五条还明确了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与之衔接的是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层:事故之后——不报、谎报。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的三个要素:主体是「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行为是「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结果是「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给的就是这里的报告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还规定: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降级、撤职处分,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这里是叠加的:罚款、处分之外,符合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构成要件的另行追责。

第六层:四个罪名在一条时间线上的位置。

把时间拉通看,四个罪名覆盖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事故前):危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针对关闭破坏设备设施、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改决定、擅自从事高危作业三种行为,只要存在现实危险即可。

第二阶段(事故时):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针对已经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阶段(事故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针对贻误事故抢救的不报、谎报。

这三个阶段并非互斥。一起事故完全可能同时触发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责任,而事故前的违法行为如果符合条件,也可能单独构成危险作业罪。

四、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不在刑法条文中。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都使用了这一表述,具体认定标准要看相关司法解释与立案追诉标准,本文不作数字推定。

第二,「情节特别恶劣」「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同样需要看司法解释。 这四个加重情节分别出现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与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本文只引用条文的法定刑表述。

第三,危险作业罪的三项情形是封闭列举。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只列了三项,超出这三项的行为即使有现实危险,也不能适用本条;但可能构成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若已造成结果)或其他罪名。

第四,本文不覆盖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该条针对的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与生产作业中的事故是不同场景,本文不展开。

第五,单位犯罪与罚金问题本文不涉及。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条文文本中均未规定罚金,本文只引用条文所见内容。

第六,本文讲的是实体罪名的条文构造,不涉及管辖、强制措施、量刑情节与程序问题。 事故调查与行政处理流程见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五、实务清单

主要负责人与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盯住的三个高危节点:其一,收到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整改措施的决定后,拒不执行可能直接落入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不需要等事故发生;其二,任何关闭、破坏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都同时触犯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与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其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也不得在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的情况下组织作业——这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是加重档。

事故发生后的两条底线:其一,按第八十三条的要求立即如实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其二,主要责任人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这两条既是行政责任的分界,也是是否进入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评价的事实基础。

从业人员的权利也要记住:第五十四条给了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且不得因此被降低待遇或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五条给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行使这些权利不构成违章。

六、常见误解

误解一:没死人就不会被追究刑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不要求实害结果,只要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即可。

误解二:只有一线操作人员才会被追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仍冒险组织作业」指向的是组织、指挥者;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误解三:罚款交完就没事了。 安全生产法多处写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并行。

误解四:不报事故只是行政违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专治不报、谎报,条件是贻误事故抢救且情节严重。

误解五:被强令违章作业的员工也要担责。 第五十四条明确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且不得因此受不利对待。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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