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消防产品不合格怎么处罚」的,通常分三种处境:一种是单位买了灭火器、应急灯,事后发现是假冒伪劣;一种是检查时发现单位的消防设施器材过期失效,被责令改正;还有一种是生产销售环节被查处。消防法对这三层的处理是分开的——第二十四条管产品本身,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管生产销售者、第二款管使用者,第三款还要求消防救援机构把发现的不合格产品情况通报给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形成从使用端回溯到生产端的链条。
先看这三个要点
- 产品必须达标: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 认证与鉴定: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 使用者也要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
-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五条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
-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二、三层责任对照
| 责任要件 | 责任主体 | 内容 | 后果 | 依据 |
|---|---|---|---|---|
| 产品标准 | 消防产品 | 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 ——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 禁止性规定 |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 |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 见下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 强制性产品认证 |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 | 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 ——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 认证目录 | —— | 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 —— |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 新技术鉴定 | 新研制尚无标准的消防产品 | 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 —— |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 合格产品公布 |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 | 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应当予以公布 | —— |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
| 质量监督检查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 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 | 第二十五条 |
| 生产销售不合格/淘汰产品 | 生产者、销售者 | —— | 依照产品质量法从重处罚 |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淘汰产品 | 使用者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 通报与追溯 | 消防救援机构 | 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后者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
三、逐层拆开讲
第一层:先确认什么是「消防产品」。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给了法定定义: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定义的核心是「专门用于」四个字——它的用途限定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火灾防护、避难、逃生这五个方面。灭火器、消防应急照明、逃生绳、防火门等都属于这一类。
注意区分「消防产品」与「消防设施」: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定义的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前者是产品,后者是系统化的设施。两者在条文上的处理不完全相同——第六十五条针对的是消防产品,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针对的是消防设施、器材的配置与完好有效。
第二层: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给了三重约束。
第一款只有两句,但包含三重约束:
其一,标准——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与建筑材料那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结构一样:国家标准优先,行业标准补充。
其二,禁止——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注意这一句把「使用」也写进去了,也就是说使用者也在禁止范围内。
其三,对象是两类——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这两类是并列的。
第三层: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是认证与鉴定机制。
第二款: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这一款的要点是「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目录由两部门制定并公布——这意味着判断某产品是否属于强制性认证范围,要查该目录。
第三款处理的是新产品: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第四款是公布义务: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这一款在实际使用中很有价值——公布的合格产品名录是可查的。采购消防产品时核对是否在该名录内,是最直接的合规动作。
第四层:第二十五条把监督检查分给了三家。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三家按各自职责分工。这一条是第六十五条第三款通报机制的组织基础——消防救援机构在使用端发现问题,通报给另两家去查生产销售端。
第五层: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罚的是生产销售者,且要「从重」。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个要点:其一,行为是「生产、销售」;其二,对象是「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其三,处罚依据是产品质量法,而且要「从重」。
第六层: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罚的是使用者,且限于人员密集场所。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这一款的结构要拆开看:
其一,适用对象限定为「人员密集场所」。判断标准见第七十三条第四项的定义。
其二,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才罚款。这与第六十条第一款那种「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的结构不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给了整改期。
其三,双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个人罚的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其四,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层: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是从使用端回溯到生产端的链条。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这一款有两个「应当」: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这意味着单位在使用端被发现使用不合格产品后,产品的来源会被追查。对使用者而言,这也是一个提示——采购凭证、认证信息要留好,以便说明来源。
第八层:使用单位在第十六条下还有独立的维护义务。
需要分清两件事:
其一,产品本身不合格或者属淘汰产品——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按产品责任处理。
其二,产品合格但过期、失效、未保持完好有效——第十六条第二项(按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十六条第三项(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罚则在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实务中的「灭火器过期」通常落的是第二条线——产品本身可能合格,但未保持完好有效。这一项与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区别在于: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于所有单位(不限人员密集场所),且是「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无整改期);第六十五条第二款适用于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或淘汰产品,且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才罚」。
两条是并行关系,一个场所可能同时触犯。
四、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对象限定为「人员密集场所」。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处理,要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与第六十条等相关条文,本文不作扩张解释。
第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处罚依据是产品质量法,本文不展开产品质量法的具体罚则。 消防法只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由两部门制定并公布,本文不列举具体目录内容。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给了制定与公布的机制。
第四,「不合格」的判定标准本文不给出技术指标。 条文以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判断依据。
第五,本文不涉及消防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民事赔偿。 生产者、销售者与使用者之间的责任划分属于产品质量法与合同法的范畴,另有专文。
第六,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与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是不同条文,条件与结构均不同。 前者限于人员密集场所且有整改期;后者适用于单位且是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五、实务清单
采购消防产品时的四个核对点:其一,产品是否有对应的国家标准——有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其二,是否属于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是否已认证合格(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三,是否已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公布的合格产品名录内(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其四,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
使用单位应当做的四件事:其一,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十六条第二项);其二,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完整准确、存档备查(第十六条第三项);其三,人员密集场所若被发现使用不合格或淘汰产品,要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整改到位,避免进入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罚款档;其四,保留采购凭证与认证信息,配合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来源追查。
发现问题时的两个动作:向消防救援机构反映(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执法中违法行为的,可按第五十七条检举、控告。
六、常见误解
误解一:消防产品质量只罚生产厂家,使用单位没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把「使用」也写进了禁止范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专门罚人员密集场所的使用者。
误解二:灭火器过期属于「消防产品不合格」,按第六十五条处理。 过期通常属于「未保持完好有效」,落的是第十六条第二项与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两者条件与结构不同,可能并存。
误解三:买的是真货就永远合规。 第十六条第二项要求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十六条第三项要求每年至少一次全面检测并存档备查。
误解四:只有人员密集场所才要管消防产品。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针对所有生产、销售、使用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只是针对人员密集场所另设了罚则。
误解五:被查到使用不合格产品,罚完就结束。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要求消防救援机构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后者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来源会被追查。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