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企内部人员「吃里扒外」,现在能追究刑责吗?在2024年3月1日以前,答案往往是否定的。同样是把自己的生意交给亲友去做、同样是把公司资产低价处置出去,国有公司的人员要被追究刑责,民营公司的人员却常常只能走民事索赔或者公司内部处理的路径。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后,这一「公私不同罚」的局面被打破: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的三类背信行为,第一次被明确写进了刑法的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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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里扒外」在现实中花样很多:把公司正在谈的客户转给自己另开的公司,把盈利的业务交给配偶、子女经营的企业,把公司资产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关联方。过去不少老板报案后听到的一句话是「这是民营企业内部的事,不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修正案(十二)要解决的,正是这个长期存在的痛点。

先说结论

先说结论
  • 刑法修正案(十二)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的三类背信行为纳入刑法规制。
  • 三类行为对应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新增的第二款: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公司资产。
  • 新增款的入罪要件是「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与第一款「数额巨大」的表述并不相同。
  • 犯罪主体有身份限制,分别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民事赔偿、公司内部追责与刑事追责可以并行,能否立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是否扎实。

修正案(十二)之前,民企「吃里扒外」为什么难追刑责

结论:旧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把犯罪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即使实施了同类的背信行为,也不符合这三条的构成要件。

刑法分则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资产这三类行为,原先对应的条文都把「国有」二字写死在主体里:谁能构成、谁不能构成,一目了然。这带来的结果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把同类营业揽给自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一家民营公司里的高管做同样的事,刑法里找不到对应的罪名,只能退回去走民事索赔、要求赔偿损失,或者依据公司章程、劳动合同作内部处理。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很多民营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觉得「同样的行为、不同的结果」——不是法律不公平,而是过去的立法把保护对象限定在了国有资产。修正案(十二)施行之后,这个建立在所有制身份上的区分,被明确取消了。

现在能追的三类行为

结论:修正案(十二)在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各增加了一款,把三类背信行为的犯罪主体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扩展到其他公司、企业的人员。

第一类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按照新增款,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依照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二类是为亲友非法牟利,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把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经营、以明显偏离市场的价格与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交易,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类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公司资产,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这类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三条新增款有一个共同点:都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就是说,不能仅凭「这个决定让公司亏了钱」就入罪,行为本身首先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叠加「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

入罪门槛与量刑:盯住「重大损失」

结论:新增的第二款以「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入罪要件,达到标准的,依照各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处罚。

这一点需要特别留意: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原本的标准是「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而新增的第二款用的是「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者虽然都在描述危害程度,但口径并不完全相同:一个盯的是行为人获取了多少非法利益,一个盯的是公司、企业损失了多少利益。具体多少算「重大损失」,实践中要结合司法解释、涉案金额和案情综合判断。

量刑上,新增款是「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沿用第一款的刑档: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这一条并不是「轻描淡写」的处罚,数额大、影响坏的行为,完全可能面临实刑。

想把刑责追到底,证据和身份是关键

结论:能否真正追究刑责,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身份、同类营业或者关联交易的事实是否清楚、公司利益损失能否被证明。

要追责,第一步是把「身份」固定下来:第一百六十五条对应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六十六条对应的是工作人员,第一百六十九条对应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人到底是不是这些角色,要看公司章程、任职文件、工商登记、实际履职情况,不能只看名片和口头称呼。

第二步是把「行为」固定下来:同类营业要看经营范围是否重叠、有没有实际开展;为亲友牟利要看交易对手与行为人的亲属关系、价格与市场价的偏离幅度;低价处置资产要看评估价格、处置程序和资金去向。第三步是把「损失」固定下来:损失的计算往往需要审计、评估等专业手段,损失数额直接影响能否立案以及最终的量刑档次。

对民营企业来说,发现苗头时最实用的一步是尽早固定证据:保存合同、往来记录、资金流水、审批流程、会议决议等原始材料,及时委托专业机构做审计或者评估,再决定是走民事诉讼、向公安机关报案,还是双管齐下。

法律依据

结论:三条相关刑法条文及刑法修正案(十二)新增款的原文如下,请重点对照条文表述。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意避坑

有几点需要提醒:第一,「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需要证据支撑的结果要件,仅凭怀疑或者账面亏损并不能当然入罪;第二,三条新增款都要求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的商业决策即便造成亏损,也不构成这里所说的犯罪;第三,刑事追责与民事赔偿是两条平行的路径,可以先固定证据、评估损失,再根据数额大小选择报案或者诉讼,避免因为证据灭失而错失追责时机。

一句话总结

刑法修正案(十二)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后,民企内部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徇私舞弊低价处置公司资产三类「吃里扒外」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关键是把身份、行为和损失三项证据做实。

延伸阅读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证据情况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