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九年五月,被告人刘某结识某派出所警务队队长金某。二〇二〇年九月,刘某注册成立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请托金某为其提供刑事案件被拘留嫌疑人及家属的信息。金某使用本人密钥查询辖区内其他办案单位侦办中的刑事案件,将案由、简要案情、嫌疑人及家属姓名与联系方式、被害人及家属姓名与联系方式等一百多条信息,通过语音或手写纸条方式交给刘某,刘某先后给予金某一万一千元和六条香烟。
刘某取得信息后电话联系嫌疑人家属,取得信任并谈妥委托律师业务,以咨询公司名义与家属签订法律咨询合同并收取费用,随后将案件交由在看守所门口搭识的执业律师代理,并通过微信向律师支付佣金。二〇二一年二月至七月间,刘某利用上述信息促成律师代理业务共九起,违法所得共计二十万一千五百元。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家属帮助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判决: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具备形式上的可识别性、内容的隐私性、来源的不公开性和性质的敏感性,与人身、财产法益直接关联的,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公司登记经营范围明确排除律师事务所业务,形式上签订法律咨询合同、实质上开展委托律师业务并收费的,不属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个人信息,不适用相关特殊规则,应依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标准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赵律师点评
看守所门口的生意
刘某的商业模式很清晰:找派出所的警务队队长查在办刑案的信息,拿到嫌疑人和家属的电话,打过去说“我能帮你”,谈成委托,再转给在看守所门口认识的执业律师代理,自己收中间差价。九起业务,违法所得二十万一千五百元。他给金某的回报是一万一千元和六条香烟。
嫌疑人信息也算个人信息吗
这是本案第一道关口。有人会想:都被刑拘了,案子都在办了,还有什么隐私。判决给了四个判断维度——形式上的可识别性,每一组信息与嫌疑人及家属、被害人及家属一一对应,排除同名同姓的模糊;内容的隐私性,这类信息属于负面信息,具有绝对的隐私性;来源的不公开性,是金某用工作密钥登录公安内网案件综合信息系统查的,普通人无权获取;性质的敏感性,一旦泄露,当事人人身权益面临较大损害风险。四条齐备,就是公民个人信息。
他注册的是咨询公司,为什么不算合法经营
刘某的抗辩是:我开的是法律咨询公司,买信息是为了开展合法经营。判决从工商登记查起——经营范围写的是法律咨询(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信息技术咨询等,明确排除了律师事务所业务。而他实际做的是:以咨询公司名义与家属签法律咨询合同收费,再把案子交给执业律师代理、向律师付佣金。形式上是咨询,实质上是委托律师业务。判决的表述是「以形式合法性来掩盖业务的实质违法性」,因此不适用为合法经营购买信息的特殊规则。
五万与二十万,差了一个量刑档
这两条规则的差别就在这里:为合法经营购买普通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才是情节严重,法定刑三年以下;而一般的非法获取、出售、提供,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就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刘某违法所得二十万一千五百元,走的是后一条,本应适用三年以上的档次。
判一年十个月,从轻从在哪
虽然定了情节特别严重,实际刑期只有一年十个月。从轻的情节很密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家属帮助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这个结果说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是门槛判断,具体刑期还要综合全案。但也要看到另一面——他的行为同时污染了两个系统:公安内部的信息系统,和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这一条链上,风险不止他一个人。一是内部人员,金某用密钥查非本人办案单位的案件,属于典型的越权查询,是这类犯罪的信息源头,另案处理;二是信息中间商,靠“能查到”做卖点,本质是把公权力查询结果商业化;三是搭识的执业律师,本案虽未追究,但律师通过这种渠道接案,涉及执业规范和利益冲突问题。对家属来说也提醒一句:刚被刑拘就接到“精准推销”的电话,那个电话本身就是信息被泄露的证据,可以报案。
他注册的是咨询公司,做的是律师业务——形式合法掩盖不了实质违法,五万的门槛也就变成了二十万的档。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结识某派出所警务队队长金某(另案处理)。2020年9月,刘某注册成立上海某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刘某请托金某为其提供刑事案件被拘留嫌疑人及家属的信息,金某遂使用本人密钥查询辖区内其他办案单位侦办中的刑事案件,将案由、简要案情、嫌疑人及家属姓名与联系方式、被害人及家属姓名与联系方式等100多条信息,通过语音或手写纸条方式交给刘某,刘某先后给予金某1.1万元和6条软中华香烟。
被告人刘某取得信息后,电话联系嫌疑人家属,取得家属信任并谈妥委托律师业务,以咨询公司名义与家属签订法律咨询合同(协议)并收取费用。后刘某将案件交由在看守所门口搭识的执业律师姚某某、刘某某等人代理,并通过微信向律师支付佣金。经查,2021年2月至7月间,刘某通过在金某处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促成律师代理业务共9起,违法所得共计20.15万元。案发后,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属帮助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日以(2022)沪0115刑初3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刘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以(2022)沪01刑终9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联系方式等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二是是否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理由如下:
公民个人信息在形式上要求具备身份的可识别性,实质上强调与人身、财产法益的关联性。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从金某处获取的信息具备如下特征:第一,形式的可识别性,每一组信息与嫌疑人及家属、被害人及家属具有一一对应关系,能够排除同名同姓等易混同身份的模糊情况,具有明确指向性与个人标签性;第二,内容的隐私性,无论是针对嫌疑人还是被害人,该类信息应属于负面信息,具有绝对的隐私性;第三,来源的不公开性,涉案信息是金某利用其工作配备的密钥,登陆公安内网案件综合信息系统后获取的,普通人无权获取;第四,性质的敏感性,涉案的每组信息一旦被公开泄露,有可能使当事人人身权益面临较大的损害风险。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信息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二)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20余万元,超出法定标准5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第6条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咨询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居间委托推荐律师、签订法律咨询协议并收费的行为,不属于合法经营活动。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咨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法律咨询(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信息技术咨询等,明确标注排除律师事务所业务。然而咨询公司形式上签订法律咨询合同,实质上却开展委托律师业务,以形式合法性来掩盖业务的实质违法性。不能认定为合法经营活动,不适用《解释》第6条的规定,依照《解释》第5条规定,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应当强调身份的可识别性以及与人身、财产法益的关联性,判断是否具备形式的可识别性、内容的隐私性、来源的不公开性、性质的敏感性等四项特征。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除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购买、收受外,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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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沪01刑终93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2-1-207-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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