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与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要求」的,通常是三类人:做进口贸易的企业,货被卡在口岸不知道缺什么手续;国内的经销商,担心自己卖的进口食品会不会连坐被罚;或者是消费者,买了一罐全是外文的食品,想知道这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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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的监管逻辑和国内食品最大的不同在于:它是双头的。一头是国内市场销售环节,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一百零九条以下);另一头是口岸环节,归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第九十一条)。两头的义务主体也不同——口岸环节的义务大量压在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进口商身上。

先看这三个要点

关键结论
  • 检验与标准看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 主体准入看第九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 标签看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并应当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二、第一道门槛:符合我国国家标准并检验合格

第九十二条是三款递进:

  1. 实体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注意是“我国”标准,不是原产国标准,也不是国际标准。
  2. 程序检验: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3. 随附证明: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没有国家标准怎么办? 第九十三条给出了通道: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这类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另外,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依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安全性评估材料。

三、第二道门槛:备案与注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把主体分成两类,程序不同:

主体要件程序条文表述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备案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备案与注册的区别:备案是信息报送,注册是准入审查。境外生产企业要进入中国市场,必须先通过注册。

注册的撤销(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句):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两种情形并列,后者不要求主观过错,只看因果——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重大事故即可。

名单公开(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这是进口商核验上游资质、国内经销商核验货源的公开渠道。

四、第三道门槛:中文标签

第九十七条有两层:

第一层:必须有。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第二层:必须载明三项特定信息。 除了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外,还应当载明:

  1. 食品的原产地;
  2. 境内代理商的名称;
  3. 境内代理商的地址、联系方式。

后果: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注意“不得进口”四个字的对象是口岸环节——这不是销售环节罚不罚款的问题,而是货物能不能进境的问题。这也是为什么第九十七条与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一起构成进口的前置条件。

至于进口食品进入国内市场后的标签责任,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的一般规则以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罚则仍可适用;第九十七条专门管的是进口环节。

五、进口商的审核制度与召回义务

第九十四条是进口商义务的核心条款: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三款分别对应三类主体和三种义务:

  1.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保证出口产品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这一款把义务直接加在境外主体身上,不因其在境外而豁免。
  2.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这是一项制度化义务——不是“看一眼证书”就行,而是要有制度、有记录。
  3. 发现问题后: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第六十三条召回。

第九十八条还规定了记录义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无明确保质期的不少于二年)。

六、风险预警与信用管理

第九十五条设了双向通报机制:

  •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也就是说,进口食品进入国内市场后,与国产食品同样接受日常监管,发现问题还要反向通报到口岸环节。

第一百条则规定了信用管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七、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这一条的关键在于转致:

  • 第一款四项情形,转致第一百二十四条: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四)项的“拒不召回”与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或拒不停止经营)在结构上对应。
  • 第二款两类情形(未建立并遵守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未建立并遵守境外出口商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转致第一百二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执法主体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是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这与第九十一条的监管主体一致。

八、常见误解

误解一:“境外工厂合规就行,进口商没责任。” 不对。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给进口商设定了独立的审核制度义务,第九十八条设定了记录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设定了停止进口和召回义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还专门针对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这两项制度设定了罚则。

误解二:“有报关单就等于合规。” 不等。报关是海关手续,第九十二条的检验合格、第九十六条的备案注册、第九十七条的中文标签是食品安全法上的独立条件。

误解三:“中文标签贴上去就行,什么时候贴都行。” 第九十七条明确“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标签是进口的前提条件,不是进口后的整改事项。

误解四:“原产国允许使用的添加剂,进口后也能用。” 不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要求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用量按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属于我国标准的内容。

误解五:“进口食品出问题只找国外的厂家。” 消费者一侧另有通道。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针对网络食品交易有专门规则;一般情形下,国内销售环节的经营者、进口商同样在国内可被追究。

误解六:“出口食品不用守本法。” 不对。第九十九条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把“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列为受罚情形。

九、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文不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程序细节。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检验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具体检验流程、单证要求看专门法规与海关规定。

第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另有注册规则。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备案;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这些是产品注册,与第九十六条的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是两套程序。

第三,国境口岸食品另有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本文不展开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走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等行为另有刑法评价路径。

十、实务清单

  • 进口前:确认境外生产企业已完成注册、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与进口商已完成备案;确认产品在华有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标准的按第九十三条提交标准审查。
  • 审核制度:建立书面化的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明确审核项(合规承诺、标准符合性、标签说明书内容)与不合格处置规则,并留存审核记录。
  • 标签:中文标签在境外生产阶段或入境前完成,必须载明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记录:建立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按第五十条第二款的期限保存凭证。
  • 发现问题:立即停止进口并按第六十三条召回;收到责令召回后不得拖延,否则按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转致第一百二十四条处罚。

延伸阅读

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第三次修正)条文撰写,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个案请结合海关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最新规定,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