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至五十三条,二十九条,三千三百三十二个汉字。占全书三分之一强。
这一段的关键词分布极不均匀:
「监护人」二十七次,「住院」三十次,「出院」十次,「诊断」五十一次,「自愿」两次。
二十七比二。这就是这一段的真实比例——法条把绝大部分笔墨花在「谁替他决定」上,花在「他自己愿不愿意」上的,只有两次。
这一篇只算把这一段拆开:自愿原则那十个字怎么被两种情形切开、监护人在这两种情形里为什么权力完全不同、再次诊断和鉴定这道救济口怎么走、出院为什么分成三种规则、以及为什么说「第二种情形下患者本人和监护人都没有出院请求权」。
一、这一段的账
| 项 | 数 |
|---|---|
| 条数 | 29(第二十五至五十三条) |
| 汉字 | 3,332 |
| 条均 | 114.90 |
| 「监护人」 | 27 |
| 「自愿」 | 2(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 |
| 「住院」 | 30 |
| 「出院」 | 10 |
| 「诊断」 | 51 |
| 「应当」 | 51 |
| 「可以」 | 10 |
| 「不得」 | 11 |
| 「罚款」 | 0 |
| 「责令」 | 1(第五十条) |
| 最长条 | 第三十二条 332 字 |
| 次长条 | 第四十四条 321 字 |
这一段只有一条带「责令」——第五十条,讲的是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发现违法时「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也就是说,这一段本身不设罚则,它只设程序。违反了程序,后果在第四段。
二、十个字的地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
-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条第一款就一句话十个字:「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这一句是全法的地基。它说的不是「可以自愿住院」,而是「住院治疗以自愿为原则」。原则的意思是:不自愿是例外,例外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
第二款就是那个例外: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一是「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按第八十三条的定义,要症状严重到社会适应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二是落入两个情形之一。
缺一个都不行。只有严重精神障碍但没有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的情形,不能非自愿住院;有伤害行为但达不到严重精神障碍的程度,也不能非自愿住院。
三、第一种情形:监护人可以否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一条
-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八十五字,讲的是第一种情形(伤害自身)怎么办:
「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这一条给了监护人一个明确的否决权。患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医院诊断认为需要住院,但监护人不同意——不能住。
理由不难推:伤害自身的行为,损害的是患者自己的利益;这种情形下强行把人关起来,要动的正是患者本人的人身自由。所以立法把决定权交给了最亲近、也最可能替患者着想的人,而不是交给医院。
代价也写在同一款里:监护人不同意住院的,「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否决权自带看护义务。
四、第二种情形:监护人没有否决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五条
-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五条二百一十字,三层意思。
第一层: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第二层: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患者有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危害他人)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层: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二层是关键。对第一种情形,第三十一条用的是「经其监护人同意……监护人不同意的,不得实施」——同意是前提。对第二种情形,第三十五条用的是「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同意是义务,不是前提。
用词一换,性质就变了:第一种情形下监护人能否决,第二种情形下监护人不能否决,只能同意;不同意并且阻碍的,公安机关可以协助医疗机构把人带回来。
五、两种情形摆在一起看
| 第一种情形(伤害自身) | 第二种情形(危害他人) | |
|---|---|---|
| 法律依据 | 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 | 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 |
| 监护人角色 | 同意才能住(第三十一条) | 应当同意,不能否决(第三十五条) |
| 监护人不同意 | 不得实施住院治疗 | 可由公安机关协助实施 |
| 患者擅自离院 | 无对应条款 | 可由公安机关协助带回 |
| 谁可以要求出院 | 监护人可随时要求(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只有医疗机构认为可以出院(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
| 对诊断有异议 | 不能要求再次诊断(第三十二条限于第二项) | 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第三十二条) |
这张表最值得盯的是最后两行:第一种情形下监护人能让人出院,第二种情形下监护人既不能否决住院,也不能要求出院。
权力在两个方向上都不对称:进去的时候能拦,出来的时候拦不住;或者进去的时候拦不住,出来的时候也推不动。
六、再次诊断:三日、二名医师、必须面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二条
-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三百三十二字,是全书最长的一条,也是这一段唯一一条完整的救济程序。
它只对第二种情形(危害他人)开放: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住院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程序四步:
第一步,三日内提出。 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
第二步,换人诊断。 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初次诊断的医生不能参与再次诊断,这是回避设计。
第三步,必须面见。 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收治机构应当配合。这一句很实:不能只看病历出结论。
第四步,可以自主委托鉴定。 对再次诊断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
「自主委托」四个字是这一条的分量所在。不是由医院指定,不是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是患者或监护人自己找。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
七、鉴定人的两条硬约束
第三十三条:鉴定人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鉴定;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文本或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实时记录并签名」这一句,在实务中是查程序违法的抓手。鉴定过程有没有记录、记录有没有签名、签名是不是鉴定人本人,这三问能问出不少东西。
八、结论出来之前,人已经被住进去了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这一款常被忽略,但它是整条救济链上最现实的一环:申请再次诊断、申请鉴定,不等于人可以出来。
程序走完要多久?法条给了再次诊断的三日申请期,没给再次诊断本身的期限,也没给鉴定的期限。这段空白期里,患者按第三款继续住院。
所以实务中那句「先把人接出来再说」的期待,在这一条上是落空的。要出来,要么等再次诊断或鉴定结论说不需要住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要么走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医疗机构评估。
九、出院:三种住院,三种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四条
-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四十四条三百二十一字,是这一段第二长的一条,把出院规则按住院类型分成了三种。
第一种:自愿住院的。「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没有条件,没有附加程序——随时,且医院应当同意。这是自愿原则的另一面:进来是自愿的,出去也应当是自愿的。
第二种:第一种情形(伤害自身)非自愿住院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注意主语——是监护人,不是患者。患者本人在这种情形下没有出院请求权。
第三种:第二种情形(危害他人)非自愿住院的。 法条这里写的是「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也就是说,出院与否取决于医疗机构的判断,患者和监护人都没有「要求出院」的权利。
三句话并排看,权利是递减的:自愿住院的患者自己说了算;第一种情形的由监护人说了算;第二种情形的只有医院说了算。
第四款再补一道程序: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第二种情形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这一款是第三种情形唯一的出口——靠医院的定期评估,不靠当事人申请。
十、那一款「不宜出院」的设计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还有一段,专门处理医院认为不宜出院的情形: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这一段只适用于前两款(自愿住院、第一种情形),不适用于第三种。
设计意图很清楚:患者或监护人坚持要走,医院不能强留,但要把「告知了什么、建议了什么」写进病历,并且让当事人签字。签完字,人走,责任划清。
实务上这一款常常变成一张纸——「自动出院告知书」或者类似的文书。签了它不等于放弃赔偿请求权,但它会成为日后纠纷里判断双方过错的重要证据。
十一、谁办住院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六条
-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六条一百五十字,回答一个很实际的问题:人要住进去了,手续谁办。
三种情况:患者本人有能力办的,自己办;本人没有能力办的,由监护人办;患者是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
第四种情况在第二款:患者有第二种情形(危害他人)、监护人不办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这一款和第三十五条配成一对:监护人不配合,公安可以协助把人带来(第三十五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可以替他把手续办了(第三十六条)。整条链上,监护人的不配合被绕开了两次。
十二、约束隔离的四个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条
- 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条一百三十八字,给约束、隔离这类保护性医疗措施设了四道闸:
第一道,情形限于三种——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二道,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 法条用的是「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有替代办法就不能用。
第三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第四道,禁止惩罚。「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道闸是这一条的核心。约束隔离在临床上是保护措施,一旦变成惩罚手段,性质就完全变了。而实务中「是不是惩罚」很难举证——患者说被绑了三天,医院说因为有冲动行为,最后看的是护理记录和医嘱。
第四十七条把这一点接住了:病历资料应当如实记录「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记录在不在、写没写清楚,往往决定这类纠纷的走向。
十三、手术的两道闸
第四十二条只有一句话:「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四十六个字,一条绝对禁止。注意限定词——「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脑部手术治精神病,法条直接禁了。
第四十三条一百九十八字,管的是另外两类高风险治疗: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两道程序: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取得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
紧急情况下找不到监护人的,实施第一类(器官功能丧失手术)还要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款再补一句: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十四、病历保存三十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七条
-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四十七条一百二十二字,三句话:
病历资料应当如实记录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患者查阅、复制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
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三十年这个数字,在医疗类法律里算长的。一般病历的保存期限远短于此。这一条给日后翻案留了时间——十几二十年后要证明当年住过院、用过什么药、有没有被约束过,病历还在。
但第二句留了一个口子:「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谁来判定「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法条没有说,实务中一般是主治医师判断。这个口子在这类纠纷里经常成为争点。
十五、还有三条容易被跳过
第四十六条七十七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住院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
第四十八条四十三字: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五十三条三十三字: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这一句常被忽略但很实用:一个人既是精神障碍患者、又骨折了,送到综合医院,医院不能说「我们是综合医院,你这种情况去精神专科」。骨折属于本院诊疗范围,就得治。
第五十三条则是一条出口条款:精神障碍患者违法,不是免责,是「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刑责能力的问题走刑法第十八条,强制医疗走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
十六、谁能送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
-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八条二百一十二字,把送诊主体分了四类:
第一类,本人。 自行到医疗机构诊断,这是默认路径。
第二类,近亲属。 疑似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诊断。「可以」,不是「应当」——不送也不违法。
第三类,民政等部门。 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帮助送诊。
第四类,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 适用于发生了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这种危险的情形,三方的义务是「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注意第三款是「应当」,而且主体里有公安机关。全书「公安机关」只出现两次,一次在这里(送诊),一次在第三十五条(协助带回)。
第二十九条再补一道: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接到第二款(流浪乞讨)送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及时出具结论。
十七、诊断的两个限制
第二十七条五十三字:「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句是这一段里少数几条明确站在患者一侧的规定。「不得违背本人意志」——人不同意,不能强行查。例外是「法律另有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里的强制医疗程序、治安案件里的精神鉴定。
这也意味着:一个家属带着人去医院,人自己不愿意,医院不能强拉着做检查。能做的是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那条路——有伤害行为或危险,由近亲属、单位、公安制止并送诊。送诊之后,第二十九条要求诊断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十八、这一段只有一个「责令」
第五十条二百零八字,讲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定期检查四个事项: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要求、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住院治疗程序是否符合本法、是否依法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二款:检查应当听取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这一段唯一的「责令」就在这里。它指向的是行政机关对医疗机构的监督,不是患者对医院的主张。
患者要主张,得走第八十二条的诉讼条款,或者第七十八条的赔偿条款——都在第四段。
十九、把这一段折成一张图
一个人被送进医院,可能走三条路:
第一条,自己去的。 自愿住院。想走随时可以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医院认为不宜出院的,告知理由,患者坚持要走,签字走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第二条,因为伤害自身被送去的。 落在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监护人同意才能住(第三十一条),监护人不同意就带回家看护。住进去以后,监护人随时可以要求出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患者本人没有出院请求权。对诊断有异议也不能要求再次诊断——第三十二条只对第二项开放。
第三条,因为危害他人被送去的。 落在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监护人应当同意,不能否决;阻碍的,公安协助(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住进去以后,患者或监护人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第三十二条),但结论出来前继续住院(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出院只能等医院评估认为不需要继续住院(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三条路的自由度依次递减:第一条自己说了算,第二条监护人说了算,第三条医院说了算。
二十、这一段最该记住的三句话
第一句:自愿是原则,非自愿是例外,例外只有两种情形,而且都要先够上「严重精神障碍」。
第二句:第一种情形的钥匙在监护人手里,第二种情形的钥匙在医院手里。患者本人对这两种情形都没有出院请求权。
第三句:对第二种情形,法律给了一条救济路——三日、二名新医师、面见询问、可以自主委托鉴定;但这条路走完之前,人还在里面。
接着看
这一段是全书的战场,前后三段是它的条件。母篇算的是八十五条九千二百三十字的全书总账,七章怎么切、四段各多少字、两处跟现实脱节的字,都在那一篇里。
前后三段这里先报个数:第一至二十四条二十七个「应当」全部指向机关和单位,没有一条指向患者;第五十四至七十一条三十个「应当」对零个「不得」,讲的是钱从哪来;第七十二至八十五条十一个「责令」对两个「罚款」,罚的是医院不是家属。
单点问题另找这几篇:《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住院:法律的边界在哪里》《精神病人被强制住院:非自愿医疗的边界》各展开过一次;强制医疗是刑事程序里的事,和本法的非自愿住院不是一回事,见《强制医疗是什么?家属能申请解除吗?》;在院期间自伤谁担责,见《精神病人住院期间自伤,医院要不要担责?》;监护人这个身份怎么确定,见《哪些人可以担任监护人?》和《老人失智后谁说了算:成年人法定监护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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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对条文文本的梳理,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个案还要看诊断结论、病情评估、病历记载和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