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只是分享自己的使用体验,不是广告。」这句话在内容平台上出现频率极高,但在广告法上站不住。做「软文种草算不算广告」这类检索的人,多半正处于两种处境之一:内容创作者收到了平台的合规提示,或者消费者发现自己是被一篇「体验文」引导着买了东西。判断的关键不是作者自己怎么称呼它,而是广告法第十四条的可识别性要求——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一句话:收了钱、拿了货、有商业合作关系的推荐,就是广告,就得让人一眼看出是广告。
先看这三个要点
- 商业广告的认定看实质:第二条定义的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间接」两个字把软文、种草都包进来了。
- 要有可识别性: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第十四条);违反的按第五十九条责令改正并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变相发布是明令禁止的:第十九条禁止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违反的同样按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处理。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三类常见形式与认定口径对照
| 认定要件 | 典型形式 | 是否属于广告 | 关键判断点 |
|---|---|---|---|
| 商业合作关系下的推荐 | 收取代价的「好物分享」「体验笔记」 | 是 | 是否存在商业对价(费用、免费商品、佣金) |
| 以科普名义带货 | 养生节目、健康讲座中推荐具体产品 | 是(第十九条明令禁止的变相发布) | 是否指向具体商品、是否有购买引导 |
| 带货直播中的口播 | 直播间对商品性能、功效的介绍 | 是(第四十四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各项规定) | 主播是否以自己名义形象作推荐(第三十八条代言规则) |
| 纯个人经验分享 | 无任何商业对价的真实使用感受 | 一般不认定为商业广告 | 不存在商业合作关系 |
| 新闻报道中的商业内容 | 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 是(第十四条可识别性+第六十八条) | 是否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三、逐层拆开讲
第一层:为什么软文也是广告。
第二条给商业广告的定义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关键词是「间接」——不要求直白地叫卖,只要实质上是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服务,就构成商业广告活动。第二十四条对教育培训广告、第十六条对医疗药品广告的规范,同样适用于以软文形式出现的内容。
这一层还涉及主体认定:第二条区分了广告主(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广告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广告发布者(为广告主或者其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一篇软文里,品牌方通常是广告主,内容创作者可能是广告发布者,MCN 机构可能是广告经营者——三方各有各的义务。
第二层:可识别性要求怎么落地。
第十四条要求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落到操作上,就是要在内容中作出明确、醒目的广告标识,让普通读者一眼就能分辨这是商业推广而不是中立评价。标识不醒目(字号过小、颜色过浅、放在折叠区)、用语含糊(「特别鸣谢」「友情支持」)的,通常不被认为达到了可识别的要求。
违反的后果按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注意这一档的责任主体是「广告发布者」,不是广告主——这也是为什么内容创作者和平台在这一条上风险最直接。
第三层:第十九条针对的是最典型的一类变相广告。
第十九条点名的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禁止的行为是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这类内容的典型结构是:先讲一段看起来中立的健康知识,取得信任,再自然地引出某个具体产品或品牌。
这一条之所以单列,是因为医疗、药品、保健食品本来就是广告管得最严的品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如果允许以科普名义绕开,前面那些禁令就形同虚设。第六十八条还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上述广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后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由其处分责任人,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第四层:互联网场景的两条配套规则。
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第四十五条则要求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的违法广告,应当予以制止——第六十四条对应给了罚则。
这两条的意思是: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平台对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负有制止义务。
第五层:与虚假广告、代言规则的关系。
一篇软文可能同时触碰多条:没有广告标识(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内容与实际不符(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以自己名义形象作推荐但未实际使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涉及医疗功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二)项)。多条并存的,按各自条款分别认定。
第六层:为什么这一条对消费者特别重要。
可识别性要求的实质是保护消费者的判断前提。读者看到一段中立评价时,会默认作者没有利益关系;看到商业推广时,会自行调整信任度。第十四条要求广告可以被辨明,正是为了让这个前提成立。所以判断一则内容合不合规,不看它自称为「分享」还是「推荐」,而看读者能不能一眼看出这是付费的商业推广。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显著」二字在实务上是核心——藏在文末、小字标注、需展开才能看到的,都不算。
四、边界与不适用
- 不适用之一:完全不存在商业对价的真实个人经验分享,一般不认定为商业广告活动——判断的核心是是否存在商业合作关系与对价。
- 不适用之二:第十四条的责任主体是广告发布者(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主的责任要看其违反的具体条款,不能笼统按「不可识别」处理。
- 边界提示:第十九条列举的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普通内容创作者发布的变相医疗广告,通常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内容禁令处理,而不是第十九条。
- 边界提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互联网弹出广告有专门要求——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违反的按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边界提示: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五、实操建议:创作者与消费者各做什么
内容创作者一方:
- 有商业对价就明确标注——位置醒目、用语清楚,别用「鸣谢」这类含糊词;
-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不做体验式推荐(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五项禁代言,第十七条禁非医疗广告讲治病);
- 推荐前真的用过(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并保留使用凭证;
- 涉及功效、数据的,标明出处并能验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消费者一方:
- 看到没有广告标识却有明显推销倾向的内容,可以就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
- 医疗、养生类内容里出现具体产品的,是第十九条的典型情形,举报针对性强;
- 因软文引导购买受到损失的,按第五十六条主张:广告主承担民事责任,找不到广告主的可要求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先行赔偿。
站内《虚假广告怎么认定:说的每句话都是真的,也可能构成虚假广告》《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广告的禁区:哪些话一句都不能说》对虚假广告与医疗广告有专文,可对照使用。
一句话总结:有没有商业对价、能不能一眼看出是广告,是软文种草定性的两把尺——第十四条要求广告具有可识别性,第十九条禁止以健康养生知识名义变相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广告,违反的按第五十九条责令改正并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内容形式、商业合作关系与实际误导后果,咨询执业律师后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