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一下链接弹出一个广告,关闭按钮小得像个像素点;开屏广告倒计时五秒,点了「跳过」却跳进了详情页。这类体验几乎人人遇到过,也几乎都违法。做「互联网弹窗广告一键关闭」这类检索的人,多半是被某个关不掉的广告逼到了要投诉。广告法第四十四条只有两款,第一款说互联网广告适用本法全部规定,第二款给了两条硬要求: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弹出形式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违反的按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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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三个要点

关键结论
  • 互联网不是例外: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两条硬要求: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 平台有制止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的违法广告,应当予以制止(第四十五条)。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
  •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
  •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三条
  •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互联网广告的三组义务对照

义务要件义务主体内容违反后果
适用本法全部规定广告主、经营者、发布者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互联网广告不因媒介不同而豁免按违反的具体条款处罚
不影响正常使用网络广告主、发布者不得干扰用户正常浏览、操作按第六十三条等处理
显著标明关闭标志、一键关闭广告主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责令改正,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制止明知或应知的违法广告场所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相关业务
未经同意不得发送广告主第四十三条: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逐层拆开讲

第一层: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终结了「互联网例外」的说法。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这一句的作用是明确:第九条的极限词禁令、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医疗保健食品禁令、第二十四条的培训广告禁令、第二十八条的虚假广告认定、第三十八条的代言人规则,在互联网上全部照常适用。短视频、直播、信息流、搜索推广、开屏、弹窗,只是媒介不同,规则没有区别。

第二层:第二款的两条要求,一条管体验,一条管关闭。

第一条是「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这条针对的是强制性、干扰性的投放方式:遮挡正文、自动播放声音、强制跳转、必须等待一定时长才能继续浏览,都会被认为影响了正常使用。第二条是「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这半句有三个要点:「显著标明」要求关闭标志醒目可辨;「确保」要求点击后确实关闭,而不是跳转或延时;「一键」要求一次点击即可完成,不需要先答一道题、先等几秒、先在二级页面里找按钮。

实务上常见的违规形态:关闭按钮颜色与背景接近、位置在角落且尺寸极小、点击后弹出确认对话框、倒计时结束前按钮置灰、点击关闭反而打开广告页。这些都不符合「显著标明、确保一键关闭」的要求。

第三层:责任落在广告主,罚则是责令改正加罚款。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表述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注意两点:其一,责任主体是广告主,不是平台;其二,先责令改正,罚款区间是五千元到三万元。单位罚款看似不高,但对于大量投放的广告主而言,按投放批次累计也是一笔不小的数字,更关键的是责令改正会要求整改变更投放形式。

第四层:平台的义务是「制止」,不是「审查」。

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的违法广告,应当予以制止。这里的关键限定是「明知或者应知」——平台不需要对每一条广告作实质审查,但一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条广告违法(比如已被通报、已被投诉、明显属于禁发品类),就必须制止。第六十四条对应给了罚则: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五层:第四十三条管的是「未经同意发送」。

第四十三条(依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违反的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这一条与第四十四条是并列的两条:一条管「发给谁」,一条管「怎么呈现」。

第六层:为什么「一键关闭」的判罚相对轻但整改要求实。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罚款区间是五千元到三万元,与第五十七条的二十万元起、第五十八条的广告费用倍数相比不算高。但这一条的处理方式是「责令改正」先行——对广告主而言,真正的成本在于必须改掉整批投放的技术形态:关闭按钮的尺寸、位置、颜色、点击行为都要重做。这也是这一条的实际约束所在:罚款只是表面,投放形式的整改才是触及商业模式的部分。

对用户而言,这一条的价值在于它极易举证——截一张图就能说明关闭按钮有多小、点击后是否跳转。相比需要证明「引人误解」的条款,第四十四条的查证成本最低,属于「看得见就查得实」的违法形态,适合作为投诉的切入点。

四、边界与不适用

  • 不适用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一键关闭」要求针对的是「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正文流中静态展示的广告不适用这一要求,但仍受其他条款(如第十四条可识别性)约束。
  • 不适用之二:第四十五条的义务主体是场所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普通内容创作者不承担这一条上的「制止」义务。
  • 边界提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意味着互联网广告同时受内容类条款约束——弹窗里出现极限词,按第五十七条处罚(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量级远高于第六十三条。
  • 边界提示:第十九条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违反的按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边界提示:第六十九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另一条与互联网转载、搬运内容相关的责任线。

五、实操建议:用户与投放方各做什么

用户一方:

  1. 遇到关不掉的弹窗,先截图或录屏——关闭按钮的位置、尺寸、点击后的行为都要记录;
  2. 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第四十四条的查证难度低,属于典型的「看得见就查得实」的违法形态;
  3. 反复收到未经同意的商业短信、推送的,另按第四十三条反映。

投放方一方:

  1. 关闭按钮要做到醒目、一次点击生效、不跳转不延时;
  2. 不用强制跳转、自动播放声音、遮挡正文的投放形式;
  3. 平台方建立投诉响应机制,对已被告知的违法广告及时下架,避免落入第四十五条的「明知或者应知」。

站内《软文、种草笔记是不是广告:可识别性与变相广告的红线》《虚假广告怎么认定:说的每句话都是真的,也可能构成虚假广告》对广告认定有专文,可对照使用。

一句话总结:互联网广告适用广告法全部规定,弹窗等形式必须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违反的按第六十三条责令改正并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平台对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负有制止义务。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投放形式、页面证据与整改情况,咨询执业律师后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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