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要承担什么责任?分情况,核心看公司最终有没有成立。公司为设立而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原则上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公司没有成立的,则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称发起人)承受,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还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先说结论
① 公司成立的,后果归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
② 公司未成立的,后果归设立时的股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③ 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约,第三人可选择——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公司或者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④ 设立职责致人损害,可内部追偿——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⑤ 民法典另有一般规则——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一、先看公司最终有没有成立
设立行为产生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其归属取决于公司是否成功设立。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也就是说,只要公司顺利成立,设立期间为筹办公司所发生的费用、签订的合同等,原则上都由成立后的公司一并承受。
一旦公司没有成立,这一"承接主体"就不存在了。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接着规定,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民法典第七十五条对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作了同样的安排: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为设立公司从事民事活动 → 公司成立:后果由公司承受 → 公司未成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承受 → 设立时的股东二人以上:连带债权、连带债务
二、对外责任:第三人可以"挑人"主张
设立阶段常常出现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约的情形,比如租赁办公场所、采购设备、招聘人员等。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这里有两个要点:
- 主体是谁——看是以公司名义还是以设立时的股东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
- 选择权在谁——以股东自己的名义产生的民事责任,选择权在第三人,既可以请求公司,也可以请求设立时的股东;
- 未成立的处理——公司最终未成立的,就由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 是否连带——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对设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履行设立职责致人损害,可以内部追偿
设立过程中也可能因履行设立职责而致他人损害,例如筹办活动中的设施、人员管理出现过失。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这一安排体现的是"对外先担责、对内按过错分担":对外,公司或全体设立时的股东可能要先行承担赔偿;对内,无过错的股东在承担之后,可以向真正有过错的股东追偿。因此,在设立阶段保留好费用支出、决议、职责分工的书面记录,对内部责任划分十分关键。
四、公司设立失败后的处理思路
① 固定事实——确认公司是否已登记成立,未成立的明确终止时间;
② 梳理债务——区分是设立必要行为产生的债务,还是个别股东的个人行为;
③ 确定名义——查明合同、票据等是以公司名义还是以设立时的股东名义签订;
④ 对外主张或应诉——债权人可依公司法第四十四条、民法典第七十五条选择责任主体;
⑤ 内部结算——已承担责任的股东,可依据约定或过错程度向其他股东追偿。
公司未成立之后仍可能涉及遗留债务与清算问题,债权人如何继续追索,可参阅公司欠债,股东会被追责吗;若公司曾办理注销,还可参阅公司注销后债务由谁承担。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常见问题
公司没办成,设立期间花的钱谁来承担?
公司未成立的,设立期间为设立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债权人可以只找其中一个发起人主张全部债务吗?
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对设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一人或数人承担,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股东可再向其他股东追偿。
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的合同,相对人找谁?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设立时的股东承担;公司最终未成立的,由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发起人之间可以约定责任分担吗?
可以,但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外仍按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处理,已对外承担责任的股东,可依内部约定或过错程度向其他股东追偿。
三点提醒:① "公司设立了但后来又注销"与"公司从未成立"是两回事,责任主体与处理路径不同,不可混为一谈;② 以自己名义签约的一方,应保留合同、票据、款项流向等证据,以免在对外承担后难以向其他股东追偿;③ 连带的含义是"对外整体担责",个别股东之间的分担约定只在内部有效,不能用来对抗债权人。
一句话总结
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要承担什么责任:公司成立的,设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未成立的,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承受,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以自己名义对外产生的责任,第三人可选择请求公司或设立时的股东承担,履行设立职责致人损害的,公司或无过错股东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证据情况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