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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合伙企业与某甲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案号:(2022)鲁0281执恢441号胶州市人民法院 · 恢复执行类案件 · 执行 · 2023-03-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某银行与某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七百七十万元。某甲公司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某乙公司与该银行之间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期限内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在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某甲公司所有的土地房屋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因某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提起诉讼。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某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七百三十万元、利息五十三万四千六百七十八点九九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某甲公司、匡某某、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行对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此后债权经两次转让,由某合伙企业受让,并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申请执行,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恢复执行。

执行中,对某甲公司的土地、房屋及地面建筑物拍卖,成交价款扣除税费后可分配案款为一千七百七十九万四千一百五十四点三二元。申请执行人主张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继续执行保险费共计一千五百三十一万七千九百三十点一四元,均应优先受偿。最终,申请执行人在一千一百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后撤回了执行申请;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终结执行。

二、裁判要点提炼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有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最高额担保区别于一般抵押权及一般保证的根本特征。

如将最高债权额仅理解为债权本金,则债务人逾期时实际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总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会使债权总额冲破最高限额,实际变成无额度担保,不利于保护当事人预期利益,亦与最高额担保制度本意相悖。

三、赵律师点评

一千一百万是「本金上限」还是「总共上限」

这个问题看起来只是算法之争,实际上差着几百万。**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一千一百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 **申请执行人主张: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继续执行保险费,一共一千五百三十一万七千九百三十点一四元,全部应当在抵押物变现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一千一百万」只指本金上限,那么利息、罚息、费用都可以在这个数之外另算——优先受偿的总额就会超过一千一百万。** **如果「一千一百万」是总额上限,那就只能在这个数里装。** **拍卖后可分配的款是一千七百七十九万多,装得下一千一百万;但装不下一千五百三十一万多。** **最后的结果是:申请执行人在一千一百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然后撤回了执行申请。** **也就是说,法院采纳的是第二种理解。**

法律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

判决的推理很干净。**第一步,看《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期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这个表述本身就把「限度」指向了整个优先受偿的范围,而不只是本金。** **第二步,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步,套到本案**:**合同约定了最高债权余额一千一百万元,双方未另有约定的情形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继续执行保险费,都包括在内,以一千一百万为限优先受偿,超出部分无优先受偿权。**

「如果只算本金,就等于没有上限」

判决有一段反问式的说理,值得背下来:**如将「最高债权额」仅理解为债权本金,那么当债务人逾期时,合同实际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总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得债权总额冲破最高限额的限制,实际上变成一种无额度担保,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亦与最高额担保制度设立的本意相悖。** **这段话的逻辑是:** **最高额抵押存在的意义,就是让担保人(往往是第三人)能预知自己的最大风险。** **如果「一千一百万」只封住本金,那利息、罚息、律师费、评估费可以无限累积——担保人永远不知道自己最多要赔多少,这个「最高额」就名存实亡。** **所以「最高债权额」必须是**全口径的封顶**。** **这条规则对提供抵押的第三人尤其重要:** **你签的是「最高余额」,那它就是你全部风险的天花板,包括利息和各种费用。**

合同里那句「费用先从变现款中扣除、不计入最高余额」是什么意思

这是本案一个很细的约定,也值得单独说。**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 **这句话的意思是:** **评估费、拍卖费这类为实现抵押权花出去的钱,先从拍卖款里扣掉,然后再拿剩下的一千一百万额度去分——** **它不是把费用排除在「优先受偿」之外,而是改变了扣减的顺序。** **这个区别在实操中很重要:** **如果费用先扣,那么可分配款会先减少一笔;如果费用计入最高额,那么一千一百万要同时装本金、利息和费用。** **本案判决把费用列入了优先受偿范围(在被申请人主张的清单里就有评估费、律师费),最终仍以一千一百万为限。** **给做抵押业务的提示:** **合同里这类「顺序性」条款一定要写清楚,写不清楚,争议就会在拍卖款分配时才爆发。**

给各方的一句话建议

**给抵押权人(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最高余额」这四个字,不是本金上限,是全部债权的天花板。** 做贷前测算时,**要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一起算进这个额度**,否则真正出事时,你会发现超出部分只能作为普通债权,跟其他债权人排队。**给提供抵押的第三人**:**你签的最高额,就是你最大的风险敞口。** 想少担风险,就在合同里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额仅指本金」或「费用另行计算」——**本案判决明确说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个约定是有效的,但必须写出来。** **给受让债权的机构**:**受让之前,务必核清楚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额是多少、债权余额是不是已经触顶。** 本案债权经两次转让,**如果受让时误以为本金 730 万没超 1100 万就没问题,忽略利息费用的累积,就会高估受让价值。** **一句话:最高额抵押的「最高」,封的是全部,不是本金。**

「一千一百万」不是本金的天花板,是全部债权的天花板——利息、罚息、费用都装在里面。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某银行于2015年4月30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并依约向其发放贷款770万元。后某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某乙公司与该银行之间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合同中还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某甲公司所有的土地房屋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后因某乙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提起诉讼。

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胶州法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鲁0281民初3272号民事调解:一、被告某乙公司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7300000元、利息534678.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及截至上述全部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某甲公司、匡某某、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中双方别无其他争执。

2018年3月29日,某丙公司受让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2018年8月23日,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再次受让上述债权,并于2018年11月2日向胶州法院申请执行,胶州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81执3374号;于2022年9月16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81执恢441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土地、房屋及地面建筑物进行拍卖,成交价款扣除税费后可分配案款为17794154.32元。申请执行人某合伙企业主张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继续执行保险费共计15317930.14元,均应优先受偿。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在11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优先受偿后撤回了执行申请。胶州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2)鲁0281执恢441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执行。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如何确定申请执行人应当优先受偿的数额,即确定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期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最高债权额”系判断优先受偿范围的唯一标准;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最高债权额”作出了明确解释: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最高债权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本案合同双方约定了11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在双方当事人未另有约定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继续执行保险费应包括在内,以11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则无优先受偿权。具有“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最高额担保区别于一般抵押权及一般保证的根本特征。

对“最高债权额”的正确认定,决定着抵押权人基于该权利所能获得的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限度,以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度。如将“最高债权额”仅理解为债权本金,那么当债务人逾期时,合同实际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总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得债权总额冲破最高限额的限制,实际上变成一种无额度担保,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亦与最高额担保制度设立的本意相悖。故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时,则“最高债权额”即为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权。

案号:(2022)鲁0281执恢441号 审理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102-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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