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吉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吉林某缘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案
一、案情速览
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某缘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一千八百万元,截至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产生的利息六十七万五千五百一十四点六四元(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应计算至债权清收完毕之日),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长春中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案涉房地产;因申请执行人作为抵押权人对该不动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长春中院向不动产首封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首封法院将案涉抵押财产移送长春中院执行。此后长春中院对抵押财产评估、拍卖,流拍后保留价为二千五百五十一万七千二百七十一点九二元,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并主张应执行标的额大于该财产拍卖保留价,故申请接受全部抵押财产抵债、同时继续执行剩余欠款。
法院依抵押合同计算,债权本金、一般利息等共计二千五百三十八万二千四百九十六点零二元,其余欠款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法院未支持申请执行人全部优先受偿的请求,要求其接受案涉抵押财产抵债二千五百三十八万二千四百九十六点零二元并返还差价款。经释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返还差价款十三万四千七百七十五点九元,长春中院将该款退回财产首封法院并致函说明。此后因首封法院执行差价款后无剩余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长春中院于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裁判要点提炼
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据抵押合同确定,包括本金、利息等;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依合同及裁判内容确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产生,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不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内,属于普通债权。
抵押权人所涉案件对抵押财产的查封为轮候查封的,其普通债权不能优于在先查封案件债权人的债权,抵押权人不能就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主张优先受偿,其就该部分主张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差的是那十三万
先把账摆清楚。**本金一千八百万,利息六十七万多,抵押物流拍后保留价二千五百五十一万七千多。** **申请执行人(银行)说:我该执行的钱比这个保留价还多,所以我要把整块抵押物收下来抵债,剩下的继续执行。** **法院算了一下:债权本金、一般利息等加起来是二千五百三十八万二千四百九十六点零二元。** **差多少?** **二千五百五十一万七千二百七十一点九二减去二千五百三十八万二千四百九十六点零二,等于十三万四千七百七十五点九元。** **法院说:你只能按二千五百三十八万二千四百九十六点零二元接受抵债,这十三万多要退回来。** **争议的焦点就是这十三万。** **而它背后的道理,比十三万大得多。**
那十三万是什么钱
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判决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拆成两块:** **① 一般债务利息**——**依合同及裁判内容确定**,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产生,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这两块的性质完全不同:** **前者是「用钱的成本」,本来就是债权的一部分,抵押担保当然覆盖;** **后者是「不听话的代价」,是对被执行人的惩罚,不是对债权人的补偿。** **所以判决的结论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在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属于普通债权。**
为什么这一条对「轮候查封」的抵押权人尤其致命
判决点得很透:**如抵押权人所涉案件对抵押财产的查封为轮候查封,其普通债权不能优于在先查封案件债权人的债权,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翻译一下:** **你的「优先」只覆盖抵押担保的那部分;超出部分变成普通债权,而普通债权是要排队的。** **排在哪里?** **排在首封案件的债权人后面。** **本案就是这么处理的:** **多出来的十三万多,法院退回给财产首封法院——因为首封法院那边还有案子在等着分这笔钱。** **结果是:银行不但没能优先拿到这十三万,还得先让首封法院那边执行,如果那边执行完没有剩余、被执行人又没有其他财产,这十三万就暂时拿不到了。** **最终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这条规则背后的逻辑
为什么惩罚性的利息不能优先?**因为优先受偿权是「约定+登记」产生的,它的范围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是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法律对不履行行为的制裁,** **如果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让它优先,等于让担保人(可能是第三人)为一个他从未承诺的惩罚性负担承担责任,** **而且会挤占其他债权人的受偿空间。** **判决的表述很克制:** **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据抵押合同确定,包括本金、利息等。** **「依据抵押合同确定」这五个字,就是分界线。** **合同里写了什么,就优先什么;没写的,就是普通债权。**
给金融机构和执行律师的实操提示
**第一,算抵债金额时,把「加倍部分」单独剔除。** 很多银行在申请以物抵债时,习惯把执行标的一股脑算进去,**包括迟延履行金、加倍利息**——**这在优先受偿的框架下是算不进的。** **本案就是因为这个,被要求退回十三万多。** **第二,注意轮候查封的顺位风险。** **如果自己是轮候查封,就要有心理准备:优先部分拿完,普通债权部分要和首封案件的债权人分。** **如果首封那边还有大额债权,你的普通债权部分可能一分钱拿不到。** **第三,抵债后要主动处理差价款。** **本案银行在释明后没有异议,主动返还了十三万四千七百七十五点九元,法院退回首封法院并致函说明。** **这个动作看着是「退钱」,实际上是避免了后续被追责。** **第四,如果确实想把加倍利息也纳入优先范围,唯一的路是在抵押合同里明确约定。** **判决说了「依据抵押合同确定」——** **合同里写清楚「担保范围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含加倍部分)」,才有争的空间。** **一句话:优先受偿认的是合同,不认判决书上的总额。**
加倍利息是罚他不听话的钱,不是抵押担保的钱——优先级只认合同写了什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某缘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吉长国安证内经字第2456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吉林某缘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付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币种下同),截至2019年6月17日产生的利息为675514.64元(正常利息638690.5元,逾期利息28350.00元,复利8474.14元,上述利息应计算至债权清收完毕之日)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长春中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案涉房地产,因申请执行人作为抵押权人对该不动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长春中院向不动产首封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首封法院将案涉抵押财产移送长春中院执行。此后,长春中院对案涉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流拍后保留价为25517271.92元,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经计算,本案应执行标的额大于该财产拍卖保留价,申请执行人申请接受案涉全部抵押财产抵债,同时继续执行剩余欠款。
依据抵押合同,经长春中院计算,债权本金、一般利息等共计为25382496.02元,其他欠款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未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要求申请执行人接受案涉抵押财产抵债25382496.02元,并返回差价款,由长春中院退回财产首封法院。
经释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向长春中院返回财产以物抵债差价款134775.90元,长春中院将该差价款退回财产首封法院,并致函首封法院如该款执行后有剩余,需将剩余款退回长春中院处理。此后,因首封法院执行差价款后无剩余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长春中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1)吉01执恢52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据抵押合同确定,包括本金、利息等。依照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依据合同及裁判内容确定,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的性质,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在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属于普通债权。
因此,如抵押权人所涉案件对抵押财产的查封为轮候查封,其普通债权不能优于在先查封案件债权人的债权,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在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抵押权人就该部分主张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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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吉01执恢52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7-5-1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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