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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连云港某船务公司诉谢某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626号最高人民法院 ·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11-2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连云港一家船务公司要往福建漳州运海沙,2019 年 10 月跟谢某签了《租船合同》,租他名下的一条船。合同写得很具体:船用于漳州运海沙,租方先付一笔押金,押金抵作往返油费,谢某收到押金后合同生效。

签约之后,租方发现这条船是内河船舶。内河船依法不能到海上航行作业,也就开不到漳州,运海沙的活干不成。押金的事就此停下,没有按约定付清。2020 年 7 月,租方发了解除通知,要求退还已经付出去的押金;谢某不退,理由是船有合法登记、适航证书有效,是合格的租赁物,租方自己不打款,反倒要解约。

案子从武汉海事法院一路打到最高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口径一致:押金没按约定付清,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内河船不得海上作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时解除,已收押金应当返还。

二、裁判要点提炼

当事人约定以支付押金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押金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承租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出租人时解除。

约定租用内河船舶从事海上航行作业,双方对该行政管理规定均清楚或者应当清楚;因船舶依法不得海上作业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承租人不构成违约,出租人已收押金应当返还。

三、赵律师点评

一条内河船,被安排去福建运海沙

事情的起点很朴素:接了一单运海沙的活,需要一条船。

2019 年 10 月 10 日,连云港一家船务公司跟谢某签了《租船合同》。合同里三件事写得明白:租的是谢某提供的一条轮船;用途是到福建漳州运输海沙;租方先付一笔押金,押金抵作这条船往返的油费,谢某收到押金后合同生效。

这三句话,后来每一句都成了法庭上的争点。

先说押金。租船这行当里,押金不稀奇。船东把船交出去,最怕两件事:一是租金不给,二是船开出去加了油、跑了航次,回头人找不到了。所以行业习惯是让租方先压一笔钱,等船还回来、账结清,多退少补。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双方把押金写成了合同的生效条件——「收到押金后生效」。这五个字不是修辞,它在法律上有明确后果,后面会讲到。

再说用途。「运输海沙」这四个字,把这条船要去的海域钉死了:福建漳州,海上。而谢某提供的这条船,是内河船舶。

内河船舶和海上船舶,在外行看来都是船,在管理上是两个体系。内河船的船体结构、稳性、设备配备、船员适任,都是按内河航区标准检验发证的。它的证书上写着适用范围,出了这个范围,就是不适航。海上风浪、盐雾腐蚀、涌浪冲击,内河船体扛不住;一旦在海上出事,救都没法救。所以内河船不得从事海上航行作业,不是一句建议,是硬性管理规定。

这两个事实撞在一起,结果只有一个:这条船开不到漳州。合同签得再漂亮,活干不成。

签约之后,租方陆陆续续知道了这件事。押金也就一直没按约定付清。到 2020 年 7 月 27 日,租方发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写明:船是内河船,不适于海上航行,无法航行到福建漳州从事海上作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无法履行;请谢某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已收押金。

谢某没退。他的抗辩是:船有合法登记,适航证书也在有效期内,是合法的租赁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租方所谓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是他违约造成的,租方没有解除权。

一个说船根本下不了海,一个说证书都齐。谁对?这要看「适航」这两个字到底指什么。

押金没付清,合同成立了却没生效

打这类官司,法院第一件事不是看谁有理,而是看合同现在处于什么状态。是没成立?成立了没生效?生效了要解除?三种状态,处理方式完全不同。

本案的合同状态,被那句「收到押金后生效」定了性。

法律上,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两件事。双方对主要内容谈拢、签了字,合同就成立了。但当事人完全可以给合同加一个生效条件,比如「付了定金生效」「办好审批生效」「某月某日生效」。条件没成就,合同虽然在,却还不产生履行的效力——这时候谁都不能拿它要求对方交货、付款、交船。

本案的生效条件就是付押金。租方没有按约定付清,条件没成就。所以法院认定: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这个认定,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三级一致。

这里有个很多人会绕进去的弯:既然合同没生效,那还谈什么解除?直接说「合同不算数」不就行了?

不行,而且差得很远。

合同没生效,只解决「要不要按合同履行」的问题;已经付出去的钱、已经交付的东西,还得另找依据要回来。而「解除」恰恰是处理这种局面的正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落到钱上,就是返还。

所以租方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 + 返还押金」,而不是「确认合同无效」。这个选择是对的。

谢某在再审申请里还提了一个说法:合同之所以没生效,是租方自己不打款造成的,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合同成立并生效。

这个规则确实存在: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听起来对租方不利。

但它有个前提——「不正当」。租方为什么不付押金?因为发现这条船根本出不了海。付了押金,船还是开不到漳州,钱压在别人手里,活干不成。这不是为了自己利益去阻挠对方,而是履行已经没有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采纳这个说法,原因就在这里。

一句话记住:条件没成就,先分清是「不能」还是「不想」。为了坑对方而不去促成,才叫不正当;发现履行已无意义而停下,是正常的止损。

船能不能下海,不是一句「证书有效」说了算

谢某最强的一句话是:这条船有合法登记,适航证书有效,是合格的租赁物。

这句话单看没错,但它答的是另一个问题。

船舶检验证书上都有「航区」一栏。航区决定了这条船可以在哪儿跑:内河 A 级、B 级、C 级,沿海,近海,远海。证书在有效期内,只说明它在被核准的航区里是适航的;把内河船开到海上,证书再有效也不管用,因为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本身就违反了管理规定,也失去了适航性。

打个比方:一辆只能在市区跑的低速货车,行驶证、年检都齐全,你让它上高速跑长途,证照是齐的,车是不能上的。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双方对这件事的知情程度。判决说得很直白——双方对于内河船舶不得从事海上航行作业的行政管理规定,均清楚或者应当清楚。

「应当清楚」这四个字,落在船东身上分量更重。船是谁的?登记在谁名下?检验证书上写的什么?这些都是船东每天要打交道的东西。租方是运货的,看的是船能不能干活、价钱合不合适;船东是管船的,航区限制这种事,说自己不知道,很难让人相信。

所以这个案子的责任分配,不在于谁「骗」了谁,而在于:一个明知或者应知船出不了海的船东,收着押金,让租方去承担「船到不了」的后果,这不合理。

顺带说一句实务上的经验:租船、租设备、租车,凡是有「使用范围」限制的东西,签约前都要把许可证、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调出来,看三样——有效期、核准范围、权利负担。本案租方吃过一次亏才去看证书,如果他签约前就看,这场官司根本不会发生。

还有一个常见的坑:合同里写「船舶适航」,很多人以为是一句万能承诺。实际上适航是相对于约定用途而言的。约定去漳州运海沙,那么「能在海上安全航行到漳州并作业」才是适航的标准。船东拿着一张内河航区的证书说「我适航」,等于拿市区的通行证去证明能上高速。

租船之前该看什么,这里给一份清单,五样东西:

一是船舶登记证书。看所有权人是不是跟你签约的那个人,有没有抵押、有没有被查封。船东把船抵押给银行很常见,抵押权在先,出了事你排在后面。

二是检验证书。重点看三栏:有效期、航区、核定用途。航区决定这船能去哪儿,用途决定它能干什么。本案栽的就是这一栏。

三是船员配备。船的配员有最低标准,船长、轮机长、值班船员要齐。有些船东为了省钱,配员不足,船开出去本身就违规。

四是船级与保险。有船级的船,技术状态通常有第三方背书;有保险的船,出了事至少有个兜底。

五是实际看船。证书是纸,船是铁。上船看船体有没有修补痕迹、主机运转小时数、舱底有没有积水,比看十份复印件都管用。

这五样,半天能看完。看不完就问,问不明白就别签。租船是这样,租设备、租车、租厂房,道理一样——凡是有「使用范围」限制的东西,核准范围都要先看清楚。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通知到了,合同就解除了

接下来是最关键的一步:租方有没有解除权。

法律规定得很清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另有一类情形是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事由。这条规则的核心不是「对方有没有错」,而是「合同目的还能不能实现」。

本案的合同目的写得很具体:租这条船,去福建漳州运输海沙。要实现这个目的,船必须能到漳州、能在海上作业。这条船依法不能海上航行作业,从签约那天起,这个目的就不可能实现。不是履行得不好,是根本履行不了。

这在法律上叫「自始不能」,处理上就是解除。

法院的表述是:租方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有明确的合同与事实依据;合同在租方通知时解除。

「通知时解除」这五个字也有讲究。解除权是形成权——不需要对方同意,通知送到,合同就解除了。所以解除的时点,不是起诉日,不是判决生效日,而是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本案就是 2020 年 7 月 27 日。

这个时点直接决定钱怎么算:押金从哪天开始应当返还、利息从哪天起算、这期间的损失归谁,全都挂在这个日期上。

现实中最常见的失误,是当事人只打了一个电话、发了一条微信说「这活不干了」,没有正式的解除通知,也没留证据。等到打官司,对方一句「他没通知过我,合同还在」,你就得从头证明什么时候解除的。

所以这一步的操作要领只有一句:解除要发书面通知,要能证明送达。快递单要写清内件名称,微信、邮件要留存原始载体,通知里要写明解除的理由和依据。

顺便说清另一个常被混淆的点:合同成立未生效,还能不能解除?能。解除针对的是已经成立的合同,不要求已经生效。这也是为什么本案法院一边认定合同未生效,一边判决确认合同于通知时解除——两件事不矛盾。

反过来说,如果当事人只主张「合同没生效,把钱退我」,法院也可能支持,但请求权基础不同,遇到对方提「你自己不打款」的抗辩时,抗辩的空间会小一些。诉讼请求怎么写,是个技术活。

押金要回来,手上得有这几样东西

这个案子最后的结果是:确认合同于 2020 年 7 月 27 日解除,谢某十日内返还押金。看起来干净,但能走到这一步,靠的是一套完整的证据。

第一样,合同原件。 尤其是「押金」「用途」「生效条件」这三处。本案能赢,赢在合同把用途写成了「福建漳州运输海沙」——如果只写「租船使用」,船东完全可以辩称「你可以在内河跑啊,谁说一定要下海」。用途写得越具体,目的能不能实现就越容易判断。

第二样,付款凭证。 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收据。要能对上金额、时间、收款人。现金支付又没有收据的,几乎没法主张。

第三样,船舶的证书和登记信息。 这一份是用来证明「船是内河船、航区受限」的。船舶登记信息可以查,检验证书上的航区一栏是关键。这类证据要向对方要、向登记机关查,必要时申请法院调取。

第四样,解除通知和送达凭证。 快递面单、签收记录、聊天记录、邮件回执。前文说过,解除的时点决定钱怎么算,这一份不能少。

第五样,沟通记录。 从签约到发现问题,双方谈过什么、什么时候谈的、对方怎么答复的。本案中租方就办证、航区问题多次与对方交涉,这些往来在认定「何时知道」「是否及时主张」时都有用。

再说两个容易忽略的点。

一是别拖。本案租方 2020 年 7 月发通知,同年起诉,节奏是紧的。反面教材在同一批案例里就有——有人发现问题后拖了五六年才起诉解除,结果解除权被认定已经消灭,一分钱没退成。

二是押金的性质要写清。押金、定金、保证金、预付款,法律效果不一样。定金有定金罚则,交付方违约不能要回、收受方违约要双倍返还;押金一般只是担保,合同解除后原则上全额返还。写合同时把这几个字用准,能省掉很多麻烦。

最后一句实话:这类纠纷里,最贵的不是押金,是时间。一条开不到目的港的船,停在那儿每天都在烧钱——泊位费、看船费、船员工资。发现问题当天就该发函、就该止损,别等到年底算账才想起来打官司。

这个案子讲的是三句话:合同可以约定「付了钱才生效」,但成立和生效是两回事;一条船的证书再齐,超出核准航区使用,就是不适航;合同目的从根上实现不了,解除通知送到,合同就解除了,钱该退。

租船、租设备、租车,道理是通的。签约前把三样东西调出来看:许可证的有效期、核准的适用范围、有没有抵押查封。看完再签字,比事后打三年官司便宜得多。

出了问题,动作要快:发书面解除通知,写清理由,留下送达凭证,然后尽快起诉。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句话在这个案子里是字面意思——同一批案例里,有人拖了六年,解除权就没了。

至于船东那一方,也有一句提醒:明知船出不了海还收押金,赢了合同条文,输了官司。证照齐全不等于用途合适,这个道理,卖船的、租船的、造船的,都该记一笔。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连云港某船务公司诉称:其与谢某签订《船舶合同》,明确约定其租用谢某提供的某轮,用于福建漳州运输海沙,给付押金后合同生效。因该轮为内河船舶,不得在海上航行作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签订后,其未如约支付押金。故请求:一、解除其与谢某之间的《租船合同》;二、判令谢某向其返还已收取的押金及利息;三、判令谢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谢某辩称:租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案涉租赁物某轮系合法登记且适航证书有效的船舶, 是合法的租赁物。连云港某船务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连云港某船务公司、谢某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租船合同》, 双方约定该公司租用谢某提供的某轮,用于福建漳州运输海沙。该公司支付谢某押金XX万元,押金为该轮履行《租船合同》的往返油费。《租船合同》在谢某收到押金后生效。连云港某船务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谢某支付了XX万元的船舶押金。2020年7月27日,连云港某船务公司以该轮是一艘内河船,不适于海上航行,无法航行到福建漳州从事海上作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谢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谢某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其返还该轮船舶押金XX万元。因谢某拒不返还而形成本案诉讼。

武汉海事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鄂7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连云港某船务公司与谢某签订的《租船合同》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二、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连云港某船务公司押金XX万元;三、驳回连云港某船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谢某以其向连云港某船务公司提供了符合《租船合同》的适航船舶,连云港某船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非谢某违约导致、没有合同解除权等为由,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鄂民终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某不服二审判决,以案涉《租赁合同》系连云港某船务公司不当阻止合同生效导致,应视为合同成立并生效,谢某按照约定提供了适航船舶,连云港某船务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626号民事裁定:驳回连云港某船务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连云港某船务公司与谢某在《租船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押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连云港某船务公司并未如约支付押金,原判决据此认定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并无不当。《租船合同》明确约定连云港某船务公司租用谢某提供的案涉轮船,用于福建漳州运输海沙,双方对租用船舶的用途达成了合意,但该轮系内河船舶,依法不得在海上航行作业,连云港某船务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有明确的合同与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确认合同在连云港某船务公司通知时解除并无不当。谢某没有证据推翻原审的事实认定,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亦不成立。当事人签订船舶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租用内河船舶从事海上航行作业,双方对于内河船舶不得从事海上航行作业的行政管理规定均清楚或应当清楚。

在合同成立后、生效要件成就前,承租人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确认合同已于出租人收到其解除通知时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62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1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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