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浙江某船务公司、辽宁某石化公司诉韩某某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一、案情速览
一条总吨两千零七十一吨的钢质自卸砂船,持有长江中下游省际普通货船运输许可证、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准予航行 A 级航区。2016 年 5 月 9 日,它跑到福建闽江口,与一条海轮相撞,对方船和货都受了损。
船东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审准许、二审维持。受害方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撤销一、二审裁定,驳回申请:这条船是内河船舶,不属于《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判决把一条很多人忽略的界线划清了:船舶的性质和准予航行航区,不因它实际跑到哪里而改变。内河船跑到海上出了事,仍然是内河船。
二、裁判要点提炼
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适用的船舶应当是该法第三条规定的海船;内河船舶不属于海商法调整范围,也不属于《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适用的船舶范围。
船舶的性質及准予航行航区不因该船实际航行区域而改变;内河船舶在海上发生碰撞事故,仍不能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三、赵律师点评
两千吨的砂船,跑到了闽江口
先看这条船。X 轮,2012 年 1 月 20 日建成,钢质普通货船,总吨两千零七十一吨,船东是韩某某,经营人是湖南一家航运公司。
它手里有两张证: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许可证、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准予航行 A 级航区,用途是自卸砂船。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都在有效期内。
这两张证说明一件事:这是一条内河船。它可以跑长江中下游,可以跑支流,可以在核定的航区内作业;它不是海船。
2016 年 5 月 9 日,这条船在闽江口 D9 浮返航进港途中,与另一条船(E 轮)发生碰撞,E 轮及船载货物受损。
注意两个细节。第一,事故发生在闽江口——严格说是河口,通海航段,但不算外海。第二,这条船准予航行的航区是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福建闽江口不在它的航区范围内。
事故之后,船东韩某某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理由是:X 轮总吨两千零七十一吨,有权依法就碰撞损失限制赔偿责任。申请设立的是非人身伤亡基金。
受害方浙江某船务公司、辽宁某石化公司提出异议:X 轮是内河船舶,韩某某无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2016 年 10 月 28 日,厦门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受害方上诉。2017 年 12 月 14 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两级法院都认为可以设。受害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裁定提审,2018 年 12 月 29 日作出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驳回韩某某设立基金的申请。
内河船和海船的差别,不只是航区,还有一整套检验标准。
内河船舶检验,依据的是《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考虑的是内河的风浪等级、航道宽度、桥梁净空。海船检验依据的是《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或者国际公约,考虑的是海上风浪、盐雾腐蚀、远洋续航。
两套标准的差异,体现在船体结构、稳性要求、救生设备、通信设备、船员配备上。一条按内河标准建造的船,跑到海上去,可能稳性不足、救生设备不够、通信覆盖不了。
本案的 X 轮,总吨两千零七十一吨,钢质普通货船,作自卸砂船用,持有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准予航行 A 级航区。A 级航区是内河航区的最高等级,但仍然是内河。它跑到福建闽江口,已经超出准予航行的航区。
这个事实在判决里只占一句话,但分量很重:一条超出航区航行的内河船,还想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于让制度为违规行为兜底。
一审判准,二审判准,最高法说不准
为什么一审、二审会判错?这个问题值得掰开看,因为它代表了实务中一种很常见的误解。
一审、二审的思路大概是这样的:《海商法》第二条说了本法所称海上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上的制度,只要发生船舶碰撞,就可以适用;X 轮总吨两千多吨,符合吨位要求;事故发生地在闽江口,接近海域;所以可以设基金。
这个思路把「事故发生在哪里」当成了判断标准。
最高法的思路是另一个方向:先看船,再看事故。
《海商法》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也就是说,「船舶」这个概念的起点是「海船」。内河船不是海船,原则上不在海商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那么 X 轮是不是海船?判决用两组事实回答:它持有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许可证、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准予航行 A 级航区——这两张证本身就说明它是内河船舶。
判决还专门回应了一个可能的辩解: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在福建闽江口,并非 X 轮准予航行的航区;但 X 轮的船舶性质及准予航行航区,不因该船实际航行区域而改变。
这句话是整份裁定的核心。它把「实际跑到哪里」和「本来是什么船」切开了。
一条内河船偷偷跑到海上去,出了事故,不能因为「它当时在海里」就变成海船;反过来,一条海船开进长江,也不会因此变成内河船。船的性质由船舶检验证书、适航证书、营业运输证载明的航区决定,不由当天的位置决定。
一审、二审为什么会判错?除了「看事故地点」这个思路,还有一个原因:习惯。
厦门海事法院、福建高院都是海事审判经验丰富的法院,平时处理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海船纠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常规操作。遇到一条两千吨的船申请设基金,很容易顺着惯性往下走,先看吨位、看事故、看损失,忽略了「这条船是不是海船」这个前置问题。
最高法的再审,恰恰是从最前面那个问题切进去的:先看船,再看事故。船不对,后面全不用谈。
这个思路对律师有启发:办海事案件,第一步永远是查船舶证书。国籍证书、适航证书、检验证书、营业运输证,四张证一看,船的性质、航区、吨位全清楚了。很多争点在这一步就能定输赢。
本案受害方的代理律师就是抓住了这一点,没有纠缠基金数额高低,直接打主体资格,一击即中。
海商法里的「船舶」,不是所有的船
这一层需要讲透,因为很多人对「船舶」的理解是生活化的:只要能在水上漂、能装货,就是船。
法律上的「船舶」,在不同法域里含义不同。《海商法》第三条把它限定为「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并排除三类:军事船、政府公务船、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
为什么这么限?因为海商法的整套制度——船舶优先权、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碰撞——都是为海上运输的风险特征设计的。海上航程长、风浪大、通讯难、救助难,一次事故可能损失巨大,所以给船东一些特殊保护,也给债权人一些特殊规则。内河运输的风险结构不一样,用同一套规则不合适。
这就带出第二个问题:那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能不能用?
这部规定是交通运输部(原交通部)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授权制定的。该款规定:总吨位不满三百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限额规定第四条:从事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三百总吨的,限额按第三条规定的百分之五十计算;三百总吨以上的,按《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的百分之五十计算。
X 轮两千零七十一吨,看着落在「三百总吨以上」这一档。但最高法指出:限额规定系基于海商法的授权,其适用范围亦应局限于该法第三条规定的海船;因此第四条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仍应限定为海商法规定的海船。
一句话:授权立法不能超出授权范围。海商法管的是海船,它授权制定的限额规定也只能管海船。内河船两头都够不上。
有人会问:《海商法》第二条不是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吗?内河船跑海江之间,不就适用海商法了吗?
这个理解有偏差。第二条解决的是「哪些运输合同适用海商法」,不是「哪些船舶适用海商法」。海江之间的直达运输,指的是货物从海港运到江港、或者从江港运到海港这一个完整航次,适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
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的是第十一章,它的适用对象由第三条界定——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两章的适用范围不同,不能拿第二条去扩张第三条。
最高法在本案中的论证正是这个逻辑:先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授权制定限额规定),再引第三条(船舶定义),然后指出限额规定系基于海商法授权,适用范围也应局限于第三条规定的海船。层层递进,把「内河船可以适用」这条路彻底堵死。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经常被混淆。记住一句话:合同适用看运输方式,责任限制适用看船舶性质。
内河船为什么被排除在外
这个结论对内河船东不太友好——同样是撞了船,海船船东可以限责,内河船东要全额赔。凭什么?
理由有三个层次。
第一层,制度理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项「减损赔偿」的特殊制度,它突破了「损失多少赔多少」的一般原则。这种突破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类推适用。海商法把它限定在海船,就是限定,不能扩大解释。
第二层,风险理由。海船面对的是远洋、近海的风浪和长航程,风险不可控;内河航道相对可控,航程短、救援快、可预见性强。制度给海船的保护,不当然给内河船。
第三层,管理理由。内河船的检验标准、适航要求、船员配备、航区核定,与海船是两套体系。X 轮持有的是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准予航行 A 级航区;它在闽江口出事,本身就已经超出准予航行的航区。如果这种情况下还允许它限制责任,等于鼓励内河船超航区冒险。
判决里还有一句程序上的话值得记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对设立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债权性质、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其中主体资格,包括申请人应当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主体,发生事故的船舶亦应属于《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
这段话给了受害方一件武器:不光可以争数额,还可以争「你有没有资格申请」。船的性质不对,整个基金就立不起来。
本案受害方赢就赢在这一步——他们没有纠缠基金数额高低,直接打主体资格。
内河船东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那怎么办?有三条路。
第一条,商业保险。船东责任险可以覆盖碰撞责任、货损责任、人身伤亡责任,保额可以自己选。虽然没有法定限额,但保险赔付实际上起到了「封顶」的作用。这是最现实的一条路。
第二条,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在运输合同、租船合同里约定赔偿上限,比如「每件货物赔偿不超过若干元」「每次事故赔偿总额不超过若干元」。这类条款在承运人和货主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比如被撞船的船东)。
第三条,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内河船出事故,很多时候是因为超航区、超载、配员不足。把这些管住,事故概率下来,赔偿责任自然也下来。
还有一条要提醒:内河船跑到海上出事,除了不能限责,还可能面临海事部门的行政处罚,保险公司也可能以「超出准予航行航区」为由拒赔。这个风险,比赔钱更致命。
怎么判断自己能不能限责
对船东和货主,这个案子各有一份清单。
船东这边,出事后先问三个问题。
第一,我的船是海船还是内河船?看船舶检验证书、适航证书、营业运输证载明的船舶种类和航区。不要看事故发生在哪里,也不要看这次跑的是哪条线。
第二,事故是不是发生在我的准予航行航区内?超出航区航行,本身就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除了可能丧失限责资格,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保险也可能拒赔。
第三,损失是不是我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海商法规定这类情形不得限制责任。这一条是「破限」的常用理由,受害方会重点攻。
三个问题有一条答不上来,就别急着申请基金——申请被驳回,白交申请费,还耽误时间。
货主和受害方这边,也有一条清单。
第一,收到基金设立公告后,第一时间查船舶性质。看对方的船舶检验证书、适航证书。如果对方是内河船,直接对主体资格提异议。这一招比争数额有效得多——数额争赢了只是少赔一点,资格打掉了是全部重来。
第二,注意异议的期限。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设立基金有明确的公告和异议期限,错过就很难补救。
第三,同步启动索赔。基金设立程序是特别程序,不影响实体诉讼。该起诉的起诉、该扣船的扣船,两条线并行。
最后提醒一句:这个案子是 2018 年判的。2025 年海商法修订后,条文序号有调整,但「海船」这个适用范围没有变。判断方法还是那三个问题。
最后说法条版本。本案适用的是 1993 年施行的海商法,条文序号是第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2025 年海商法修订后,条文序号有调整,但「海船」这个适用范围没有变。
引用时要注意:事故发生在 2025 年之前的,适用旧法;之后的,适用新法。旧法的第二百一十条,在新法中对应的是第二百一十三条左右(涉及赔偿限额);旧法第三条关于船舶定义的规定,新法保留在总则部分。
写文书时,最稳妥的写法是「根据事故发生时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把「事故发生时应适用」写进去,法官一看就知道你考虑过版本问题。
另外,限额规定(《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目前仍然有效,它是依据海商法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本案判决对它的解释——「适用范围局限于海船」——对后续案件有约束力。
一句话:法条会改,规则的精神不会改。看船、看证、看航区,这个方法一直管用。
这份裁定的价值,在于它把一条容易被忽略的界线画得很清楚:船是什么船,由证书说了算,不由它当时漂在哪儿说了算。
一条内河砂船跑到闽江口撞了海轮,一审二审都准它设基金,最高法一句话推翻:它是内河船,不在海商法管辖范围内。
这个结论对内河船东是坏消息,但对规则是好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本来就是一项「少赔」的特殊保护,边界越清楚,越不容易被滥用。
对普通人,这个案子没什么直接关系;但对跑船的人、做货代的人、办海事案件的人,它是一条必须记住的红线:先看船,再看事故。顺序反了,方向就错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X轮于2012年1月20日建成,钢质普通货船,总吨2071,船舶所有人为韩某某,船舶经营人为湖南某航运公司。该轮持有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许可证、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准予航行A级航区,作自卸砂船用。该轮的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等均在有效期内。2016年5月9日,X轮在闽江口D9浮返航进港途中,E轮与X轮发生碰撞,造成 E轮及船载货物受损。
韩某某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X轮总吨位为2071吨,有权依法就船舶碰撞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限制其赔偿责任。为此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浙江某船务公司、辽宁某石化公司提出异议:X轮系内河船舶,韩某某无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厦门海事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闽72民特90号民事裁定:准许韩某某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一审判决后,浙江某船务公司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6)闽民终158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浙江某船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453号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驳回韩某某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交通运输部(原交通部)据此发布《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以下简称限额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适用的船舶应当为该法第三条规定的海船。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X轮持有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许可证、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准予航行A级航区,为内河船舶。
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福建闽江口,并非X轮准予航行的航区,但X轮的船舶性质及准予航行航区不因该船实际航行区域而改变。X轮作为内河船舶,不在《海商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亦不属于限额规定适用的船舶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其中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中,包括申请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主体,发生事故的船舶亦应属于《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一、二审法院认定内河船舶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准许韩某某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适用的船舶应当为该法第三条规定的海船。
又根据该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限额规定系基于《海商法》的授权,其适用范围亦应局限于该法第三条规定的海船。故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仍应限定为海商法规定的海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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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5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450-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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