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黄某洪、吕某婷敲诈勒索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四月至二〇二三年五月,黄某洪与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打传防骗」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发布、转载天津某生物工程公司、广州某信息科技公司等二十一家民营企业的负面信息。此后黄某洪主动联系被害企业索要钱财,或在企业联系其删帖时,以不支付指定数额费用则拒绝删帖且将进一步炒作负面信息相威胁,索要「合作费」「公关费」,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六千元。
其间,为方便实施敲诈勒索及收取勒索款,黄某洪还申请成立了某文化传媒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部分被害企业签订所谓的「商务合作协议」。被告人吕某婷明知黄某洪实施上述行为,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帮助收取款项共计十二万元。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判决:黄某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吕某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要点提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网络信息」,既包括虚假信息,也包括真实信息。行为人发布、删除的网络信息本身是否真实,不影响行为定性;只要行为人表达索要财物的意思,被害人因此感受到威胁、要挟并被迫交付财物的,即可认定为敲诈勒索。
行为人为实施敲诈勒索而设立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敲诈勒索为主要活动的,依照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其以「商务合作协议」「合作费」「公关费」名义收取的款项,应当计入敲诈勒索犯罪数额。
三、赵律师点评
信息是真的,为什么还是敲诈
这个案子最常见的误解是:我发的是真事,凭什么定我敲诈?**判决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只有两句,但分量很重。** **第一句:「《网络诽谤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网络信息』,既包括真实信息,也包括虚假信息。」** **第二句:「行为人发布、删除的网络信息本身是否真实,不影响其行为定性。」** **为什么法律这样规定?** **因为敲诈勒索罪保护的是财产,不是名誉。** **它打击的不是「你说我坏话」,而是「你用我害怕的后果换我的钱」。** **后果是真的还是假的,只影响「我会不会怕」,不影响「你在用我的恐惧换钱」。** **举个更容易理解的例子:** **我知道你确实拖欠了供应商货款。我跟你说:给我十万,我就不把这事捅到你的客户那里去。** **这件事是真的,但我做的事仍然是敲诈。** **因为你的钱不是为「信息」付的,是为「闭嘴」付的。** **反过来,如果是正常经营:** **我是一家媒体,我调查了你的欠款问题,写成报道发出去,不要你一分钱。** **这是监督,受法律保护。** **或者我是公关公司,你委托我处理舆情,我帮你写声明、联系媒体、做危机沟通,收服务费。** **这也是正常商业,受法律保护。** **两条路都通,唯独「不给钱就继续发」不通。**
「打传防骗」这个账号名,为什么反而成了证据
本案有个细节,很值得说。**黄某洪的公众号叫「打传防骗」——打击传销、防范诈骗。** **这个名字天然带着「公益监督」的色彩。** **他大概也觉得,用这样一个名字发企业的负面信息,看起来像是在做正义的事。** **但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是:** **「结合『打传防骗』微信公众号账号截图,发布、转载的涉案负面信息,以及部分企业交涉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洪在发布企业负面信息前即已产生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 **注意「发布前即已产生」这六个字。** **这是主观故意的时点认定。** **为什么时点重要?** **因为如果一个人是先发现企业有问题、先发出来,后来企业找上门,他临时起意要钱,那主观恶性相对轻一些,甚至可能只构成其他违法。** **但如果是先想好要钱、再去找素材、再去发,那就是有预谋的敲诈。** **怎么证明「发布前就有故意」?** **本案用的是三组证据的组合:账号截图、发布的负面信息内容、企业交涉情况。** **这三组证据单看都不够,合起来能还原一条时间线:** **账号长期只发企业负面,不发别的;** **发布的对象集中在有支付能力、怕影响经营的民营企业;** **发布后短时间内就有交涉、有报价。** **这条时间线一旦成立,「公益监督」的说法就撑不住了。** **实务中,这类案件的辩护空间往往就在这里:** **能不能证明行为人是「先有内容、后有要钱」,而不是「先有要钱、后有内容」。** **如果能,量刑上是有区别的。**
为了收钱专门注册一家公司,为什么不算单位犯罪
本案还有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钱是打到公司账上的,合同是公司签的,为什么不定单位犯罪?**如果定单位犯罪,对单位判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刑,量刑上通常比自然人犯罪轻一些。** **判决引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这条规定有两个分支,本案两个都踩了。** **第一个分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 **判决认定「某文化传媒公司系被告人黄某洪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 **时间线支持这个认定:公司是在敲诈行为已经开始之后,为了「方便实施敲诈勒索及收取勒索款」才注册的。** **第二个分支: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这家公司除了收敲诈款,几乎没有别的业务。** **所以,虽然是「公司行为」,但法律看穿到个人。** **这个规则的意义在于堵漏洞。** **如果没有这条,那所有敲诈勒索都可以注册一家公司来做,然后主张单位犯罪,把责任摊薄。** **实务中判断「是不是为单位犯罪」,主要看四点:** **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不是正常经营;** **公司有没有真实的、独立于犯罪之外的业务;** **违法所得归公司还是归个人;** **决策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 **本案四条全部指向个人。** **顺带说一句,本案吕某婷的部分也值得注意。** **她只提供了银行卡和收款账户,收了十二万,判了二年缓二年六个月。** **提供账户这个行为,在共同犯罪里通常认定为帮助犯。** **判缓刑,是因为她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这个对比很能说明问题:** **主犯十年,帮助收款二年缓刑——同样一个案子,角色不同,结局差得很远。**
二十一家企业、五十五万:这个案子为什么值得企业看
二十一家民营企业,五年时间,五十五万六千元。**平均每家两万六,单笔金额并不大。** **这恰恰是这类犯罪的典型特征:小额、多点、持续。** **为什么企业会选择给钱?** **因为两万六,对大企业来说是小事,打官司的律师费都不止这个数。** **这就是敲诈者的算盘:把金额控制在你「懒得计较」的区间。** **但这个算盘有个致命缺陷:它累积起来就是「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五十五万六千,已经跨过「数额特别巨大」的门槛,法定刑十年以上。** **黄某洪判十年,就是这么来的。** **对企业来说,这个案子给出三条可操作的应对:** **第一,建立负面信息台账。** **谁发的、什么时候发的、内容是什么、有没有人联系过要钱,全部记录。** **单个企业看是偶发,多家企业一对就是模式。** **第二,不要单独谈。** **一旦有「付费删帖」的要求,不要在私下里讨价还价。** **本案中「商务合作协议」就是这么签下来的——一对一谈,企业处于弱势。** **正确的做法是:把情况报给行业协会、报给属地网信部门,形成合力。** **第三,保存好「服务」的实质证据。** **如果确实签了协议、付了钱,要留存对方提供了什么服务。** **本案的协议之所以被认定为「幌子」,就是因为除了删帖没有任何实质服务。** **最后提醒一句:这类案件的报案门槛其实不高。** **只要有「不给钱就继续发」的明确表示,加上转账记录,就可以报案。** **不需要先证明对方发的是假信息。**
信息真假不影响定罪——敲诈勒索罚的是拿恐惧换钱,不是说了什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7年4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洪与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打传防骗”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发布、转载天津某生物工程公司、广州某信息科技公司等21家民营企业负面信息。后黄某洪主动联系被害企业索要钱财,或在被害企业联系其删帖时,以不支付指定数额的费用则拒绝删帖且将进一步炒作负面信息相威胁索要“合作费”“公关费”,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5.6万元(币种下同)。其间,为方便实施敲诈勒索及收取勒索款,黄某洪还申请成立了某文化传媒公司,并以某该公司名义与部分被害企业签订了所谓的“商务合作协议”。被告人吕某婷明知黄某洪实施上述行为,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帮助黄某洪收取款项共计12万元。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4)渝01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吕某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利用网络负面信息威胁索要钱财行为的定性,以及负面信息本身真实与否是否影响行为定性。
其一,利用网络负面信息威胁索要钱财行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结合“打传防骗”微信公众号账号截图,发布、转载的涉案负面信息,以及部分企业交涉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洪在发布企业负面信息前即已产生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故而,对黄某洪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共谋利用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发布或转载企业负面信息,进而勒索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其二,《网络诽谤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网络信息”,既包括真实信息,也包括虚假信息。换言之,行为人发布、删除的网络信息本身是否真实,不影响其行为定性。无论信息真实与否,只要行为人表达索要财物的意思表示,而被害人感受到威胁、要挟,基于被迫交付财物的,即可依法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
其三,被告人黄某洪通过其控制的某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害企业签订的所谓的“商务合作协议”,只是掩饰犯罪行为的“幌子”,其收取的“合作费”“公关费”,亦应当计入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基于某文化传媒公司系被告人黄某洪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且设立后以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为主要活动,故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黄某洪、吕某婷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吕某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据犯罪情节和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法判处黄某洪、吕某婷相应刑罚。先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转载负面信息,再以帮助“删帖”为由,威胁、要挟他人并索取钱财,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所涉信息本身是否真实,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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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渝0102刑初7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4-1-22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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