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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宋某敲诈勒索案

案号:(2024)苏07刑终74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敲诈勒索罪 · 二审 · 2024-04-1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一年一月至十月,宋某为非法牟利,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从网络获取的江苏豪某集团等多家企业的负面信息。截至案发,该公众号总用户数达六万八千余人。被害企业主动联系删除负面信息时,宋某予以拒绝,并以需要签订「公关服务合同」和支付「服务费」才能删帖为条件,要求企业支付十几万至几十万元不等的费用。

为删除网帖、减少负面影响,江苏豪某集团等五家被害企业被迫与宋某签订「公关服务合同」并支付「服务费」。宋某以此方式向五家企业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一百七十二万元,实际得款一百五十三万元,剩余十九万元尚未取得。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决: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宋某以其没有主动联系被害企业索取钱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先行给被害人造成某种不利状况,被害人主动请求行为人消除该不利状况,行为人以不交付相应财物则不予消除相威胁、要挟的,本质上仍属敲诈勒索;达到入罪标准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主要表现为「发帖型」与「删帖型」两种方式。删帖型敲诈中,被害人系看到负面信息后主动联系请求删除,行为人借机以签订「公关服务合同」、支付「服务费」为名索取财物的,属于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应以敲诈勒索论处。行为人以自己没有主动联系被害人索取财物为由提出无罪辩解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三、赵律师点评

「我没主动找你」——这条辩解为什么站不住

宋某的上诉理由只有一句话:我没有主动联系企业要钱,是他们自己找上门的。**这句话在字面上是真的。判决书里写得清楚:宋某「坐等被害企业主动『上门』联系删帖」。** **如果敲诈勒索必须以「行为人先开口要钱」为前提,那这个案子就该无罪。** **法院没有采纳,理由藏在一句很朴素的话里:** **「行为人先行给被害人造成某种不利状况,被害人主动请求行为人消除该不利状况,行为人以不交付相应财物则不予消除相威胁、要挟的,本质亦属敲诈勒索。」** **这句话把敲诈勒索拆成了两种时序。** **第一种,先威胁、后要钱。** **「不给钱我就发你的黑材料」——这是最常见的形态,威胁在前。** **第二种,先制造不利状况、再等人上门、最后以「不消除」相要挟。** **「我已经发了,你求我删,我说给钱才删」——威胁在后,但结果一样。** **两种形态的差别只在时间顺序,本质都是「用你害怕的后果换你的钱」。** **法律看的是本质,不是顺序。**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极为重要。** **因为它堵住了一个几乎零成本的规避路径:** **如果「等对方上门」就能脱罪,那么所有网络敲诈的实施者只要忍住不先开口,就可以安全获利。** **这显然不是法律的本意。** **判决还补了一句更关键的:** **「实质是在利用被害企业害怕负面信息对企业声誉、生产经营等继续产生不良影响的心理,实施精神强制与要挟。」** **精神强制——这四个字是敲诈勒索的核心。** **不管谁先开口,只要被害人是在「不交钱就持续受损」的压力下交钱,就是被强制。**

一百七十二万怎么算出来的,十九万为什么也算

本案数额有两个数字:索要一百七十二万,实得一百五十三万,差十九万。**这十九万没有到手,为什么也算进犯罪数额?** **因为敲诈勒索罪是「取得型」犯罪,但它的既遂标准是「实际取得财物」,而犯罪数额的计算范围是「行为人索取的数额」。** **未取得的部分,作为未遂处理。** **这一点在量刑上有实际意义:** **一百七十二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十年以上;** **如果只按一百五十三万算,同样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差不多。** **但如果差额很大、导致跨档,区别就出来了。** **比如索要五十万、实得二十万,前者是「数额特别巨大」,后者可能是「数额巨大」,一档之差就是三到十年与十年以上的区别。** **所以辩护时,「未得部分应当按未遂减轻」是一个必争的点。** **本案还有一个容易忽略的细节:五家企业,一百七十二万,平均每家三十四万。** **这个数字不是随机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是三十万至五十万。** **宋某对每家企业开价十几万到几十万,最高接近这个门槛。** **这说明他对标准是有认知的——当然,这只是推测,判决书没有这样认定。** **但办案时这个观察有用:** **如果多起事实的索要金额都恰好卡在某个档次的临界点附近,往往说明行为人对刑事风险有预判,可以作为主观故意的间接印证。**

「公关服务合同」这层皮,为什么一撕就破

本案最有教学价值的地方,是宋某给敲诈穿了一件「商业」外衣。**他不是直接说「给钱删帖」,而是说「签个公关服务合同、付服务费,我们就帮你处理」。** **这个设计不笨。它试图把「勒索」包装成「交易」,把「封口费」包装成「服务对价」。** **但法院一眼看穿,理由有三层。** **第一层,谁先谁后。** **正常的公关服务,是先有需求、再谈方案、后付费。** **本案是:先发负面、企业受损、企业求删、然后才「签合同」。** **顺序完全倒过来了。** **第二层,有没有真实服务。** **合同签了,服务费付了,但宋某提供的「服务」是什么?** **就是「删掉自己发的帖子」。** **这不是服务,这是消除自己制造的损害。** **用一个更直白的说法:他先往人家门口倒垃圾,再收钱把垃圾扫走。** **第三层,价格怎么定的。** **十几万到几十万,跟企业的规模、负面信息的传播量没有对应关系,只跟「企业有多怕」有关系。** **这三层拆完,「公关服务合同」的性质就清楚了:它不是合同,是勒索的收款凭证。** **这个逻辑可以推广到很多变种:** **「品牌维护协议」「舆情优化服务」「危机处置咨询」「网络形象管理」——名字怎么换都一样。** **判断标准始终是三条:** **有没有真实的、独立于「消除威胁」之外的服务内容;** **价格是否与服务水平相当;** **交易是不是在威胁已经形成之后才发生的。** **三条里只要有两条踩线,就危险了。**

给企业的三句话

这个案子的被害企业有五家,都是规模不小的民营企业。它们为什么付钱?**判决书写得很实在:怕负面信息「对企业声誉、生产经营等继续产生不良影响」。** **说白了,是怕麻烦。** **但付钱恰恰是最坏的选择。** **第一,付了会再来。** **这类敲诈的特点是可持续——第一次给了十几万,对方知道你能给,下一次开口就是几十万。** **本案从二〇二一年一月做到十月,五家企业,时间跨度十个月,就是这个逻辑。** **第二,付了会留下把柄。** **「公关服务合同」和转账记录会留在账上。** **一旦案发,这些凭证在侦查阶段是「被勒索的证据」,但如果在其他场合被翻出来,也可能被质疑为「商业贿赂」或者「账外支出」。** **企业财务上怎么入账,本身就是个麻烦。** **第三,也是最要紧的:不付钱的法律风险,远小于付钱。** **如果负面信息是真实的,企业该做的是整改,而不是删帖。** **真实的负面信息删不掉,删了还会换个地方出现。** **如果负面信息是虚假的,企业有完整的救济路径:** **向平台投诉、向网信部门举报、以名誉权起诉、以敲诈勒索报案。** **这四条路,成本都比付钱低。** **本案的结局就是证明:五家企业付了一百五十三万,钱没追回来多少,事情还是进了刑事程序。** **所以给企业一条实操建议:** **收到「付费删帖」的要求,第一件事不是谈价格,是固定证据。** **保存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合同文本、转账要求,然后直接报案。** **这类案件的侦查并不难——公众号后台、资金流水、发布记录,都是可以调取的。**

给做自媒体的人一句提醒

这个案子还有一面,值得对做内容的人说清楚。**判决没有否定舆论监督。** **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媒体可以报道,自媒体也可以报道。** **真实的信息,发布的自由受法律保护。** **但界线在「钱」上。** **一旦你把「删不删」和「给不给钱」挂上钩,性质就变了。** **注意,这里说的不是「不能收费」——正常的广告、合作、内容服务都可以收费。** **不能收的是「消除威胁的钱」。** **判断标准很简单,问自己一句话:** **如果对方不付这笔钱,我原本打算做的事,是不是会让对方受损?** **如果答案是「是」,那这笔钱就是封口费。** **本案宋某的公众号有六万八千粉丝,体量不算大,但足够对中小企业形成压力。** **他可能觉得自己在做「舆情服务」,但在法律上,他做的是敲诈。** **判十一年,不是轻判。** **一百七十二万的数额、五家被害企业、十个月持续作案,这几个情节叠加,很难争取从宽。** **对内容创作者来说,这个案子的教训是:** **监督权和索财权,不能同时行使。** **你要监督,就干干净净地监督;你要做商业服务,就做与监督无关的商业服务。** **两条路都走得通,混在一起就走不通了。**

敲诈勒索不问谁先开口,只问钱是不是被「不交就继续受损」逼出来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1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宋某为非法牟利,在其运营的“E某”微信公众号(截至案发,总用户数达6.8万余人)上发布其从网络上获取的江苏豪某集团等多家企业的负面信息。在被害企业主动联系删除负面信息时,宋某予以拒绝,并以需要签订“公关服务合同”和支付“服务费”才能删帖为条件,要求企业支付十几万至几十万元不等的“服务费”。为删除网帖、减少负面影响,江苏豪某集团等5家被害企业被迫与其签订“公关服务合同”并支付“服务费”。宋某以上述方式向5家被害企业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72万元(币种下同),实际得款153万元,剩余19万元尚未取得。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2)苏0706刑初2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宋某以其没有主动联系被害企业索取钱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苏07刑终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某关于自己并未主动联系被害企业索要钱财的辩解,是否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以不交付一定数额的财物即对被害人造成不利后果而相威胁、要挟的,是敲诈勒索行为;行为人先行给被害人造成某种不利状况,被害人主动请求行为人消除该不利状况,行为人以不交付相应财物则不予消除相威胁、要挟的,本质亦属敲诈勒索,达到入罪标准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主要表现为“发帖型”敲诈勒索和“删帖型”敲诈勒索两种方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删帖型”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害人往往系在网络上看到行为人发布的相关信息后,主动联系并请求行为人予以删除,以避免对自身不利的消息继续在网络上存续、发酵,行为人借机以签订“公关服务合同”和支付“服务费”为名索取财物的,实际是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依法应以敲诈勒索论处。行为人以自己没有主动联系被害人索取财物为由辩解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长期收集、发布被害企业的负面信息,并坐等被害企业主动“上门”联系删帖;交涉过程中,则明确提出需要签订“公关服务合同”和支付“服务费”才能删帖,实质是在利用被害企业害怕负面信息对企业声誉、生产经营等继续产生不良影响的心理,实施精神强制与要挟,属于敲诈勒索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删帖型”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害人往往系在网络上看到行为人发布的相关信息后,主动联系并请求行为人予以删除,以避免对自身不利的消息继续在网络上存续、发酵,行为人借机以签订“公关服务合同”和支付“服务费”为名索取财物的,实际是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依法应以敲诈勒索论处。行为人以自己没有主动联系被害人索取财物为由提出无罪辩解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案号:(2024)苏07刑终7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苏07刑终74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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