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郭某宁诉林某稀及第三人北京伊某文化经纪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一、案情速览
郭某宁受让一人公司全部股权后,公司进入执行的债务追上门:债权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郭某宁拿出验资报告与审计报告抗辩财产独立;但审计报告是诉讼期间集中补做的,资产负债表漏记二十四万元已进入执行的债务,出具报告的审计机构竟已注销。
法院实质审查后认定举证未达标准: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规则确立:一人公司的审计报告要经得起三问——是否当年作出、内容是否完整、机构是否敢出庭。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在股东,举证不实直接连带。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对股东举示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应作实质审查,包括是否在每个会计年度作出、内容是否完整、大额科目的说明是否充分披露并与财务底稿一致。
事后集中作出的审计报告证明力弱于当年作出者;审计报告未将可公开查询的执行债务纳入资产负债表、出具机构未出庭接受询问且已注销的,属于重大瑕疵,股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补出来的财产独立证明
案情的结构值得先看清楚。北京伊某文化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注册;二〇二二年八月原股东把全部股权转给郭某宁。时间线上还有一笔旧账:二〇一六年林某稀与公司签合作协议付了十三万元,二〇二一年法院判解除合同、公司退款十三万元;执行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程序。二〇二三年底,林某稀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股东郭某宁为被执行人——依据是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则: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裁定追加后,郭某宁起诉请求撤销;一审竟然支持了他,二审再翻过来。整个案子的攻防焦点只有一个字:证——郭某宁拿出了验资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历年年度审计报告,试图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泾渭分明。
审计报告的三处硬伤
二审对这摞报告的实质审查,可以整理成三问。第一问:报告是什么时候做的?二〇一六至二〇二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全部不是在当年会计年度内作出,而是在诉讼期间集中补做——法院的立场很清楚:一人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报告迟做是现实常态,不能直接否认效力,但证明力天然弱于当年报告,内容必须从严审核。第二问:内容完整吗?专项审计与年度审计报告的资产负债表,都没有把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累计二十四万元,接近注册资本一半,且通过公开渠道即可查到)记载进去——应当记载而未记载,重大瑕疵成立。第三问:敢出庭吗?审计机构以接受法院询问不属业务范畴为由拒绝出庭,而平台查询显示这家机构已经注销——一份无法被质证、出具者已不复存在的报告,其可信度无从谈起。三问下来,郭某宁的举证没有达到证明标准,不利后果自负。
一人公司股东的合规生存指南
给一人公司的股东,把本案的教训转成日常清单。第一,年报当年做: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审计,报告落款与会计年度对应——事后补做的报告在法庭上先天低人一等。第二,报表要全:已生效判决的债务、执行中的欠款,哪怕暂时无力清偿也必须如实入账——漏记的债务恰恰是财产混同的最好证据。第三,账户分离: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严格分立,股东借款、个人消费走公司账是混同认定的经典信号。第四,选择活着的审计机构并约定出庭配合义务——一份出不了庭的报告等于白做。第五,警惕股权转让的一人公司:受让前查清既有债务与执行记录,本案郭某宁接手的正是这样一家带着执行案的公司。给债权人:追加一人公司股东的异议之诉中,攻击点就照这三问组织——时间、内容、质证,一问一个准。
从本案看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逻辑
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设置举证责任倒置,理由在于结构性风险:一名股东、无制衡机制、财务自证——财产混同的风险由公司形态本身带来,证明义务自然配置给控制财产的一方。本案二审的裁判要点把实质审查的方法写成了标准动作:形式(年度性、完整性、签字盖章)加内容(大额科目的披露、与财务底稿的一致性、重大遗漏)加程序(出庭质证、对质疑的合理解释)。给即将适用新公司法的从业者提个醒:该规则已被新公司法吸收扩展,一人公司的财会规范不再是「可以以后补的事」,而是股东个人责任的防火墙——防火墙不牢,公司面纱就是纸做的。十三万元的合同款追出二十四万元连带责任,本案的账目对比再次说明:财务上的每一笔侥幸,都可能变成法律上的连带清单。
五份审计报告、二十四万元的漏账、一家注销的审计机构——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独立」自证,经不起当年、完整、出庭这三问。举证责任在股东手里,也断在股东手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郭某宁诉称:其系第三人一人公司北京伊某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文化公司)的股东,并提交了工商档案、工商底档及《验资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书》《年度审计报告书》等,证明其个人财产与伊某文化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并已实缴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币种下同)。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执异1744号执行裁定追加郭某宁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执7955号执案件的被执行人。郭某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撤销(2023)京0102执异1744号执行裁定;
2.不予追加原告郭某宁为(2022)京0102执7955号执案件的被执行人;
3.原告郭某宁无需对第三人伊某文化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向被告林某稀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某稀辩称:郭某宁提交的相关报告书形成于案件诉讼期间,系单方委托案外人制作,报告形式不符合公司法及会计法相关规定。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均由伊某文化公司单方制作,无负责人签字及财务凭证、股东会议等佐证,对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从资产负债表中可以看出,伊某文化公司2021年、2022年的应付账款均未将其与林某稀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确定的13万元应付款作为债务纳入其中,该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此外,公开途径查询显示,伊某文化公司三笔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均没有纳入到资产负债表中。
法院经审理查明:伊某文化公司是2016年注册成立的一人公司。2022年8月30日,伊某文化公司原股东欧某瑶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郭某宁。
2016年,林某稀与伊某文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林某稀依照合同约定向伊某文化公司支付13万元。2021年10月29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伊某文化公司退还林某稀13万元。后林某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6月,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底,林某稀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郭某宁为被执行人。2024年1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02执异1744号执行裁定:追加郭某宁为(2022)京0102执79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郭某宁对伊某文化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应向林某稀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某宁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提起诉讼。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2024)京01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执异1744号执行裁定书。宣判后,林某稀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2024)京02民终121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某宁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宁应否对伊某文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为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林某稀以一人公司伊某文化公司与郭某宁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郭某宁为被执行人,郭某宁应当举证证明伊某文化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但是,郭某宁并未举证证明伊某文化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伊某文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
其一,从证据形式看,伊某文化公司的股东郭某宁提交了《年度审计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但2016年至2023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书》均不是在当年会计年度内作出,而是在诉讼期间集中形成。实践中,一人公司通常是中小微企业,资本规模、雇工规模与经营规模有限,有的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存在年度审计报告不是当年会计年度内作出的客观情况。对于事后作出的审计报告,虽然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但其证明力弱于当年作出的审计报告,故需对审计报告内容进行严格审核。
其二,从证据内容看,郭某宁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书》《年度审计报告书》未将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纳入伊某文化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且上述债务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获知。从金额上看,上述债务累计达24万元,占伊某文化公司注册资本近二分之一,是应当记载而未记载的事项。故郭某宁提交《专项审计报告书》《年度审计报告书》等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其三,从证据质证程序看,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书》《年度审计报告书》的审计机构未出庭接受询问,且郭某宁不能对林某稀提出的质疑作出合理解释。郭某宁称曾联系过审计机构,审计机构以接受法院询问不属于其业务范畴为由拒绝出庭。但通过相关平台查询发现,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书》《年度审计报告书》的审计机构处于注销状态。
综上所述,郭某宁虽然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书》《年度审计报告书》,但该证据均系事后集中作出,且存在应当记载未记载情形;针对债权人提出的质疑,郭某宁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按照举证责任分配,郭某宁现有的举证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林某稀关于伊某文化公司与郭某宁财产混同、郭某宁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1.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人民法院应当对股东的举示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一方面,应当审查审计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作出、审计报告是否完整、是否有注册会计师签字等。另一方面,应当重点审查公司大额科目的解释与说明是否充分披露交易信息、是否与公司财务底稿信息保持一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以及“其他应收”“其他应付”等可能记载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往来的财务会计科目。
2.一人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提出合理怀疑,比如未将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纳入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存在大额科目记录与公司经营状况不符等情况,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必要时由作出审计报告的会计师出庭接受询问。股东无法对存疑事项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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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京02民终1218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8-2-49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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