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福建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福州市台江区某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某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当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四月二十三日为交接期,合同期三年,自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签约当日,业委会书面通知物业公司于四月二十三日前完成与原物业的交接。交接当天,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愿退出,移交未能完成。
物业公司起诉,先请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七十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变更为请求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判令业委会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台江区人民法院一审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驳回其他请求,双方均未上诉。此后该院裁定再审,以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载明业委会任期已于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届满、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二审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审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业委会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是代表全体业主的载体,属于民事诉讼法上可以作为当事人的「其他组织」,不因任期届满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备案属程序性要求,未备案或者备案证明载明任期届满,均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业主委员会成立及成员选任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是对外代表全体业主、维护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手段和载体。在全体业主未经法定程序更换成员的情况下,即使成员任期届满,业委会这一载体仍然存在,不因任期届满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作为被告应诉。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内备案,属程序性要求,是行政主管部门单纯接受备案的行为,并非行使权力的行政许可;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也未对未备案设定不利后果,故备案与否、备案证明载明的任期是否届满,均不对业委会的成立、合法性及诉讼主体资格产生直接影响。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签了三年的物业合同,因为「业委会过期了」被驳回起诉
**这个案子的开头很普通,过程很折腾,结论很重要。** **普通在哪里?** 一个小区换了物业。业委会和新的物业公司签了合同,约定三个月交接期,然后正式服务三年。 **签约当天,业委会就书面通知新物业:四月二十三日前,和原来的物业把交接做完。** **到了交接那天,原物业不走。** **这就是全部纠纷的起点。** 新物业进不去,合同签了却履行不了,于是起诉:先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七十万保证金,后来改成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判令业委会办移交。 **一审怎么判的?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其他驳回。** **这个判决其实对新物业不算坏:合同有效,进不去不是我的问题。** **双方都没上诉,判决生效了。** **事情到这里本来可以结束。** **但法院后来自己启动了再审。** **再审的理由是:业委会的任期,在签约的第二天就届满了。** 房管局出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上写着:这一届业委会的任期到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合同是一月二十四日签的。** **也就是说,签约的时候,这一届业委会只剩一天任期。** **再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二审维持。** **到这里,新物业的处境是:合同签了、钱交了、进不去、起诉被驳回、连告的资格都没有。** **这个结果,怎么看都不对劲。**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把两级裁定都撤销了。** **它的理由分两层,一层讲业委会是什么,一层讲备案是什么。** **这两层讲完,「任期届满就没有诉讼资格」这个说法就站不住了。** **先说第一层:业委会到底是什么东西。** **很多人对业委会的印象是「一个组织」,有主任、有委员、有公章、有办公室。** **但法律上它不是机关,不是企业,也不是社会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这四个字,说明它的权力来源不是自己,是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组成的,业委会是替全体业主跑腿、签字、办事的那几个人。** **所以判决说:业委会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是「对外代表全体业主、维护全体业主整体利益的载体、手段、形式」。** **载体、手段、形式——三个词都在强调同一件事:它不是目的,是工具。** **工具的意义在于「能不能替主人办事」,不在于「工具本身新不新」。** **这就是第二层逻辑的入口。** **如果业委会是业主的工具,那么判断它能不能打官司,标准应该是:它是不是还在替业主办事、业主有没有换掉它。** **而不是:它的任期表上写到哪一天。** 判决原话是:「在全体业主未经法定程序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况下,即使业主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但业主委员会这一载体、手段、形式仍然存在。」 **这句话的关键在「未经法定程序更换」。** **也就是说,任期届满了,但业主们没有选新的,那旧的还得继续撑着。** **为什么?** **因为如果不这样,小区就会进入一个「无人代表」的空档期。** **空档期里,物业合同到期了谁去续?公共维修资金谁来申请?电梯坏了谁来签字?** **这些事不能等。** **判决说得很直白:否则「不利于全体业主整体利益之维护,也不利于物业管理秩序稳定,势必违背全体业主的根本利益」。** **三句话,层层递进,最后落到「根本利益」上。** **这个论证方式,值得学。** **它没有停留在文义解释上(任期届满四个字怎么写),而是往后推了一步:如果按这个解释判,会有什么后果?** **后果是全体业主受损。** **那么,这个解释就不对。** **这就是法律解释里的「目的解释」:按立法目的来理解条文。**
业委会不是机关,是全体业主的手和嘴
**要把这个案子讲透,得先把业委会的法律地位说清楚。** **因为实践中有大量纠纷,卡在「业委会能不能当原告、能不能当被告」这一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公民、法人好理解。「其他组织」是什么?** **司法解释的定义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业委会符合这个定义吗?** **一个一个对:** **合法成立——有业主大会的选举决议,有备案(虽然备案不是成立要件,见下文),成立程序合法。** **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主任、副主任、委员,有议事规则。** **有一定的财产——这一条最容易引起争议。业委会一般没有自己的财产,它管的是业主共有的钱。** **判决怎么处理的?它没有逐条去论证「有财产」,而是从权源入手:** 业委会「体现的是全体业主的整体意志,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 **这句话的意思是:业委会不是为自己打官司,是为全体业主打官司。** **它手里的「财产」,就是业主共有的那些东西:公共收益、维修资金、物业服务用房、共有设施设备。** **所以它当然有资格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 **这一点,很多业主不知道。** **业主常问的一个问题是:物业起诉我,为什么被告是业委会不是物业?** **反过来问:物业做得不好,为什么原告是业委会不是我?** **答案是:两类诉讼不一样。** **物业起诉单个业主讨物业费,原告是物业,被告是业主。** **业主委员会起诉物业要求履行合同、返还公共收益、交付资料,原告是业委会,被告是物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这一条给的是「请求权」,也就是业委会可以主动去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业主大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也是给业委会的诉权。** **所以业委会的诉讼地位,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有落点。** **但要注意一个边界:业委会不能替业主决定「放弃权利」。** **它可以代表业主起诉,但不能代表业主和解、放弃实体权利,除非经过业主大会授权。** **这一点在实践里经常出问题:业委会主任跟物业签了个和解协议,把业主的公共收益让掉了,业主不认,法院也不认。** **为什么?因为业委会是「执行机构」,执行的是业主大会的决定;没有决定,它就没有处分权。** **这个区分很重要:诉权可以自己有,处分权必须有授权。** **回到本案。** **物业公司告的是业委会,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办理移交。** **这是一个合同纠纷,被告是合同相对方。** **业委会作为合同签订方,当然是适格被告。** **再审法院以「任期届满」为由驳回起诉,等于说:你签合同的那天,你已经不是适格主体了。** **这个逻辑再往前走一步就荒谬了:如果签约次日任期届满,合同就无效,那所有在任期最后几天签的合同都可以被推翻。** **小区换物业、签合同,本来就要走业主大会表决、公示、招标、谈判,周期动辄几个月。** **任期最后阶段签约,是常态,不是例外。** **如果这类合同都能被推翻,小区治理就没法运转了。** **所以高院的裁定,不只是纠正一个案子,是给所有小区的一个明确信号:不要拿任期做文章,推翻已经形成的合同关系。**
任期届满,这个「壳」还在不在
**判决里有一句话,是整篇的灵魂:** **「即使业主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但业主委员会这一载体、手段、形式仍然存在。」** **这句话区分了两个东西:成员,和载体。** **成员是人,载体是位置。** **人到期了,位置还在。** **这个区分为什么重要?因为实践中最常见的混乱,就是把「成员任期」和「机构存续」混为一谈。**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任期届满,委员的身份终止——他不再是委员了,不能再以委员名义签字。** **但业委会这个机构,不会因为委员到期就自动消失。** **它还在,只是「里面的人」需要重新选。** **在重新选出之前,它处于什么状态?** **法律没有明说。** **判决给出的答案是:仍然存在,仍然可以代表业主,包括参加诉讼。** **但这个「仍然存在」是有条件的,条件写在判决里:** **「在全体业主未经法定程序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况下」。** **反过来说:如果业主已经按法定程序换了人,那旧的就真的没了。** **所以判断的标准不是日期,是「有没有换」。** **这个标准,在实务中怎么用?** **看三样东西:** **第一,业主大会有没有作出换届选举的决议。** **第二,新一届业委会有没有成立(有没有选举产生、有没有公示)。** **第三,新旧之间有没有办理交接(公章、档案、账目、财产)。** **三样都没有,那就是「未经法定程序更换」,旧的继续撑。** **如果三样都有,旧的就彻底退出,不能再以业委会名义活动。** **这里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问题:任期届满的业委会,权力有没有边界?** **有,而且边界很清楚。** **它可以做「维持性」的事:收物业费、处理日常维修、应对诉讼、办理交接。** **它不能做「处分性」的事:选聘或者解聘物业、动用维修资金、处分公共收益、改变共有部分用途。** **为什么?因为后面这些事,必须有业主大会的决议作为授权。** **任期届满的业委会,连自己是不是还有权召集业主大会都存在争议,更不可能替业主做重大决定。** **这个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印证。** **比如:任期届满的业委会与物业续签的合同,如果未经业主大会表决,业主可以主张不发生效力。** **比如:任期届满的业委会擅自使用维修资金,业主可以要求返还。** **但「参加诉讼」不一样。** **诉讼是维护既有权利,不是创设新权利。** **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确认合同有效、办理移交」,这是维持性事务,不是处分性事务。** **所以即便任期届满,它也有资格出庭。** **这个区分,是本案最有用的地方。** **它给了实践一个可操作的判断框架:** **先看这件事是「守」还是「攻」。** **守——要钱、要履行、要交接、应诉——任期届满也能做。** **攻——换物业、花钱、改规划、处分共有财产——必须有业主大会授权。** **守住这条线,很多争议就不用打了。**
备案是登记还是许可:为什么「备案证明上写着过期」也不算数
**这个案子的第二层,讲的是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注意用词:是「备案」,不是「批准」,也不是「登记」。** **这三个词,法律含义完全不同。** **「批准」是行政许可:不批,事情就做不成。** **「登记」是确认:登记了才有对抗效力,比如不动产登记。** **「备案」是告知:我做了这件事,告诉你一声,你记下来。** **判决用了三个理由,论证这里的备案是第三种。** **第一个理由:条例本身没规定不备案的后果。** **判决说: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并未对未备案的情形予以规制。** **这句话在法律解释上很有分量。** **立法者如果认为备案是成立要件,一定会在「法律责任」里写:未备案的,业委会不成立,或者责令限期备案、罚款。** **一个字都没有。** **那就说明,立法者不认为不备案有什么了不起的后果。** **第二个理由:行政权通常是主动的。** **这句话比较绕,展开说:** 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一般是主动的——发现了违法行为,主动去查、去罚。 **而「单纯接受备案」,是坐在办公室里收材料、盖个章、归档。** **这个动作,是「履行职责」,不是「行使权力」。** **履行职责不产生法律效果,行使权力才产生。** **所以备案不改变业委会的法律地位。** **第三个理由:从产权视角看。** **判决说:商品房销售、交付后,专有部分及项下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归业主所有,共用设施设备部分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所有权的核心权能是处分权,而处分权基于真实意思表示。**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当尊重所有权人基于整体利益作出的团体意思表示。** **翻译一下:业主们自己选出来的业委会,是业主们的真实意思。** **这个意思,不需要行政机关盖章才生效。** **三个理由合起来,结论就是:备案是程序性的,不影响成立,不影响合法性,不影响诉讼主体资格。** **这个结论,对实践的意义在哪?** **第一,它否定了「没备案就不能起诉」这个常见抗辩。** **很多物业公司在法庭上说:这个业委会没备案,或者备案过期了,它不能代表业主。** **这个抗辩,现在站不住了。** **第二,它否定了「备案过期就等于业委会解散」这个说法。** **本案的备案证明上确实写着任期到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那又怎么样?备案证明记的是「当时登记的信息」,不是「现在的法律状态」。** **就像身份证上的有效期到了,人还在,只是要换证。** **第三,它把「业委会成立」和「业委会备案」这两件事,彻底分开了。** **成立靠选举,备案只是告知。** **选举有瑕疵怎么办?那是另一个问题——业主可以起诉撤销选举决议,但那是「决议撤销之诉」,不是「主体资格」问题。**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非常有用。** **因为很多纠纷,双方在「业委会到底有没有资格」上纠缠很久,其实是在绕圈。** **正确的问法是:选举程序有没有违法?如果有,去撤销决议;如果没有,业委会就有资格。** **而不是:备案了没有?备案过期了没有?**
合同已经履行不了的时候,法院会怎么处理
**这个案子还有一个尾巴,值得单独说。** **高院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审理之后,并没有直接判「合同有效、办理移交」。** **它说了一段话,是给下级法院的指引:** 「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且本案先后经历四次审理,从双方纠纷实质化解、集约使用司法资源角度看,单纯确认合同效力并不具有实质性意义。」 **这段话点出了一个很现实的问题:确认合同有效,有什么用?** **新物业进不去,因为老物业不走。** **老物业为什么不走?可能是合同没到期,可能是费用没结清,可能是业委会没给移交条件。** **这些事不解决,一纸「合同有效」的判决,执行不了。** **所以高院要求下级法院做三件事:** **第一,查明新的业委会成员是否已经选出。** **因为合同能不能履行,取决于现在有没有人能代表业主接收、配合。** **第二,查明合同能否履行。** **老物业走了没有?物业用房、设备台账、门禁系统、水电户名,交接了没有?** **第三,分别处理:** **具备履行条件的,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不要只写「确认有效」,要写「履行合同、办理移交」。** **履行不能的,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比如改成「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当事人主张解除的,解除之后的后果要一并解决——保证金退不退、已付费用怎么算、损失谁承担。** **这三步,是「实质化解纠纷」在具体案件里的样子。** **它背后的理念,值得所有打物业官司的人记住:** **法院要的不是一个「说法」,是一个「了结」。** **确认合同有效,是一个说法。** **办完移交、旧物业退场、新物业进场、费用结清,是一个了结。** **当事人来法院,要的是后者。** **所以起诉的时候,诉讼请求要往「了结」上写。** **不要写「确认合同有效」这种中间性的、程序性的请求。** **要写「判令被告履行某合同,于某日内办理某小区物业移交手续,交付物业服务用房、设施设备台账、公共收益账目」。** **写得越具体,执行越有抓手。** **这一点,和本案的教训是一致的。** **新物业打了四年官司,从一审到再审,最后拿到的是一份「指令审理」的裁定。** **四年时间,合同期都过完了。** **这就是诉讼请求没写对、争议焦点没抓准的代价。**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是对外代表全体业主的载体,属于民事诉讼中可以参加诉讼的「其他组织」,不因成员任期届满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备案属程序性要求,未备案或备案证明载明任期届满,均不影响其成立与诉讼资格。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时,法院应查明履行条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把解除后果一并解决,避免只给一个无法执行的「确认有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福建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诉称:一、解除某物业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二、判令返还保证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一、确认《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二、判令履行《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与某物业公司办理圣某沙花园物业移交手续。
福州市台江区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主委员会)辩称:一、某物业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二、某物业公司要继续履行合同应当通知某业主委员会,由某业主委员会按照约定向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因某物业公司没有提出要求,所以某业主委员会尚未向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用房,故某物业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某业主委员会为甲方,某物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由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为交接期,合同为期叁年,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合同签订当日,某业主委员会书面通知某物业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前做好与福建海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物业有关交接工作。交接当天,因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愿退出导致无法正常移交。诉讼中双方确认,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障碍是由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愿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
2020年3月16日,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江法院)作出(2019)闽0103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1、确认《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
2、驳回某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2020年6月2日,台江法院作出(2020)闽0103民监8号民事裁定,以(2019)闽0103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再审本案。
2020年11月30日,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103民再13号民事裁定,以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载明的某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于2018年1月25日已届满,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2019)闽0103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起诉。某物业公司提起上诉。2021年4月22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1民再3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某物业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1)闽民申37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闽民再304号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审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审理涉及对两个问题的判断,一是业主委员会的权源及性质,二是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性质及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影响。
第一,从业主委员会的权源及性质看,首先,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选任、更换、任期及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均由业主以业主大会的形式共同决定。据此而言,业主委员会成立及成员的选任体现的是全体业主的整体意志,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也是对外代表全体业主、维护全体业主整体利益的载体、手段、形式,故业主委员会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范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包括作为原告起诉及作为被告应诉。
其次,在全体业主未经法定程序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况下,即使业主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但业主委员会这一载体、手段、形式仍然存在,且从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权利义务纠纷解决这一目的看,业主委员会及成员的存续之法律效力仍应当予以认可,否则,不利于全体业主整体利益之维护,也不利于物业管理秩序稳定,势必违背全体业主的根本利益。据此,不能仅以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为由,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关于备案的性质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根据本案原二审查明的事实,某业主委员会任期至2018年1月25日届满。但是,从《物业管理条例》条文体系看,首先,该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并未对未备案的情形予以规制,按通常理解,应当将《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的备案理解为程序性要求,是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便于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一项措施,对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或成立不应直接产生法律后果;从另一个角度看,行政权通常具有主动性,而在《物业管理条例》未规定不备案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形下,应当将行政主管部门单纯接受备案的行为,理解为是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是行使权力的行为。
由上逻辑,可以得出即使《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载明业主委员会任期已届满,并不能当然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结论。其次,从产权视角看,商品房销售、交付后,专属部分商品房及项下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归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所有,共用设施及设备部分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因所有权核心权能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处分权,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尊重所有权人基于整体利益而为的团体意思表示,从这个角度论,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就备案进行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备案也不应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合法性产生影响。
据此论述,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某业主委员会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需要指出的是,某物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某物业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且本案先后经历四次审理,从双方纠纷实质化解、集约使用司法资源角度看,单纯确认合同效力并不具有实质性意义,故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进一步查明新的业委会成员是否已选出,合同能否履行,在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应引导当事人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因合同之存在对于双方并无实质意义,故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则对于解除之后果应一并解决。
1.业主委员会成立及成员的选任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是对外代表全体业主、维护全体业主整体利益的手段、形式、载体。因所有权核心权能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处分权,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尊重所有权人基于整体利益而为的团体意思表示,即业主委员会不因任期届满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2.《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该条中的备案为程序性要求,属行政主管部门单纯接受备案的行为,未备案对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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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闽民再30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12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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