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Article", "headline": "赵某斌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嘉定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description": "赵某斌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嘉定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案(行政处罚):明知进口货物不符合跨境电商申报条件仍主动联系平台伪报申报的,具有走私主观故意附判决书全文与律师点评。", "keywords": "行政处罚,赵某斌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嘉定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案,走私行为主观故意,跨境电商刷单,个人走私与单位走私,海关行政处罚", "datePublished": "2024-04-08", "author": {"@type": "Person", "name": "赵跃律师"}, "about": {"@type": "Thing", "name": "行政处罚"}, "mainEntityOfPage": {"@type": "WebPage", "@id": "/anli/shiwu/shuadan-zousi-hongjiu-zhaoubin/"}}, {"@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BreadcrumbList", "itemListElement": [{"@type": "ListItem", "position": 1, "name": "首页", "item": "/"}, {"@type": "ListItem", "position": 2, "name": "案例库", "item": "/anl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3, "name": "实务案例点评", "item": "/anli/shiwu/"}, {"@type": "ListItem", "position": 4, "name": "赵某斌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嘉定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item": "/anli/shiwu/shuadan-zousi-hongjiu-zhaoubin/"}]}]

参考案例赵某斌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嘉定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案号:(2024)沪行终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行政处罚 · 二审 · 2024-04-0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帮朋友把201瓶红酒「刷单」出保税仓库,偷逃税款近十万——刑事不起诉转行政处罚,罚款十万获两审维持。

法院:明知货物不符合跨境电商申报条件仍伪报贸易性质的,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规则确立:有无违法所得不是走私行为的构成要件,仅影响行政处罚幅度;以个人身份操作的单证资金往来不因存在公司而认定单位走私

二、裁判要点提炼

明知进口货物不符合跨境电商申报条件仍主动联系平台伪报申报的,具有走私主观故意

走私行为以个人身份操作、单证资金走个人渠道的,不认定为单位走私

三、赵律师点评

201瓶红酒的「刷单」之旅

2020年4月,某贸易公司员工卜某燕受托进口一批红酒,把11.8万美元的真实货值改低为2.1万美元,伙同同事赵某斌联系跨境电商企业,用五十个虚构订单把红酒以「保税电商」方式申报入境,再从保税仓库提走。偷逃税款九万七千余元。缉私局刑事立案后,因赵某斌情节轻微(个人走私偷逃税款不满十万)移送行政处理,嘉定海关罚款十万。赵某斌辩称不懂两种贸易方式的区别、没有获利、应属单位走私——复议、一审、二审全部败诉。

主观故意的证据拼图与两个辩驳

裁判理由对「不知情」的抗辩用他自己说过的话击破:第一次调查时他已陈述了解跨境电商流程、知晓红酒入境前已确定实际买主不符合申报条件、猜测他人用刷单方式把货「刷出来」;之后的笔录中更承认知道刷单含义、「想着帮个忙」——结合合同、支付凭证、聊天记录,明知而伪报的主观故意证据链闭合。对「单位走私」的抗辩则看行为外观:单证走个人微信、费用走个人账户,且同案刑事判决已认定相关责任人系个人犯罪,赵某斌只是链条一环——个人走私成立。第三个细节值得注意:他确实没赚到钱(转账九万一、支出五万五多用于清关费用),但裁判理由明确「有无违法所得不是走私行为的构成要件」——获利与否只影响罚款幅度,不影响定性。

给跨境电商从业者、企业员工和辩护人的对表

对跨境电商从业者:「刷单出区」是海关重点打击的伪报贸易——真实买主入境前已确定、拆单规避单证限额,都与网购保税的合法性前提相悖;帮朋友「走个流程」与走私之间隔着的正是这份明知。对企业员工:接受委托传递单证、划转资金前先问贸易性质——本案的微信聊天记录成了主观明知的最硬证据。对辩护人:走私行政案件的主观故意审查要用当事人自己的历次陈述交叉验证,「不懂区别」的辩解一旦与早期笔录冲突即告失效;单位走私之辩要盯住单证与资金的实际流向,名义主体不是决定因素。

一时「帮忙」换来十万罚款,刑事边缘走了一遭。这起案件给跨境电商的灰色玩法立了界碑:贸易性质不是靠话术定义的,是靠真实的订单、支付和物流说话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0年4月,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卜某燕接受孔某捷委托进口一批红酒。卜某燕在明知涉案红酒不符合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情况下,拟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将涉案红酒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申报进口。孔某捷要求卜某燕按照该批红酒真实价值118027.20美元打九折申报入境,但卜某燕在此过程中改低红酒申报价格,制作了金额为21038.52美元的发票,将发票及虚假合同、箱单等发给同公司员工赵某斌,由赵某斌和跨境电商企业的薛某等人联系,企图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以虚构购买人信息、支付信息、物流信息的方式(俗称“刷单”)进口涉案红酒。后薛某为牟利在申报时将红酒发票金额由美元21038.52元改为人民币21038.52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批红酒以跨境电商网购保税方式进口,备案数量201瓶,备案金额21038.52元,电商平台用50个虚假订单申报该批红酒。

货物入境清关后,赵某斌通知卜某燕,由孔某捷安排车辆至嘉定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将该批红酒提走。其间,赵某斌负责传递商业、物流单证,其收到卜某燕转账91000元,向薛某转账支付清关等费用55000元,其余用于支付跨境电商业务费用。

2020年6月1日,赵某斌因涉嫌参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被上海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后因赵某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个人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交税额不满10万元),上海海关缉私局将赵某斌的违法案件移送嘉定海关作行政处理。嘉定海关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沪嘉定关缉查字〔2022〕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赵某斌在明知进口的货物应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主动联系跨境电商平台,与电商企业交接报关所需单证,将一般贸易方式伪报成保税电商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红酒共计201瓶。经核定,上述货物价值共计271447.10元,赵某斌上述行为偷逃税款共计97872.83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走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斌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赵某斌不服,向上海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海关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上海海关复字(2023)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嘉定海关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赵某斌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案涉违法行为属于单位走私,不应认定构成个人走私,赵某斌在案发前不清楚一般贸易和跨境电商贸易的区别,也不知道本案所涉红酒不能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申报,其主观上没有违法走私的故意,且没有获利,被认定为走私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标准,请求撤销沪嘉定关缉查字〔2022〕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上海海关复字(2023)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2021年10月和12月,上述红酒走私案所涉相关人员薛某、卜某燕分别被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及缓刑,并处罚金。孔某捷等其他涉案人员亦被嘉定海关科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沪0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驳回赵某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斌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4)沪行终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斌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行为。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进一步规定,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系走私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走私行为主观上应当具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则实施了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本案中,赵某斌在上海海关缉私局第一次调查时陈述,其了解跨境电商的贸易流程,跨境电商的商品是从国外采购并运到国内的保税仓库中备货,实际购买人通过电商平台真实下单并支付商品费用后,从保税仓库以快递方式将商品邮寄送到实际购买人手中,且每件包裹价值不超过5000元。赵某斌知晓这批红酒是在入境前已经确定实际买主,不符合跨境电商申报条件,并表示猜测薛某用“刷单”的方式,以虚假订单和虚假支付信息把这批红酒“刷出来”。在此后的讯问笔录中赵某斌亦表示,当时知道“刷单”是什么意思,想着就是帮卜某燕一个忙,所以为卜某燕做了后续的事情。

结合跨境电商软件销售合同、跨境电商支付凭证合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可以认定赵某斌在明知他人委托进口的红酒不符合以跨境电商方式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仍主动联系跨境电商平台,与电商企业交接报关所需单证,将一般贸易方式伪报成保税电商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红酒,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嘉定海关认定其行为构成走私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赵某斌关于其案发前不清楚一般贸易和跨境电商的区别,无违法主观故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赵某斌有无违法所得不是走私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影响违法行为的定性,只是作为行政处罚幅度的考量依据。

关于应否认定为单位走私而非赵某斌个人走私。经查,本案所涉走私行为并非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系卜某燕和赵某斌等人以个人身份操作,单证均通过个人微信传递,操作费用均通过个人账户划转;且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卜某燕、薛某作出的刑事判决均认定该二人系个人犯罪,赵某斌系红酒走私案中的一环,嘉定海关据此认定赵某斌个人走私,认定事实清楚,赵某斌认为应属单位走私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嘉定海关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海关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明知商品不符合以跨境电商方式申报进口,行为人为享受进口优惠税率以虚假订单和虚假支付信息方式,通过跨境电商交易平台订购货物,并将一般贸易方式伪报成保税电商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纳税款的,属于走私行为。

案号:(2024)沪行终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2-3-001-00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相关办事指南

本文讲法律上怎么定;真要跑窗口,去看对应的办事指南——材料、期限、经办口子都按场景列好了。

查看全部 188 个办事场景 ›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