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吴某诉北京某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北京一家房地产公司欠了工程款,项目里五十一套房被法院折抵给债权人。为了把房子盘活卖出去,公司、原股东和一家资产管理公司签了《框架协议》:对方代偿九千万元债务、垫资整改,公司股东把股权无偿转到对方指定的公司名下作担保,债务清偿后股权无条件返还。
十年后的 2019 年 7 月,受托持股的这家公司以一己之力召开股东会,选出新一届董事会,随即免掉了吴某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还要求他移交执照、印章、账册。吴某起诉,请求确认这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两审都支持了他: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是担保债权,属于股权让与担保;名义股东只有担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不享有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这些实质性股东权利。它投的那一票不算数,决议未达通过比例,不成立。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股权转让条款的性质,不能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应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实现的,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该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名义股东据此作出的表决不能计入通过比例,决议未达比例的应认定不成立。
三、赵律师点评
欠了工程款,把七成股权押在债权人名下
事情的起点是一场执行。北京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某项目,付不出工程款,被法院执行裁决,把项目里的五十一套房折抵给债权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后来公司又从债权人手里回购了六套转卖,剩下四十五套的窟窿,是一家叫某某丙的公司出面向担保公司借了九千万元补上的。
钱是别人的,债是自己的。2010 年 1 月 8 日,公司、一家资产管理公司(某某甲公司)和股东吴某等人签了一份《框架协议》,把账算清、把路铺好。
协议内容可以概括成四件事。第一,由资产管理公司指定的某某乙公司代某某丙公司偿还九千万元,承接这笔债权;第二,项目要整改、要竣工验收、要办大产权证、要定销售方案,这些支出由资产管理公司垫付,一并计作对公司的债权,还要计利息;第三,项目销售由资产管理公司指定的代理公司独家代理;第四,为保障债权实现,股东吴某同意把持有的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指定的公司,等债权全部清偿或者对方认为时机适当,股权无条件返还。
2010 年 5 月 14 日,各方签了《出资转让协议书》,办了工商变更登记。某某乙公司持股百分之七十。
注意这里的用词:「无偿转让」「无条件返还」「为保障债权实现」。三个短语放在一起,意思已经很清楚了——股权不是卖掉,是押上去。
这种做法在地产、矿业、制造业的债务重组里非常普遍。债权人要的是一层保险:股权在我名下,你就不能随便把公司资产转走、不能再拿公司去抵押;等钱还清了,我再把股权还给你。
问题在于,工商登记上写的是「股东」。登记有公示效力,对外看起来,某某乙公司就是持股七成的股东。这个「看起来」,九年后成了争端的核心。
股权让与担保不是一个孤立的安排,实践中至少有三种形态。
第一种,先转让后回购。股东把股权过户给债权人或债权人指定的人,约定债务清偿后按约定价格回购。本案就是这种。
第二种,增资式。债权人向公司增资取得股权,约定到期由原股东按本金加利息回购。这种结构里,债权人名义上是增资股东,实质上是放贷。
第三种,股权代持加质押。股权登记在债权人名下,同时办理质押登记,双重保险。
三种形态的共同点:登记上的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共同的风险也一样:登记有公示效力,对外看起来就是股东;一旦参与经营、行使表决、收取分红,很容易被认定为「真转让」。
所以这类交易的第一原则是:把「担保」两个字写进每一份文件——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附送的说明、甚至公司章程。
十年后一场股东会,把董事长拿了下来
2019 年 7 月 22 日,某某乙公司作出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了新一届董事会和监事。新董事会随即作出决议:吴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责成他向新当选的董事长马某移交公司所有营业执照、印鉴、财务账册及凭证、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和档案,以及其他属于公司的全部财产;并立即停止对外代表公司实施任何法律行为。
这份决议的分量,任何一个办过公司的人都看得出来。交执照、交印章、交账册,等于把公司交出去;停止对外代表公司,等于把法定代表人彻底停职。
吴某起诉,请求判决 2019 年 7 月 22 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诉讼里三方立场很有意思。公司这边,持吴某签名和公章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说「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公司印章当时还在吴某手里;持另一派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说「不同意」,理由是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公司一直由某某乙公司实际控制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吴某多年未提异议。
某某乙公司自己的说法是:这是股权债务重组,我合法持有股权,依法享有各项股东权利;现行法律中没有「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决议符合法律和章程,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
资产管理公司站在同一阵线:不是让与担保,是我委托某某乙公司以股东身份实际经营管理公司。
原股东们则一致同意吴某的请求。
一个公司,两个代理人,三套说法。这种场面在控制权争夺里很典型——谁手里有章,谁就代表公司说话。
回到本案的控制权争夺,有一个细节值得细看:公司出现了两个代理人,一个持吴某签名和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说「同意原告请求」;一个持另一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说「不同意」。
一个公司,两套说辞。这在控制权纠纷里几乎必然发生——因为「谁代表公司」本身就是争点。持有公章的一方,可以以公司名义委托律师;控制董事会的一方,也可以以公司名义委托律师。法院通常会让双方都参加诉讼,把公司列为被告,由法院根据登记和实际情况确定谁有权代表公司应诉。
对当事人来说,这意味着诉讼会更慢、更乱。准备好的策略是:把关键争点简化成一个—— 「表决权算不算」。不要被「谁代表公司」这类程序问题拖住,那是一场消耗战。
本案原告的策略是对的:起诉只打一个点,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目标单一,论证集中,两级法院都接住了。
是股权转让还是让与担保,看真意不看名字
法院遇到的第一个问题:这份《框架协议》里的股权转让条款,到底是买卖,还是担保?
判决给的方法论很干脆: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释意思表示应当以客观立场作为原则性评价标准。
什么叫「客观立场」?就是不看当事人事后怎么解释,看合同整体安排指向什么。
本案指向很清楚。协议里写着:转让是「为保障某某甲公司实现债权」;债权清偿后股权「应当无条件返还」;受让方是债权人的指定公司;受让没有支付对价(「无偿转让」)。四条凑在一起,只有一个解释:股权的移转是为了担保,不是为了取得。
判决据此认定: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这两句话要分开读。前半句是定性——是担保,不是买卖;后半句是效力——担保有效,不是无效法律行为。
有人可能会问:既然工商登记上写着股东,为什么还能说是担保?因为登记解决的是「对外公示」,解决不了「对内关系」。对外,善意第三人信赖登记,可以主张权利;对内,双方的真实约定优先。这也是判决反复强调「对内」「对外」两层的原因。
实务提示:做这类安排,光有一纸协议不够。协议里要写明担保目的、返还条件、担保范围、股权期间的分红归属、表决权如何行使、违约怎么处置。写得越细,日后越不容易被说成「真转让」。本案能认定,靠的就是协议里那几句写得很直白的话。
关于让与担保的效力,还有一份文件必须知道——《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俗称「九民纪要」)第七十一条。它明确: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同一份纪要还规定: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这就是「流质条款无效」的规则——不能让债权人直接把抵押物拿走,必须走折价、拍卖、变卖。
这两条合起来看,让与担保的完整规则是:转让有效、担保有效、流质条款无效、清算义务必须履行。
本案判决没有直接引九民纪要,但说理路径完全一致:先认担保性质,再认担保效力。
名义股东能不能投票:这一票为什么不算
第二个问题才是关键:某某乙公司拿着七成股权,能不能在股东会上投票?
判决从「让与担保」和「财产权转让」的区别讲起。财产权转让,受让人以取得财产权为目的,支付对价,取得之后想怎么用就怎么用。让与担保不一样:债权人受让财产,目的是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债权不能实现时才可以就财产价值优先受偿;而且通常不支付对价。目的不同,权利边界就不同——形式上的受让人,权利要受限制。
股权比一般财产更特殊。判决专门点出:股权是兼具财产权和成员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财产权那部分,是分红、是剩余财产分配;成员权那部分,是表决、是选董事、是参与经营。
债权人受让股权,想的是什么?是「用股权价值担保我的债权能实现」,重点在防止债务人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把公司资产不当处置掉,导致债权落空。他不是想当股东、不是想参与管理、不是想分红。
所以结论是:债权人虽然在形式上登记为股东,但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享有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获取红利这些实质性权利。
这一票不算,剩下的是什么?本案中,公司只有某某乙公司一个股东投了赞成票。它这一票被排除后,决议就没有达到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判决认定:2019 年 7 月 22 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 年 12 月 27 日)判决议不成立;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 年 12 月 20 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最后留了一个口子: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协议里明确约定「担保期间表决权归受让方行使」,那就要按约定来。这一点在做交易结构时必须想到。
还有一层必须提醒:名义股东对公司外部第三人,仍然是股东。
也就是说,如果公司对外欠债、被追加股东责任、或者出资不实被追缴,债权人可以基于工商登记主张某某乙公司是股东,要求它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时候,某某乙公司不能拿「我只是担保」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外看登记,这是公示效力。
它可以做的,是在承担之后向实际股东追偿。
这个结构对双方都是风险。对债权人(名义股东)来说,拿了股权当担保,可能反过来被要求承担股东责任;对原股东来说,股权过户出去之后,公司可能被名义股东拿去对外担保、举债,最后受损的还是自己。
所以完整的交易文件里,还要加两条:一是名义股东承诺不对外处分股权、不对外代表公司举债;二是原股东承诺承担公司既有债务,并对名义股东因登记股东身份承担的对外责任提供反担保。
另外,名义股东如果被登记为董事、监事或者法定代表人,对外承担的义务更重——董事有忠实勤勉义务,法定代表人可能被限高。这类「顺带登记」的岗位,签协议时一定要明确排除。
被让与担保的人,怎么保护自己
这个案子给两端的人都提了醒。
先说出让股权的一方。你以为「只是押一下」,但工商登记改了、印章可能也交了,控制权实际上已经在别人手里。想保住位置,协议里至少要写四件事。
第一,明确担保性质。写清「为担保某某债权,股权无偿转让,债权清偿后无条件返还」,不要写成「股权转让,价款另行结算」。
第二,明确表决权归属。约定「担保期间,受让方按出让方书面指示行使表决权」,或者「涉及董事任免、章程修改、重大资产处置的事项,须经出让方书面同意」。
第三,明确分红与收益归属。担保期间的分红应当归谁,要有说法,否则容易被主张为股东收益。
第四,明确违约与返还。债权到期未清偿怎么处置、部分清偿能不能部分返还、返还的税费谁承担。
再说受让股权的一方。你以为拿了七成股权就控制了公司,其实法院可能认定你只是担保权人,投的票不算数。真要控制,就得在协议里明确约定表决权安排,或者干脆走真正的股权转让、增资入股,把对价付清、把工商变更做实。
还有一个时间点的提醒:本案从 2010 年签协议到 2019 年爆发争议,中间九年。九年里公司一直由受让方实际控制管理,法院也没有因此认定「事实上的股权转让」——因为协议的白纸黑字在那里。反过来说,如果当初协议写得含糊,九年的实际控制很可能改变结论。
最后一句:控制权之争,赢在文件,不赢在谁嗓门大。
把这类协议的必备条款列成清单,供参考。
一、性质条款:明确「为担保债务履行,甲方将股权转让至乙方名下,乙方不支付对价,不享有股东实质权利」。
二、返还条款:债务清偿完毕或乙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有权按约定价格(可以是象征性的一元)回购,乙方应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三、表决条款:担保期间,乙方按甲方书面指示行使表决权;涉及董事任免、章程修改、重大资产处置、对外担保的,须经甲方书面同意。
四、分红条款:担保期间的分红归甲方,乙方代收的应即时转付。
五、处分限制:乙方不得转让、质押、以股权对外担保,不得以公司名义新增重大债务。
六、违约责任:乙方违反上述任一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立即返还股权并赔偿损失。
七、税费承担:回购过户产生的税费由谁承担,写清。
八、争议解决:约定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
八条写完,一页纸的事,能省掉本案这样的十年官司。
这个案子讲的是一个很朴素的道理:名字写在登记簿上,不等于权利就归你。
股权让与担保这种安排,本意是给债权人一层保险,结果常常变成控制权争夺的抓手。债权人以为自己是股东,可以换董事、免董事长;出让方以为股权只是押着,迟早会回来。两边都觉得自己有理,最后只能由法院把「担保」和「转让」切开。
切开的标准不复杂:有没有付对价、有没有约定返还、目的是不是担保债权。三条一对,性质就出来了。
真正可惜的是,这些本来可以在协议里写清楚。一份把担保目的、表决权、分红、返还条件都写明白的协议,能省掉后面十年的官司。
做交易的时候多写两页纸,比事后打十年官司划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吴某诉称:2010年1月8日,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某某甲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某某甲公司收购某某公司原债权人100%股权,承接对某某公司享有的9000万元债权;对某房地产项目进行整改、竣工验收等工作需要支出的资金由某某甲公司垫付,计入某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债权;某某公司股东即和XX公司、吴某、秦某同意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68%股权无偿转让给某某甲公司或者某某甲公司指定的公司,待某某公司将债务全部清偿后,该股权无条件返还。2010年5月14日,为执行《框架协议》中的股权让与担保条款,某某甲公司指定的北京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分别与某某公司的5位股东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某某公司7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某某乙公司,同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9年7月22日,某某乙公司作出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了新一届董事会及监事,该董事会随即作出决议,决定吴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责成吴某向新当选董事长马某移交该公司所有营业执照、印鉴、财务账册及凭证、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和档案以及其他属于公司的所有财产,并立即停止对外代表公司实施任何法律行为。根据有关规定,某某乙公司虽然基于股权转让担保受让取得了某某公司70%股权,但并不享有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其在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所作表决应为无效表决,该决议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故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现吴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某某公司持有吴某签名及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持有某某甲公司利益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14日,某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某某公司一直由某某乙公司实际控制并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吴某并未表示异议。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某某乙公司述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某某乙公司受让某某公司原股东的股权,是吴某与某某乙公司进行的某某公司股权债务重组,某某乙公司合法持有某某公司股权,依法享有各项股东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不属于不成立的情形,应属有效。
和XX公司等某某公司原股东共同述称: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甲公司述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某某乙公司受让某某公司原股东股权不是吴某主张的让与担保,而是由某某甲公司委托某某乙公司以股东身份实际经营管理某某公司,且某某乙公司取得某某公司70%股权后一直行使股东权利。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属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曾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开发某房地产项目中因无力支付工程款,被人民法院执行裁决将该房地产项目中的51套房屋折抵给债权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之后,某某公司从中交公司处回购并销售6套房屋。某某丙公司向世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9000万元,代某某公司偿还给中交公司,回购了剩余45套房屋。
2010年1月8日,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吴某等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基于上述诉讼及回购情况,由某某甲公司指定的某某乙公司代某某丙公司偿还世铎担保有限公司债务9000万元并承接该债权;为使该房地产项目达到销售条件,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应当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立即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经理部,办理大产权证、确定销售方案及物业管理方案等,产生的资金支出由某某甲公司垫付,计作对某某公司的债权;根据本协议形成的债权在清偿时应计收利息,利率双方另行协商;某某公司同意由某某甲公司指定的销售代理公司独家代理该房地产项目销售工作;为保障某某甲公司实现债权,吴某同意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某某甲公司指定的公司,待债权全部清偿或某某甲公司认为适当时机,上述股权应当无条件返还给吴某。
2010年5月14日,各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股东及出资变更登记,某某甲公司指定的某某乙公司持股70%。
2019年7月22日,某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了新一届董事会及监事。随后,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吴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责成吴某向新当选董事长马某移交该公司所有营业执照、印鉴、财务账册及凭证、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和档案以及其他属于公司的所有财产,并立即停止对外代表公司实施任何法律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通过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某某甲公司代某某公司清偿对外债务并对房地产项目进行销售,形成了某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债权,为保障债权实现,吴某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某某乙公司,待某某甲公司债权获得清偿后,该股权无偿返还吴某。据此约定,股权变更至某某乙公司名下系作为某某甲公司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此种通过转让股权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属于股权让与担保。因此,某某乙公司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无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故而2019年7月22日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仅有某某乙公司投赞成票,该决议股东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79879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宣判后,某某公司、嘉彩华塑公司、某某甲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京03民终51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某乙公司基于诉争《框架协议》的安排受让某某公司股权行为性质的是否构成让与担保;(2)如某某乙公司基于《框架协议》约定受让某某公司股权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某某乙公司就该让与担保部分的股权是否享有表决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涉案《框架协议》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的性质认定,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客观立场作为原则性评价标准。因双方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某某乙公司就该让与担保部分的股权是否享有表决权。让与担保与财产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存有实质性区别,财产权转让的受让人是以获得财产权利为目的,而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受让财产的目的在于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在主债权不能实现时可以受让的财产权价值优先受偿,且债权人通常无须支付受让财产权的对价。因此,债权人于形式上受让的财产权一般会受到一定的权利限制。股权让与担保就更具其特殊性,因为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成员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公司股东可就其享有的股权参与公司分红,亦通过其股东表决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以受让或增资的方式取得股权,是期待以股权价值担保其债权未来可以实现,侧重于防范债务人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资产进行不当处置,从而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并非以成为公司股东,参与管理、获取分红为直接目的。
因此,债权人虽在形式上为公司名义股东,但其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获得股东红利等实质性权利。
综上,由于诉争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2019年7月22日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对股权转让条款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转让协议体现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若当事人之间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则该条款性质应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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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京03民终513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27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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