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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恒某开发有限公司诉宝鸡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案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104号最高人民法院 · 行政强制执行 · 执行 · 2020-09-1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〇二年三月,恒某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屋注册登记申请书中交验证件包括申请书、委托书、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平面图等资料,嘉园住宅楼业主已办理房产证。该公司以市政府为被告,请求确认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

该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其与原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于二〇〇六年七月七日签订的「东新社区办公用房代建协议」,该协议未涉及涉案三层楼房一层、三层的产权归属;其举证证明长期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且从无权利人提出异议。另有审批土地件显示,涉案土地证作为住宅楼交验证件提交后,市政府又批准同意该公司将证下三百六十三点六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热力公司。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裁判要点提炼

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在起诉阶段即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该权益被侵犯。

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其提起诉讼的权利;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径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三、赵律师点评

一审二审都说:你没有资格告

这家公司起诉市政府强拆、非法占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理由大致是:它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对争议房屋也没有确定的权利,所以与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这是行政案件里最常把人挡在门外的一句话。**

最高法把「证明标准」往下调了一档

判决的表述很值得抄下来:起诉人确实有义务举证证明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在起诉阶段就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其提起诉讼的权利。**

立案与审理,是两道不同的门

这段话背后的道理是程序分工:**立案阶段解决的是「能不能进来」,审理阶段解决的才是「有没有理」。**如果把实体判断提前到立案做,结果是——当事人在没有任何审理、没有质证、没有辩论的情况下,就被认定「你没有权利」,连门都进不去。判决说得很清楚: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某项权益是否成立,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审理阶段再判断,而不应径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本案的「初步证据」是什么

两样东西。第一,**代建协议**——二〇〇六年与规划局签订的东新社区办公用房代建协议,虽然它没写清楚争议楼房一层、三层的产权归谁,但它证明了公司与该房屋有来源上的关联。第二,**长期实际占有使用**——公司举证证明自己长期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且从来没有权利人提出异议。判决认为,这两项合起来,足以认定其与强拆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注意:这里认定的是「可以告」,不是「一定能赢」。**

二审还错在另一处:事实没查清就下结论

判决还点了二审一个实体上的问题:涉案土地证被作为嘉园住宅楼交验证件提交后,市政府又于二〇〇四年批准同意该公司将证下三百六十三点六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热力公司——**这说明土地权属关系本身是复杂的、有过处分的**。二审在没有对住宅楼占地权属、以及二〇〇四年那次转让行为作全面分析和认定的情况下,就认定该公司对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立案只问「你能不能进来」,不问「你有没有理」——这道门不该在门口就把人拦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恒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交的宝鸡市商品房屋注册登记申请书中交验证件包括:申请书、委托书、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宝市国用(2001)字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宗地平面图等资料。嘉园住宅楼业主已办理了房产证。某公司以宝鸡市政府为被告,请求确认宝鸡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陕行终18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宣判后,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104号行政裁定: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184号行政裁定;

2.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

3.指令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要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案件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径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本案中,某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其与原陕西省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06年7月7日签订的“东新社区办公用房代建协议”,该协议对涉案三层楼房的一层、三层房屋的产权归属并未涉及。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长期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且从无权利人提出异议,因此其与强制拆除争议房屋的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也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宝鸡市人民政府宝市地市复字〔2004〕16号审批土地件显示,在89号土地证被作为嘉园住宅楼交验证件被提交后,宝鸡市政府又于2004年9月6日批准同意某公司将该证项下363.6㎡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宝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法院在未对嘉园住宅楼所占用的土地权属以及某公司2004年土地转让行为进行全面分析和认定的情况下,即认定某公司对89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主要证据不足。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

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要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案件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10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2-3-003-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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