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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448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3-12-0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金融借款案执行中房屋拍卖成交,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自己已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要求停发二千五百四十万拍卖款——异议、复议一路打,中间债务人真被裁定受理破产了,它还请求把已发放的款追回来纳入破产财产。

最高法执监三条线定谳:其一,破产法第十九条的中止执行自「裁定受理」起算,破产审查阶段不是中止事由;其二,执行转破产指导意见只管执行法院移送破产的情形,债权自行申请破产不适用;其三,拍卖款发放时法院未收到任何受理裁定或通知,不属破产受理后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

驳回申诉。规则确立:破产的闸门在受理裁定落下那一刻才关——审查阶段,执行照跑。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方应中止;债权人仅以已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债务人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执行转破产审查的指导意见适用于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债权人直接申请破产的不适用。

执行法院在未收到受理破产裁定或通知的情况下依法执行并发放执行款的行为,不属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后的个别清偿,不应撤销;已发放的执行款不因此后破产受理而当然纳入破产财产。

三、赵律师点评

两个时点的赛跑

本案的全部争点可以压成一道时点题。执行线:北京四中院执行信托公司与张某、北京某公司的金融借款案,诉讼保全查封的房屋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拍卖成交;八月三十一日融资租赁公司提异议,请求停止向信托公司发放二千五百四十万元拍卖款——理由是它已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对北京某公司破产清算,债务人「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九月二十九日,四中院把拍卖款发放给信托公司完毕;十月异议被驳、次年二月复议维持。破产线:北京高院核实确认破产申请「正在审查、尚未裁定受理」;直到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北京一中院才裁定受理破产清算。融资租赁公司拿到受理裁定后底气更足,继续申诉:受理了!拍卖款该追回纳入破产财产!最高法二〇二三年十二月驳回申诉。

「受理」才触发中止

最高法的三条说理各归各位。第一条,时点规则: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中止的触发器是「裁定受理」,不是「提出申请」,更不是「审查之中」。融资租赁公司把「已申请」当作「已受理」来主张停止执行,法条依据不存在。第二条,规则适用的边界:执行转破产的指导意见规范的是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转破」程序;本案是债权人自行向破产法院申请清算,与执转破无关,指导意见帮不上忙。第三条,个别清偿的认定:四中院发放拍卖款时(二〇二二年九月),没有收到任何法院的受理裁定或通知——依法执行、依序发放,不属于「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后的个别清偿」;此后的破产受理不溯及既往地追回已发放的执行款。三条线合拢:撤销执行行为、追回拍卖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驳回。

破产前后执行的时间账

把规则换算成各方的时点策略。给申请破产的债权人:申请破产不是执行冻结令——从申请到受理可能数月,这期间其他债权人照样在执行、在分配;真正要保住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要么推动法院尽快受理(提供资不抵债的充分证据加速审查),要么受理前抢先申请保全、参与执行分配,别幻想「申请即冻结」。给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拍卖成交后尽快推进发放——发放时点在受理裁定之前,款就是落袋的既得权益(本案例确认不追回);同时留意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动态,受理裁定落地的,后续执行立即中止,未发放的案款要第一时间申报债权衔接破产程序。给执行法院:发放大额案款前查询债务人有无破产申请受理情况(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可查),发放留痕;受理通知到达后立即中止并对已扣未发款项停发——时点账算清,本案的争议就不会重演。

破产申请递了十个月,受理裁定才落地——这十个月里,二千五百四十万拍卖款合法发放给了信托公司。最高法把破产法第十九条的时点掰直:审查不是中止,受理才是闸门;想用一纸破产申请冻住别人的执行,法条不答应。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在执行某信托公司与张某、北京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诉讼阶段已保全查封的北京某有限公司名下案涉房屋进行了拍卖并于2022年8月2日成交。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四中院向某信托公司拟支付拍卖款项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北京四中院认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提已向破产法院申请对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审查的理由,经查,截至目前,该院并未收到相关法院受理北京某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通知或裁定,在此情况下,该院对案涉财产继续执行并无不当。2022年10月8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22)京04执异27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核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正在审查过程中,北京一中院尚未裁定受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北京高院认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北京某有限公司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北京四中院停止向某信托公司支付案涉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2月14日,北京高院作出(2023)京执复1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查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北京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对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北京一中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京01破申509号民事裁定,受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4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案中,北京一中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京01破申509号民事裁定,受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在此之前,其即以已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北京某有限公司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北京四中院停止向某信托公司支付案涉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不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是为了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而制定,主要适用于执行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本案系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直接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对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属于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北京四中院已于2022年9月29日将案涉2540万元拍卖款向某信托公司发放完毕。北京四中院在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或通知的情况下,依法执行并发放执行款的行为,不属于债务人已被受理破产后仍对其进行个别清偿执行。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四中院的执行行为,将案涉房屋拍卖款纳入破产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人民法院依法不中止对对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仅以已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债务人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停止执行,不予支持。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44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2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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