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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上海某医疗公司诉上海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沪02民终325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运输合同纠纷 · 二审 · 2022-06-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上海某医疗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签订《快件服务合同》,约定托寄物品应如实申报内容、数量、声明价值,寄递价值超过一千元的贵重物品应当如实声明;保价托寄物全部毁损灭失的,按投保金额赔偿。

同年四月六日,医疗公司将七台呼吸机等一批货物交运,运单八件、运费六百三十元,选择保价服务,声明价值二千元,保价费十二元。物流公司接收后交由案外人运输,四月七日晚该车在高速公路上追尾起火,货箱及箱内货物全部烧毁,交警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该批呼吸机进货单价折合人民币七万余元,七台价值五十余万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判决物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三十万元、退还运费六百三十元;双方均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审维持。

二、裁判要点提炼

保价条款是物流行业通行做法,一般经托运人同意、由其自主选择,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承运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货物毁损的,保价条款无适用余地。承运人擅自将承运业务转包,扩大货物受损风险并因此造成货损的,构成重大过失。

托运人未如实声明货物价值、违反合同约定的申报义务,误导承运人作出合理判断的,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承运人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

三、赵律师点评

五十万的货,声明了两千

**这个案子的两个数字,放在一起看很刺眼。** **货物价值:五十余万元。** **声明价值:两千元。** **先说货是什么。**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三月三十一日,案外人广西某医疗科技公司向上海某医疗公司订购呼吸机、重复使用流量传感器等货物。 **这批呼吸机是进口的。**三月十日,经上海某医疗公司授权委托,案外人上海某医药公司与瑞士某医疗公司签订《进口合同》,进口三十台呼吸机,**单价八千六百三十点零二七瑞士法郎。** **三月二十四日报关,四月二十七日开票,**三十台总价**二百一十八万六千五百二十元**。**算下来,一台七万二千多。** **四月六日,上海某医疗公司把七台呼吸机等一批货物交给上海某物流公司运输。** **运单上写了什么?** **件数:八件。** **运费:六百三十元。** **保价:选择了保价附加服务,声明价值二千元,保价费十二元。** **七台呼吸机,按进货价算五十多万,声明价值两千。** **这个差距,后来成了双方互相攻击的武器。** **四月七日晚上九时十一分,出事了。** **承运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追尾,起火。**货箱及箱内货物**全部烧毁**。 **交警的认定很明确:**驾驶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确认安全驾驶,行驶中**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货物没到,客户那边等不了。**四月十二日,医疗公司与广西公司签了一份《同一合同重复发货约定》,**重新发同样的货,运费三千五百五十三元一角。** **然后就是索赔。**医疗公司要求物流公司赔**五十一万零一百八十八元**。 **物流公司的抗辩很干脆:**双方合同对保价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条款**加粗加黑**,已尽提示义务;而且双方是长期合作,医疗公司对条款明确知悉,**却没如实声明价值,存在重大过错**;公司只收了六百四十二元(含十二元保价费),**却要承担五十余万的赔偿风险,明显有悖公平。** **它同意按声明价值赔两千元,并退还运费六百三十元。** **两千,还是五十万?这就是本案的全部张力。**

保价条款,什么情况下不管用

**保价条款,是物流行业的通行做法。** **它的逻辑是:**你声明价值、多付一点保价费,出事我按声明价值赔;你不声明,出事我只按运费倍数赔。**这是一个风险与费率匹配的安排,本身是合理的。** **所以法院首先确认:**保价条款**一般经过托运人同意,由托运人自主选择是否保价,应当属于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紧接着,法院加了一句转折:**但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货物损毁的,**保价条款无适用之余地。** **「无适用之余地」——**这五个字很重。意思是:**不是「少赔」,是「根本不适用」。** **为什么?**因为保价条款保护的是**正常的运输风险**。承运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超出了托运人投保价时的合理预期。** **打个比方:**你花十二元保价两千,是因为你相信「正常情况下货不会全丢」;**如果承运人把货随手扔给一个不认识的人拉,那这个信任就没了。** **本案物流公司有没有重大过失?** **法院认为有,理由三条,一条比一条硬。** **第一条,从合同约定看。**案涉合同**明确货物由上海某物流公司承运,并未约定可以转包**;实际履行中,**也无证据证明转包取得了医疗公司的同意。** **第二条,从行为方式看。**转包**扩大了货物受损的风险。**判决书的表述很朴实:**正是基于对物流公司的信任,无论货物价值大小,医疗公司均相信物流公司能够**亲自承运**;但在转包的情况下,**医疗公司对实际承运人不了解,也无法判断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三条,从因果关系看。**正是因为物流公司把业务转包给了案外人,**且因案外人的不当运输行为,才造成事故以致货物毁损。** **三条合起来:**未经同意的转包 + 风险扩大 + 直接导致货损 = **重大过失。** **所以保价条款不适用,按实际价值赔。** **这里要特别说一句:**很多物流公司的格式合同里,**都写着「可以将全部或部分运输委托第三方完成」。** **如果有这一条,结论可能不同。**因为那意味着**托运人事先同意了转包。** **本案合同里没有这一条,所以转包就成了「擅自」。** **一字之差,责任天壤。** **这个案子最容易让人困惑的地方是:**保价费只有十二元,**为什么判了三十万?** **答案一句话:**因为保价条款**不适用**。 **但这句话背后的逻辑,值得展开。** **先看保价制度的本意。** **保价,是**托运人声明货物价值、支付相应费用**,**承运人按声明价值承担赔偿责任**的安排。** **它的经济学基础是:**风险与费率匹配。 **你声明两千,付十二元;**你声明五十万,可能要付几千元。 **这个匹配,是公平的。** **所以法院首先确认:**保价条款**是行业通行做法,一般有效。** **那为什么本案不适用?** **因为承运人**破坏了匹配的前提。 **匹配的前提是什么?**是**「我按你声明的价值,提供相应等级的服务」。** **你声明两千,**我按「两千块的货」来安排:**普通车辆、常规路线、基本包装。** **你声明五十万,**我按「五十万的货」来安排:**专车、押运、加固包装、买保险。** **本案的问题是:**物流公司**连「按两千块安排」都没做到**——**它把货转包给了一个不认识的第三方。** **判决书的表述是:**转包**扩大了货物受损的风险**;**医疗公司对实际承运人不了解,也无法判断可能存在的风险。** **换句话说:**你收了我六百三十元运费,**承诺自己运;**结果你转手给了别人,**连我都不知道是谁在拉。** **这种情况下,**再让你按「两千元」封顶赔偿,**就不公平了。** **这就是「重大过失」的意义:**它打破了保价制度的对价平衡。 **那为什么不是全赔五十万,而是三十万?** **因为**托运人也有错。 **错在「瞒报价值」。** **判决书说得很重:**如果放任这种「以小博大」的行为,**会扩大托运人的道德风险。** **什么叫道德风险?**就是**「我故意低报,赌你不查;出了事,我按高价索赔」。** **这种行为如果被支持,**整个保价制度就崩了。 **所以法院做了「过错相抵」:**承运人重大过失,担主要责任(六成);**托运人瞒报,担次要责任(四成)。** **五十余万乘以六成,**差不多三十万。 **这个判决,传递了两个信号:** **给承运人:**别以为有保价条款就万事大吉。**擅自转包,条款就废了。** **给托运人:**别以为瞒报价值就能省钱。**出事时,你要为这个「省」付出四成的代价。** **最后算一笔账:** **如果医疗公司当初按五十万申报,**保价费可能是几千元;**出事了,全赔五十万。** **现在它省了几千元保价费,**损失了二十万。 **这个教训,**比任何法条都贵。

托运人瞒报价值,为什么也要担责

**这是本案最值得注意的一半,也是很多货主没想到的。** **法院认定物流公司重大过失,按实际价值赔。但**并没有让物流公司全赔。 **为什么?因为**医疗公司也有错。 **错在哪?** **判决书写道:**上海某医疗公司**未如实声明案涉货物的价值,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存在明显过错。** **一方面,合同明确约定了如实申报的义务。**《快件服务合同》写得很清楚:托寄物品时应**如实申报托寄物内容、数量、声明价值**等资料;**寄递价值超过一千元的贵重物品时,应当如实声明托寄物价值**;公司无法核实实际价值,**客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实际价值申报投保金额。** **另一方面,从事实看,差距太大。**货物价值五十余万元,**声明价值两千元,与实际价值存在天壤之别。** **法院进一步分析了这个差距的后果。** **第一,影响定价。**对于价值两千元的货物和价值五十余万元的货物,**物流公司的收费必然不同**,所采取的承运方式、需要尽到的注意义务也会有所区别。 **第二,影响判断。**把五十余万的货声明为两千,**可能会误导物流公司作出合理判断**,进而可能造成实际承运中货物受损。 **第三,影响行业。**判决书写得很重:如果放任这种「**以小博大**」的行为,**可能会扩大托运人的道德风险**,造成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进而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不利于社会市场诚信体系的建设,不利于物流行业的健康发展。** **「以小博大」这四个字,点得很准。** **什么叫以小博大?**就是花十二元保价费,**赌五十万的赔偿。** **这种赌法,如果法院支持全额赔,**等于鼓励所有人低报价值。**物流公司收不到对应的保费,**只能普遍提高费率或者干脆不接贵重货。**整个行业都会受损。** **所以法院的结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怎么分?** **物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因为**转包行为是造成货物毁损的直接原因**; **医疗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因为**瞒报价值影响了物流公司的合理判断。** **一审据此认定物流公司承担约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十万元。** **五十多万乘以百分之六十,差不多三十万。二审维持。**

寄贵重物品,怎么才不吃亏

**这个案子给货主和物流公司各上了一课。先给货主一份清单。** **第一,值钱的东西,老实申报。** **本案医疗公司最亏的地方,不是货烧了,是**声明价值只写了两千。 **如果按实际价值申报,**保价费会高一些——**但赔的时候就按实际价值赔。** **算一笔账:**七台呼吸机五十万,按行业常见费率,保价费可能要几百到一两千元。**出事了,赔五十万;不申报,最后只拿三十万。** **这笔账,怎么算都该报。** **第二,看清合同里的「转包条款」。** **本案能突破保价条款,**关键原因是合同**没约定可以转包**。 **如果你签的合同里写着「承运人可将运输委托第三方」,**那转包就是**经你同意的**,**重大过失很难成立。** **所以签合同前,**把这一条圈出来看看。**如果不能接受,就要求删掉,或者约定「转包须经书面同意」。** **第三,分清「保价」和「保险」。** **保价是**承运人提供的赔偿承诺**,赔付主体是物流公司;** **保险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货物运输险**,赔付主体是保险公司。** **两者可以同时有。**货值高的,**建议买货运险**——**保险公司赔得快,而且不影响你向物流公司追偿。** **第四,留好价值证据。** **本案医疗公司能证明货值五十万,靠的是:**进口合同、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样齐全,单价、数量、总价都对得上。** **如果只有一张自己做的清单,**法院很难采信。 **第五,出事后的补救费用也要留票。** **本案重新发货花了三千五百五十三元一角。**这笔钱属于**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主张。**(本案判决主文未单列,但实务中可以提。) **给物流公司的话只有一句:** **别擅自转包。**真要转,**在合同里写明,并且让客户签字确认。** **十二元的保价费和五十万的货,**中间的差距不是靠条款补的,是靠流程管的。 **这个案子是货主直接起诉物流公司。**实务中更常见的情形是:**货主先找保险公司赔,再由保险公司去追。** **这两条路,有什么区别?** **第一条路:货主自己起诉。** **优点:**可以直接主张全部损失,**包括精神损害之外的各项费用**;**程序自己掌控。** **缺点:**要自己垫诉讼费、律师费,**要等一年半载。** **第二条路:先理赔,再由保险公司代位求偿。** **优点:**赔款到得快,**不用自己打官司。** **缺点:**保险公司只按保险合同赔,**可能不足额**;**追偿的成败,跟你没关系了。** **什么是代位求偿?** **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个要点:** **第一,赔付之后才有代位权。**没赔,就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 **第二,范围限于赔偿金额。**赔了一百二十九万,**就最多追一百二十九万。** **第三,被保险人要配合。**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要注意:** **如果货主已经从物流公司拿到了一部分赔偿,**保险公司在赔付时会扣除这部分。 **为什么?**因为**不能双重获利**。 **反过来,如果保险公司赔了之后,货主自己又去起诉物流公司要同一笔损失,**会怎样? **法院不会支持。**因为**这部分权利已经转移给保险公司了。** **所以给货主的建议是:** **第一,出险后先看保单。**保额够不够、免赔额多少、理赔需要哪些材料。 **第二,理赔和追偿,选一条路。**想省事,就走保险;**想全额索赔,就自己起诉。** **第三,如果走保险,**要**保留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在理赔协议里写清楚,不要把追偿权一并放弃。** **给物流公司的提醒:** **别以为「货主有保险,就不用我赔」。**保险公司赔了之后,**照样会来找你。** **而且保险公司是专业机构,**取证能力、诉讼经验都比货主强。 **所以该买的承运人责任险,还是要买。** **保费几千块,**可能省下几十万。

保价纠纷的三个常见误区

**这类案子很多,误区也很集中。逐个说清。** **误区一:「保价了就只能按保价赔。」** **不对。**本案就是反例。**承运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货损的,保价条款不适用。** **除了转包,还有哪些情形可能构成重大过失?** **比如:**明知是易碎品却野蛮装卸;明知需要冷链却不制冷;把货交给没有资质的车辆运输;伪造签收记录;发现货损后隐瞒不报。 **这些情况下,保价条款都可能被突破。** **误区二:「没保价就一分不赔。」** **也不对。**没保价,**承运人仍要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可能适用较低的赔偿标准**(比如按运费倍数)。 **但如果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仍然可能按实际价值赔。 **所以「没保价」不等于「白丢」。** **误区三:「声明价值越低越省钱。」** **短期看省钱,出事时亏大。** **而且还有一层风险:**如果被认定为**故意瞒报**,**可能构成欺诈**,**不但赔得少,还可能承担其他责任。** **本案法院的措辞是「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存在明显过错」,**还算是客气的。**如果金额更大、情节更明显,**评价可能更重。 **最后一个技术点:保价条款的提示义务。** **本案物流公司说「条款已加粗加黑,已尽提示义务」。**法院没有否认这一点,**但也没有因此就适用保价条款**——**因为重大过失这个理由,优先级更高。** **所以对物流公司来说:**加粗加黑是必要的,**但不是万能的。** **条款写得再清楚,**也不能用来掩盖「我把你的货随便转给别人拉」这件事。 **这就是本案的分界线:**格式条款可以分配风险,**但不能免除基本的履约责任。**

**把这件事收在一句话上:**保价条款能管住正常风险,管不住「你把我的货随手转给别人拉」。转包一次,保价就废了,按实际价值赔;但你只报了两千,自己也有错——**五十万的货,最后赔三十万,两边各让一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上海某医疗公司诉称:上海某医疗公司将一批呼吸机交给上海某物流公司运输,上海某物流公司承接业务后将该业务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在实际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涉货物被烧毁,案涉货物的价值为510,188元。为此,上海某医疗公司认为上海某物流公司擅自将业务转包给案外人,并因案外人的过错导致案涉货物被烧毁,上海某物流公司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510,188元。

上海某物流公司辩称:1.上海某物流公司对上海某医疗公司所称的托运货物明细品类不认可;

2.案涉交通事故系意外交通事故,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免赔情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上海某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双方合同中对于保价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内容也符合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及快递暂行条例的规定,相应条款已加粗加黑,上海某物流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而且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上海某医疗公司对条款明确知悉,但却未如实声明价值,存在重大过错。上海某物流公司仅收取上海某医疗公司运输费用642元(其中12元为保价费),却要承担上海某医疗公司50余万元货物价值的赔偿风险,明显有悖公平原则。

综上,根据合同约定的保价赔偿标准,上海某物流公司同意按上海某医疗公司保价声明价值2,000元赔偿上海某医疗公司,并同意退还运费63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上海某医疗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签订《快件服务合同》,约定:上海某物流公司向上海某医疗公司提供快件寄送服务,上海某医疗公司支付快递费;上海某医疗公司托寄物品时应如实申报托寄物内容、数量、声明价值等资料,寄递价值超过1000元的贵重物品时,应当如实声明托寄物价值;对于保价托寄物,若因上海某物流公司过错造成托寄物全部毁损、灭失的,上海某物流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并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鉴于上海某物流公司无法对托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核实,上海某医疗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托寄物的实际价值申报投保金额等。

2021年1月4日及同年3月31日,案外人广西某医疗科技公司向上海某医疗公司订购呼吸机、重复使用流量传感器等货物,订单号分别为MD-21010403H与MD-S21033101H,其中瑞士某公司C3呼吸机共计9台。同年3月10日,经上海某医疗公司授权委托,案外人上海某医药公司与瑞士某医疗公司签订《进口合同》,由上海某医药公司进口呼吸机,包括瑞士某公司C3呼吸机30台,单价8,630.027瑞士法郎。同年3月24日,上海某医药公司就进口货物报关,报关单中载明消费使用单位为上海某医疗公司,货物中瑞士某公司C3呼吸机30台,单价8,630.027瑞士法郎。同年4月27日,上海某医药公司向上海某医疗公司开具30台瑞士某公司C3呼吸机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2,186,520元。

2021年4月6日,上海某医疗公司将7台瑞士某公司C3呼吸机等一批货物交由上海某物流公司运输,物流单号SF11085858061XX,收件人为廖某某,收件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X号商务厅办公楼X室广西飞XX。运单显示件数为8件,运费630元,上海某医疗公司选择保价附加服务,声明价值2,000元,保价费12元。该运单进度详情最后为“2021年4月7日01:42 快件已发车”,此后再无更新。

上海某物流公司接收托运货物后交由案外人进行运输。2021年4月7日21时11分许,驾驶员秦某驾驶承载案涉货物的江西某物流公司所有的赣C26XX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5XX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武汉往深圳方向行驶至武深高速公路882KM+700米,追尾其他车辆造成车祸,赣C26XX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车辆发生燃烧,赣C5XXD货箱及箱内货物均烧毁。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驾驶员秦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确认安全驾驶,且在行驶中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驾驶员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车辆驾驶员及乘客不负责任。

因托运货物未到达广西某医疗科技公司,上海某医疗公司多次向上海某物流公司客服催促核实,上海某物流公司回复货物已丢失。2021年4月12日,上海某医疗公司与广西某医疗科技公司签订《同一合同重复发货约定》,载明上海某医疗公司于4月6日寄出双方签订两份合同中所涉7台瑞士某公司呼吸机,单号SF11085858061XX,共计8箱,其中7台主机,1箱配件,因物流客服回复该单货物丢失,上海某医疗公司为不影响按时交货,于同年4月12日重新发送同样货物。上海某医疗公司为此支出运费3,553.10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沪0118民初16642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某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医疗公司货物损失30万元;二、驳回上海某医疗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上海某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某医疗公司运费630元。宣判后,上海某医疗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沪02民终32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1.保价条款在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排除适用。保价条款的拟定是物流行业的通行做法,一般经过托运人同意,由托运人自主选择是否保价,应当属于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货物损毁的,保价条款无适用之余地。

本案中,上海某物流公司的转包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其一,从合同约定来看,案涉合同明确货物由上海某物流公司承运,并未约定上海某物流公司可以转包,实际履行中也无证据证明上海某物流公司转包取得了上海某医疗公司的同意。其二,从行为方式来看,上海某物流公司转包扩大了货物受损的风险。正是基于对上海某物流公司的信任,无论货物价值的大小,上海某医疗公司均相信上海某物流公司能够亲自承运,但在转包的情况下,上海某医疗公司对实际承运人不了解也无法判断可能存在的风险。其三,正是因为上海某物流公司将案涉承运业务转包给了江西某物流公司,且因江西某物流公司的不当运输行为,才造成案涉事故以致货物毁损。

2.上海某医疗公司未如实声明案涉货物的价值,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存在明显过错。一方面,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上海某医疗公司负有如实申报的义务。另一方面,从上海某医疗公司的主张来看,案涉货物的价值50余万元,但上海某医疗公司在寄递时声明价值为2,000元,与实际价值存在天壤之别。对于价值2,000元的货物和价值50余万元的货物,上海某物流公司的收费必然不同,所采取的承运方式以及需要尽到的注意义务也会有所区别。上海某医疗公司将价值50余万元的货物声明为2,000元,可能会误导上海某物流公司作出合理判断,进而可能造成实际承运中货物的受损。如果放任这种“以小博大”的行为,可能会扩大托运人的道德风险,造成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进而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诚信体系的建设,不利于物流行业的健康发展。

3.托运人和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海某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将案涉业务转包以致造成货物全部毁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同时,上海某医疗公司不适当履行(瞒报货物实际价值)合同的行为影响了上海某物流公司的合理判断,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上海某物流公司的转包行为是造成案涉货物毁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上海某医疗公司因其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海某物流公司承担约60%的赔偿责任,即向上海某医疗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运人擅自转包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构成重大过失,赔偿损失不受保价条款的约束,承运人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向托运人赔偿。但托运人不诚信保价,影响承运人正常商业判断的,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案号:(2022)沪02民终325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116-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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