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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制药公司诉某药物研究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2)民申字第1542号最高人民法院 · 技术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3-08-1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〇八年一月,某制药公司与某药物研究公司签订新药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转让价款四百零八万元,分期支付。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若甲方不支付约定款项,乙方有权停止技术转让,并不退还已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某制药公司仅支付四十点八万元。某药物研究公司取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后,未通知对方付款,后将生产技术所有权作价二百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某制药公司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某药物研究公司返还四十点八万元。

二审维持,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法院认为:第十三条第五项属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而非附解除条件;解除条件已成就,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起诉后应诉中主张合同已解除,可视为发出解除通知,但怠于通知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担责。

二、裁判要点提炼

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停止履行并保留已收款项的条款,位于违约责任条款之中、目的在于防范违约的,属于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而非附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仍应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行使解除权。

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式可以多样,通过起诉要求解除、或在对方起诉后应诉中表示解除的意思,均可视为通知;但解除权人怠于通知,致对方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受损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四百零八万的合同,只付了四十点八万

**这个案子的争点很技术,但故事不复杂:买方违约,卖方把技术卖给了别人,然后双方争「合同到底解除了没有」。**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某制药公司与某药物研究公司签了新药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是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转让价款四百零八万元,分五期支付:签约十日内付百分之十;通过药审中心审查、交付注册司制作批件付百分之四十;取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付百分之二十;取得一个规格的生产批件付百分之二十五;取得另一规格的生产批件付百分之五。 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了几项义务:某药物研究公司负责原生产批件厂家配合转让、转让成功时注销原批件;未经对方同意,不得生产本品,不得将技术转让给第三者。 **关键条款在第十三条第五项**:「若甲方不支付约定款项,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并不退还甲方已支付款。」 合同签完,某制药公司付了第一期的四十点八万元。之后就没再付。 中间还有一段插曲:二〇〇九年四月,某制药公司的股东发函,要求把合同金额从四百零八万降到三百七十八万;二〇一〇年四月,某药物研究公司反过来提出把金额调到五百六十万。**两边都在谈价,谁也没谈成。** 二〇〇九年三月,某药物研究公司取得了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注意,它**没有通知**某制药公司付款。二〇一〇年八月,它把这项生产技术所有权作价二百万元,转让给了案外人。 二〇一二年十月,某制药公司发《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另外六份合同、返还六十二万元。随后起诉,请求某药物研究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合同、支付违约金六十点八万元。 **一审判决:某药物研究公司返还四十点八万元,驳回其他诉请。**理由是合同已经解除——但解除的依据不是那份通知,而是第十三条第五项。

「约定解除」和「附解除条件」,差在哪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法律区分,也是判决书写得最用力的地方。** 双方对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理解完全相反: 某制药公司说:这是**约定解除条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就算您有解除权,也得按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方式行使——**发出解除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您没通知,合同就没解除,所以还得继续履行。 某药物研究公司说:这是**附解除条件**。按原《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自动失效,**不需要通知**。我的付款条件成就了(您没付钱),合同自动解除。 两种说法,法律后果天差地别:前者要通知,没通知就不生效;后者自动生效,不用通知。 法院怎么区分?给了三条标准,条条都很实用: **第一,看内容。**附解除条件,通常是对合同效力加的「附款」,与合同内容、履行行为本身无关(比如「若您调离本市,本合同失效」)。而本案约定的是「您不付款,我有权停止转让、并不退款」——这明显是在处理**违约后的权利义务**,不是给合同效力加附款。 **第二,看位置。**这一项写在合同第十三条,也就是**违约责任条款**里。位置本身就是意思表示的线索。 **第三,看目的。**双方约定这一项的目的,是**防范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不是简单地通过附款限制合同效力。 三条合起来,法院认定:这属于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即约定解除,不是附解除条件。 **这一区分为什么重要?**因为它决定了「要不要通知」。约定解除,解除权人必须通知;附解除条件,条件成就自动失效。本案定了前者,就等于把「有没有通知」这个问题摆到了台面上——而这正是后面判决的关键。 **附条件、附期限,还有「约定解除」,三个别混。** 本案的争点,本质上是三个概念的区分。用一个表格的思路说清: **附生效条件**:条件成就,合同生效。比如「若您取得贷款,本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合同不生效。 **附解除条件**:条件成就,合同自动失效。比如「若您调离本市,本合同失效」。**特点:自动,不需要通知,不需要行使权利。** **约定解除**:合同约定一方在特定情形下「有权解除」。**特点:产生的是解除权,要行使才有效果,行使的方式是通知。** **三者的差别在「要不要做动作」:**附条件,条件一到,法律效果自动发生;约定解除,条件到了只是「有权解除」,还得有人去解除。 **本案为什么定「约定解除」?**因为条款写的是「乙方有权停止转让,并不退还已付款」——「有权」两个字,说明它赋予的是一项权利,不是一个自动失效的机制;而且这一条写在违约责任条款里,目的是防范违约,不是限制合同效力。 **这个区分对起草合同的启示:**想自动失效,就写「自动失效,无需通知」;想保留解除权,就写「有权解除,应书面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别写「有权解除」又期待它自动生效,也别写「自动失效」又去发通知。** **最后补一句:**附条件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合法的事实。把「一方违约」写成条件,通常会被解释为约定解除,而不是附条件——**因为违约是当事人可以控制的,不是纯粹的偶然事件。**

没发通知,合同怎么还是解除了

**这一节是本案最有意思的地方:法院承认「您没发通知」,但仍然认定合同解除了。** 逻辑链是这样的: **第一步,解除条件成就了吗?**成就了。某制药公司提出降价,未获同意,双方没达成变更合意;它应按原约定支付后续款项却没付,构成违约。所以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解除条件成就,某药物研究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 **第二步,解除权行使了吗?**按第九十六条,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本案在某制药公司起诉前,没有证据证明某药物研究公司发过解除通知。 **第三步,起诉后呢?**某制药公司起诉后,某药物研究公司在**答辩状和庭审中一直主张合同已经解除**。法院认为:这个主张为某制药公司所知悉,**应视为已经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判决书还专门解释了「通知」的本质:通知的目的,是解除权人把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使对方知晓。**只要能达到这个效果,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发一份解除函是通知;通过起诉要求解除是通知;对方起诉后,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的意思,也可以视为通知。 **这一段确立的规则很实用:**不要以为「没发正式函件」就等于「没解除」。在诉讼中明确主张「合同已解除」,法律效果上等同于通知。对律师来说,这意味着:代理被告时,如果认为合同早已解除,**一定要在答辩状里写明白**,别只做实体抗辩。 **第四步,解除的后果是什么?**合同解除,双方返还。某制药公司付了四十点八万,某药物研究公司返还四十点八万。但注意,第十三条第五项还写了「不退还已支付款」——为什么还要退? 因为法院认定的是「约定解除」,解除的法律后果按第九十七条处理: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不退款」这一句,不能对抗解除后的返还义务**——它是违约后果的约定,不是所有权的约定。这一点,实务中经常被误解。 **解除合同,法律给了三条路。** 本案走的是「约定解除」,但解除合同一共三条路,都该知道: **第一条,协商解除。**双方谈好,签一份解除协议。**这是成本最低的方式**——写清解除时间、已履行部分怎么结算、违约责任怎么处理、保密义务是否延续。**别只写「双方同意解除」,后面全是坑。** **第二条,约定解除。**合同里预先约定了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本案就是这一条。**注意:要通知,通知到达时生效。 **第三条,法定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核心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三条路的共同要求:**都要通知(协商解除除外,因为是双方合意),都要处理解除后的后果(返还、赔偿、结算),都要注意时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给企业的提醒:**解除合同不是「发个脾气」,是一个有严格程序的法律行为。**发通知前先想清三件事:有没有解除权、依据哪一条、解除后怎么结算。**三件事没想清就发,很可能从「守约方」变成「违约方」。

「怠于通知」为什么要担责

**判决书里有一段话,很多读者会跳过,但它其实是给所有解除权人的一句警告。** 原话是:尽管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多种方式,但是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这段话的意思是:解除权不是「可以一直攥在手里的牌」。**您有解除权,但您不发通知,对方就可能以为合同还在、还在准备履行、还在投入。等他投入完了您再说「早就解除了」,损失谁担? 本案就出现了这个局面:某药物研究公司二〇〇九年三月取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没有通知对方付款**;二〇一〇年八月,把技术作价二百万卖给了案外人。而某制药公司这边,一直以为合同还在——它二〇一二年还在发函要求解除另外六份合同、要求返还六十二万,说明它并不认为本案合同已经解除。 法院的处理是:合同解除了,但要返还款项,而且要考虑怠于通知的责任。一审判决返还四十点八万元,实际上就是这个平衡的结果——**没有支持某制药公司「继续履行+违约金六十点八万」的请求(因为合同已解除),也没有让某药物研究公司「一分不退」(因为它自己也有过错)。** **这条规则对企业的提醒:**决定解除合同,就立刻发书面通知,用能留痕的方式(快递、邮件、公证送达),写清解除依据、解除时间、后续处理。**拖延不会让您多一个筹码,只会让您多一份责任。**

技术转让合同,解除条款该怎么写

**把这个案子的教训,落成几条可操作的写法。** **第一,别用「附条件」的模糊表述。**如果真想约定「条件成就自动失效」,就明确写「本合同自某某条件成就之日自动失效,无需另行通知」。如果想约定解除权,就写「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应书面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两句话,法律效果完全不同,别混着写。** **第二,解除后的处理要写全。**已付款退不退、退多少、按什么比例退;已交付的技术资料怎么处理、能不能继续使用;知识产权怎么归属;保密义务还延不延续。本案只写了「不退还已支付款」,结果法院还是判了返还,说明这一句写得不够。**要写成「双方确认,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有权不予返还已收款项,作为违约损失赔偿」,把性质说清。** **第三,通知义务双向写。**不仅写「解除要通知」,还要写「关键节点要通知」:取得批件后几日内通知对方付款、对方付款后几日内交付资料。本案的纠纷,一半源于「取得了批件却不通知」。 **第四,禁止转让条款要配违约责任。**合同写了「未经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但没写违反了怎么办。结果某药物研究公司把技术卖给了案外人,某制药公司只能主张解除和返还,拿不到额外赔偿。**写一句「违反本条的,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几十的违约金」,效果完全不同。** **最后一句给买方:**分期付款的技术转让,每一期都对应一个交付节点。**不要在没拿到对应成果前付下一期,也不要在该付的时候拖**——本案的买方拖了款,从有理变成了无理;卖方拖了通知,从守约变成了要担责。**技术转让是接力赛,交接棒掉了,两边都跑不到终点。**

**四百零八万的合同,付了四十点八万,最后退回去四十点八万。**这个结果像是回到了原点,其实不是——中间隔着一次违约、一次解除、一次转卖,还有三级法院。判决书里最值得记住的一句是:解除权要及时行使,**怠于通知,也要担责**。对做生意的人来说,这句话的意思很实在:**该说的早点说,该发的函早点发,拖着不是筹码,是风险。**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08年1月18日,某制药公司(甲方)与某药物研究公司(乙方)达成的本案新药技术转让合同,合同内容如下:本合同乙方拥有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实际所有权(乙方与生产批件持有者有协议,可将生产批件转让),甲方受让该药品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第三条:转让标的:1.乙方将其取得的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7.250mg)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转让给甲方。

2.乙方继续完成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5mg:500mg)的相关研究和申报生产工作,并转让给甲方。……第七条: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权的价款及支付方式如下:1.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肆佰零捌万整。

2.新药技术转让款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签订合同10日内,支付总金额10%;(2)本药品通过药审中心审查,交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司制作批件,支付总金额40%;(3)乙方取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支付20%;甲方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生产批件支付25%;(4)甲方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5mg:500mg)生产批件支付5%。……第十二条:双方责任:1.甲方按合同支付款项,并进行专项策划,积极推广市场。

2.乙方主导完成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的相关研究和申报工作并转让给甲方,甲方积极配合,所需费用由乙方支出。

3.乙方负责原生产批件生产厂家配合新药技术转让,并在转让成功时注销原生产批件。

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本品,不得将本品技术转让给第三者。第十三条: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5.若甲方不支付约定款项,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并不退还甲方已支付款。合同签订后,某制药公司于2008年2月2日向某药物研究公司支付了40.8万元的转让款。2006年5月1日,某药物研究公司与某生物制药公司签订了《生产合作协议书》,约定: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的所有权属于某药物研究公司,如因故双方中止合作,某药物研究公司有权处置本产品,如将本产品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转到其他的生产企业,某生物制药公司应配合某药物研究公司办理转让手续等。

2009年3月16日,某药物研究公司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的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新药证书的持有者为某药物研究公司,药品生产企业为某生物制药公司。2009年4月8日,某制药公司的股东重庆某公司向某药物研究公司发出《关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函》,要求将合同金额降为378万元,同时将原来支付于脂肪乳注射液等仿制药技术转让的首付金额(由于多种原因未能进行),转用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费。2010年4月15日,某药物研究公司向某制药公司传真《致某制药公司的函》,某药物研究公司在该函中提出将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片项目转让金额调整为560万元。

2010年8月20日,某药物研究公司与海南某公司签订了《新药技术抵债协议书》,将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新药证书)的生产技术所有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在某药物研究公司和某制药公司签订本案新药技术转让合同之前,双方还签订了六份合同,基于该六份合同,某制药公司向某药物研究公司共计付款62万元。某制药公司和某药物研究公司均认可,在重庆某公司向某药物研究公司发出《关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函》之前,双方对上述六份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者解除未进行过协商。

2012年10月16日,某制药公司向某药物研究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上述六份技术转让合同,某药物研究公司返还某制药公司基于上述六份合同已经支付的转让费62万元,并要求某药物研究公司承担38万元的违约金。

某制药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药物研究公司继续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并支付违约金60.8万元,请求判决某生物制药公司配合办理药品注册批件转让手续,诉讼费用由某药物研究公司承担。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令某药物研究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制药公司支付40.8万元;驳回某制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制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琼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制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根据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约定,若某制药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某药物研究公司有权停止向某制药公司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并不退还某制药公司已支付款项。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约定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

某制药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属于约定解除的条款,即使某药物研究公司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解除权。某药物研究公司没有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实际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某药物研究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除条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该解除条件因某制药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成就,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无需通知某制药公司。对此,分析如下:1.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性质。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性质的解释,应结合该约定的内容、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约定的目的等因素进行。从约定的内容看,该项约定在某制药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的情况下,赋予了某药物研究公司停止向某制药公司进行技术转让的权利,并且不退还某制药公司已支付款项。这实际上是约定了在某制药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某药物研究公司享有的权利以及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从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看,该约定在《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即违约责任条款中。显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该项的目的在于防范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不是简单地通过附款限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

由上可见,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实际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应该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2.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某制药公司虽然提出减少技术转让费价款的要求,但未获得某药物研究公司同意,双方未就合同价款的变更达成合意,某制药公司应按照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原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后续技术转让费却未支付,构成违约。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某药物研究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

3.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方式与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的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符合通知的要求;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看做是一种通知;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视为一种通知。本案中,《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满足,某药物研究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但应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某制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药物研究公司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

但是,在某制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某药物研究公司在答辩状以及庭审过程中一直主张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该主张为某制药公司所知晓,应视为已经向某制药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说明的是,尽管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多种方式,但是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药物研究公司没有及时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前即将本案技术抵偿给案外人,违反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本品,不得将本品技术转让给第三者”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判令某药物研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即40.8万元,适用法律正确。

遂驳回某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均可视为通知。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2)民申字第154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2-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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