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公司诉某大学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某公司与某大学就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开展合作,某大学提供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出具的鉴定证书,载明该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铁、钛、钒回收率分别达百分之九十、八十五、八十五,工艺技术达到国际领先水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
某公司投入资金建设工业化示范项目后,认为某大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捏造生产成本和市场价值数据,构成欺诈,起诉请求撤销合同、返还技术开发经费五千七百九十六万元并赔偿损失二亿元。
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法院认为:某大学完整告知了半工业试验阶段的真实情况与工业化示范项目的真实规划,报告中的产品概念应结合研发阶段和具体工序理解,不构成虚报;技术开发合同的欺诈认定,应以签约时的已知事实和受托方当时可合理预知的情况为标准。
二、裁判要点提炼
技术研发具有阶段性,后一阶段并非前一阶段的简单复现和放大,不同研发阶段的产品可能存在差异。认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的欺诈,必须尊重技术开发活动本身的特点和规律,区分技术开发的不同阶段。
判断受托方是否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应当以合同签订之时的已知事实和受托方当时可以合理预知的情况为标准,不能以研发失败的结果倒推欺诈。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投资三亿的示范项目,为什么失败了
**先把技术背景说清楚,这个案子才看得懂。** 钒钛磁铁矿是一种难处理的矿石,里面同时含铁、钛、钒。传统工艺要么只回收铁,要么回收率低。某大学的一个团队研发了一套「短流程转底炉」工艺,号称能把三种金属都回收出来。 这项技术做过半工业试验,并取得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鉴定证书》。证书上写得很漂亮:铁、钛、钒的回收率分别达到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八十五、百分之八十五;工艺技术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建议尽快进行工业化试验、建设工业示范基地。 二〇一〇年前后,某公司的代表经人介绍认识了该团队的教授,双方开始谈合作。某公司多次到校考察,某大学提供了《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和《节能专篇》。同年八月十日,双方签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技术附件,约定共同研究开发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 某公司为此投入巨大:在广西钦州落地项目、成立公司、建设工业化示范装置、支付技术开发经费。判决书里提到的数字是:技术开发经费五千七百九十六万元,加上项目投入,索赔总额两亿元。 **结果项目失败了。**二〇一三年七月,某公司组织技术交流会,形成的专家评审意见相当尖锐:原料来源保障与稳定性不足,现有实验不足以推论出四十米转底炉的工业生产可行性;可研报告没有该转底炉的设计参数和应用成果;部分关键材料消耗量估算偏低;产品市场价格分析过于乐观;生产规模太小,经济上很难盈利。 某公司于是起诉,主张某大学以高新技术和国家产业政策为幌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捏造生产成本和市场价值数据,构成欺诈,请求撤销合同、返还经费、赔偿两亿。 **技术尽调,要做四个层次。** 本案某公司投入两亿元,最后全部败诉。回头看,尽调做了哪些、漏了哪些,很清楚。技术尽调大致分四层: **第一层,技术本身的成熟度。**这项技术处在哪个阶段——实验室、中试、工业示范、还是已经量产?每个阶段的成熟度差别巨大。**判断方法:要样品、要运行数据、要看实际装置,不能只看鉴定证书。** **第二层,知识产权的归属与稳定性。**专利是谁的?有没有共有人?有没有被无效宣告?有没有许可给第三方?**本案双方合作申请了专利并获授权,这一层问题不大,但很多技术交易就栽在这里。** **第三层,工程化的可行性。**从试验装置到工业装置,放大倍数是多少?关键设备有没有成熟供应商?原料供应稳不稳定?能耗、水耗、三废处理能不能达标?**这一层是本案的致命短板:从半工业试验直接到四十米转底炉,缺了中间验证。** **第四层,经济性。**产品成本多少、市场价格多少、产能多大才能盈亏平衡?**本案后来的专家评审指出:成本估算偏低、市场分析过于乐观、规模太小难盈利——这些问题,签约前就该算。** **四层里,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三层。**技术方往往强调「技术上可行」,投资方往往只关心「市场有多大」,中间的工程化环节没人认真看。**而项目失败,八成失败在工程化。** **一句话建议:**投技术项目,宁可多花三百万做中试验证,也不要省下这三百万去建三个亿的装置。
欺诈的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这个案子的核心,是把「欺诈」这个日常词汇,还原成法律要件。**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本案适用原《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学理上拆成四个要件: **第一,欺诈的故意。**明知真实情况,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 **第二,欺诈的行为。**说假话,或者该说而不说。 **第三,因果关系。**对方因为这个欺诈行为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这个错误判断作出了意思表示。 **第四,欺诈的违法性。**欺诈的内容是合同的关键事实,不是无关紧要的吹嘘。 四个要件必须同时成立。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捏造数据、虚报产品、虚报成本」,那就得逐项证明:某大学明知是假的还说、说了关键的假话、某公司因此才签约。 法院的审查方式很值得学:它没有笼统回答「有没有欺诈」,而是把原告的主张拆成四项,一项一项查: 一、有没有完整告知半工业试验阶段的真实情况? 二、有没有完整告知工业化示范项目的真实规划? 三、有没有虚报项目产品? 四、有没有虚报项目开发成本? **四项全部查完,结论是「均不成立」。**
「完整告知」是怎么认定的
**这一节看法院怎么用证据说话。** **关于第一项,半工业试验阶段的真实情况。**某大学在磋商阶段就提供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鉴定证书》。法院审查了这份证书的形成过程:基础文件资料齐备、程序合法,一审采信并无不当。原告拿出的《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与《鉴定证书》有出入,但法院认为二者并不矛盾:《鉴定证书》说的是半工业试验阶段,《示范项目申请报告》是对规模化工业试验阶段的项目规划;某大学在半工业试验基础上对工艺作了调整,这个调整恰恰是两份文件关于产品和数据描述不同的原因。而且《示范项目申请报告》里也明确写了钛渣中二氧化钛含量为百分之四十六。 **关于第二项,工业化示范项目的真实规划。**这是本案最专业的一段,法院讲了一个道理:技术研发有阶段性,后一阶段不是前一阶段的简单放大;即便同一阶段,不同工序也对应不同产品;所谓「中间产品」本就不是一个指向固定的概念,它取决于对应哪道工序。所以对报告里「富钛渣」「高钛渣」「钛渣」「钒铁金属间化合物」「钒铁」这些概念,必须结合语境理解,不能因为同时出现就认定自相矛盾。 法院还逐条对应:富钛渣、高钛渣基本指向半工业试验阶段或整个示范项目;钛渣基本指向一期工程;「钒铁」在该报告里是「钒铁金属间化合物」的简称。最后承认报告在产品描述上确有不够精准之处(混杂出现了几个概念),但关键表述——熔分后产物为钛渣、钛渣中二氧化钛含量百分之四十六——**自始至终清晰、一贯**,且与合同约定的一期工程产品一致。 **关于第三项,虚报产品。**基于上述分析,认定不构成「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关于第四项,虚报成本。**原告的逻辑是:某大学发包生产线制造花了一亿元,所以技术开发成本被虚报了。法院的回答是:这一亿元只是示范项目技术开发成本的一部分,而技术开发成本也只是合同定价的考虑因素之一。把生产线的制造费等同于技术开发成本、再把技术开发成本等同于合同价款,既不符合技术开发成本的客观构成,也不符合技术开发合同定价的基本规律。 **四问四答,全部落在证据和逻辑上,没有一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了事。**这种裁判方法,本身就是一份教科书。
最关键的一句:不能用结果倒推欺诈
**这一节讲本案确立的规则,也是判决书最后那段「裁判要旨」的核心。** 判决书写道:对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受托方欺诈行为的认定,必须尊重技术开发活动本身的特点和规律,区分技术开发的不同阶段,**以合同签订之时的已知事实和受托方当时可以合理预知的情况作为判断其是否告知了虚假情况或隐瞒了真实情况的标准**。 这句话的分量在哪?在于它划出了一条界线: **签约时**,某大学知道什么?知道半工业试验成功了、知道工业化放大有风险、知道工艺还需要调整。它把这些都写进了报告,也提供了鉴定证书。 **签约后**,项目失败了。失败的原因可能是原料不稳定、可能是放大效应、可能是经济性不足——这些是技术开发固有的风险。 如果把「失败」直接等同于「当初就在骗人」,那所有的技术开发合同都没人敢签了。技术开发本来就是「从不知道到知道」的过程,失败是它的一部分,甚至是它最常见的结果。**法律保护的是一方的知情权,不是另一方的成功权。** 判决书还有一段关于第二要件的分析,同样重要:某公司**理应明确知悉**合同项下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的工艺和产品,与鉴定证书所载半工业试验阶段技术之间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估算产值、核算成本、作出商业判断。合同载明的还原铁、钛渣、钒渣都是行业内常见产品,某公司完全有能力自行估算,判断以三亿元对价签约是否符合其商业利益。 **这段话的意思是:**投资方不是外行,是专业公司;该做的尽职调查没做,事后不能说是被骗。 **合起来是一条完整的规则:**技术方有如实告知义务,投资方有独立判断义务。前者没履行,构成欺诈;后者没履行,自负其责。 **欺诈和缔约过失,差在哪。** 本案原告主张欺诈,被驳回。假设他改主张「缔约过失」,会不会赢?先看清两者的区别: **欺诈**:一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于错误判断而签约。要件是「故意」+「虚假陈述」+「因果关系」。**后果:可撤销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缔约过失**: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其他违背诚信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要件是「违反诚信」+「损失」+「因果关系」,不要求「故意」。** **差别在举证难度上。**欺诈要证明「故意」,很难——您得证明对方「明知是假的还说」。缔约过失只要证明「对方没说清、没说全,而这是重要事实」,门槛低一些。 **但本案即使改主张缔约过失,也未必能赢。**因为法院已经认定:某大学完整告知了半工业试验阶段的真实情况和示范项目的真实规划,产品概念的差异可以用研发阶段解释。**既然「该说的都说了」,就不构成「隐瞒重要事实」。** **这个案子真正的启示不是「该换个请求权基础」,而是「该在签约前把功课做足」。**法律救济是事后的,尽调是事前的。**事前的三百万,能省掉事后的两个亿。**
投技术项目,怎么尽调才不算白投
**这个案子对做技术投资的人,价值比判决结果更大。** **第一条,看鉴定证书,但要看清它鉴定了什么。**本案的证书鉴定的是「半工业试验阶段」。半工业试验成功,不等于工业化放大成功——这是化工、冶金行业的常识。放大十倍、百倍,传热、传质、停留时间分布全变了。**证书上的「国际领先」,说的是那个阶段那个规模,不是您的生产线。** **第二条,把「中间产品」问清楚。**本案争议的一大半,是几个产品概念混着用。签合同前应该做的是:让对方出一张工艺流程图,标明每一道工序的输入、输出、产物名称、指标;然后逐一确认,哪些是实验室的、哪些是中试的、哪些是工业装置的。**流程图比报告有用,因为流程图不能含糊。** **第三条,要求中试验证。**不要直接跳到工业化装置。先在接近工业条件的装置上跑连续运行,看能不能稳定产出合格产品、能耗多少、原料适应性如何。这一步花的钱,远比建一个失败的大装置少。**本案的教训是:从小试直接到四十米转底炉,中间缺了一环。** **第四条,做独立的技術和经济评价。**本案某公司后来组织的专家评审,结论其实很到位:原料保障不足、缺乏设计参数、成本估算偏低、市场分析过于乐观、规模太小难盈利。问题是——**这份评审来得太晚了。**如果在签约前做,两亿元可能就省下了。 **第五条,合同里写清「阶段验收」和「失败处理」。**技术开发合同最怕写成「一揽子交钥匙」。合理的结构是:分阶段、设里程碑、每阶段有验收标准、达不到怎么办(补做、终止、退款比例)。这样即使失败,损失也可控。 **最后一句话,说出来可能不太好听:**技术投资失败,多数时候不是被骗,是**该问的没问、该验的没验、该慢的太快**。法律能帮您追回被骗的钱,但帮不了您补上没做的功课。
**两亿元的索赔,全部驳回。**这个结果不是因为技术没问题,而是因为「欺诈」这四个字要求太高:得证明对方明知是假还说、说了关键的假话、您因此才签约。本案三项都证不出来——告知是完整的、产品概念可以解释、成本口径原告自己搞混了。**这个案子留给投资人的,是一句冷静的话:技术开发允许失败,法律惩罚的是欺骗,不是失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某公司诉称,某大学以高新技术和国家产业政策导向为幌子,利用某公司对某大学的充分信任及对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领域技术的不了解,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捏造生产成本、市场价值等重要数据致使某公司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与其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其合同附件,投入大量资金用于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建设,给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请求判决撤销涉案合同,判令某大学即返还某公司已经支付的技术开发经费579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亿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某公司、某大学共同完成了“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研发,并就该技术成果取得了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出具的《鉴定证书》。《鉴定证书》中“鉴定意见”部分记载:1提供的技术资料齐全、数据可靠,符合鉴定要求。2该项目在我国首次利用滨海钒钛磁铁矿砂,有效地回收了铁、钛、钒,实现了资源的综合利用,将对缓解我国铁资源紧张具有重要意义。其技术特点和创新点如下:(1)采用转底炉直接还原熔分生产块铁———电炉深度还原熔分生产高钛渣新工艺,铁、钛、钒的回收率分别达到90%、85%和85%。(2)研究成功配方独特的添加剂和催化剂,使得块铁和高钒钛铁渣有效分离。(3)进一步将高钒钛铁渣通过电炉熔分和湿法冶金技术制得了二氧化钛和五氧化二钒产品。3该试验对工艺技术条件进行了优化,流程简单、技术先进,为工业试验提供了技术依据。预计将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其工艺技术达到国际领先水平。
4该项目的实施符合国家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政策,对难处理钒钛磁铁矿和低品位探矿资源化利用和清洁有重要意义。5建议尽快进行工业化试验和建设处理钒钛磁铁矿的工业示范基地。随后,某公司、某大学申请了名称为“从钒钛磁铁矿砂中直接制取铁和钒钛铝合金的工业化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6月15日获得授权。
2010年2月,某公司的代表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某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卢某教授。卢某教授向陈某介绍了其带领的科研团队研发世界领先的短流程转底炉技术,双方有意合作推进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实施。随后某公司与某大学就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合作问题举行了多次洽谈,某公司也多次到某大学考察相关技术。某大学向某公司提供了署名为某大学和中国钢研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的《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和《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节能专篇》。
2010年3月30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公司签订《技术使用合同》,约定某公司以人民币700万元的价格取得某公司滨海钒钛磁铁矿砂半工业试验技术成果使用权,该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2010年4月10日,某公司与广西钦州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决定将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落户钦州,并着手组建某公司。随后,某公司作为某公司为股东(发起人)在中国大陆成立的独资企业于2011年6月24日成立。
2010年8月10日,某公司与某大学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研究开发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该合同的技术附件,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合同附件(1)》《合同附件(2)》(统称涉案合同)。
2013年7月26日,某公司组织了某钒钛磁铁矿项目技术交流会,并于2013年8月1日形成了《广西某公司专家评审意见》,指出钒钛磁铁矿原料来源的保障及稳定性问题现有实验不足以推理出40m转底炉的工业生产可行性,而且项目可研报告中没有关于40m转底炉的任何设计参数及应用成果鉴定项目产品成本分析中,部分关键材料的消耗量估算偏低报告对产品市场价格的分析过于乐观,与实际市场情况出入较大,项目生产规模太小,经济上很难盈利建议技术方对确定用于生产的砂矿开展系统的工艺流程,在此基础上开展项目规模化工业生产的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然后方可委托有经验和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开展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工作。
但一审法院认为该评审意见的鉴定对象主要是“钒钛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是否可行而不是某大学提供的技术是否存在致命缺陷,鉴定目的是帮助某公司决策是否为“钒钛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 投资参股,与会者看到的会议材料也不同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对钒钛铁分离技术进行鉴定时的会议材料,评审的组织者与相关结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评审意见尚不足以否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鉴定证书》 的权威鉴定结论,不足以认定某大学在 《技术开发(委托) 合同》 提供的技术存在致命缺陷,在没有足够有效证据证明某大学提供的技术存在致命缺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某大学并不存在欺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高民知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某公司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其与某大学签订的涉案合同。
(一)关于某大学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的问题 1.关于某大学是否向某公司完整告知了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真实情况的问题。涉案合同磋商阶段,某大学即向某公司提供了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出具的《鉴定证书》,用以说明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的相关情况。此次鉴定的基础文件资料齐备、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与《鉴定证书》虽有不同,但并不矛盾。《示范项目申请报告》是该技术规模化工业试验阶段的项目规划。某大学在《鉴定证书》所载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的基础上,对工业试验阶段的工艺作出了调整,这一工艺调整恰是《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与《鉴定证书》关于产品和数据描述不同的原因。且某大学在《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也明确表述了钛渣中的二氧化钛含量为46%。
综上,某大学完整地告知了某公司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的真实情况,其未对涉案技术在这一研发阶段的情况实施欺诈,且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鉴定证书》所载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系虚假技术。
2.关于某大学是否向某公司完整告知了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真实规划的问题。技术研发活动具有阶段性,后一阶段并非前一阶段的简单复现和放大,不同研发阶段的产品可能存在差异;即便就同一研发阶段而言,不同工序也会对应不同产品——所谓“中间产品”本就不是一个指向固定的概念,中间产品为何物,取决于其对应的工序为何者。故对于产品的理解,特别是对中间产品的理解,既要考虑其所处的研发阶段,也要考虑其所对应的具体工序。本案中,《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既有对《鉴定证书》所载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的情况回顾,也有对该技术规模化工业试验阶段的项目规划;既有对钒钛铁分离技术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的介绍,也有对后期工程的展望,因而其中所涉及的产品相对复杂。
对于《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富钛渣”“高钛渣”“钛渣”“钒铁金属间化合物”“钒铁”等产品概念的理解,必须结合不同语境,明确其所指向的研发阶段和具体工序,不能简单因为报告中同时出现了上述概念就认定其自相矛盾或陈述不实。首先,《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的“富钛渣”“高钛渣”基本都指向半工业试验阶段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或整个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如前述例1、例2、例6。其次,《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钛渣”基本都指向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一期工程,如前述例4、例5、例7。再次,根据《示范项目申请报告》第1页的记载,该报告中的“钒铁”均为“钒铁金属间化合物”的简称,故在该报告语境下“钒铁金属间化合物”和“钒铁”并无差异。最后,《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在产品描述方面也确有未尽精准之处,如前述例3,混杂出现了钛渣、富钛富钒渣、高钛渣等多个概念。
但考虑到:一方面,“中间产品”的概念确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一个工艺流程包含若干不同工序,本就可以有多个不同的中间产品;另一方面,报告关于熔分后的产物为钛渣,钛渣中二氧化钛含量为46%的表述自始至终是清晰、一贯的,且这与涉案合同中关于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的产品为还原铁、钛渣、钒渣的明确约定也是一致的,故前述例3的表述并不涉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陈述不实之情形。
综上,某大学在《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关于产品的陈述与《鉴定证书》不矛盾,与涉案合同相一致,应当认定其并未虚报项目产品。
3.关于某大学是否虚报了项目产品的问题。《示范项目申请报告》中既有对《鉴定证书》所载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的情况回顾,也有对该技术规模化工业试验阶段的项目规划,既有对钒钛铁分离技术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的介绍,也有对后期工程的展望,因而其中所涉及的产品相对复杂。对于其中“富钛渣”“高钛渣”“钛渣”“钒铁金属间化合物”“钒铁”等产品概念的理解,必须结合不同语境,明确其所指向的研发阶段和具体工序,不能简单因为报告中同时出现了上述概念就认定其自相矛盾或陈述不实。鉴于《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关于熔分后的产物为钛渣,钛渣中二氧化钛含量为46%的表述自始至终是清晰、一贯的,且这与涉案合同中关于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的产品为还原铁、钛渣、钒渣的明确约定也是一致的,二审法院认定,某大学并未虚报项目产品。
4.关于某大学是否虚报了项目开发成本的问题某大学向新某公司发包生产线制造项目的1亿元仅是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技术开发成本的一部分,而该项目的技术开发成本也仅是整个合同定价的考虑因素之一。某公司将项目生产线的制造费用等同于整个技术开发成本,又将技术开发成本等同于涉案合同价款,既不符合技术开发成本的客观构成,也不符合技术开发合同定价的基本规律,其关于某大学虚报技术开发成本的主张,缺乏依据。鉴于某大学完整告知了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的真实情况,以及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真实规划,二审法院认为,某大学不构成对某公司的欺诈。
(二)关于某公司是否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某大学并未对某公司实施欺诈行为,故本就不存在某公司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更何况某公司理应明确知悉合同项下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的工艺和产品与《鉴定证书》所载半工业试验阶段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之间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估算项目产值,核算项目成本,做出是否签订涉案合同的商业判断。鉴于涉案合同载明的还原铁、钛渣、钒渣等项目一期工程产品均系行业内的常见产品,某公司完全有能力自行估算项目产值,并在此基础上判断以3亿元的对价签订涉案合同是否符合其商业利益。某公司主张某大学虚报项目成本和产值,使其陷入错误判断,缺乏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上诉。对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受托方欺诈行为的认定,必须尊重技术开发活动本身的特点和规律,区分技术开发的不同阶段,以合同签订之时的已知事实和受托方当时可以合理预知的情况作为判断其是否告知了虚假情况或隐瞒了真实情况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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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民三终字第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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