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诉海口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〇四年六月,海口某公司与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正在做二期临床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在取得后转让给两家公司,转让价三百万元。此前双方还签有两份合作开发协议,两家公司已支付一百一十万元。
二〇〇七年五月,海口某公司取得新药证书及两个规格的药品注册批件,但未通知对方付款,自行生产并委托他人代理销售。二〇〇七年八月,其以两家公司不具备接受委托加工条件为由发函终止合同。两家公司起诉请求继续履行。
一审判决继续履行,二审改判解除合同并补偿一千八百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认为:新药技术转让违反行政规章不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行政审批不影响技术合同效力;二审判决补偿超出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点提炼
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标准,不宜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的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技术合同中涉及的生产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受让方能否获得行政审批,由其自行承担后果。
三、赵律师点评
一款新药,两份协议,一场打了七年的官司
**这个案子的时间跨度很长,从二〇〇〇年谈到二〇一一年,把新药技术转让里的典型问题都过了一遍。** 先看这款药: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一种复方抗生素。二〇〇〇年四月,海南甲公司(甲方)与海口某公司(乙方)签了第一份协议,约定共同开发这个品种,甲方出资一百万、乙方出资五十万,以双方名义申报新药证书,研发和报批工作由乙方负责。 二〇〇一年六月,海口某公司与海南乙公司又签了第二份协议,开发另一个规格,约定乙方提供开发资金并拥有该新药的独家受让权和生产权。两家公司先后付了一百一十万元。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二日,三方签了第三份协议——《关于转让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的合同》。核心内容是:海口某公司正在做二期临床,取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后,把一点一二五克规格的产品转让给两家公司,转让价三百万元;取得生产批文之日起七日内付至百分之八十,办好委托加工手续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余款;付清百分之八十后,海口某公司不得生产、销售该规格产品,转让完成后由两家公司独家拥有并负责生产销售。**合同还写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前两份协议自行失效。**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家药监局向海口某公司核发了新药证书,同时核发了一点一二五克和二点二五克两个规格的药品注册批件。 **接下来发生的事,就是这个案子的核心:**海口某公司拿到证书和批件后,**没有通知两家公司付款**,自己组织生产,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起由它的全资子公司交给其他企业和个人代理销售。 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它向两家公司发函,说对方不具备药政法规规定的接受委托加工的基本条件,终止合同,并表示将按财务记载退款。双方函件往来,没谈成。 二〇〇八年二月,两家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停止违约、继续履行合同。 **新药技术转让,行政审批怎么走。** 本案的合同履行,绕不开药品审批。把流程说清,才明白为什么「批件在谁名下」这么关键。 **第一步,新药证书。**证明这个药品经过了研究、可以上市。证书的持有人可以是研发机构,也可以是生产企业。 **第二步,药品注册批件(生产批件)。**批准特定企业生产特定品种、特定规格。**批件是「一企一证」——换企业生产,就要重新申请或者办理变更。** **第三步,技术转让的审批。**新药技术转让,按规定要向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技术资料、受让方资质、转让合同等,经批准后办理批件变更。**这一环节的核心是「受让方有没有生产能力」。** **第四步,委托生产。**受让方自己没有生产条件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企业生产,但要经过批准,受托方要持有相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本案的结构,就是「技术转让+委托生产」:**技术转给两家公司,生产委托给有资质的海南乙公司,销售由两家公司负责。**这个结构在设计上是通的,问题出在执行——持证方拿到批件后不配合。** **给受让方的提醒:**技术转让类合同,一定要把「配合办理审批手续」写成明确的、有期限的、有违约后果的义务。**「配合」两个字太软,要写成「自取得批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变更申请材料,逾期每日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三个结论
**这个案子的审判过程本身就是一堂课:同一个事实,三级法院的结论完全不同。** **一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五月):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海口某公司配合办理委托生产手续;驳回其他诉请。理由大致是:合同有效,海口某公司取得批件后不通知、自行生产销售,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〇年八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合同;海口某公司分别返还甲公司五十万、乙公司六十万及利息;**另支付补偿款一千八百万元**。 这个改判很有意思:一边解除合同、退钱,一边判一千八百万补偿。为什么?二审大概是认为合同因政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都没过错,但两家公司投入多年、错失市场机会,应当给予补偿。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一年八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变更第二项为「配合办理委托生产手续,并在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将一点一二五克规格的药品交两家公司生产、销售,同时派员指导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 **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要把「解除+补偿一千八百万」推翻,改回「继续履行」?**两个理由,都很硬: 第一,合同有效,能够履行,没有解除的法定或约定事由。 第二,**二审判决的一千八百万元补偿,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两家公司起诉只请求「停止违约、继续履行」,没请求解除、没请求补偿。法院不能主动判给当事人没要的东西。 **这一点特别值得记住:**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判决不能超出诉讼请求。二审想「一次性解决纠纷」,出发点不坏,但程序上越界了。
违反行政规章,为什么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是本案最有规则价值的一节,也是判决书着墨最多的地方。** 海口某公司的抗辩是:新药技术转让有严格的行政管理规定,我们这样做不符合规定,所以合同无效(或者说无法履行)。 法院的回应分三层: **第一层,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没有规定?**《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新药技术转让**没有具体规定**。这个领域一直是由国家药监局以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来规范的。 **第二层,违反行政规章的后果是什么?**按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情形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注意,是**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行政规章。所以,双方约定的新药技术转让内容即使违反了行政规章,**也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第三层,那合同有效吗?**有效。双方关于新药技术转让的约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极其重要。**中国的规范性文件分好几个层级: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法规(国务院)、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各种通知、办法、指南)。**只有前两类,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尺。**行政规章违反,可能引发行政处罚、行政责任,但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判决书还处理了「委托生产」这一块: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受托方必须持有与受托生产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签约时,海南乙公司持有相应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认证证书,所以关于委托其生产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海南甲公司不是药品生产企业,不能接受委托生产,从它的药品经营企业资质看,它在合同中的地位应是销售,不是生产。 **还有一句很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换句话说,「没批下来」是行政审批问题,不是合同效力问题。**
批件在谁名下,风险就在谁身上
**这一节讲一个特别现实的困境: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只能挂在生产企业名下。** 本案的交易结构是:海口某公司是持证方,两家公司是受让方。转让完成后,批件还在海口某公司名下——因为两家公司(尤其海南甲公司是经营企业)不一定具备生产条件。所以合同设计了「转让+委托生产」的组合:技术转让给两家公司,生产委托给有资质的海南乙公司,产品销售由两家公司负责。 这个结构下,风险点很清楚:**批件在谁名下,谁就掌握主动。**本案海口某公司拿到批件后,不通知付款、自行生产、自行销售,两家公司除了打官司,几乎没有别的办法。 法院的判决试图恢复平衡:判令海口某公司配合办理委托生产手续,并在获批后把药品交给两家公司生产、销售,还要求它派员指导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这个判项写得很细,目的就是让判决能够真正执行**——不是一句「继续履行」了事,而是把履行内容拆成了可操作的动作。 判决书还有一段关于「谁承担行政审批后果」的表述,值得记:两家公司受让的新药能否获得行政审批、受让后能否生产,应由政府职能部门监管,后果由两家公司自行承担,与海口某公司实现合同债权无关。 **这句话的意思是:**技术转让方的义务是「交付技术、配合办手续」,不是「保证您一定能批下来」。审批是行政机关的权力,谁也保证不了。**所以受让方在签合同前,要自己评估:这个品种我能不能接、批件能不能转到我手里、生产条件够不够。**这些判断错了,后果自负。 **批件转让的三种模式,风险各不相同。** 药品、医疗器械这类「持证经营」的行业,技术转让有三种常见模式: **第一种,批件转让(过户)。**把批件从原企业变更到新企业名下。**优点:彻底,新企业完全掌控。缺点:审批周期长,新企业必须有生产能力,原企业的生产资质要注销。** **第二种,技术转让+委托生产。**批件仍在原企业名下,新企业受让技术,委托原企业或其他有资质的企业生产,自己负责销售。**本案就是这种。优点:避开批件变更的漫长审批。缺点:受制于人——批件在对方名下,对方随时可能「不配合」。** **第三种,许可使用。**原企业保留批件,许可新企业在特定区域、特定渠道销售,收取许可费。**优点:最轻。缺点:新企业没有技术控制权,也没有批件控制权。** **三种模式的选择,取决于三件事:**新企业有没有生产能力、能不能等审批周期、愿不愿意承担「受制于人」的风险。 **本案的教训是:**选了第二种模式,却没有为「对方不配合」设计任何制约机制。合同里既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没有约定「逾期不配合可以代为办理」或者「可以解除并要求赔偿」。**结果对方拿到批件就自行生产销售,受让方只能起诉,一打七年。** **一句话建议:**模式可以选轻的,但制约机制必须做重。**轻模式+重制约,才是可持续的交易结构。**
技术转让合同,效力与履行要分开看
**这个案子给技术交易上了三课,每一课都很实用。** **第一课,效力与履行是两件事。**合同有效,不等于能顺利履行;履行不了,也不等于合同无效。本案合同有效,但一度看起来「没法履行」——因为批件在对方名下、委托生产要审批。法院的处理是:既然有效,就判继续履行,并把履行方式写细。**当事人起诉时,请求要提对:是要解除、要赔偿,还是要继续履行?提错了,法院没法支持。** **第二课,行政规章不是效力标尺。**判断合同有效无效,只看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个规则对技术交易尤其重要——技术领域的管理规定,大量是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违反了,可能被处罚,但合同不一定无效。**反过来说,也别把「规章不允许」当成不履行合同的借口。 **第三课,诉讼请求不能超出。**二审给了一千八百万补偿,被最高人民法院以「超出诉讼请求」为由撤销。**这是程序问题,但代价是实打实的**——两家公司本来可能拿到补偿,因为没提这个请求,最后一分没有,只能继续履行。**起诉时把请求写全:继续履行、违约金、损失赔偿,能提的都提,不要指望法院替您想。** **最后补一句给做技术转让的企业。**受让一项技术,不只是签一份合同,还要想清楚三件事:**批件能不能转、生产条件够不够、对方不配合怎么办。**本案的受让方在前两件事上判断对了(它有生产资质),在第三件事上吃了大亏(对方拿到批件就翻脸)。**合同里最好加一条:批件取得后几日内必须通知、几日内必须配合办理手续,逾期按日计违约金。**有这条,对方才不敢拖。
**三级法院,三个结论,最后回到「继续履行」。**这个案子最值钱的地方,不是最后谁赢,而是它把两条线分清楚了:**合同效力看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看行政规章;能不能履行看审批和配合,不看意愿。**对做技术交易的人来说,记住这两条,能少走很多弯路——**该有效的好好履行,该审批的提前评估,该提的请求一次提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海南甲公司系海南乙公司股东。2000年4月26日,海南甲公司为甲方,海口某公司为乙方签订《关于合作开发、生产、经营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的协议》(简称《4.26协议》),约定甲方出资100万元、乙方出资50万元,共同开发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粉针剂,规格为1g/瓶),并以双方名义申报新药证书,具体研发工作和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的报批工作由乙方负责实施,同时还对后续的生产、销售、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海南甲公司于2000年分三次向海口某公司共支付款项50万元。
2001年6月8日,海口某公司为甲方,海南乙公司为乙方签订《关于合作开发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新药(1.2/瓶)的协议》(简称《6.8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研制规格为1.2g/瓶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新药,甲方负责研发的技术工作以及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的报批工作,乙方负责提供开发研制资金并拥有该新药独家受让权和生产权,同时对《4.26协议》的有效期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海南乙公司于2001年和2002年分三次向海口某公司共支付款项60万元。
2004年6月12日,海口某公司为甲方,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为乙方签订《关于转让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的合同》(简称《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正在进行Ⅱ期临床工作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后,甲方将规格为1.125g/瓶的产品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00万元。取得生产批文之日起7日内乙方付至80%即240万元,办好委托加工手续之日起7日内乙方付清20%余款即60万元。乙方付清80%转让款后,甲方不得生产、销售本规格产品,转让完成后,乙方独家拥有本规格产品并对其生产、销售负责。如因生产批件在甲方名下的原因,致使甲方对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承担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生效之日起,《4.26协议》《6.8协议》均自行失效。2006年12月31日,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海南乙公司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简称药品CMP证书)。
2007年5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国家药监局)向海口某公司核发“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新药证书》,同时核发该新药“1.125g”和 “2.25g”规格的《药品注册批件》,药品监测期为4年,至2011年5月20日。海口某公司取得上述《新药证书》及《药品注册批件》后自行进行生产,并于2007年12月开始由其全资子公司交其他企业和个人代理销售。2009年3月11日,海南药监局对海南乙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增加生产范围为:冻干粉针剂、粉针剂(均为头孢菌素类)。2007年8月6日,海口某公司向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双方<转让合同>的函》,以海南甲公司和海南乙公司不具备药政法规规定的接受委托加工基本条件为由,终止《转让合同》,并表示将根据财务记载数额退款。之后,双方经过函件协商,未能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
2008年2月4日,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海口某公司停止违约行为;
2.判令海口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一、《转让合同》继续展行;二、海口某公司配合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办理委托生产手续;三、驳回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09)琼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解除《转让合同》;三、海口某公司向海南甲公司返还50万元及利息;四、海口某公司向海南乙公司返还60万元及利息;五、海口某公司向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支付补偿款1800万元;六、驳回三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海南甲、乙两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三、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海口某公司配合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办理委托生产手续,并在获得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将规格为1.125g/瓶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药品交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生产、销售,同时派员指导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转让合同》既涉及新药技术转让又涉及新药委托生产两个方面的内容。关于新药技术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没有具体的规定,此问题一直是由国家药监局以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来加以规范的。
从本案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时的药品管理规定来看,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新药技术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行政规章对于新药技术转让有具体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新药技术转让内容违反行政规章规定的,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新药技术转让的约定是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药品委托生产问题,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经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药品CMP证书。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时,海南乙公司持有与涉案新药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海南乙公司生产涉案新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海南甲公司不是药品生产企业,不能接受委托生产药品,虽然《转让合同》没有区分海南甲公司和海南乙公司作为乙方在合同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但从海南甲公司作为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来看,其在该合同中的地位应是销售涉案新药,而不是生产涉案新药。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加工生产药品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双方亦应依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因此,海南乙公司是否能够获得生产涉案新药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CMP证书,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综上,《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从《转让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海口某公司在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后,将新药(规格为1.125g/瓶)证书和生产批件所涉该规格产品的全套资料复印件交付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并配合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办理委托加工手续即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新药技术转让义务,同时可以通知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实现合同债权。当然,根据合同约定,转让款的20%是以办理好委托加工手续为付款条件的,如果系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不具有委托生产的资质的原因而达不到付款条件,海口某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其他途径予以索要,从而实现其合同债权。至于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受让《转让合同》约定的新药能否获得行政审批以及受让后能否进行生产,应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监管,其后果也当然由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自行承担,与海口某公司实现其合同债权无关。故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成立。
海口某公司以《转让合同》的内容违反药品行政审批规定无法履行为由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4.26协议》《6.8协议》与《转让合同》均是针对同一种新药签订的合同,具有连续性,且海口某公司曾表示将根据财务记载数额给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退款,因此,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基于《4.26协议》和《6.8协议》所支付的110万元研发费已转作《转让合同》价款。海口某公司在取得涉案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批文后,未及时通知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付款,而是自行生产、销售涉案新药,不履行转让涉案新药技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只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未要求其他赔偿或补偿,故二审法院判决海口某公司补偿海南甲公司、海南乙公司1800万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应该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标准,而不宜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的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特别是在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当技术合同中涉及的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依法须行政部门审批或者行政许可,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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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1)民提字第30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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