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诉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一家老字号首饰企业,把商标授权给一家连锁公司管理加盟体系。九年里开了二十九家店,其中四家没批就开了。总部据此发函:解除全部协议。
连锁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解除无效。一审、二审都说:擅自开店确实违约,但还不至于解除合同——四家店只占一小部分,规模不大,也没伤到品牌。
判决还有一层更少见的考虑:这家连锁公司十几年投钱挖掘老字号的历史、把品牌做大了,这份贡献应当换来继续经营的权利。
二、裁判要点提炼
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未经许可擅自开设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门店,构成违约;但判断应否解除合同,应审查违约行为的性质、数量、规模及对品牌声誉的影响程度,违约程度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支持解除。
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的品牌增值作出贡献的,其在特许经营中获得的正当经营利益应予保障;未经许可使用特许人注册商标经营的,另构成商标侵权。
三、赵律师点评
二十九家店,四家没批就开了
南京有家老字号首饰企业,前身是清朝年间的银楼,上世纪八十年代恢复招牌,在金银首饰类别注册了系列商标,在江苏特别是南京名气很大。
2005 年到 2007 年,它和一家连锁公司、一家工贸公司陆续签了三份协议: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这套商标和字号,有权管理、发展、开设加盟店,但加盟店的设立必须报总部审批,并按标准缴纳商标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
这套安排,法律上叫特许经营:总部出品牌、出管理、出供货,加盟方出钱、出人、出店面,按总部的规矩做生意。
九年下来,连锁公司开了二十九家店。二十三家的设立经过批准,每年缴加盟费;两家(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开的时候没批,但事后总部按协议收了费,等于追认;剩下四家——玉桥店、泰州一百店、连云港中央店、无锡茂业店——连锁公司报了申请,总部没批,它照样开了,照样挂「宝庆」的招牌。
2010 年 8 月 25 日,总部发函:解除三份协议。理由是连锁公司多次违约、严重损害品牌商誉、多次发函不改。
连锁公司不服,起诉要求确认解除无效。它的理由有两条:我没有违约;即便有,你也不是协议的适格主体(商标后来转让给了另一家公司)。
这个案子后来在江苏高院二审,判决确认解除通知无效——合同继续有效。
特许经营在我国是有专门规制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特许人具备「两店一年」(拥有两家直营店且经营一年以上)、要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要在签约前向被特许人披露特定信息(收费标准、投资预算、门店分布、诉讼情况等)。
本案发生在条例施行初期,很多操作还不规范。但它提示了一个方向:加盟纠纷里,信息披露和备案情况往往能成为突破口——特许人没披露、没备案,被特许人可以主张解除或者赔偿。
对加盟商来说,签约前查三样:商务部的特许经营备案、商标注册证、直营店情况。三样都查不到,就要多想想。
「有权合理使用商标」不等于「有权自己开店」
连锁公司的第一层抗辩是:协议写了我「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这套商标,我自己开店用一下,怎么算违约?
这句话看着有理,其实把「使用」和「开设」混成了一件事。
法院的解释是:这句话的范围,应当理解为连锁公司「在依约管理、发展加盟店以及经批准开设加盟店的活动中有权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及标识;不能由此得出它「有权自行开店且无需缴纳许可费用」的结论。
为什么这么解释?看合同的目的。这份协议是特许经营的框架协议,总部授权的是「管理加盟体系」的资格,不是「自己随便开店」的资格。加盟店的设立要审批、要缴费,这是整个商业模式的核心——如果被特许人可以自己开店且免费,那审批和缴费条款就形同虚设,总部的品牌控制也就没了。
所以法院的结论是:未经批准自行开设门店,违约;但「未从总部配货中心配货」这一项,不构成违约——因为协议里没写必须从配货中心进货,这一条不能推定。
这个区分很关键:违约认定要一条一条对着合同看,不能因为「整体感觉他不听话」就把所有指控都认下来。连锁公司被认定违约的只有一项(擅自开店),另一项(不配货)被否了。
对加盟商来说,这里有一条实用经验:合同里「有权使用」这类表述,一定要追问清楚范围——是只能用在加盟店上,还是自营店也能用?是免费,还是按面积/营业额缴费?写不清,日后就是争议。
合同解释的方法,法律给了顺序:先看文义,再看相关条款,再看合同目的,最后看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
本案争的是「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这句话。文义上,「自己的经营业务」可以理解成「自营店」,也可以理解成「管理加盟体系的业务」;两种理解都说得通,于是要看目的——这份协议的目的是建立特许经营关系,不是给被特许人一个免费自营的授权。目的解释一出,结论就清楚了。
这个顺序值得记住:合同条款打架的时候,不要只抠字眼,要问「签这份合同是为了什么」。目的能定方向,字眼只能定细节。
还有一层:合同里的「审批」条款,本身也可能被滥用。总部如果长期不批、无理由不批,被特许人可以主张其违反协助义务。本案判决特别提到「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就是给审批权划了一条线。
加盟店转让或者闭店,也要按合同走。很多合同约定「转让须经总部书面同意」,未经同意转让的,总部可以解除。闭店则涉及招牌拆除、系统权限回收、库存处理,处理不当容易被主张侵权。
建议闭店前做一份《终止清单》:拆除招牌、归还物料、结清费用、注销相关账号,双方签字确认。清单在手,日后少一半纠纷。
违约到什么程度才能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不是「你违约我就能解」,法律给的门槛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放到特许经营里,就是:这个违约有没有严重到让总部的品牌授权没法继续。
法院的审查分了四个维度。
第一,数量。四家未批店,占二十九家里的很小一部分。
第二,规模。四家店规模都不大,不是旗舰店、不是核心商圈大店。
第三,主观状态。连锁公司在开店前提交了申请,只是没获批准——这说明它不是完全无视总部,而是「先申请、被拒、照开」,性质上和「根本不报」有区别。
第四,后果。没有证据显示这四家店严重损害了「宝庆」品牌的声誉。没有质量问题、没有消费者投诉、没有价格混乱。
四项加在一起,结论是:可以判它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足以支持立即解除。
这个尺度在实务中很常见。法院不愿意因为轻微违约就判解除一份履行多年、牵涉几十家门店和几百个就业的合同——解除的后果太重,往往一方倒闭、一方拿不到钱。所以更常见的处理是:确认违约、判令停止、赔偿损失,合同继续。
反过来,什么情况会判解除?通常是:根本性违约(比如私自把品牌转授权给第三方、大量销售假冒产品)、违约后拒不改正、或者品牌声誉已经受到实质损害。本案总部发了函、对方也回了异议,但拿不出声誉受损的证据,这是败诉的关键。
「根本违约」在特许经营里的具体表现,实务中大致有这几类:一是擅自在授权区域外开店、开大量未经批准的店;二是把品牌转授权给第三方,或者允许他人挂靠;三是销售假冒、劣质产品,损害品牌;四是长期不缴许可费,经催告仍不缴;五是拒不接受总部的质量、服务标准管理。
本案的四家店,落不进任何一类:数量少、规模小、事先申请过、没有质量或声誉问题。所以法院认定「可以判违约责任,但不足以解除」。
这个尺度对加盟商是保护,对品牌方是约束。品牌方想解除,最好在合同里把「哪些情形构成根本违约、可以解除」写清楚,并且保留催告、整改、书面警示的记录。光靠一句「严重损害品牌」,法院不会认。
从加盟商的角度,还有一条常被忽略的权利:冷静期。条例规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个期限,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约定的按合理期限掌握(实践中常见七到十五天)。
冷静期只适用于「刚签约」的阶段,开业之后再想用,基本不行。所以加盟商如果反悔,要趁早;拖到装修完、开业了,就只能按违约处理。
另外,条例还规定特许人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条比冷静期更有力,但要举证「隐瞒了什么、虚假在哪里」,难度也更大。
加盟纠纷里还有一种常见报复手段:总部断供。合同到期不续、突然停止供货、取消系统权限,逼加盟商就范。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先申请行为保全,要求恢复供货;同时主张总部违约,要求赔偿停业损失。断供不是「我的货我想卖给谁就卖给谁」,在特许经营关系里,它可能构成违约甚至滥用优势地位。
再补一句: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即生效,不需要对方同意;但如果对方有异议,要在三个月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确认解除效力,逾期可能被视为认可。
加盟商把品牌做大了,这份功劳算不算数
这段论述在同类判决里比较少见,也是这份判决最有温度的地方。
法院查明:连锁公司确实在挖掘「宝庆」的历史资源、提升品牌价值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从它开设加盟店的数量和自身销售额的增长,足以认定它为品牌的发展壮大做出了贡献。
然后法院说了一段话,大意是:被特许人对品牌增值做出贡献的,其在特许经营中获得的正当经营利益也应获得相应保障;在合法经营的情况下,也应获得继续加盟的权利,否则有失公平。
这段话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但它背后的道理很朴素:品牌不是总部一个人做起来的。总部出商标、出历史、出标准,加盟商用十几年的投入、几十家店、无数次促销,把「老字号」三个字变成消费者认得的招牌。到了分家的时候,只算总部的商标权、不算加盟商的贡献,不公平。
当然,这份「功劳」不能变成「特权」。判决紧接着划了线: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享有绝对控制权,被特许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使用这些资源的店铺,使用资源应当按约定缴费。这是继续合作的基础。
两句话合起来,是一个平衡:你可以继续做,但必须按规矩做;总部也不能无理由拒绝审批、不能不当损害你的正当利益。
对加盟商的意义:平时要把「贡献」留下证据——开店数量、销售额、市场投入、品牌活动的记录。真到了要谈判或者打官司的时候,这些不是情怀,是筹码。
「贡献」这件事怎么举证?可以从四个方向入手:开店数量与分布(证明市场覆盖)、销售额与纳税记录(证明经营规模)、市场投入(广告、活动、装修)、品牌活动的参与记录(总部发的奖、年会、培训)。
这些材料平时就该归档,不要等打官司才找。特别是总部发的表彰、授权书、年会合影,看着是情谊,法律上是「认可你对品牌有贡献」的证据。
当然,贡献不能抵销违约。法院的逻辑是:贡献 → 保障继续经营的利益;违约 → 承担违约责任。两件事分开算,不能拿贡献换免责。
再补一个对比:有的加盟合同里会写「被特许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品牌增值的补偿」。这类条款的效力,实践中存在争议——它可以约束合同解除时的补偿请求,但不能排除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真到了法院,还是要看具体情况。
加盟费能不能退,也是加盟纠纷的高频问题。实务中的处理大致是:合同解除后,未履行期间的加盟费应当退还;已经履行期间对应的部分,一般不退;如果是特许人违约导致解除,还可以主张赔偿。
保证金同理:没有违约的,应当退还;有违约的,可以抵扣违约金,抵扣后有剩余的还要退。很多品牌方把保证金当成「违约金储备」,扣得随意,这在诉讼中站不住。
另外,加盟合同的期限和续约条件,也值得提前看清。有的合同写「期满自动续约」,有的写「总部有权决定是否续约」。后者意味着你投入多年,到期可能一场空。签约时争取一个「同等条件优先续约权」,比事后争公平更实在。
装修投入的补偿,也是加盟商关心的。合同解除时,未摊销的装修损失可以主张,但要举证:装修合同、发票、折旧年限、现场照片。很多加盟商拿不出这些,最后只能认亏。
同一批店,合同之诉与商标侵权之诉为什么结论不同
这个案子还有一个后续:总部(商标转让后的权利人)在多地法院提起了系列商标侵权诉讼。
一边是合同之诉,法院说「解除无效,合同继续」;一边是侵权之诉,法院说「未经许可使用商标开店,构成侵权,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看着矛盾,其实一点不矛盾。
合同之诉解决的是「这份框架协议还要不要继续」。答案是继续,因为违约没到解除的程度,而且加盟商对品牌有贡献。
侵权之诉解决的是「某一家具体门店有没有使用权」。答案是没有——那四家店没有获得批准,使用商标就缺乏授权基础,构成侵权。
换句话说:合同继续有效,不代表每一家店都合法;某几家店侵权,也不代表整个合同该解除。两个诉讼评价的对象不同,结论自然不同。
这个区分对实务很有用。很多加盟纠纷里,双方会把「合同该不该解除」和「某家店能不能挂招牌」混在一起谈,结果谁也说服不了谁。拆开看就清楚了:合同层面谈继续合作的条件,门店层面谈授权与侵权。
判决还给了统一的尺度:凡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商标开店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凡是经过许可的,可以继续经营。这条线一划,双方后续的几十起诉讼都有了统一标准,这也是法院处理系列纠纷的常见做法——先用一个案子定规则,再用规则批量解决。
系列诉讼的处理,法院通常会选一个「示范案件」先审,把规则定下来,其他案件参照处理。本案的合同之诉就是示范案件,它确定的规则是:特许人对经营资源有绝对控制权,被特许人须依约诚信经营,擅自使用构成侵权。
这个规则一出,后续几十起商标侵权案就有了统一尺度:批过的继续经营,没批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双方都不用再一个个争。
对当事人的启示是:如果陷入系列纠纷,不要每个案子都从头打一遍。挑一个事实最清楚、法律争点最典型的,集中火力打好,其余案件跟着走。这样省时、省钱,也避免不同法院作出矛盾判决。
还有一条常被忽略:特许经营合同里的区域限制,如果约定「整个城市只能开几家店」,可能涉及纵向的地域限制。这类条款的效力,要看它是否排除、限制了品牌内竞争。约定过宽,加盟商可以主张调整。
加盟这件事,本质是「用别人的牌子做自己的生意」。牌子是别人的,生意是自己的,两边都得守规矩。
给加盟商:合同里「有权使用」四个字要问到具体——能不能开自营店、要不要另缴费、审批不批怎么办。擅自开店是违约,挂招牌还可能构成侵权,两头都要担。
给品牌方:审批权是权利,不是武器。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动辄以解除相威胁,法院不会支持;真想解除,得拿出品牌声誉受损、合同目的落空的证据。
给双方的共同建议:把「什么情况算根本违约、什么情况可以解除、解除后门店怎么处理」写进合同。写清楚了,散伙时少打几年官司。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就“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使用事宜,分别于2005年1月1日签订《“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签订《补充协议》,2007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书》。依据上述协议,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将“宝庆”系列商标所有权及上述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南京某首饰总公司,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并事实上与南京某首饰总公司继续履行着上述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
2010年8月25日,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上述三份协议的通知,通知“于即日起解除上述三份协议”。2010年9月3日,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对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解除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认为该解除行为无效。理由是:1.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严格按照上述三份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存在《通知》中所称的违约行为,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均未成就;
2.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已非上述三份协议的合同主体,其无权解除上述三份协议。
综上,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1.确认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解除涉案三份协议无效;
2.判令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理支出费用24万元;
3.判令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日、2006年10月、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三份协议,约定了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自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出现违反上述协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宝庆品牌及字号的商誉,违反了公司品牌使用规定及相关约定,经多次发函,该公司仍未予改正,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解除了与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协议。责令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所有“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立即清除所有相关标识。
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某首饰总公司、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性质首饰企业。南京某首饰总公司系我国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其前身“宝庆银楼”发源于清朝年间,具有悠久的历史。上世纪80年代,南京某首饰总公司恢复老字号招牌,并在金银首饰商品类别注册了“宝庆”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宝庆”系列商标在江苏特别是南京地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05年1月1日、2006年10月、2007年10月17日,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就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及服务标识等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等事宜陆续签订了三份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有权管理、发展、开设“宝庆”加盟店,但加盟店的设立必须报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审批,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相应标准向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商标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等。2008年,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将“宝庆”系列注册商标转让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某首饰总公司。2009年12月,南京某首饰总公司与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某公司曾协商合资事宜,并签订了相关《协议书》,但后来双方因南京某首饰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持股比例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合资失败。
至2010年8月25日,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共开设了29家店铺,其中23家店铺的设立经过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首饰总公司的批准,并每年向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首饰总公司缴纳加盟费。另外6家店中,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在开设时虽然没有经过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首饰总公司的批准,但事后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首饰总公司按双方上述三份协议的约定向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收取了该两店的相关费用。其余四家店铺,玉桥店、泰州一百店、连云港中央店、无锡茂业店,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曾向南京某首饰总公司申请,但未获批准,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仍然开业经营,并使用了涉案“宝庆”系列注册商标。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严重违反相关协议的约定,遂于2010年8月25日发函通知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解除涉案三份协议。
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遂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解除涉案三份协议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律师费)24万元。南京某首饰总公司亦作为第三人参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认可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并要求解除涉案三份协议,并另行在多地法院向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提起多起商标侵权诉讼。
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一、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发出、第三人南京某首饰总公司认可的《解除2005年1月1日、2006年10月相关条款及2007年10月17日的通知》无效;二、驳回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首饰总公司、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贸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实际上是双方就特许经营达成的框架性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双方之间特许经营关系中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
合同中关于“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在其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的范围应解释为,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在依约管理、发展加盟店以及经批准开设加盟店的活动中有权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及相关标识,而不能得出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开店且无需缴纳许可费用的结论,故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批准自行开设门店等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但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未从南京某首饰总公司配货中心配货等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关于涉案三份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判断应否解除合同,主要应审查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开店违约行为的性质及影响程度。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开设玉桥店等店铺的违约行为,从数量上来看,只占其全部开设加盟店数量的一小部分,而且规模均不大,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在开设这些店之前亦提交了申请,只是未获批准。虽然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该行为对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首饰总公司的竞争利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本案中尚没有证据显示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宝庆”品牌的声誉。故对于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开设玉桥店等店铺的违约行为,可以依法责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尚不足以构成支持立即解除合同的足够理由。
其次,根据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确实在挖掘“宝庆”的历史资源、提升“宝庆”品牌价值等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从其开设加盟店的数量和其自身销售额的增长方面也足以认定,其为“宝庆”品牌的发展壮大做出了贡献。作为被特许人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其对品牌增值做出了贡献,其在特许经营中获得的正当经营利益亦应获得相应的保障,其在合法经营的情况下亦应获得继续加盟的权利,否则将有失公平。因此,在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不支持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首饰总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立即解除合同的主张,但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仍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最后,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应当保证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与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首饰总公司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相关的店铺,且其使用特许人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相应的许可费用,这是解决双方系列纠纷的基本标准。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诚信经营,应当尊重特许人对“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不得损害特许人的商标利益。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应当通过诚信经营,获取其应得的经营利益,而不能突破被特许人的权利范围,试图攫取特许人的商标利益,此为双方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基础。对于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依约诚信经营的行为,南京某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首饰总公司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允许并正常审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不得不当损害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法院在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部分错误的基础上,判决维持了一审裁判结果。
同时,法院根据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确定的“应当保证特许人对注册商标等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权,被特许人应当依约诚信经营”的裁判尺度,对南京某首饰总公司提起的系列商标侵权诉讼案件亦作出相应判决,即凡是未经许可,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宝庆商标开店经营的,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凡是已经过许可的,南京某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可以继续经营。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被特许人应当依约诚信经营,不得攫取特许人的知识产权利益,未经特许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特许经营资源开设店铺;擅自使用特许人的商标进行经营的,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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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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