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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征缴案

案号:(2019)川01行终1089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征缴 · 二审 · 2019-10-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开发商逾期缴土地出让金,国土局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违约金一百七十八万八,被法院驳回。判决生效半年后,国土局又作了一份《决定书》,把同一笔违约金又收了一遍。

开发商起诉撤销这份决定书。案子一路到成都中院,结论是:撤销。理由有两条,一条是「你不能自己认定违约金」,另一条更硬——民事官司已经判过了,不能换个程序再来一次。

这份判决把「土地出让合同到底是民事还是行政」这个吵了二十年的问题,绕开定性直接给了答案:不管你怎么定性,选了一条路走完,另一条就关了。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争议解决,应当遵循法定的民事或者行政救济路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能仅凭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职责的内部划分,以单方行政决定认定并追缴合同违约金。

一方当事人已就合同争议选择民事诉讼并获生效裁判评判的,应当截断其另行选择行政程序就同一争议作出处理;行政机关再作出与生效民事判决相冲突的行政决定,应当依法撤销。

三、赵律师点评

民事官司输了,换一张决定书再收一遍

2013 年 1 月 9 日,成都市温江区国土局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冯某某、李某某签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一份变更协议。后来双方因为履行发生纠纷,国土局把成都某商贸公司告到温江区法院,要求承担逾期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价款的违约金 1,788,183.36 元及利息。

2017 年,温江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国土局的诉讼请求。这份判决在 2018 年 6 月 21 日生效。也就是说,法院已经审过一遍,认为这笔违约金不该收。

2018 年 11 月 5 日,也就是民事判决生效不到半年,原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加收土地出让违约金的决定书》(温国土资发〔2018〕366 号)。

决定书引了两份文件: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结论是:加收逾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违约金 1,788,183.36 元,十日内缴至指定账户。

同一个数字,同一笔钱,一次民事判决驳回,一次行政决定追缴。开发商起诉要求撤销这份决定书。

一审郫都区法院判决撤销;二审成都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级法院给出的理由,一个是「你不能自己认定违约金」,另一个更硬——你已经打过民事官司了。

土地出让金的违约,常见的有三种:迟延支付(最常见)、建筑面积超出约定(补缴出让金)、用途变更(补缴差价)。三种的公文书形式不同,但争议的核心一样——谁有权认定、按什么程序追。

本案是第一种。行政机关的常规做法是发《催缴通知书》,再不缴就发《决定书》。企业收到《决定书》,第一反应该是查:这个金额对不对、有没有算过、是不是已经处理过。

很多企业怕「不缴会被强制执行」,急着缴了。其实这类决定书作出后,行政机关还要申请法院非诉执行,法院会审查合法性。企业在审查阶段提出异议,比缴完再要求退还容易得多。

反过来的情形也值得知道:如果是政府一方违约(比如没按约定交地、擅自变更规划),企业同样可以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或者赔偿。行政协议案件里,政府不是「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一方;这一点,最高法院近年的判例已经比较明确。

注意区分违约金和滞纳金:违约金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逾期缴纳的费用加收的强制性款项。本案决定书用的是「加收违约金」,本质仍是合同责任,不能用行政强制手段直接实现。

还有一种常见情形:出让合同里约定了仲裁条款。这时行政机关连民事诉讼都走不了,只能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同样具有既判力,不能再回头作行政决定。路径一旦选定,就该走到底——这是本案最硬的一条规则。

国土局能不能自己认定违约金

先看第一个问题:行政机关能不能凭一纸决定,认定合同违约金并追缴?

国土局的依据是「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它认为,既然我有征收职责,那我作决定追缴违约金,就是履行职责。

法院的回答是:这条规定讲的是「收支两条线」下的内部职责划分,不能拿来简化法定的出让程序。

展开说,土地出让不是随便收钱,它有法定流程:经营性用地要招拍挂公开竞价,要签书面出让合同,合同里要约定出让金金额和支付方式。这些流程的意义,是把「政府收钱」这件事放进合同框架里,让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可预期。

违约金是合同责任,不是行政收费。它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合同有没有约定、有没有违约、违约造成多少损失、约定标准是否过高——这些都要按合同法的规则判断,而不是按行政机关的单方认定。

更关键的是,行政机关自己认定、自己追缴,等于自己当原告、自己当法官。当事人不服只能起诉,可起诉的时候钱已经被要求缴了,救济被推到了事后。

所以法院的表述是: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或者违约责任纠纷,仍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这句话的意思是——你可以去法院告,也可以按行政协议的规则作出决定再申请非诉执行,但不能跳过程序,直接开一张单子。

行政决定这件事,程序上还有要求:作出前要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听取陈述申辩;决定书要写明救济途径和期限。本案的决定书这些都有,所以法院认定程序合法。

但程序合法只保住了「形式」,保不住「实体」。法院最终撤销,是因为实体上站不住:既没有法律依据支撑它自己认定违约金,又与生效民事判决冲突。

这个区分提醒企业:收到决定书,不要只盯着程序挑毛病(比如有没有听证、有没有送达),更要在实体上找问题——依据对不对、金额怎么算、争议是不是已经处理过。程序问题往往只能换来「重作一次」,实体问题才能换来「撤销」。

起诉期限要特别当心:行政复议是六十日,行政诉讼是六个月,都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这类决定书通常会写明救济途径和期限,但写错、漏写的情况也有;不管写没写,期限都按法定算。

土地出让合同:民事还是行政,这个定性为什么重要

这份判决用很大篇幅讨论了一个「老问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底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协议?

这个问题吵了很多年。说它是民事合同的依据是:最高法院 2005 年的司法解释把这类纠纷纳入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列在合同纠纷下面,实践中大量案件都是民庭审的。

说它是行政协议的依据是:2015 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把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些地方性规定明确把土地出让合同定性为行政协议,也有法院按行政案件审理过。

为什么这个定性这么重要?因为它决定救济路径,而路径决定成败。

如果定性为民事合同:双方是平等主体,发生争议就按合同法走——协商、调解、仲裁、起诉。行政机关不能自己下命令,只能像普通当事人一样去告。

如果定性为行政协议:行政机关有优益权,在对方违约时可以作出决定,通过非诉执行实现;相对人不服,可以提行政诉讼。

两条路各有各的道理,也各有各的风险。判决没有硬选一边,而是说了一句很务实的话:在立法未明确、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司法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救济路径选择权。

这句话的分量在于:它把「定性之争」转化成了「选择之争」。你选哪条路,法院尊重;但选了就不能反悔。

两种定性在实务中的差别,可以列成一张对照表。

定性为民事合同:双方平等;争议走协商、仲裁、民事诉讼;行政机关不能单方下命令;判决生效后按民事执行程序办。

定性为行政协议:行政机关有优益权(监督、指挥、单方变更解除);相对人违约时,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决定,再申请非诉执行;相对人不服,提行政诉讼。

两条路的举证责任、审理期限、救济方式都不同。企业在签这类合同时,最好在合同里写明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是民事诉讼,还是接受行政协议的处理规则。写清楚了,出事少扯皮。

行政协议这块,最高法院 2019 年有个司法解释,明确了行政协议的范围、效力、履行、变更解除等问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协议,该解释没有直接列入,实践中仍有争议。

这个争议的实务意义在于:如果认定为行政协议,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决定并申请非诉执行;如果认定为民事合同,就只能起诉。两条路的举证责任、审理期限、救济方式都不同。

本案的处理方式,其实是「绕开定性、直接看程序」:不管你定性成什么,选了民事就得走完民事,不能中途换道。这个思路,对处理其他「政企合同」争议也有参考价值。

再补一句:即便认定为行政协议,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也要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凭空认定金额。这一点,本案判决说得很清楚——「不能仅凭职责划分简化法定程序」。

违约金的调整,也是一个可能的争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土地出让合同里常见的「按日千分之一」,年化超过百分之三十六,实践中被调低的案例不少。

当然,本案没有走到这一步——因为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违约金的请求,行政决定又被撤销。但如果是另一个走向(民事支持了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仍然可以争。

既判力:一条路走完,另一条就关了

第二个理由,才是这份判决真正的核心。

国土局已经就同一笔违约金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它又作出行政决定,把同一笔钱再收一遍。

法院的表述是:为维护已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同时避免逻辑和后续救济实现路径的混乱,在一方当事人已经选择一种争议解决路径并已经生效裁判评判的情况下,应当截断当事人另一种争议解决路径的选择权。

「截断」这两个字用得很重。它的意思是:不是「原则上不行」,是「彻底关上」。

为什么必须这么严?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不截断会怎样:民事败诉 → 换个行政决定 → 相对人提行政诉讼 → 行政败诉 → 再换个别的程序……同一笔钱可以无限循环,法院的生效判决变成一张废纸。

这个规则对所有合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包括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这类合同里,身份是「合同一方」,不是「管理者」。它享受合同权利,也要承受合同判决的约束。

实务中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实体审理后的结论,不是「程序上不受理」。如果是裁定驳回起诉(比如管辖不对),那还没有经过实体评判,行政机关另行处理未必被截断。本案是真刀真枪审过、判过、生效了,所以既判力成立。

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不是一回事,值得分清。

既判力,是生效判决对后诉的约束: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请求,后诉法院要受前诉判决拘束,不能作出相反认定。

一事不再理,是程序上的门槛:同一件事已经起诉过,就不能再起诉,法院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本案更接近既判力的运用:民事判决已经对「违约金该不该付」作出了实体判断,行政机关再作一个相反的决定,等于否定生效判决。法院撤销这个决定,是维护既判力,不是简单的「一事不再理」。

这个区分对写起诉状有用:主张「违反既判力」,比主张「一事不再理」更准确,也更难被驳回。

还有一层:土地出让合同解除后,已缴的出让金怎么处理?实践中一般按「解除的原因」分:因政府原因解除的,应当退还并赔偿;因受让人原因解除的,可能没收定金或者按约定处理。这块争议很大,签合同时最好把解除后果写清楚。

「内部职责划分」不是收费依据

判决里有一段话,值得所有行政机关读一遍。

国土局主张,根据国办发〔2006〕100 号文,「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所以它有直接作出征收违约金决定的法定职权。

法院的回应是:上述规定系从加强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从行政管理内部对收支权限进行的职责划分,不能仅凭上述规定认为可以简化法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

这句话拆开看是两层。

第一层,「内部职责划分」管的是政府内部谁收钱、谁记账,不产生对外的权力。它不能成为向企业发号施令的依据。

第二层,即便有征收职责,程序也不能省。土地出让要走招拍挂、要签书面合同、要约定金额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也要按合同规则判断。这些程序不是形式,是保护双方的实体权利——价格公开、条款清楚、争议可诉。

这个道理可以推广到很多场景:拆迁补偿、行政协议履行、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凡是「政府既是合同一方又有管理职能」的场合,都不能用管理权去替代合同规则。

对企业的提示也很直接:收到这类「决定书」,先看它引的是什么文件——如果是内部管理文件、工作通知、职责分工,那大概率不是对外执法的依据;真正的依据应当是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同本身的约定。

企业遇到类似决定,可以按四步应对。

第一,别急着缴。先书面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计算依据、事实材料和证据。

第二,查历史。这个争议有没有打过官司、有没有生效判决、有没有和解协议。

第三,找依据。决定书引的是法律、法规、规章,还是内部文件、工作通知?后者通常不能作为对外执法依据。

第四,及时起诉。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六个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逾期就丧失诉权。这条时限比民事严格得多,千万别拖。

还有一层: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非诉执行)时,法院会做合法性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有没有职权、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有没有明显违法。企业在这个阶段提出异议,成本比诉讼低。

但要注意,非诉执行的审查期限很短(一般三十日内),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就要马上行动,别等执行了再提。

最后提醒一句:这类案子的胜负,往往在第一份书面回复里就定了。收到催缴通知,回函要写清「我认为该笔款项已在民事程序中处理,附生效判决」,把立场固定住,后面就不会被说成「你一直没提异议」。

这份判决给了一个很清楚的界线:政府可以和企业签合同,也可以在合同里约定违约金;但一旦发生争议,它必须像普通当事人一样,选一条法定的路走到底。

走过民事诉讼,就不能再用行政决定收一遍;想用行政决定,一开始就别去打民事官司。两头下注,最后两头落空。

对企业的提示:收到政府的「追缴决定书」,先查三件事——依据是不是对外的法律法规、争议是不是已经判过、程序有没有给你申辩的机会。这三条里任何一条站不住,都有得打。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3年1月9日,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国土局,以下简称原温江区国土局)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冯某某、李某某签订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后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产生民事纠纷,原温江区国土局诉至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成都某商贸公司承担因逾期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价款而产生的违约金1788183.36元及利息。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川0115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温江区国土局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8年6月21日生效。

2018年11月5日,原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加收土地出让违约金的决定书》(温国土资发〔2018〕366号,以下简称《366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第三十四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之规定,应加收你公司逾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违约金1788183.36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现我局决定加收你公司逾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违约金人民币1788183.36元,你公司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交至以下账户。

成都某商贸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366号决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川0124行初105号行政判决:撤销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366号决定书》。宣判后,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川01行终108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温江区国土局作出《366号决定书》认定违约金金额并决定追缴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有二:一是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果受让方违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能否依据合同约定作出行政决定认定违约金具体金额并决定追缴;二是本案中原温江区国土局已经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违约金,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原温江区国土局能否作出追缴违约金决定。

(一)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果受让人违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能否依据合同约定作出行政决定认定违约金金额并决定追缴。上述问题可引申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引发争议时,行政机关的争议解决路径选择。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司法实践和学界历经了漫长讨论,实践中存在不同作法,而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定性认识不同,争议解决路径选择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列为“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也已审理了大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如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对于民事合同引发的纠纷,作为平等主体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寻求救济。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路径“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对于因违约引发的民事合同纠纷,缔约双方均可以且仅可以遵循上述法定路径寻求救济。2015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部分地方性规定亦认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案例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并经由行政诉讼进行了实体审理。

如果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行政协议,行政协议基于其公益属性,行政机关在订立合同后仍应享有在对方存在违法情形或违反合同情形时的制裁权。同时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下,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在协议相对人违约时,行政机关无法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寻求救济。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探索设置了行政协议非诉执行程序,如果行政协议中约定了强制执行条款,且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并具有可执行内容,行政机关可依据该约定向法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未约定强制执行条款的,行政机关亦可通过作出书面决定,再将行政决定作为执行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甚至基于行政优益权,为防止特定情形下的公共利益损害,行政机关还享有一定的单方变更解除权或解除权。行政协议的违约问题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原告针对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情形下,人民法院的判决形式。

从公共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对于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违约责任的追究亦应允许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再通过行政非诉执行的方式进行救济。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需要明确的是,原温江区国土局在本案中主张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的规定,其具有直接作出征收违约金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述规定系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从行政管理内部对收支权限进行的职责划分,不能仅凭上述规定认为可以简化法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或违约责任纠纷仍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

如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款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取土地出让金仍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过招标、拍卖的形式,订立书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对标的金额、付款方式进行约定,而上述行政管理职责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来具体行使。同理,对于违约责任的追究也应当遵循法定的民事或行政救济路径。

综上,因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性不同,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争议解决路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民事、行政两种迥异的救济路径。行政机关无论选择哪一条救济路径,均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二)本案中原温江区国土局已经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违约金,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原温江区国土局能否再作出行政决定追缴违约金原温江区国土局已就本案违约金争议选择了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人民法院作为了民事合同进行受理,并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为避免逻辑和后续救济实现路径的混乱,同时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当认定原温江区国土局就同一标的作出的《366号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认定涉案合同为民事合同符合合同订立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三部分规定了“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对于合同性质的判断问题属于实体认定问题,应当适用涉案合同订立时的规定。涉案合同订立于2013年1月9日,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明确规定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故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原温江区国土局针对违约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其次,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认定一份协议既属于民事合同亦属于行政协议将导致逻辑上的混乱。从诉讼制度上考虑,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属于不同性质的诉讼制度,起诉、受理、审理、执行均存在相应的规定,如果跳跃适用不同的诉讼制度极易引发实践操作上的混乱;

从民事合同和行政协议的区分上,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界定的民事合同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定义的行政协议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二者在订立目的、主体法定、订立目标、争议解决尤其是主体地位上存在根本上的区别,由此相对应的审理方式及裁判标准也存在很大的不同。基于上述两点理由,司法实践不宜认定一份协议既为民事合同又为行政协议。再次,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角度,涉案争议已经民事审理,原温江区国土局仍应当按照民事合同争议解决路径的指引进行救济。一般认为,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

民事案件受理评判涉案标的争议前提在于已认定涉案争议为民事合同争议,而本案认定原温江区国土局具有作出行政决定追缴违约金相应职权的前提则为认定涉案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为避免不同裁判就同一协议性质的认定出现冲突,本案中不应再认定涉案合同属于行政协议。民事诉讼法对于生效民事判决规定了审判监督的救济程序,原温江区国土局如不服民事判决,仍应当遵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救济。基于上述三点理由,应当认定在已经民事诉讼作出生效裁判认定的情形下,原温江区国土局作出《366号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对于一份协议的定性常常关乎后续争议解决路径的选择,而对一份协议是属于行政协议,还是属于民事合同,在立法未予明确规定或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判断。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在相应情形下,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救济路径选择权,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依法及时获得救济。而为维护已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同时避免逻辑和后续救济实现路径的混乱,在一方当事人已经选择一种争议解决路径并已经生效裁判评判的情况下,应当截断当事人另一种争议解决路径的选择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民事诉讼已就涉案合同争议作出实体生效判决,合同当事人应当予以尊重并依法执行。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再就同一争议事项作出与生效民事判决相冲突的行政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案号:(2019)川01行终1089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10-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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