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宁波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浙江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2019 年 11 月,浙江某国际物流公司委托宁波某国际物流公司,从宁波出运一批玻璃制品到伊朗阿巴斯港,承运人是一家香港的船公司。四天之后,宁波海关查验,发现集装箱里装的不是玻璃制品,是烟花爆竹。
2020 年 1 月,宁波市港口管理局对承运人开出十万元罚单。船公司按自己官网公布的处罚标准,向宁波这家货代收了 35,000 美元和 6,000 元人民币;另外还收了箱单费 60 元、滞箱费 4,553 美元、掏箱费 1,676 元。货代全额垫付,合计 39,553 美元加 107,736 元,回头向委托方浙江公司追偿。
宁波海事法院判委托方赔偿行政罚款十万元、滞箱费 4,553 美元、掏箱费和箱单费 838 元、船公司违约金 2 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273,460.34 元,另加利息。货代多付的那一万五千美元,法院没有支持。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托运人委托订舱时,负有准确告知货物信息的义务。申报品名与实际装载的危险货物不一致,导致货物被查扣、货代被罚款的,托运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托运人即使披露了上手委托人的身份,货代仍可依间接代理的规定,选择向托运人主张。
海运承运人不是行政机关,向订舱代理收取的所谓「罚金」没有行政处罚的依据,其性质应认定为违约金。这一违约金的数额,应参考同类危险货物正常出运的运价与亏舱损失来认定,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酌减。
三、赵律师点评
报关单上写玻璃制品,箱子里是烟花爆竹
2019 年 11 月 4 日,浙江一家国际物流公司委托宁波一家国际物流公司,从宁波出运一批玻璃制品到伊朗阿巴斯港。承运人是一家香港的船公司。
报关单上写的是玻璃制品。玻璃制品是普货,不燃不爆,按普通货物订舱、装箱、申报,一路顺畅。
11 月 11 日,宁波海关查验。箱子打开,里面是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属于第一类危险货物,爆炸品。这个类别在最危险的那一档,运输、仓储、装卸、申报,每一个环节都有专门要求:要用危险货物专用箱,要贴危险品标牌,要提交危险货物申报单,要走指定的堆场和航线,很多船公司干脆不接这类货。
从「玻璃制品」到「烟花爆竹」,不是品名写错了一个字,是整票货的性质变了。
后果来得很快。2020 年 1 月 16 日,宁波市港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这票货的瞒报事件,向承运人罚款十万元。
注意被罚的是承运人,也就是那家香港船公司,不是货代,也不是货主。
为什么罚船公司?因为在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管链条上,承运人是申报义务人,它对船上的货负总责。货报错了,先罚它。
船公司不会自己吃这十万。它转头找订舱的代理——也就是宁波这家货代。理由很直接:这票货是你订的,品名是你报的,我被罚是因为你报错。
除了这十万,船公司还按自己官网公布的处罚标准,向货代收了 35,000 美元和 6,000 元人民币,名义叫「罚金」。
另外还有几笔:箱单费 60 元;因为涉案集装箱还错了堆场,产生滞箱费 4,553 美元;掏箱查验产生掏箱费 1,676 元。
货代一笔一笔全付了,合计 39,553 美元、107,736 元人民币。
付完之后,它回头找委托方——浙江那家国际物流公司,要求全额赔偿。
浙江公司不认。
顺便说清这条申报链是怎么走的。
出口危险货物,正常流程有三道:生产或者经营企业向所在地海关做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拿到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结果;订舱时向承运人提交危险货物申报单,写明联合国编号、正确运输名称、类别、包装类;装箱之后还要有装箱证明,证明箱内货物的积载、隔离、标志符合规定。
三道里任何一道对不上,货就走不了。而本案是三道全部按普货走的——报关单写玻璃制品,订舱按普货订,装箱没有危险品标志。
这不是某一个环节疏忽,是整条链子按另一套事实在跑。等到海关开箱,一切才对上。
货代垫了钱,回头向谁要
货代向委托方追偿,法律上走的是违约这条路。
委托订舱的时候,你有没有如实告知货物信息。
法院把义务说得很清楚:托运人在委托订舱时,负有准确告知货物信息的义务。
这句话看似平常,实际把责任落定在了一个时间点上——订舱时。
不是说装箱的时候说清楚就行,也不是说被查出来之后补一句「我忘了」。订舱这个动作本身就是一次信息申报,申报的内容构成承运人安排舱位、配载、报关的基础。基础错了,后面每一步都跟着错。
本案的实际装载物是烟花爆竹,与委托订舱时报的玻璃制品不一致。这个不一致导致货物被查扣,导致承运人被罚,导致货代垫钱。因果关系是直的。
所以委托方要赔。
赔多少?法院没有一刀切说全赔,而是把费用拆成四类分别处理,这一点很有讲究。
第一类,行政罚款十万元。以处罚决定书载明的金额为准,在这个范围内全额支持。理由:这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金额确定,货代实际支付了,属于直接损失。
第二类,滞箱费 4,553 美元。法院认为费用相对合理,予以支持。滞箱费是集装箱超期占用产生的,货被扣了,箱子还错了堆场,钱一天一天往上走,这笔损失是瞒报直接引起的。
第三类,掏箱费和箱单费。箱单费 60 元全额;掏箱费 1,676 元,法院按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委托方承担 50%,也就是 838 元。
为什么掏箱费只给一半?因为掏箱查验是海关的常规动作,货代在接货、验货环节也不是完全没有责任——你收了货、装了箱,箱子里装的是什么,至少应当有基本的核对。
第四类,船公司收的那 35,000 美元「罚金」。这一笔砍得最狠,只支持了 2 万美元。
最终判决:委托方支付行政罚款 10 万元、滞箱费 4,553 美元(按 2020 年 2 月 25 日的汇率中间价 1 比 7.0129,折 32,458.34 元)、掏箱费及箱单 838 元、船公司违约金 2 万美元(按 2019 年 12 月 20 日的汇率中间价 1 比 7.0082,折 140,164 元),合计折合人民币 273,460.34 元,另加利息(自 2020 年 8 月 1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驳回其他诉请。
从 107,736 元加 39,553 美元,到 273,460.34 元,中间差了十一万人民币出头。差额全在「罚金」这一项上。
这里还可以看出一个分配逻辑:谁有过错,谁承担对应的部分。
委托方瞒报,所以瞒报直接引起的罚款、滞箱费它全担;货代收货、装箱没有核对,所以掏箱费它担一半;船公司按自己定的标准加价收费,超出损失的部分它自己咽下去。
三方各打各的板子,谁也不冤。
这套分配方式比「全赔」或者「全不赔」都难做,但也更接近真实的责任结构。很多当事人打这类官司,期待的是一个非黑即白的结论,实际拿到的往往是一张按比例切开的账单。
「我上面还有人」:披露了上手就能免责吗
浙江公司的抗辩是:这批货不是我直接出的,我是受案外人委托,我已经把案外人的身份披露给货代了,你应该去找他。
这个抗辩在法律上有依据,叫间接代理中的披露。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现在的《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翻成大白话:中间人办事办砸了,他把背后真正的老板告诉你,你可以选择找中间人要,也可以选择找老板要,选了一个就不能再换。
本案的结构是:浙江公司是中间人,它背后还有委托人;宁波货代是第三人。
浙江公司披露了背后委托人的身份,于是它主张:货代应当去找那个委托人。
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是:作为第三人的货代,仍然可以选择向委托人——也就是浙江公司——主张损失。
关键在「选择」两个字。这条法律给的是选择权,不是强制转移。第三人选了谁,谁就得担。本案货代选的是浙江公司,这个选择有效。
这里有个细节值得说。法律条文里的「委托人」,在间接代理的结构下可能指两个不同的人——对货代来说,浙江公司就是它的委托人;对浙江公司来说,背后那位才是委托人。法院在本案里的用法是前者:货代直接面对的合同相对方是浙江公司,选它没错。
给读者的提示:如果你是被夹在中间的那一层,别以为披露了上手就安全了。你的下家仍然可以直接告你,你赔完之后再向上手追偿。这条链子断不了,只是多一道手续。
而多这一道手续,成本不小。你得先应诉、先举证、先垫钱,再另案去追。时间、律师费、执行风险,全在你这边。
所以真正的办法不是事后披露,是事前把货物信息核清楚。中间人最容易犯的错,就是「上手说什么我传什么」,一个字都不核。这一行,传话就等于承诺。
这里还有一条容易混淆的规则,值得单独分清。
间接代理的披露,法律上分两款。第一款说的是: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这是委托人的介入权。
第二款说的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这是第三人的选择权。
本案货代是第三人,用的是第二款,选的是受托人——也就是浙江公司。
两款的方向正好相反,一个是往里拉,一个是往外推。实务里常有人把两款搞混,以为自己一披露就能脱身。脱不脱身,看你是站在哪一头。
船公司的「罚金」不是罚款
船公司收的那 35,000 美元,凭什么被砍到 2 万?
先看这笔钱的性质。
船公司在官网公布了瞒报危险品的处罚标准,按这个标准向订舱代理收钱,业内很常见。但法院说了一句很硬的话:承运人作为船公司并非行政机关,其向各代理收取罚金没有直接法律依据。
这句话点破了一件很多人习以为常的事:船公司不是执法机关,它没有处罚权。它开的「罚单」,法律上不是罚款。
那是什么?法院从船公司发给各订舱代理的邮件、以及各船公司的代理协议里找答案,认定:因瞒报违禁品产生的船公司罚金,性质应属于违约金。
这个定性一变,整个计算逻辑就变了。
如果当成罚款,只要标准公开、事先告知,数额原则上尊重,法院不太会去改。
当成违约金,就要接受合同法的审查:违约金以补偿损失为主,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调整。
实际损失是什么?船公司因为这票货被查扣,舱位空着,货装不了,这叫亏舱。
亏多少?法院去问了宁波市货运代理协会:同时间段类似航次,危险品的海运费比普通四十英尺集装箱货物的运价高 15,000 美元左右。
这就是亏舱损失的参照系。船公司本来可以按危险品运价收这笔钱,因为货被瞒报、被查扣,这笔钱没收到,差额大约一万五千美元。
而它向货代收了 35,000 美元,是参照损失的两倍多。
所以法院酌定:违约金认定为 2 万美元及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酌定的三个考量因素,判决书写得很清楚:货主未正确申报危险物品的主观恶意;现实中各船公司对罚金的一般标准;正常出运同类危险品的成本。
这三项值得记住,因为它给出了一个可预期的区间:主观恶意越重、行业标准越高、正常成本越大,法院支持的违约金越高;反之越低。
给企业的实务提示有两条。
第一,收到船公司的「罚金」通知,不要默认这是不可争的。先问三句:有没有合同依据?依据的是代理协议,还是单方公布的标准?这个数额与实际损失是什么关系?
第二,反过来,如果你是货主或者货代,也别指望一句「这是违约金,过高」就能全免。本案法院还是支持了 2 万美元,接近实际亏舱损失。瞒报危险品这件事本身就是重大过错,法官不会因为你喊贵就把账抹掉。
还有一层:这个认定对整个行业都有影响。船公司公布的那张处罚标准表,从此不是价目表,而是一份需要举证的损失主张。它想按表收钱,就得说明这个数是怎么算出来的。
一张费用清单,哪些追得回、哪些追不回
把这张费用清单摊开看,能看出一条规律:离瞒报行为越近的费用,越容易全额支持;越远、越依赖第三方标准的,越容易被砍。
行政罚款,最近。它是行政机关直接针对瞒报行为作出的,金额有据,因果最直。全额。
滞箱费,次近。箱子被扣、还错堆场,一天一天计费,是瞒报的直接后果。全额,但只支持合理部分。
箱单费,小额,六十元,全额。
掏箱费,远一点。掏箱是海关查验的常规动作,货代在收货、装箱环节有基本的核对义务,所以按过错五五开。
船公司「罚金」,最远。它不是法定的,标准是船公司自己定的,性质是违约金,所以要审查它与实际损失的比例。砍掉一万五千美元。
这个分层不是偶然,它体现的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赔的是实际损失,而且以可预见、有因果关系的为限。
还有一个技术细节值得记:外币折算。
本案有两笔美元,判决用了两个不同的汇率,而且是两个不同的日期。
滞箱费 4,553 美元,按 2020 年 2 月 25 日的中间价 1 比 7.0129 折算。违约金 2 万美元,按 2019 年 12 月 20 日的中间价 1 比 7.0082 折算。
为什么用不同的日期?因为这两笔钱实际支付的时点不同。判决采用的是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不是判决日或者起诉日的汇率。
这个细节对当事人有实际影响:汇率波动大的时候,用哪一天的汇率,差额可能上千元。主张美元债权的时候,付款凭证上的日期要留好。
最后说一个容易忽略的点:本案双方都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并且自行履行了。
这类案子不上诉很常见。标的额二十七万,上诉要交费、要请律师、要等一年半载,算下来不划算。所以很多类似纠纷在二审之前就结束了。
但一审的这套算法,会被后面的案子反复引用。谁先打,谁就替后来的人把尺子刻好了。
还有一点,对做货代的人有直接用处。
这个案子里,货代是全额垫付之后才追偿的。它没有等委托方同意,也没有先签一份费用确认书,直接按船公司的通知付了钱,然后拿着付款凭证来起诉。
法院认了这笔支出,但对金额做了审查。
这意味着两件事:垫付本身不构成过错,该垫还得垫,不垫的话滞箱费会继续涨;但垫付之前最好留一手——把船公司的通知、计算依据、行业标准都留存下来,将来主张的时候才站得住。
一句话:先止损,再算账,账要算得清。
这个案子的十万元罚款,罚的是船公司,但钱最后是货主出的。
链条是这样的:货主瞒报,船公司被罚,船公司找订舱代理,代理找委托方,委托方赔完再去找真正的货主。转了一圈,谁都没跑掉。
值得琢磨的是中间那一段:船公司把自己被罚的钱,按自己定的标准,加价转给了代理。
它收 35,000 美元,而实际的亏舱损失大约 15,000 美元。这中间的差价,靠的是「罚金」这两个字带来的心理压力——听起来像行政处罚,像不可争辩的事实。
法院把这层皮揭了:你不是行政机关,你收的不是罚款,是违约金。违约金就要接受审查。
当然,反过来也提醒货主:瞒报危险品这件事,成本是实打实的。这一票货,光船公司那一项就赔了两万美元,加上十万罚款,二十七万多人民币,还不算货物被扣、客户索赔、信用记录受损。
烟花爆竹装在标着玻璃制品的箱子里,装船的人未必想害谁,多数时候只是想省一笔危险品运费、省一道申报手续。这笔省下来的钱,跟二十七万比起来,实在不成比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9年11月4日,被告浙江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宁波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宁波出运一批玻璃制品至伊朗阿巴斯港,承运人为某香港有限公司。11月11日,宁波海关查验出前述货物中装有烟花爆竹。2020年1月16日,宁波市港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此票货物瞒报事件向承运人处罚人民币10万元。承运人根据其已经公开的处罚标准,要求原告向其交纳罚金35000美元和人民币6000元。此外,还要求原告支付此票货物的箱单费人民币60元,以及因涉案集装箱还错堆场产生的滞箱费4553美元和额外的掏箱费人民币1676元。原告全额支付了上述罚款、箱单费、滞箱费和掏箱费共计美元39553元和人民币107736元后,向被告追偿。双方就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上述费用产生纠纷。
宁波海事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浙72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行政罚款人民币10万元、滞箱费4553美元(按2020年2月25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7.0129计算,折合人民币32458.34元)、掏箱费及箱单人民币838元及船公司违约金2万美元(按2019年12月20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7.0082计算,折合人民币140164元)及前述款项利息(共计折合人民币273460.34元,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并已自行履行判决。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被告在委托原告订舱时负有准确告知货物信息的义务,现集装箱内实际装载的烟花爆竹属于第1类危险货物爆炸品,与其委托原告订舱的货物品名不一致,由此导致货物被查扣,并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行政罚款、箱单费、滞箱费及违约损失;虽然被告辩称其系接受案外人委托出运货物,并披露了案外人身份,但作为第三人的原告仍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选择向委托人被告主张由此造成的损失。
关于行政罚款,本案以行政罚款决定书中的罚款金额为依据,在罚款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掏箱费,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50%,即人民币838元。关于滞箱费和箱单费,费用相对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罚金,尽管承运人某香港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公布了瞒报危险品的罚金标准,但承运人作为船公司并非行政机关,其向各代理收取罚金没有直接法律依据。从船公司向各订舱代理发送的邮件及各船公司的代理协议来看,因瞒报违禁品产生的船公司罚金性质应属于违约金。考虑到货主未按危险品货物标准向承运人及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导致货物被查处,承运人因此无法装运货物而产生亏舱,该违约行为导致的承运人损失可参考正常危险品运输的运价。经向宁波市货运代理协会了解,在同时间段类似航次的危险品海运费较普通40英尺货物运价高15000美元左右。本案原告通过其上级代理向承运人支付的“罚金”即违约金35000美元,明显高于承运人未能承运同类危险品货物产生的损失。在被告对该金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违约金应依法予以调整。
综合考虑货主未正确申报危险物品的主观恶意、现实中各船公司对罚金的一般标准及正常出运同类危险品的成本,酌定因瞒报危险品产生的违约金为2万美元及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海运承运人并非行政机关,其向各代理收取“罚金”没有直接法律依据。且因瞒报违禁品产生的船公司“罚金”的性质应属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参考危险品货物运价的亏舱费予以保护,综合考量货主未正确申报危险物品的主观恶意、现实中的一般标准及正常出运同类危险品的成本,酌情认定船公司可主张的因瞒报危险品产生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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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浙72民初632号 审理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0-2-22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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