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基金SPC-某基金SP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一、案情速览
一家设于开曼的独立投资组合公司,通过旗下投资组合持有一笔 2991 万欧元的票据。为这笔票据,上海一家集团公司 2017 年 10 月出具了一份《维好协议》,承诺促使发行人维持合并净值和流动性,并在发行人付不出钱时提供资金。
协议约定适用英国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专属管辖权,公司还委任了一家香港公司作为接受送达的代理人。2018 年 7 月,投资组合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起诉,公司没有应诉,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付 2991 万欧元及年利率 8% 的利息。
上海金融法院 2020 年 10 月裁定认可和执行这份判决。被申请人提了三条抗辩——管辖约定无效、未合法传唤、违反内地公共利益,全部没有被采纳。
二、裁判要点提炼
管辖协议是否无效,应当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法律认定。原审法院地法律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的,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
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社会公共利益条件应作严格解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的结果直接违反内地公共利益的情形。内地法律关于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不能简单作为认定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不是担保」的承诺
2017 年 10 月 23 日,一家设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发行了一笔票据,本金 2991 万欧元。
同一天,上海一家集团公司出具了一份《维好协议》。协议的受益人是「目前及随后被登记为债券持有人的主体」。
协议开头交代了背景:发行人是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上海这家集团公司的间接全资子公司;集团公司希望通过签署这份协议,协助发行人履行债券中的义务;这份协议是一项单方契约,以债券持有人为受益人。
「单方契约」意味着:只有集团公司一方承担义务,债券持有人不承担对应义务。它是集团公司对债券持有人的承诺。
承诺的核心在第 4 条,标题是「维持合并净值及流动性」。内容是一串具体的义务:促使发行人随时保持至少 1 美元的合并净值;促使发行人获取足够的流动性,确保其能按时支付债券项下的费用;促使发行人保持偿债能力,按注册地法律或会计准则持续经营。
然后是关键的一段:如果集团公司认定发行人的流动性不足以履行到期付款义务,或者被告知、意识到发行人将要或者很可能无法履行付款义务,集团公司要在相关付款义务到期之前,通过下列方式提供充足资金——对发行人已发行股本注资;向发行人发放贷款或安排资金;利用中国境内现金或处分中国境外其他资产,将现金、资产或其收益转让给发行人;其他可行的办法。
用直白的话说:子公司还不上钱,母公司要掏钱补上。
第 8 条是违约赔偿金:如果集团公司未能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应当向债券持有人支付等同于公司全面履行相关义务时应付金额的违约赔偿金,债券持有人有权提出索赔。
这一条把「违反承诺」和「赔多少钱」直接挂上了钩——赔的钱,等于本该补上的那笔钱。
但这份协议有一个很特别的地方,就在第 2 条,标题是「并非担保」。
原文大意是:本协议及本协议所含规定及公司依据本协议采取的行动,不得视为依据任何辖区法律偿还或履行发行人任何种类债务或责任的证明,或者公司担保或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
一句话:这不是担保。
为什么要专门写这么一条?因为在跨境融资实务中,「担保」这两个字有很重的法律后果。
如果被认定为担保,就要适用担保法的规则:公司对外担保要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涉及跨境担保的,还要办理外汇登记;没有办理登记的,担保可能无效。
而「维好协议」的设计初衷,就是绕开这些。它不说「我担保」,只说「我承诺促使子公司保持偿付能力,必要时提供资金」。形式上,它是对自己行为的一个承诺,不是对别人债务的保证。
这个设计的实际效果,在正常履行时是一样的:子公司还不上钱,母公司掏钱。但在法律定性上,两者差别很大。
本案的所有争议,都从这个差别里长出来。
2017 年 10 月 23 日,协议签订。之后,一家设于开曼的独立投资组合公司,通过旗下的一个投资组合,成为这笔票据的登记持有人。
后来发行人违约,票据持有人向集团公司索赔。集团公司没有付钱。
2021 年 7 月 24 日,持有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诉讼。案号是 2018 年第 1712 号。
香港的缺席判决
2018 年 8 月 24 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判决。
判决的措辞很简洁:鉴于本案被告无意为自己辩护,本案原告放弃起诉状第(2)项的损害赔偿诉请,本院特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 2991 万欧元(或支付时等值港币金额),加上按年利率 8% 自传票签发之日(即 2018 年 7 月 24 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及 11045 港币的特定费用。
这是一份缺席判决。被告没有应诉,法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据,直接判了。
为什么被告不应诉?判决书没有说。被告后来在内地法院提出的抗辩是「未经合法传唤」,但它没有在香港申请撤销缺席判决,也没有上诉。
这个「没有在香港寻求救济」的事实,后来成了内地法院认定判决有效的重要依据。
2019 年 3 月 20 日,香港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发出一份证明书。这份证明书依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 21 条第 3 款和《高等法院规则》第 71B 号命令第 2 条规则作出,内容有十一条,逐条证明这份判决的效力。
这十一条,实际上是香港法院对「这份判决能不能在内地执行」这个问题的正式回答。逐条看:
第一条:判决能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强制执行。
第二条:本案的诉状是 2018 年 7 月 24 日发出的传唤令。
第三条:原告向被告申索欠款合计 2991 万欧元,或违反 2017 年 10 月 23 日《维好协议》的损害赔偿,及该欠款的利息和讼费。
第四条:根据《维好协议》第 14.2 条,被告委任了一家香港公司作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收取法律程序文件的代理人,注册办事处位于香港某处;原告的代表律师于 2018 年 7 月 24 日,在该代理人的注册办事处送达了传唤令的盖印副本。
第五条: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 827 条和《高等法院规则》第 10 号命令第 3 条规则,原告已于 2018 年 7 月 24 日妥为送达该传唤令的盖印副本给被告。
第六条:被告没有在 2018 年 8 月 6 日或之前,在香港高等法院存档一份传唤令送达认收书。
第七条:判决金额为 2991 万欧元(或缴款时等值的港币金额),连同利息(自 2018 年 7 月 24 日起至判决日期按年利率 8% 计算,其后按高等法院判决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及定额讼费 11045 港币。
第八条:原告代表律师在誓章中述明,在申请当日尚未就该判决清偿的款额为 30,519,672.33 欧元及 11045 港币。
第九条:该判决于 2018 年 8 月 24 日起生效,不受搁置执行所规限。
第十条:原告没有在香港采取进一步行动执行该判决。
第十一条:没有一方对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提出反对;判决的上诉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一直没有针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或提交任何上诉通知书。
这十一条,把内地法院审查所需的信息都覆盖了:判决存在、判决生效、有执行力、送达合法、被告未应诉、未上诉、未提出管辖异议、金额确定。
这份证明书的存在,是内地认可程序能顺利走完的关键。因为内地法院审查「是不是终审、有没有执行力、有没有合法传唤」,凭的就是原审法院出具的这份文件。
2019 年,持有人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和执行这份判决。
2020 年 10 月 30 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19)沪74认港1号民事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2018 年第 1712 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的三条抗辩
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了三条抗辩。这三条,恰好覆盖了这类案件最常见的三个抗辩方向。
第一条:管辖约定无效。
它的理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争议的实际联系地均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约定香港法院管辖应属无效。
这个抗辩的道理,来自内地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的要求。内地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你选的法院,得跟这个案子有关系。
被告把这条逻辑套到了香港法院的管辖约定上:我们两家都在内地,争议也在内地,凭什么选香港?
法院的回答,分两层。
第一层,按什么法律判断。判决引用《安排》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管辖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应当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予以认定。
也就是说,判断这份香港法院管辖条款有没有效,不看内地法律,看香港法律。理由是:当事人选的是香港法院,那就该按香港的规矩来。
第二层,香港法律怎么规定。判决说: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并未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
这一句就把抗辩打掉了。既然香港法律不要求「实际联系」,那么当事人选了香港法院,即使跟案件没有实际联系,这个约定在香港法下也是有效的。
这个处理方式,在国际私法上叫「管辖协议依原审法院地法判断」。它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也是《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思路。
对做跨境交易的企业,这一条有直接的指导意义:你在合同里约定由香港法院管辖,即使交易本身跟香港没什么关系,这个约定也可能有效。不要以为「没有实际联系」就能推翻。
第二条:未经合法传唤,判决是欺诈取得的。
这条抗辩的细节最多。
被告说:《维好协议》第 12 条明确载明了它在上海的通讯地址和传真电话,申请人申请执行时的相关材料也曾送达至这个地址,但在香港审理期间却没有向这个地址送达。
又说:协议第 14.2 条虽然约定可以向公司在香港的授权代理人送达法律文书,但送达必须以实际签收才能视为完成,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代理人签收了文件,而且当时该代理人已经进入清盘程序。
还说:申请人对地址的选择性送达存在明显恶意,构成故意隐瞒和欺骗。
三条理由,指向同一个结论:我没收到传票,判决是骗来的。
法院的回答,是逐条拆的。
先看依据。判决引用《安排》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是否经合法传唤及是否获得答辩机会,审查依据是原审法院地法。又是「原审法院地法」,和管辖问题一样。
再看香港法律怎么规定送达。
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 10 号命令第 3 条,标题是「依据合约而送达令状」。它规定:如果合约中有一项条款,表明原讼法庭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并裁定就某合约进行的任何诉讼;并且合约订立时约定,诉讼文书可按合约指明的方式或者地点送达被告,或者送达合约指明的代表被告的其他人;那么,如果诉讼是在法院开展,且令状是按合约条款送达的,该令状须当作已妥为送达被告人。
关键词是「须当作已妥为送达」。也就是说,只要合同里约定了送达方式、送达地点、送达代理人,按这个约定送了,法律上就视为送达完成,不需要实际签收。
再看香港《公司条例》第 827 条:向公司送达文件,可以把文件留在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者以邮递方式送交注册办事处。
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在《维好协议》第 14 条中,不可撤销地委任了一家香港公司作为接受香港高等法院程序文件送达的授权代理人。协议还写明「送达程序应当在送达代理人后视为完成」。原告的律师于 2018 年 7 月 24 日,在该代理人的注册办事处送达了传唤令的盖印副本。
按香港法律,这就完成了送达。
至于被告说的「必须实际签收」,法院指出:缺乏支持其抗辩的法律依据。因为香港规则说的是「须当作已妥为送达」,不是「实际签收才算送达」。
至于被告说的「代理人已进入清盘程序,所以不具备代理人身份」,法院的回应更直接:根据协议第 14 条的约定,如果该代理人不再担任接受送达代理人,公司应当立即在香港委任新的代理人,并在 30 日内向债券持有人提交新代理人确认接受委任文件的副本。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委任了新的代理人。
这句话的意思是:代理人出问题,是你的责任,不是对方的责任。协议里已经写明了更换义务,你没有履行,不能反过来主张送达无效。
至于「为什么不到上海地址送达」,法院的态度是:协议约定了香港代理人,按约定送达就够,没有义务再往内地送一份。
三条理由,全部不成立。欺诈的主张,也就失去了基础。
第三条: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这条抗辩最实质。
被告的逻辑是:《维好协议》第 2 条虽然说「并非担保」,但这项义务的内容和本质符合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和外汇管理规定,涉案担保行为应当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原告在香港拿到缺席判决,再要求内地法院认可执行,实质上是规避担保法和内地金融监管体系,侵害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这个抗辩,直指「维好协议」这个产品的软肋。
但法院没有采纳。三层理由放在下一节拆开讲,因为这个抗辩值得单独说清——它几乎是所有跨境执行案件里,被告手里的最后一张牌。
法院最终裁定:认可和执行这份判决。
第三条抗辩:公共利益这道门,为什么开得很窄
这一节接着说被告的第三条抗辩。它的原话是:这份《维好协议》虽然自称「并非担保」,但义务的内容和本质符合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和外汇管理规定,这种担保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原告在香港拿到缺席判决再回内地要求认可执行,实质是规避担保法和内地金融监管体系,侵害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这段话的分量不轻,它直接指向「维好协议」这个产品的软肋。如果法院采纳,几乎所有同类协议都会在香港赢、在内地落空。
法院没有采纳。这一节最值得记住的一句话,是「严格解释」。
社会公共利益,是几乎所有司法协助条约和安排里都有的一道门。它的作用是保底:如果认可和执行一份外国判决会冲击本国最基本的秩序,可以拒绝。
但这道门如果开得太大,整个互认制度就没用了。因为任何一份判决,只要跟本国的法律规定不一样,都可以被说成「违反公共利益」。
所以国际上形成了一条共识:公共利益条款要严格解释,只在极端情形下适用。
本案的判决,把这条共识落到了具体标准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的结果直接违反内地公共利益之情形。
三个限定词:结果、直接、公共利益。
第一个限定,「结果」而不是「内容」。
判决本身写了什么,不重要;执行这份判决会产生什么后果,才重要。
举例来说,如果一份外国判决判令当事人从事某项违反我国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执行的结果就是违法,那可以拒绝。但如果判决只是让一方付钱,付钱这个结果本身不违反任何公共秩序,就不能拒绝。
本案是付钱。付钱不违反公共利益。
第二个限定,「直接」而不是「间接」。
执行这份判决,会不会直接冲击公共秩序?如果只是间接地、推测地产生影响,不算。
本案被告说,执行这份判决会规避担保法和外汇管理。这是间接影响——它推理的链条是:执行判决 → 相当于承认了未经审批的跨境担保 → 削弱了外汇管理。法院认为这个链条太绕,不构成「直接违反」。
第三个限定,是「公共利益」的界定。
判决用「内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来界定。这个界定,把「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排除在外。
被告主张的,本质上是「我不应该承担这笔债务」。这是它自己的利益,不是公共利益。包装成公共利益,不能成立。
这三个限定,对做跨境业务的企业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第一,不要轻易拿「违反公共利益」当抗辩。
这类抗辩在实务中的成功率很低。因为法院会问:执行的结果到底损害了谁的、什么利益?如果答不上来,抗辩就是空的。
第二,要注意「准据法」的影响。
本案协议约定适用英国法。这意味着,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按英国法判断。内地法院在认可阶段,不会用内地法重新判断一遍。
这一点很关键。如果协议约定适用内地法,那内地法院在审理实体争议时,就会用担保法、外汇管理规定去判断这份协议是不是担保、有没有效力。结论可能完全不同。
所以,选准据法不是形式问题。选英国法,可能得到一个在香港有效、在内地也能被认可的结果;选内地法,可能在第一步就被认定无效。
第三,要理解「维好协议」的风险边界。
这类协议的设计初衷,是绕开跨境担保的监管要求。它在一定范围内确实能做到——形式上不是担保,不用办外汇登记,不用董事会决议。
但它绕不开一个东西:钱要真的跨境流动。
如果集团公司要履行承诺,向境外发行人注资或者放款,这笔钱出境仍然要符合外汇管理规定。也就是说,协议本身可能有效,但履行可能受阻。
本案的执行标的是「付钱给持有人」,不是「向发行人注资」。这两者的外汇管理要求不一样。法院在判决里也提到,被告没有证明执行会对当前公共利益造成违反。
所以,对使用这类工具的企业,一个务实的提醒是:违约责任能不能落地,不只看协议怎么写,还要看钱怎么出去。设计交易结构的时候,把履行环节的外汇路径一并想清楚,否则赢了官司也拿不到钱。
第四,注意「一国两制」这个框架的表述。
判决在讲公共利益时,特意提到《安排》是「一国两制」方针下内地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区际司法协助的重要框架。
这个定位很重要。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判决互认,不是国际司法协助,是区际司法协助。两者的法律基础不同:国际司法协助靠条约或者互惠,区际司法协助靠两地之间的安排。
区际安排的精神是「司法互信」——判决说,体现了减少重复诉讼、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促进两地经济发展的司法互信。
所以在审查标准上,区际互认通常比国际互认更宽松。这也是为什么本案的公共利益审查这么克制。
跨境交易里的送达与管辖条款
这个案子的胜负,其实在 2017 年 10 月签协议的那一天就埋下了。埋下的不是别的,就是第 12 条和第 14 条那两个条款。
第 12 条是通知条款:任何信息应当采用信函或传真方式,送达协议载明的公司地址——中国上海黄浦区某处。
第 14 条是适用法律和司法管辖条款。14.1 约定适用英国法律;14.2 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解决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拥有专属管辖权,公司不可撤销地委任一家香港公司作为接受香港高等法院程序文件送达的授权代理人,送达程序在送达代理人后视为完成。
这两条,在内地被告看来,可能只是标准文本里的例行条款。但它们在诉讼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先说管辖条款。
「专属管辖」这四个字,意味着双方排除了其他法院。发生争议,只能去香港告。
这个约定为什么有效?前面讲过,按香港法律,不要求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有实际联系。所以即使双方都在内地、争议也在内地,选香港仍然有效。
对企业来说,这意味着:签了这样的条款,将来打官司就得去香港。香港的律师费、诉讼费、时间成本,都要提前算进去。
有人会问:那我不去香港,在内地起诉行不行?不行。因为专属管辖条款排除了内地法院的管辖。你在内地起诉,对方提管辖异议,法院会驳回。
再说送达条款。
「不可撤销地委任」加上「送达代理人后视为完成」,是这类跨境协议的标配。
它的作用是解决一个老大难问题:跨境送达太慢、太不确定。通过海牙送达公约走一遍,可能要一年;走外交途径更慢。所以国际商业合同普遍采用「约定送达代理人」的方式,把送达变成一个可控的动作。
这个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原告把传票送到代理人注册办事处,按香港法律就完成了送达,不需要被告签收,也不需要送到被告在上海的地址。
被告的抗辩「必须实际签收」,被法院一句「缺乏法律依据」驳回。
对企业来说,这里有一个必须注意的义务:代理人的维护。
协议里通常会有这样一句:如果代理人不再担任接受送达代理人,公司应当立即委任新的代理人,并在 30 日内向对方提交新代理人确认接受委任文件的副本。
这一句不是客套。本案被告的代理人进入了清盘程序,被告没有委任新的,法院认定这是被告自己的责任。
所以,签了这类条款,就要建立一个提醒机制:每年确认一次代理人还在不在、还能不能收件。代理人是一家秘书公司、律师事务所或者关联公司,都可能变更、注销、清盘。一旦变更而你没有更新,送达仍然视为完成,但你可能根本没收到。
再说「通知条款」和「送达条款」的区别。
本案被告的一个困惑是:协议第 12 条写了上海地址,为什么不送到上海?
答案是:第 12 条管的是「通知」,第 14 条管的是「司法文书送达」。两者是两回事。
通知条款,用于商业往来中的通知——比如提前终止通知、违约通知、付款提醒。送达条款,用于诉讼中的传票、判决书。
这两者在协议里通常分列两条,作用不同,不能混用。
如果协议只写了通知地址、没写送达代理人,那诉讼文书可能还是要走公约途径。所以这两个条款要配套写,缺一个都会留下麻烦。
最后是准据法。
本案约定适用英国法。这带来两个后果:一是协议的效力按英国法判断,维好协议在英国法下是有效的单方契约;二是内地法院在认可阶段不重新审实体。
如果约定适用中国内地法,情况会不同。内地法院可能认定这份协议的实质是担保,进而审查有没有经过外汇审批、有没有公司决议。结论可能完全不同。
所以,准据法的选择,不只是「哪个法更方便」,而是「哪个法能让这份协议有效」。
对做跨境融资的企业,这三条(管辖、送达、准据法)应当在签约时就一起考虑,而不是等到出事再想办法补救。
本案的申请人做对了三件事:约定了专属管辖、约定了送达代理人、在起诉后拿到了香港法院的十一条证明书。这三件事,让它在内地的认可程序走得非常顺。
被申请人做错了三件事:没有在香港应诉、没有在香港申请撤销缺席判决、没有委任新的送达代理人。这三件事,让它在内地几乎无牌可打。
一场跨境纠纷的胜负,往往就是这样在细节里分出来的。
如果您的公司签了跨境融资或者跨境交易合同,回头查两条:管辖条款选的是哪个法院,送达条款有没有约定代理人。再看一眼准据法——它决定了这份合同在两地是不是都有效。这三条改起来不难,改晚了很贵。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某基金SPC-某基金SP诉称:其是某国际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发行的本金为29910000欧元的票据的登记持有人。为了维护某基金SPC-某基金SP的利益,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签署《维好协议(关于2018年到期的价值29,910,000欧元的债券)》(以下简称《维好协议》)。因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违反《维好协议》第4条的约定,且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2018年7月24日某基金SPC-某基金SP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了HCA 1712/2018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某基金SPC-某基金SP提出本案申请,请求:1.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书;
2.本案受理费用由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争议的实际联系地均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应属无效。第二,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合法传唤,该判决是某基金SPC-某基金SP以欺诈方式取得的。《维好协议》第12条明确载明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上海的通讯地址和传真电话,某基金SPC-某基金SP申请执行时的相关材料也曾送达至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上海的通讯地址,而在审理期间却未向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该地址送达。《维好协议》第14.2(a)条虽然约定可以向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授权代理人送达法律文书,但该送达行为必须以实际送达才能视为完成,某基金SPC-某基金SP并未能举证证明授权代理人对送达文件进行了签收,且当时该授权代理人已经进入清盘程序。某基金SPC-某基金SP对地址的选择性送达存在明显的恶意,存在故意隐瞒和欺骗的行为。
第三,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虽然《维好协议》第2条明确表示该协议并非担保,但该项义务的内容和本质符合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我国外汇管理等的相关规定,涉案担保行为应当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审批。某基金SPC-某基金SP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直接支持其诉请的缺席判决,再要求内地法院认可与执行的行为,实质上是为了规避担保法及内地金融监管体系,直接违反内地法律规定,侵害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对上述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不予认可和执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就原告某基金SPC-某基金SP诉被告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作出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鉴于本案被告无意为自己辩护,本案原告放弃起诉状第(2)项的损害赔偿诉请,本院特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9910000欧元(或支付时等值港币金额),加上按年利率8%自传票签发之日(即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和11045港币的特定费用。”
2019年3月2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邝某某依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第21条第(3)款及《高等法院规则》第71B号命令第2条规则发出证明书:特此证明原告某基金SPC-某基金SP于2018年8月24日就有关一项债项申索向原讼法庭取得判被告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败诉的判决。该判决能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强制执行。还证明:1.本案的诉状为于2018年7月24日发出的传唤令。
2.原告向被告申索欠款合计29,910,000欧元,或违反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的Keepwell Deed的损害赔偿,及该欠款的利息和讼费。
3.根据Keepwell Deed的第14.2条,被告委任上海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代理人”),其注册办公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某室,为被告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代理人收取法律程序文件。
4.原告的代表律师,君合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24日在代理人的注册办事处送达该传唤令的盖印副本给代理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第827条及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10号命令第3条规则的规定,原告已于2018年7月24日妥为送达该传唤令的盖印副本给被告。
5.被告没有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12号命令第5(a)条规则的规定,于2018年8月6日或者以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存档一份传唤令送达认收书。
6.该判决之金额为29910000欧元(或缴款时等值的港币金额),连同其衍生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判决日期,以年利率8%计算,其后则按高等法院判决利率计算至欠款全数支付为止),及定额讼费11045港币。
7.原告代表律师T某在藉以提出有关申请的宗教式誓章中,所述明在申请当日尚未就该判决清偿的款额为30519672.33欧元及11045港币。
8.该判决于2018年8月24日起生效。
9.该判决不受搁置执行所规限。原告没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采取进一步行动执行该判决。
10.没有一方对本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提出反对。
11.该判决的上诉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一直没有针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或提交任何上诉通知书。
另查明,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维好协议》,其中首部载明“受益人:目前及随后被登记为债券持有人的主体。鉴于:(ⅰ)某国际有限公司(发行人)已批准按照债券条款和条件发行债券。……(ⅳ)发行人是一家在英属维京群岛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间接全资子公司;(ⅴ)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希望通过签署本协议协助发行人履行债券中的义务;(ⅵ)本协议是一项单方契约,以债券持有人为受益人。”第2条载明,“并非担保。本协议及本协议所含规定及公司依据本协议采取的行动,不得视为依据任何辖区法律偿还或履行发行人任何种类债务或责任的证明,或者公司担保或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第4条载明,“维持合并净值及流动性。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债券持有人承诺,其将促使:(a)发行人随时保持至少1美元的合并净值;
(b)发行人获取足够的流动性,以确保发行人及时按照债券中载明的条件及契约书中所列规定支付相关费用;(c)发行人保持偿债能力,按照注册地法律或相关会计准则持续经营。如果(A)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任何时候认定发行人的流动性不足以履行债券中载明的到期付款义务,或者(B)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知或意识到(或者,与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处于同等地位的有理性人员应当知道的)发行人将要(或者合理判断下很可能)无法履行债券中载明的付款义务,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在相关付款义务到期之前通过下列方式提供充足的资金,使得发行人在债券到期时能够全面履行付款义务:(a)对发行人已发行股本进行注资;(b)通过向发行人发放贷款或其他方式安排资金;(c)利用中国境内现金或处分中国境外其他资产或在中国境外作出合理安排,将现金、资产、资产对价或收益转让给发行人;(d)其他可行的办法。”第8条载明,“违约赔偿金。
如果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应当向债券持有人支付等同于公司全面履行相关义务时应付金额的违约赔偿金。债券持有人有权提出索赔。”第12条载明,“通知。任何信息应当采用信函或传真方式送达下列公司地址: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中国上海黄浦区某7楼…。”第14条载明:“适用法律和司法管辖。
14.1适用法律。本协议以及因本协议产生的或者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非合同义务应适用英国法律并依据其加以解释。
14.2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解决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拥有专属管辖权。因此,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法律诉讼可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公司在此不可撤销地委任上海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某室)作为其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程序文件送达的授权代理人。送达程序应当在送达代理人后视为完成。如果因为某种原因该代理人不再担任接受送达代理人,公司应当立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委任新的送达代理人,并在上述代理人不再担任送达代理人后的30日内,向债券持有人提交新代理人确认接受委任文件的副本。本协议不得影响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程序文件的权利。”
审查中,申请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确认,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其方曾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执行,但未从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处获得任何受偿。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沪74认港1号民事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件,申请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与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约定就《维好协议》项下的纠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该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规定的民商事案件,本案应根据《安排》进行审查。根据《安排》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金融法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安排》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必须是“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本案中,申请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向上海金融法院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案件编号HCA 1712/2018的判决系原讼法庭在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已于2018年8月24日起生效,能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强制执行,予以确认。
上海金融法院对申请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申请认可和执行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立案后,已向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申请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的申请书,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至迟此时即应知晓涉案缺席判决的存在,审查期间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不予认可和执行的答辩意见并参与庭审,在此合理期间内也未就涉案缺席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寻求任何司法救济。因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HCA 1712/2018号民商事判决作为缺席判决,符合《安排》中所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根据《安排》第九条第一款,无论是缺席判决还是对席判决,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判决的审查标准限于程序事项,案涉维好协议在境内法律效力的实体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针对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认可和执行的理由,上海金融法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管辖协议是否属于无效。
本案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出具的《维好协议》第14条明确载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解决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拥有专属管辖权。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法律诉讼可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争议的实际联系地均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应属无效。根据《安排》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管辖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应当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协议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并未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因此,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涉案管辖协议有效。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此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否经合法传唤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是否系申请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以欺诈方式取得。
《安排》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是否经合法传唤及是否获得答辩机会的审查依据是原审法院地法。本案中,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开具的证明书中对某基金SPC-某基金SP向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诉状等的过程及合法性予以了证明。审理中,申请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也查明和出示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规则》《公司条例》关于送达的详细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理期间某基金SPC-某基金SP律师向法院提交的宣誓书等,并解释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合法送达过程。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10号命令第3条“依据合约而送达令状”规则第(1)款规定,凡(a)合约中有一项条款,表明原讼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并裁定就某合约进行的任何诉讼,或即使没有该项条款,原讼法庭仍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并裁定任何该等诉讼,及(b)合约订立,在就该合约而进行的任何诉讼开展时,籍以开展该宗诉讼的法律程序文件,可按合约所指明的方式或按合约所指明的地点(不论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之内或之外)送达被告人,或送达合约所指明的代表被告人的其他人,则如就该合约进行的诉讼是在法院开展及籍以开展该宗诉讼的令状是按合约的条款而送达,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令状须当作已妥为送达被告人。该条第(2)款是关于依照合约的条款而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的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第827条规定,向公司送达的文件可籍以下方式送达:将该文件留在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以邮递方式,将该文件送交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
本案中,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维好协议》中委任上海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代理人收取法律程序文件,某基金SPC-某基金SP的律师于2018年7月24日在代理人的注册办事处送达传唤令的盖印副本给代理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的上述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理期间某基金SPC-某基金SP的诉状已合法送达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已委任送达代理人的情况下仍应当向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上海的注册地址送达,以及某基金SPC-某基金SP向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送达必须经过签收,缺乏支持其抗辩的法律依据。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还主张,其委任的送达代理人因进入清盘程序故不具备代理人身份。
然,根据《维好协议》第14条的约定,如该代理人不再担任接受送达代理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委任新的送达代理人并向某基金SPC-某基金SP提交新代理人确认接受委任文件的副本。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委任新的接受送达代理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此抗辩亦缺乏依据。
因此,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其未获合法传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某基金SPC-某基金SP未向其注册地送达诉状等,构成故意隐瞒送达地址和恶意选择送达地址的欺骗行为,进而得出判决是以欺诈方式取得的结论,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执行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安排》是“一国两制”方针下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区际司法协助的重要框架,体现了减少重复诉讼、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促进两地经济发展的司法互信。因此,《安排》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拒绝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之“社会公共利益”条件应做严格解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内地公共利益之情形。
首先,涉案《维好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就《维好协议》所涉纠纷作出的裁判效力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其效力的认可和执行并不会涉及内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其次,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依据其缺席审判制度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判权的合法行使,也是当事人协议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的合理预期。该缺席判决的作出,经过了向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委任送达代理人的合法送达和传唤,符合原审法院地法,原审缺席判决并未剥夺缺席当事人出庭答辩的诉讼权利,并未违反正当程序保障。因此,认可和执行缺席判决本身亦不构成内地公共利益的违反。
第三,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违反内地担保法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亦于法无据。本案中,当事人在《维好协议》中所约定的准据法并非中国内地法律,故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该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外汇管理制度事关一国国际收支平衡,但与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我国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也经历了不断变化的过程,在本案审理中,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证明认可和执行本案所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之结果对当前我国公共利益之违反。因此,在本案中认可和执行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结果,并不存在导致违反内地法律基本原则、危害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1.案涉判决虽然为缺席判决,但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2.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不能简单作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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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沪74认港1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45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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