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香港清盘人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某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破产程序案
一、案情速览
一家 2010 年在中国香港注册的公司,主营净水服务和空气净化,在内地直接投资设立了四家全资子公司。2021 年 3 月,香港高等法院应债权人申请颁下清盘令,公司进入强制清盘程序,同年 7 月委任了两名共同及个别清盘人。
公司管理层拒绝配合清算调查,清盘人无法掌握内地子公司的状况。香港高等法院于是出具司法协助请求函,商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可清盘程序和清管人身份,并为其在内地履职提供协助。
上海三中院 2023 年 3 月裁定:认可香港的强制清盘程序、认可两名清盘人身份,并允许其在内地履行接管、管理、处分财产等六项职责,第七项「其他必要事务」需经法院另行许可。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案件中,认定主要利益中心应当重点考察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综合考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的,试点地区集中管辖跨境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除通知申请人、关联企业外,还应当通知包括已知境外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方,平等保障境内外债权人、关联企业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涉及放弃财产权益、设定担保、借款、将财产转出内地等重大处分行为的,须经人民法院另行批准。
三、赵律师点评
香港清盘,资产在上海
这家公司 2010 年 8 月 31 日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注册办事处地址一直在香港。主营业务是净水服务、空气净化及相关供应链服务。
它的资产结构,是很多跨境公司的典型样子:主要资产包括应收款、对外长期股权投资。其中最有价值的一块,是它在内地直接投资设立的四家全资子公司。
四家子公司都在上海,名称里都带「某泽」两个字:一家做净水科技,一家做环保科技,一家是融资租赁公司,一家做环境科技。四家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都是这家香港公司,持股比例 100%。
除了上海这四家,它在陕西还持有三家公司股权,比例分别是 100%、48.57%、45.51%。
这是一个典型的「香港控股、内地经营」的架构。香港公司是持股平台,真正的业务和资产在内地。
2021 年 3 月 17 日,经债权人某银行有限公司香港分行申请,香港高等法院作出清盘令,公司进入强制清盘程序。案号是 2020 年第 429 号清盘案。
清盘,是香港法律里的破产清算。公司资不抵债,法院颁令清盘,指定清盘人接管公司资产、调查公司事务、变现资产、按顺序分配给债权人。
2021 年 7 月 27 日,香港高等法院颁布命令,委任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黎某恩和一家财务咨询服务公司的陈某海为公司共同及个别清盘人。
「共同及个别」这个表述有讲究。共同,意味着两个人要一起行事;个别,意味着每个人也都可以单独行事。这样安排,是为了避免因为一个人有事耽误整个清盘进程。
清盘人接手之后,遇到一个很实际的问题。
公司在内地的直接投资有较大价值,但管理层拒绝配合清算调查,导致清盘人无法准确了解内地子公司的状况,清盘工作无法顺利推进。
这个困境,是跨境清盘的常见难题。香港的清盘人,权力来自香港法院,这个权力能不能延伸到内地?如果内地子公司不配合,清盘人手里没有任何工具。
于是清盘人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2022 年 6 月 23 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一份《根据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方案发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函》,商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可这家公司的清盘程序及清盘人身份,并为清盘人在内地履职提供协助。
这份请求函,是两地跨境破产合作机制的核心文件。它不是普通的公函,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2021 年发布的一份试点意见(法发〔2021〕15 号)发出的。这份意见在上海、厦门、深圳三个地方试点,允许香港的清盘人向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
上海是试点地区之一。这家公司在内地的主要财产——四家全资子公司的股权——在上海。两个条件都对上了。
清盘人随后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七项协助事项:接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所有资料;管理和处分公司的财产;决定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代表公司启动、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调查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经营事务;处理其他为清盘和分配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必要事务。
七项请求,基本涵盖了清盘人在香港能做的事。它要的不是特权,是把香港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内地也能行使。
一份司法协助请求函,怎么走到内地法院
这个案子的程序路径,值得完整走一遍,因为它是跨境破产合作的标准流程。
第一步,香港法院颁清盘令。
2021 年 3 月 17 日,香港高等法院颁令。这一步是基础——没有清盘令,就没有后面的一切。
第二步,委任清盘人。
2021 年 7 月 27 日,香港高等法院颁布命令,委任两名共同及个别清盘人。清盘人的身份,是后面申请认可的对象。
第三步,清盘人发现内地资产无法接管。
管理层不配合,内地子公司状况不明。这一步是「需求」的产生——不是清盘人想扩张权力,而是不扩张就干不下去。
第四步,向香港法院申请协助请求函。
2022 年 6 月 23 日,香港高等法院发出请求函。这份函的内容,是「商请」内地法院认可并提供协助。
这里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请求函是香港法院发的,不是清盘人自己写的。这个主体的差别很重要——它是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请求,不是当事人的单方申请。这决定了内地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带有司法协助的性质。
第五步,清盘人向内地法院提出申请。
2022 年 9 月 8 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六步,内地法院发布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
依照试点意见第八条,法院发布了公告,通知了内地子公司、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2022 年 10 月 14 日举行听证。
听证中,一户内地债权人和一家内地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参加,两家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均无异议。
这一步很关键。跨境破产最怕的是「只顾香港债权人,不管内地债权人」。公告和听证,就是给内地利害关系人一个说话的机会。
第七步,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
2023 年 3 月 30 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3认港破1号民事裁定。
第八步,裁定生效后,清盘人在内地履职。
从 2021 年 3 月清盘令,到 2023 年 3 月内地裁定,整整两年。这个时间跨度,反映了跨境破产的复杂性——它不是一个简单的「承认」动作,而是两个法域的司法系统在具体案件上的对接。
本案的申请人提交了大量证据:《司法协助请求函》《清盘令》《指定清盘人命令》《委任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通知书》《公司注册证书》《房屋租赁合同》《2019 年度利得税计算报告》等。
这些证据看起来杂,但每一份都有用处。
公司注册证书,证明公司的注册地是香港、成立时间是 2010 年 8 月 31 日,这是认定「主要利益中心」的基础。
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公司在香港有实际的办公场所。合同显示,公司从 2018 年 1 月开始租赁一处办公场所,租期到 2020 年 11 月。
利得税计算报告,证明公司在香港有实际的经营活动。报告显示,公司除租金支出外,还有工资、会务费、差旅费、咨询费、通讯费等开支,均以港币结算。
这三类证据合在一起,回答的是同一个问题:这家公司是不是真的在香港经营?还是只是一个空壳?
如果是空壳,主要利益中心可能在内地,香港的清盘程序就未必能得到认可。如果有实际经营,主要利益中心在香港,认可就没有障碍。
本案的证据链,把这个问题回答清楚了。
主要利益中心怎么认
「主要利益中心」是跨境破产里的核心概念。它决定了一件事:哪个地方的破产程序,应当被其他地方认可。
这个概念的逻辑是这样的:一家跨国公司在很多地方有资产、有业务、有债权人。它破产的时候,不可能在每个地方都开一个完整的破产程序——那样成本太高,而且各地程序互相冲突,债权人会抢着在当地查封资产。
所以国际上形成了一个规则:以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启动的程序为主程序,其他地方的程序为辅程序。主程序得到广泛认可,辅程序只处理本地资产。
主要利益中心在哪,通常看几个因素: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债权人分布、员工所在地等。
本案法院的认定思路,判决书写得很清楚。
第一层,看注册地。
香港某泽公司自 2010 年 8 月 31 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其注册地一直位于香港。
注册地是一个很强的连接点。国际上很多规则都推定:注册地就是主要利益中心,除非有相反证据。
第二层,看实际经营。
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其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均在香港。
这一句对应前面那三类证据:租赁合同证明有办公场所,利得税报告证明有实际开支和经营,注册证书证明注册地在香港。
第三层,得出结论。
符合试点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故香港为香港某泽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对在该地启动的清盘程序的破产程序效力,可予以认可。
这个认定,是整个案子的基础。主要利益中心在香港,香港的清盘程序才是「主程序」,才有资格请求内地法院协助。
反过来想,如果这家公司是个空壳——注册在香港,但没有任何办公场所、没有员工、没有实际经营,全部业务和资产都在内地——那主要利益中心可能被认定在内地。这种情况下,香港的清盘程序能不能得到认可,就要打个问号。
这个区分,对做跨境架构的企业有实际意义。很多企业为了税务或者融资便利,在香港设一个持股平台,实际经营全在内地。这种架构在正常经营时没问题,一旦破产,就会遇到「主要利益中心在哪」的争议。
争议的后果很实际:如果主要利益中心被认定在内地,香港的清盘程序可能得不到认可,香港的清盘人也拿不到内地的协助。内地的资产,要走内地的破产程序处理。两个程序并行,成本高、效率低,债权人的回收率也会下降。
所以对这类架构的企业,一个务实的建议是:如果在香港设平台,就要让它在香港有实质——办公场所、员工、账目、纳税记录。这些不只是合规要求,也是将来万一出事时的「身份证明」。
除了主要利益中心,本案还认定了另外三件事。
一是清盘程序的性质。香港法院已颁布清盘令启动强制清盘程序,该程序属于试点意见规定的「香港破产程序」,属集体清偿程序。
「集体清偿」这四个字是关键。它区别于个别债权人的单独追偿——清盘是把所有资产集中起来,按顺序分给所有债权人。只有集体清偿程序,才值得被跨境认可;如果只是某个债权人自己去查封资产,那不叫破产程序。
二是清盘人的身份。申请人具备试点意见规定的「香港管理人」身份。
三是内地法院的管辖权。在上海市注册的四家全资子公司的股权,系公司在内地的主要财产,故本案符合试点意见第五条「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的情况。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试点地区集中管辖跨境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这三个认定加在一起,构成了认可的完整链条:程序合格、人员合格、法院有权。
清盘人能在内地做哪七件事
这是本案最实用的部分。裁定主文列了七项,前六项允许,第七项附条件。
第一项,接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所有资料。
这一项是基础。清盘人要查清公司有什么、欠什么,必须先拿到资料。管理层不配合,正是卡在这一步。
第二项,管理和处分公司的财产。
接管之后要管,管了之后要处置。包括维持资产价值、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某些合同、变现非核心资产。
第三项,决定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
这一项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层面——谁来签字、怎么开会、怎么形成决议。清盘人接管后,原董事会通常停止行使职权。
第四项,决定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清盘期间公司还要维持基本运转:交房租、付水电、发必要的人员工资、付律师费和会计师费。这些开支要有人批。
第五项,代表公司启动、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
这一项在实务中用处很大。清盘人要以公司名义起诉欠款人、应诉、申请执行。没有这一项,清盘人在内地法院连立案的资格都没有。
第六项,调查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经营事务。
这一项对应本案的起因——管理层拒绝配合,清盘人查不清内地子公司状况。有了这一项,清盘人可以要求子公司提供账簿、可以派人查账。
第七项,处理其他为清盘和分配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必要事务。
这一项是兜底条款。法院的处理是:允许,但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为什么第七项要加限制?因为它太宽了。「其他必要事务」可以包括任何事,如果不加限制,等于给了一张空白授权。
裁定还专门加了一句:如涉及放弃财产权益、设定财产担保、借款、将财产转出内地以及实施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需经人民法院另行批准。
这五类行为,是清盘过程中风险最高的动作。
放弃财产权益——比如放弃一笔应收款、放弃一项股权,等于把公司的钱送人。
设定财产担保——把内地资产抵押出去,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顺位。
借款——增加公司负债,稀释原有债权人的份额。
将财产转出内地——这是最敏感的。资产一旦出境,内地债权人的受偿就没有保障了。
其他重大处分——兜底。
这五类的共同点:都可能损害内地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法院把决定权留在自己手里,个案审查。
这个设计,体现了跨境破产合作的一个基本原则:协助是有条件的,条件是内地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判决书在裁判要旨里也强调了这一点:除通知申请人、关联企业外,还应当通知包括已知境外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方,以平等保障境内外债权人、关联企业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等权利。
注意「平等保障境内外债权人」这几个字。跨境破产不是让香港债权人优先,也不是让内地债权人优先,而是让所有债权人在同一个程序里按同一顺序受偿。
这一点在实务中怎么落实?靠公告、靠听证、靠债权申报。
本案发布了公告,通知了内地子公司和已知债权人,举行了听证,一户内地债权人和一家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内地子公司的管理人参加,都表示无异议。
这个「无异议」,是法院敢于批准第六项、第七项附条件的重要依据。因为受影响的人已经有机会说话,而且没有反对。
反过来,如果听证时内地债权人强烈反对,认为清盘人的某些动作会损害他们的利益,法院就可能对某些请求不予允许,或者附加更严格的条件。
所以对债权人来说,看到这类公告,一定要去参加。不去,等于放弃了说话的机会。
跨境破产,债权人和债务人各自要注意什么
这个案子对两类人有直接意义:一类是跟香港公司做生意的内地债权人,一类是有跨境架构的债务人企业。
先说债权人。
第一件事,注意公告。
香港的清盘程序在内地获得认可时,内地法院会发公告。公告里会写明:哪家公司、哪个程序、清盘人是谁、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什么期限内提出异议。
这个公告期通常不长。错过了,后面再想主张权利就难了。
本案的公告是依照试点意见第八条发布的,通知了内地子公司、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如果你是债权人但没有收到通知,看到公告也要主动联系法院。
第二件事,及时申报债权。
清盘程序的核心是「集体清偿」——所有债权人按顺序分钱。要分钱,先得申报。
申报的期限、方式、需要的材料,公告里会写。逾期申报的后果,各地规则不完全一样,但通常会影响受偿,甚至丧失受偿权。
第三件事,关注「财产转出内地」。
这是内地债权人最该盯的一件事。裁定明确:将财产转出内地,需经人民法院另行批准。
如果你发现清盘人有转移资产的迹象,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在审查这类申请时,会考虑内地债权人的受偿保障。
第四件事,考虑在内地启动程序。
如果这家公司在内地有财产、有债权人,内地债权人也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内地法院申请对该公司在内地的财产进行破产清算。
这条路和香港的清盘程序是什么关系?理论上有两种处理:一种是承认香港主程序,内地程序作为辅程序,只处理内地财产;另一种是不承认,两地程序并行。
本案走的是前一种。但如果香港程序没得到认可,或者认可后发现内地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后一种就可能成为选项。
再说债务人企业。
第一件事,跨境架构要有实质。
前面讲过,主要利益中心的认定,看注册地,也看实际经营。如果香港公司只是个空壳,全部业务在内地,一旦破产,香港程序的效力可能被质疑。
所以,如果确实需要用香港平台,让它有办公场所、有员工、有账目、有纳税记录。这些平时是成本,出事时是保障。
第二件事,管理层配合很重要。
本案清盘受阻的直接原因,就是管理层拒绝配合清算调查。
这个「不配合」带来两个后果:一是清盘人拿不到资料,只能向法院申请协助,多花了两年时间;二是公司要多承担两年的清盘费用,这些费用从公司财产里出,最终由债权人承担。
从管理层的角度,不配合还可能带来个人责任——在香港法律下,不配合清盘人是可以追究的。
第三件事,注意两地程序的衔接。
如果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都有财产、都有债权人,最理想的处理是「一个主程序 + 若干辅程序」,避免重复劳动和冲突。
要实现这个理想状态,需要两地法院的配合。本案提供了一个样本:香港法院发请求函,内地法院认可并协助,清盘人在内地有限度地行使职权。
但这个样本有个前提:内地有对应的试点机制,而且案件落在试点地区。目前试点的范围是上海、厦门、深圳三个地方。如果你的财产不在这些地方,路径可能不同,需要个案研究。
最后说一句制度层面的观察。
跨境破产的合作,本质上是两个司法系统之间的信任问题。信任不是靠宣言建立的,是靠一个个具体案件积累的。
本案的价值,就在于它把「香港清盘人能不能在内地干活」这个问题,用一种可操作的方式回答了:能,但要有请求函、要经认可、要受监督、重大处分要另行批准。
这个答案,对后来的案子就是模板。
如果您是内地债权人,看到境外公司清盘程序在内地申请认可的公告,一定去参加听证、按期申报债权,特别盯住「财产转出内地」这一项。如果您是有跨境架构的企业,让香港平台有实质经营,别让它只剩一张注册证书。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香港某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泽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1日,其注册办事处地址位于香港,公司主营业务为净水服务、空气净化及相关供应链服务,主要资产包括应收款、对外长期股权投资等,其中包括在上海直接投资设立的上海某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泽净水公司)等四家全资子公司股权。2021年3月17日,经债权人某银行有限公司香港分行申请,香港高等法院作出清盘令(HCCW 429/2020),香港某泽公司进入清盘程序。同年7月27日,香港高等法院颁布命令委任德某会计师行的黎某恩及德某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陈某海为香港某泽公司的共同及个别清盘人。清盘人认为,香港某泽公司在内地的直接投资具有较大价值,但由于公司管理层拒绝配合开展清算调查工作,致使无法准确了解内地子公司状况,清盘工作无法顺利推进,故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
香港高等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根据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方案发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函》(以下简称《司法协助请求函》),商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可香港某泽公司清盘程序及清盘人身份,并为清盘人在内地履职提供协助。此后,清盘人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香港某泽公司清盘程序及清盘人身份,并为清盘人在内地履职提供协助:(一)接管香港某泽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所有资料;(二)管理和处分香港某泽公司的财产;(三)决定香港某泽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香港某泽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代表香港某泽公司启动、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六)调查香港某泽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经营事务;(七)处理其他为香港某泽公司清盘和分配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必要事务。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5号)(以下简称《试点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发布了公告,通知了内地子公司、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并于10月14日进行了听证。一户内地债权人及一家内地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参与了听证,两公司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均无异议。
审理中,申请人提交了《司法协助请求函》《清盘令》《指定清盘人命令》《委任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通知书》《公司注册证书》《房屋租赁合同》《香港某泽公司2019年度利得税计算报告》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香港某泽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根据香港法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某泽净水集团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上层控股公司为某泽净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泽控股公司,注册于开曼群岛,原为香港上市公司)。香港某泽公司在2021年7月27日被指定清盘人前,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湾仔港湾道某号某安中心某室,董事为Xiao ***。被指定清盘人后,注册办事处地址于同年8月变更为香港皇后大道太古广场某单位。又据香港某泽公司与香港数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该公司于2018年1月开始租赁数某大厦某单位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1(30)日。在安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香港某泽公司2019年度利得税计算报告》中显示,香港某泽公司除存在租金支出外,还存在工资、会务费、差旅费、咨询费、通讯费等开支,均以港币结算。
另查明,香港某泽公司在上海设立四家全资子公司,分别是上海某泽净水公司、上海某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某泽(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四家公司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均为香港某泽公司,持股比例100%。除上述四家公司外,香港某泽公司还持有陕西某泽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陕西某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8.57%的股权,以及陕西某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5.51%的股权。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沪03认港破1号民事裁定:一、认可香港某泽公司在香港的强制清盘程序;二、认可黎某恩、陈某海作为香港某泽公司清盘人的身份;三、允许香港某泽公司清盘人黎某恩、陈某海在内地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香港某泽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所有资料;(二)管理和处分香港某泽公司的财产;(三)决定香港某泽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香港某泽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代表香港某泽公司启动、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六)调查香港某泽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经营事务;(七)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为处理香港某泽公司清盘和分配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必要事务。如涉及放弃财产权益、设定财产担保、借款、将财产转出内地以及实施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需经人民法院另行批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在上海市注册的四家香港某泽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股权,系香港某泽公司在内地的主要财产,故该案符合《试点意见》第五条“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的情况,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试点地区集中管辖跨境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第二,香港法院已颁布清盘令启动香港某泽公司强制清盘程序,并委任申请人为该公司共同及个别清盘人,该强制清盘程序为《试点意见》第二条规定的“香港破产程序”,属集体清偿程序,申请人黎某恩、陈某海具备《试点意见》规定的“香港管理人”身份;第三,香港某泽公司自2010年8月31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其注册地一直位于香港,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其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均在香港,符合《试点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故香港为香港某泽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对在该地启动的香港某泽公司清盘程序的破产程序效力,可予以认可;
第四,本案不存在《试点意见》所规定的应当不予认可或者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情形;第五,申请人请求协助履职事项第(一)至第(六)项,系清盘人接管、调查、处分内地股权资产可能涉及的事项,有利于公司清盘程序推进,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履职范围,也符合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97条、第198条、第199条等规定的履职权限,可予允许。申请人提出的第(七)项“处理其他为香港某泽公司清盘和分配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必要事务”,则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1、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案件中,对于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认定应当重点考察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
2、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案件中,除通知申请人、关联企业外,还应当通知包括已知境外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以平等保障境内外债权人、关联企业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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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沪03认港破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0-2-45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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