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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无锡某制衣公司诉上海某物流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 二审 · 2013-01-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10 年初,无锡一家制衣公司通过贸易中间商接了英国一笔童装订单,装运港船上交货,信用证结汇,三十五份报关单上的货值合计 623,302.75 美元。从当年 1 月到 4 月,上海一家物流公司替它办了二十三票货的陆运、订舱和部分报关,制衣公司付了 61,046.85 元货代费。

每票货交出去,物流公司签发的都是一张自己抬头的货代收货凭证,不是提单。凭证正面写明:本文件不是物权凭证,仅用于帮助托运人议付信用证;托运人一旦把货交给它,收货人就取得不可撤销的处置权。制衣公司一直接受,从没提过异议,还拿着这张凭证去银行议付。

后来信用证因为提交的不是正本提单被退单,货也全部运走交付给了收货人,制衣公司手里什么也没剩下。它把物流公司告到上海海事法院,索赔货损 623,302.80 美元。一审驳回,二审维持。

二、裁判要点提炼

实际托运人以未取得提单等运输单证为由,向货运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的,须以其曾经行使过单证交付请求权为前提。从未主张过单证交付,直到货运代理人已向其他有权取得单证的人交付后才提出的,货运代理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货运代理人的交单行为存在不当,还要审查它与损失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运输单证本身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实际托运人即使持有也无法控制货物与货款的,其损害赔偿请求同样不能成立。

三、赵律师点评

二十三票童装出完了,手里只剩一张收货凭证

2010 年初,无锡一家制衣公司接了一笔英国订单。中间还隔着一层:它通过贸易中间商接单,真正的买家是英国一家公司的供应商。贸易术语是装运港船上交货,结汇走信用证。

从当年 1 月到 4 月,二十三票童装陆续出运。办这些事的是上海一家物流公司——陆路运输、向承运人订舱、部分货物的报关,都是它做的。制衣公司按发票付了 61,046.85 元货代费。

每交一票货,物流公司给一张凭证。凭证是它自己抬头签发的,叫货代收货凭证。

这张纸正面印着几行字,很关键:本文件不是物权凭证,仅用于帮助托运人议付信用证;一旦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本公司,收货人将拥有不可撤销的处置货物的权力。

换句话说,这张纸自己承认:我不是提单,我不能代表货。

制衣公司收了,每票都收,从来没提异议。付完货代费,还主动要求寄正本过来,然后拿着它去银行议付。

货全部运到了,英国的菲利克斯托、德国的不来梅,再转运到英国、斯洛伐克,交付给了收货人。

问题出在钱上。

信用证议付的时候,开证行审单,挑出一堆不符点,其中一个就是:你提交的是货代收货凭证,不是正本提单。单子被退回来。

制衣公司手里什么也没有了。货走了,单证又不是物权凭证,货款卡在信用证上。

它把物流公司告到上海海事法院,索赔货损 623,302.80 美元,另加运杂费损失 61,046.85 元。

一审在 2012 年 9 月 26 日判决:驳回全部诉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 年 1 月 28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级法院都把五个问题拆开审了:合同关系成不成立;该不该适用英国法;没交提单有没有过错;有没有实际损失;过错和损失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

这五个问题,只要有一个不成立,索赔就落空。结果是五个全部没能支持原告。

一份六十二万美元的货值,最后一分钱也没拿到。

把时间线摊开看,这件事其实早有征兆。

信用证议付的核心是单证相符。银行不看货,只看纸。开证行审单的时候,会逐条比对信用证列明的单据种类和内容。信用证要求全套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你交的是货代收货凭证,这不是「有点不一样」,是根本不同的单据。

一旦出现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拒付,而且拒付之后单据退回,卖方手里既没有钱,也没有能控制货物的凭证。

制衣公司不是不知道这一点。它拿去议付的时候就知道单证不符,判决书里提到,开证行审单后认为存在诸多不符点而曾退单,不符点之一即为提交货代收货凭证而非正本提单。

退单之后还有一次补救机会:换单重交。但提单从来没有签发过,换也换不出来。

到这一步,路就堵死了。

这到底是货代还是承运人

第一个问题:双方之间到底有没有货运代理合同。

物流公司的抗辩是:没有。它说这批货是受贸易中间商委托订舱的,海运费也是买方付的,跟制衣公司没关系。

法院从三个角度认定有关系。

第一,从单证看。承运人签发的海运单,托运人一栏写的是「上海某物流公司为/代表某公司或其他贸易相关方」。这个写法说明,物流公司是以代理身份去订舱的,不是自己当承运人。

第二,从实际做的事看。陆路运输、订舱、部分报关,都是它做的。订舱那一段确实有中间商委托,但其余环节,它拿不出别的委托人的证据。

第三,从付款看。制衣公司实际支付了货代费。谁付钱,谁就是委托人,这是最朴素的判断。

三个角度合起来:制衣公司和物流公司之间,成立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这里有个细节值得说。装运港船上交货这个贸易术语下,卖方——也就是制衣公司——的义务就是把货在装运港交给承运人。所以它委托物流公司做陆运、报关,目的正是完成它在贸易合同下的交货义务。这个链条是通的。

法院还排除了一个可能:物流公司不是契约承运人。理由是海运单上的托运人写法,以及它签发的凭证性质。它只是安排出运的代理人。

这个定性很重要,直接决定后面所有的讨论。

如果是承运人,适用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有免责事由,也有责任限制——赔偿可以按件数或者重量封顶,一个集装箱的赔偿额可能只有几千元。

如果是货运代理人,适用委托合同和货代司法解释,责任基础是过错,赔的是实际损失,没有责任限制。

一个定性,赔偿的天花板差出几十倍。所以货代纠纷里,第一仗往往不是「你错没错」,而是「你是谁」。

本案按货代处理,所以后面所有讨论都围绕有没有过错展开。

对读者来说,这里有个实用的观察角度:判断对方是货代还是承运人,不要看公司名字里有没有「物流」「货运」两个字,要看三样东西——它签的是什么单证,运单上的托运人怎么写,它收的钱是运费还是代理费。

这三样对上了,身份就清楚了。

再补一句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区别,这两个概念经常被混着用。

契约承运人是跟托运人签运输合同的那一方,它对全程负责,不管实际是谁在运。实际承运人是真正在船上运货的那一方,它只对自己运的那一段负责。

本案里,跟制衣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是物流公司,但它签的是货代收货凭证,不是运单,收的是代理费,不是运费——所以它是代理人,不是契约承运人。真正的承运人是那家签发海运单的船公司。

分清这三者,才能回答「该告谁」。

告错了对象,法院不会替你换被告,只会驳回。这类案子在第一关上就倒下的,不在少数。

合同里写着适用英国法,为什么没用上

物流公司的标准贸易条款里有两条:一条说,除非在索赔事件发生后九个月内起诉并书面通知,否则免除全部责任;另一条说,除美国外的世界其他地方提供的服务,均适用英国法律。

它据此主张:本案应当适用英国法。

法院没同意,理由分两层。

第一层,先判断这个关系是不是涉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也就是说,先按中国法判断这案子涉不涉外,再谈能不能选法。

第二层,按中国法判断,不涉外。

三个理由:双方都是在中国登记注册的法人;合同项下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都发生在中国境内;即使按原告主张的「因未交付单证导致失去货物控制」,可能的损失事实也是在中国境内发生的。

三条都指向同一个结论:这是一个纯国内纠纷,只是货物运到了国外。

所以不存在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直接适用中国法。那两条标准条款,九个月起诉期限和英国法,都没有适用的余地。

这个处理很有代表性。国际物流公司的格式条款里,几乎都有类似的选法条款和索赔期限条款,写得很硬,印在提单背面或者运输条款里。但它们能不能用,前提是这案子真的涉外。

判断标准不看货去了哪儿,看当事人、履行行为、损失发生地。货出境了,不等于法律关系涉外。

还有一个连带的问题:如果法院认定涉外、允许选法,那九个月的索赔期限条款有没有效?

这在实务里争议不小。一种观点认为,这类缩短诉讼时效的格式条款,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主要权利,该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国际货运惯例里这种期限条款很常见,双方都是企业,应当尊重。

本案没有走到这一步,因为第一个问题就否掉了。

给企业的提示:如果你的合同相对方是境内公司,履行行为也在境内,对方拿一份境外法律的条款来压你,先问一句——这案子的涉外连接点在哪。

问完这一句,很多看起来很硬的条款就软了。

还可以顺着这个思路往下看一层:即使认定了涉外、允许选法,选法条款本身也不是当然有效。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格式条款要经过效力审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有没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一份印在运输条款背面、字号极小、没有单独签字确认的选法条款,很难说尽到了提示义务。

本案没有走到这一步。但读者如果遇到类似条款,可以按这个顺序问三句:这案子涉外吗?条款提示过吗?选的那国法律,对我有利吗?

三个问题,只要有一个答案不利,这个条款就用不上。

没交提单,算不算过错

这是全案最实的一节,也是制衣公司败得最彻底的地方。

制衣公司的核心主张是:你替我办事,我有权拿到提单;你没给我提单,导致我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所以你要赔。

这个主张在法律上有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货运代理司法解释第八条还规定:当实际托运人与契约托运人均向货运代理人要求交付海运单证时,实际托运人的单证交付请求权具有优先性。

也就是说,制衣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它把货交给了物流公司转交承运人——开口要提单,它有优先权。

但法院指出两件事。

第一,它从来没要过。

判决书写得很清楚:制衣公司主张曾经通过物流公司向承运人明确要求签发正本提单,但没有证据。

反过来,物流公司举出了一段交易习惯:以往出口贸易的运输中,它接收制衣公司的货后签发的都是货代收货凭证,制衣公司接受,从无异议。

这次也一样。收到凭证,没提异议,还拿着它去银行议付。

法院的结论是:这构成以实际行动放弃了对承运人行使单证签发请求权。

第二,它连「没提单」这件事都没搞清楚。

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的。承运人签发的是不可转让海运单,因为没有人向它要提单。所以物流公司手里从来没有过提单,也就谈不上不交付。

判决书用了一个很直白的推理:你不行使签发请求权,承运人就没签发提单;承运人没签发,货代手里就没有;货代手里没有,它能交付什么?

制衣公司还有一个抗辩,说承运人的网上订舱系统只有货代收货凭证的格式,没法要求签发提单。

法院没采纳:无论承运人接受订舱的系统怎么限定,都不影响托运人依法享有的单证签发请求权。你可以传真、发电邮,可以直接向承运人表明,也可以向货代提出索要,还可以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

这段话把「客观上做不到」这个借口堵死了。想行使权利,路径很多;没行使,就是没行使。

这里还埋着一个对货代不利的认定,容易被忽略。

法院说:当制衣公司怠于请求交付单证时,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及避免介入贸易纠纷的考虑,物流公司应谨慎报告并及时询问制衣公司对单证的处理意见。

这句话是批评。意思是:你也不够主动。你明知道对方要拿单证去议付,明知道这单证不是物权凭证,为什么不在交单的时候提醒一句、问一句?

但没有走到底。法院没有因为这个批评判货代承担责任,因为后面还有因果这一关。

这层批评对行业有提醒意义:货代不是把纸递过去就完事了。你比客户懂单证,就有提示的义务。提示了,责任在客户;不提示,出了事法官会记你一笔。

六十多万美元的索赔,最后只剩十四万

就算前四关都过了,还有第五关:损失和因果。

先说损失。

制衣公司主张 623,302.80 美元,依据是三十五份报关单上的货值 623,302.75 美元。

法院去查了收汇情况,一层一层剥。

第一笔,尾号 394728 等九份报关单对应的货款 149,087.30 美元,制衣公司用案外贸易项下的收汇做了批次核销。这说明这笔钱确实没在涉案贸易里收到。

第二笔,尾号 103122 等二十一份报关单对应的 358,658.20 美元,以及尾号 971055 的一份报关单对应的 6,068.40 美元,核销用的收汇来自中间商指定的收付款公司和中间商本人。这两家都是贸易相关方,制衣公司不能证明这些钱与涉案贸易无关,那就认定是涉案货款。

第三笔,尾号 395433 等四份报关单对应的 109,488.85 美元,制衣公司没提供核销证据。但它自认已经对核销单项下的应收外汇额度做了批次核销,同样认定已收。

再看信用证。跟收款直接相关的是两份可转让信用证,转让后金额分别是 469,232.60 美元和 159,831.75 美元。银行证实:第一份项下实际收到议付货款 330,771.42 美元,剩余额度制衣公司表示将通过电汇向贸易相关方收取;第二份没有交单议付。

把核销情况和议付情况对起来看,法院认定:涉案贸易中未收取的货款是 149,087.30 美元。

从六十二万美元到十四万九千,砍掉了将近八成的诉请。而且这个数字还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核销单证推出来的。

至于那 61,046.85 元货代费,法院说得很干脆:这是物流公司完成出运事务后收取的报酬,对制衣公司而言不属于损失。而且本案不存在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导致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情形,要求返还也没有依据。

然后是因果。

法院承认,物流公司在制衣公司怠于请求交付单证的时候,应当谨慎报告并及时询问单证处理意见。

但接着转折:即使考虑应有的谨慎,本案中的海运单是不可转让海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即便物流公司把海运单转交给制衣公司,也无法实现控制货物的目的。

所以,未交单行为与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这一层最关键。它说明:制衣公司想通过持有单证来控制货物这条路,在这个案子里本来就是走不通的——因为承运人签发的那张纸,从一开始就不是物权凭证。

持有一张不代表货的纸,谈不上失去对货的控制。既然没有控制,也就无所谓失去。

这个案子最容易被误读成货代赢了。

其实货代赢得很险,而且是靠原告自己的失误赢的。

制衣公司有三处失误,每一处都足以致命。

第一处,它没有开口要提单。二十三票货,一次都没要。行业里有个说法叫默认,法律上叫交易习惯——你连续二十三次接受同一张纸,第二十四次就不能说这张纸不对。

第二处,它拿这张纸去议付。这一步比收下更严重。收下可以解释成被动,拿去银行用,就是主动认可这张纸的效力。

第三处,它的货款其实已经收到了大半。六十二万美元的货值,只剩十四万九千没收到。它起诉索赔六十二万,最后连这十四万九也没拿到,因为因果关系断了。

三处失误叠在一起,才有了这个判决。

对做外贸的人来说,值得记住的是这句话:提单不是货代给的,是承运人签发的;你要,它才签;你不要,它就签别的。

单证这件事,从来不是收货的时候顺手拿一张纸,而是一个要在订舱时就明确提出的要求。写进委托书里,比事后打官司管用。

至于那张货代收货凭证,它印在正面的那句话其实已经说得很清楚:我不是物权凭证。只是很多人拿到手,只看了标题,没看那几行小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无锡某制衣公司诉称:上海某物流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中存在过错,导致无锡某制衣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并因此遭受损失。请求判令上海某物流公司赔偿货损623302.80美元及利息,运杂费损失人民币61046.85元及利息。

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辩称,涉案纠纷依法应适用双方约定的英国法律来审理;原、被告间并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上海某物流公司并无法定义务转交由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单证;无锡某制衣公司诉请的货损与上海某物流公司是否转交海运单证并无因果关系;涉案货物出运前,无锡某制衣公司已知上海某物流公司只签发FCR,亦清楚了解FCR的性质和内容,其未收到货款系贸易合同项下风险所致,与上海某物流公司无关;无锡某制衣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遭受货款损失,且其关于运杂费损失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无锡某制衣公司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无锡某制衣公司通过贸易中间商K公司,接受了作为T公司供应商的B公司发出的涉案货物(童装)订单,贸易术语为FOB,结汇方式为信用证,涉案货物35份出口报关单载明货物价值共计623,302.75美元。

同年1月至4月期间,上海某物流公司办理了涉案23票货物的代理出运事宜,具体包括陆路运输、向承运人订舱,还就部分货物办理了报关等事宜。其中,无锡某制衣公司向上海某物流公司实际交付了涉案货物,上海某物流公司按照K公司指示,向无锡某制衣公司开具了货代专业发票,无锡某制衣公司按照发票载明金额向上海某物流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1046.85元的货代费用。而经T公司指定,K公司委托被告订舱出运涉案货物,相应海运费亦由贸易买方支付。

上海某物流公司接收每票货物后,均签发被告抬头的相应FCR,并向无锡某制衣公司实际交付。无锡某制衣公司在支付每票货代费用后,亦要求上海某物流公司寄送正本FCR,未曾提出索要提单的主张。涉案FCR载明托运人为无锡某制衣公司,收货人/通知方为T公司关联公司;FCR正面载明,该文件非物权凭证,仅用于帮助托运人议付相关信用证;一旦托运人将货物交给上海某物流公司,收货人将拥有不可撤销的处置货物的权力。上海某物流公司标准贸易条款第51条规定,除非在引起索赔的事件发生日期后9个月时间内,在适当法院提起诉讼且被告收到了该诉讼的书面通知,否则被告应被免除全部责任;第54条规定,在除美国外的世界其他地方提供的服务,均应适用英国法律。

上海某物流公司向承运人订舱后,承运人签发了不可转让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上海某物流公司为/代表T公司关联公司或其他贸易相关方,收货人/通知方为T公司关联公司。涉案货物分批自中国上海出运,抵达英国菲利克斯托、德国不来梅等港口,最终运往英国、斯洛伐克等地。上海某物流公司确认涉案货物已全部运抵目的港并交付收货人。

B公司就涉案贸易,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1月11日在开证行S银行申请开立了编号为IMP00309682(480000美元)、IMP00309793(472578.20美元)的可转让信用证,受益人均为K公司指定的贸易款项收支公司,即I公司。后I公司分别向某甲银行、某乙银行申请转通知某丙银行,并在某丙银行申请转让前述两份信用证。编号为IMP00309682的信用证项下转让金额为469232.60美元,编号为IMP00309793的信用证项下转让金额为159831.75美元,转让后两份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为I公司,第二受益人为原告。上述信用证载明议付条件之一为全套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

经向某丁银行无锡分行调查显示,就编号为IMP00309682的信用证项下货款,无锡某制衣公司曾数次通过该行提交包括涉案FCR在内的全套单证进行议付,开证行审单后认为存在诸多信用证不符点而曾退单,不符点之一即为提交FCR而非正本提单;就编号为IMP00309793的信用证,无锡某制衣公司未向该行交单进行议付。但同时某丁银行无锡分行亦证实,就编号为IMP00309682的信用证,无锡某制衣公司在2010年3月至4月间最终共实际收到议付货款330771.42美元,并向该行表示就该信用证项下的剩余额度,将通过电汇方式向贸易相关方收取。

无锡某制衣公司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核销联均未撕下,但其确认涉案核销单均已经核销,并解释称因相关外汇核销的行政规定变化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制度取消,实践中外汇管理部门不再以出口收汇核销单作为审查依据,而是以出口收汇批次核销登记表为准。就尾号为394728等9份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货款149087.30美元,无锡某制衣公司以案外贸易项下收汇进行了批次核销;就尾号为103122等21份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货款358658.20美元,无锡某制衣公司以I公司通过信用证方式所付款项进行了批次核销;就尾号为971055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货款6068.40美元,无锡某制衣公司以K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所付款项进行了批次核销;另就尾号为395433等4份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货款109488.85美元,无锡某制衣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核销情况。

上海某物流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上海海事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驳回无锡某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无锡某制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无锡某制衣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纠纷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无锡某制衣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涉案纠纷是否存在选择适用法律问题;三、上海某物流公司未向无锡某制衣公司交付海运单证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四、无锡某制衣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五、上海某物流公司未向无锡某制衣公司交付海运单证行为与无锡某制衣公司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一、关于无锡某制衣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问题。首先,由承运人签发的涉案海运单托运人一栏均载明上海某物流公司为/代表T公司关联公司或其他贸易相关方,表明上海某物流公司系以前述主体代理的身份向承运人订舱,结合其签发的FCR来看,上海某物流公司不应在本案中被认定为契约承运人,其仅是安排货物出运的货运代理人。其次,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上海某物流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实际从事了包括陆路运输、向承运人订舱以及部分货物的报关等货代事宜。除订舱环节明确由K公司委托外,在上海某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另有委托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余货代事项均系接受无锡某制衣公司委托所为。这与FOB贸易术语中作为卖方的无锡某制衣公司负责将货物在装港交付承运人的义务相符合,亦为无锡某制衣公司实际支付货代费用的事实所印证。

由此,应认定无锡某制衣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间有效建立起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无锡某制衣公司委托上海某物流公司从事陆路运输、报关等事宜,目的是委托上海某物流公司完成向承运人交付涉案货物的贸易合同项下义务。

二、关于涉案纠纷是否存在选择适用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该法第八条同时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应适用法院地法律来加以审查。据此,涉案纠纷是否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其定性应适用中国法律来加以审查。无锡某制衣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双方均为在中国登记注册的法人;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来看,合同项下的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均发生在中国境内;即使考虑无锡某制衣公司所主张“因被告未交付海运单证而导致其对货物失去控制”的理由,相关可能的损失事实亦应在中国境内即已发生。因此,涉案纠纷并不符合认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条件,故不存在可由原、被告双方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

三、关于上海某物流公司未向无锡某制衣公司交付海运单证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无锡某制衣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上海某物流公司以转交承运人后,其可被认定为实际托运人。当实际托运人与契约托运人均向承运人要求签发海运单证时,实际托运人的单证签发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即承运人应优先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海运单证。然而在本案中,无锡某制衣公司虽主张曾通过上海某物流公司向承运人明确要求签发正本提单,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有效证明。另庭审中无锡某制衣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双方均确认,在以往出口贸易所涉运输中,上海某物流公司在接收无锡某制衣公司货物后均签发FCR,无锡某制衣公司接受FCR亦从无异议。上述交易习惯表明,无锡某制衣公司在以往交易中就未积极行使单证签发请求权以索要提单。

本案中,无锡某制衣公司在收到被告签发的FCR后,同样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还将FCR及相关单证递交银行用于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涉案货款,表明其以实际行动放弃了对承运人行使单证签发请求权。无锡某制衣公司辩称,承运人不接受普通纸质文件订舱,其网上订舱系统中仅有FCR的格式,无锡某制衣公司无法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而上海某物流公司则认为,如贸易条款有特别约定,托运人可通过传真、电邮等方式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

法院认为,无论承运人接受订舱的具体操作系统如何作限定,均不影响托运人依法所享有的单证签发请求权的行使。无锡某制衣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完全可采用适当的方式直接向承运人表明要求签发提单的意思表示,或通过向上海某物流公司提出索要提单的要求来明确意思表示,抑或通过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方式,来主动行使单证签发请求权并明示索要提单。因此,无锡某制衣公司明确表达其意思表示并无客观障碍。故对无锡某制衣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当实际托运人与契约托运人均向货运代理人要求交付海运单证时,实际托运人的单证交付请求权亦具有优先性,即货运代理人应优先向实际托运人交付海运单证。无锡某制衣公司虽主张其曾在向上海某物流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前、或交付货物当时、或交付货物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明确要求上海某物流公司交付提单,但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有效证明。

事实上,如前所述,因无锡某制衣公司未向承运人行使单证签发请求权,故而承运人并未就涉案货物的运输签发提单,则上海某物流公司从未持有过涉案提单,自然无法向无锡某制衣公司进行交付。最后,涉案FCR正面载明条款清楚说明了FCR并非物权凭证,且表明托运人一旦将货物交给上海某物流公司,收货人将拥有不可撤销的处置货物的权力等,表明上海某物流公司已向无锡某制衣公司明确提示了FCR的相关风险。结合无锡某制衣公司在以往交易中一直接受被告签发FCR的经历,亦应认定无锡某制衣公司理应对FCR的相关风险知悉了解。

综上,因无锡某制衣公司怠于行使单证签发请求权及单证交付请求权,承运人并未就涉案货物的出运签发提单,因而上海某物流公司亦无从转交本不存在的提单,故上海某物流公司未交单行为并无过错。

四、关于无锡某制衣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问题。首先,就外汇核销情况而言,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就尾号为394728等9份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货款149087.30美元,原告以案外贸易项下收汇进行了批次核销,故应认定无锡某制衣公司未在涉案贸易中收取该笔货款。就尾号为103122等21份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货款358658.20美元,以及尾号为971055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货款6068.40美元,无锡某制衣公司用以进行批次核销的收汇来源于I公司通过信用证以及K公司通过电汇所付款项。I公司既是K公司指定的收付贸易款项的公司,又是涉案可转让信用证载明的第一受益人;而K公司则是涉案贸易中间商,故两公司均系贸易相关方。在无锡某制衣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两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涉案贸易无关的情况下,理应认定该两笔款项即为无锡某制衣公司所收取的涉案货款。

就尾号为395433等4份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货款109488.85美元,无锡某制衣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核销情况。在无锡某制衣公司自认已对涉案核销单项下应收外汇额度进行了批次核销的情况下,因其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收汇来源与涉案贸易无关,同理亦应认定其已收取该笔涉案货款。其次,就信用证议付情况来看,与无锡某制衣公司收取货款直接相关的系经I公司转让的两份信用证。其中,编号为IMP00309682的信用证经转让后的金额为469232.60美元,编号为IMP00309793的信用证经转让后的金额为159831.75美元。根据本院向某丁银行无锡分行调查显示,就编号为IMP00309682的信用证项下,原告在2010年3、4月间共实际收到议付货款330771.42美元,并向银行表示就该信用证项下的剩余额度,将通过电汇方式向贸易相关方收取;

同时,某丁银行无锡分行亦证实,就编号为IMP00309793的信用证,无锡某制衣公司未向该行进行交单议付。上述信用证议付情况与无锡某制衣公司外汇核销情况可相互印证。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应认定无锡某制衣公司在涉案贸易中未收取货款金额为149087.30美元。另无锡某制衣公司为涉案货物出运,曾向上海某物流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1046.85元,该费用系上海某物流公司完成涉案货物出运的相关货代事宜后所收取的报酬,对无锡某制衣公司而言并不属于损失范畴。且本案中亦不存在“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导致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情形,故无锡某制衣公司主张返还该费用亦缺乏法律依据。由此,无锡某制衣公司在涉案纠纷中的实际损失应被限定于其未收取的货款金额,即149087.30美元。

五、关于上海某物流公司未向无锡某制衣公司交付海运单证行为与无锡某制衣公司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在涉案贸易中,无锡某制衣公司议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时出现多个单证不符点,故无锡某制衣公司诉请理由始终主张:在贸易未成的情况下,其仍应掌握有货物控制权,而上海某物流公司未向其交付海运单证的行为与其丧失货物控制权间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当无锡某制衣公司怠于向上海某物流公司请求交付单证时,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及避免介入贸易纠纷的考虑,上海某物流公司应谨慎报告并及时询问无锡某制衣公司对单证的处理意见。然而,即使考虑被告行为的应有谨慎,因本案中的海运单证为不可转让海运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即便上海某物流公司向无锡某制衣公司转交了海运单,亦无法实现无锡某制衣公司控制涉案货物的目的。故上海某物流公司未交单行为与无锡某制衣公司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1.实际托运人以未取得提单等运输单证为由向货运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的,须以其曾行使单证交付请求权为前提。若实际托运人从未主张单证交付,直至货运代理人向其他有权取得单证的人交付单证后才提出的,货运代理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实际托运人主张上述损害赔偿,还需审查货运代理人错误交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若运输单证并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实际托运人即使持有亦无法控制运输并保障贸易的,则其诉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案号:(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2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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