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诉山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山东一家工程公司承包了印度尼西亚一座电站的锅炉、汽轮机安装工程第一标段,合同对方是当地一家公司。工程公司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对方找了山东一家融资担保公司,由它出具了一份《履约保函》。
保函上写着见索即付。后来印尼那家公司违约,工程公司拿着《索赔通知书》和保函正本,要求担保公司按独立保函赔付。担保公司没付,工程公司把它告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年 12 月 27 日,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只有一条:这家担保公司是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既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也不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没有开立独立保函的资格。它开的那份「见索即付」保函,只能算从属性担保。双方都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是法定限制的,只有银行和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才有资格。融资担保公司不属于这两类,其出具的「见索即付」保函不具备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只能构成从属性担保。
受益人坚持按独立保函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不是保函文本写得够不够硬的问题,而是开立人有没有资格的问题——主体不适格,文本写得再像独立保函,也变不成独立保函。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写着「见索即付」的保函,法院说它不算
山东一家工程公司到印度尼西亚承包了一座电站的锅炉、汽轮机安装工程,做的是第一标段。合同对方是当地一家公司。
跨境工程有一个通行的做法:承包商要求业主提供履约担保。理由很实在——工程做完了,钱在对方国家,对方不付,你隔着海去起诉,赢了也未必执行得到。所以要在开工之前,先拿到一份能兑现的承诺。
工程公司提了这个要求。对方也确实找了担保人:山东一家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了一份《履约保函》。
保函上写着见索即付。
在跨境工程里,这四个字是硬通货。它的意思不是「我保证会赔」,而是「你只要交来符合要求的单据,我就付钱,不去问你到底有没有违约」。业主或者承包商拿到这样一份保函,等于把一场可能要打几年的官司,压缩成了一次交单。
后来印尼那家公司违约了。
工程公司按保函的约定,向担保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连同保函正本一起递过去,要求赔付。
担保公司没付。
工程公司把它告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按一般的思路,这类案子的争点会是:到底有没有违约;索赔的单据符不符合保函要求;赔付金额怎么算。
青岛中院一个都没审。
2021 年 12 月 27 日,法院作出(2021)鲁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只有一条:这家担保公司,没有资格开独立保函。
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一份写着见索即付的保函,最后连「有没有违约」这个最基本的问题都没进入审理,案子就结束了。卡住它的,是保函抬头那个名字。
跨境工程里有三种常见的保函,作用各不相同。
投标保函,保的是「你中标之后不来签约」。金额通常是报价的几个百分点。
预付款保函,保的是「你拿了预付款不干活」。业主先付一笔动员款,承包商要拿一份等额保函来换。
履约保函,保的是「你干到一半跑了,或者干得不合格」。金额一般是合同价的一成。
本案要的是第三种,履约担保。
这三种保函,业主只认银行开的。原因不复杂:银行跑不掉。它有牌照、有资本、有监管,在中国境内有分支机构,判决能执行。
一家融资担保公司,业主根本不知道它是谁。真出了事,找谁要钱?它在境外有资产吗?它的股东愿意兜底吗?
所以跨境项目的担保条款,写「提供履约保函」是不够的,得写到开立人的类型和资质。
独立保函的门槛:谁有资格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给独立保函下了一个定义: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这个定义有三个要素:开立人、书面形式、凭相符单据付款。
后两个容易理解。第一个要素,法律用的是封闭列举——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没有第三个选项。
什么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包括经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
本案被告是什么?是由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成立的一家融资担保公司。
法院逐项比对之后认定: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类。
为什么融资担保公司不算?这里要分清两个概念。
一个是金融机构。它受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能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有一整套资本充足率、存款准备金、流动性覆盖率的约束。
另一个是地方金融组织。它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它做的是类金融业务,不是金融业务。
融资担保公司属于后者。它的本行是「担保」——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收担保费。它可以承诺「债务人不还,我来还」,但它不能承诺「你不必证明债务人不还,我就先付」。
这个区分不是学术上的讲究,是独立保函这个工具能不能成立的前提。
独立保函的全部价值,建立在开立人的信用被推定为可靠这一点上。它是银行,它有资本约束,它受严格监管,它赖账的成本极高。所以受益人才敢相信「只看单据」这四个字。
如果任何一家担保公司都能开,这个推定就不成立了——受益人拿到的,只是一张写着漂亮话的纸。
这个司法解释是 2016 年出台的,在那之前,各地法院对独立保函的认定并不统一。
有的法院按保证处理,允许开立人拿基础交易的抗辩对抗受益人;有的法院承认独立性,只要单据相符就判付。同一个案子,在不同地方可能有两个结果。
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判断标准清楚了:是不是独立保函,看三件事——开立人是不是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文本有没有表明「见索即付」「独立于基础交易」;付款条件是不是仅凭单据。
三件事里,开立人这一项是硬门槛,不打折。
这也解释了本案为什么一句话就判完了:门槛没过,后面的审查没有意义。
主体不合格,那张纸变成了什么
法院的表述是:其开立的「见索即付」性质的履约保函不具备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而只能构成从属性担保。
从属性担保,就是民法典上的保证。
这两个东西的差别,不是程度上的,是结构上的。
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基础合同有没有违约、违约到什么程度、该赔多少,统统不问。开立人只看一件事:受益人交来的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保函的要求。符合,付;不符合,不付。
从属性担保从属于主债务。主债务有效,它才有效;主债务消灭,它跟着消灭。担保人可以主张债务人享有的一切抗辩——「我没违约」「金额不对」「已经履行了」,这些抗辩统统可以拿来对抗债权人。
一般保证还有一种更硬的权利,叫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得先去起诉债务人,判决生效、强制执行之后仍然还不上,才能回过头来找保证人。
把这两套放在本案里对比一下。
按独立保函,工程公司要做的是一件事:把索赔通知书和保函正本递过去。剩下的是担保公司的事。
按从属性担保,工程公司要做的是一串事:证明印尼那家公司违约;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金额;在印尼或者中国起诉那家公司;拿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执行不到,再找担保公司。
这一串事,每一件都要时间。跨境诉讼,三五年是常态。
对一个在海外施工的承包商来说,这个差别可能就是几千万的现金流,甚至是这个项目能不能活下去。
还有一层更现实的:本案原告是「坚持按照独立保函主张权利」,所以法院驳回。
这意味着它没有退一步,改按保证来主张。
如果它改了呢?那就是另一个案子:要证明主债务存在、要证明违约、要看保证期间有没有过、要看担保公司有没有抗辩。这些问题,一个都不比原来简单。
诉讼请求的定性,决定了整个案子的路径。选错了定性,法院不会替你换一条路走,只会驳回,让你重新起诉。
而这个「重新」,可能就是几年。
再往下算一层,从属性担保对受益人到底意味着什么。
假设本案的工程公司改按保证起诉,它能拿到什么?
首先,它要证明印尼那家公司违约。合同适用哪国法、在哪儿仲裁、证据怎么公证认证,每一步都是成本。
其次,就算赢了,执行是另一道关。对方在印尼,资产在印尼,中国法院的判决到那边能不能被承认,要看两国之间有没有条约或者互惠关系。
再次,就算执行到了,能拿到多少?如果对方已经资不抵债,按比例清偿,可能只有一两成。
最后,还要看保证期间有没有过。从属性担保有保证期间,过了就免责,这一点跟独立保函的有效期一样致命。
四道关走完,能拿回三成本金已经算好的。
而如果保函是有效的独立保函,这些全都不用走。递单,收钱,两件事。
这就是独立保函为什么值钱——它卖的不是担保,是时间。
这个坑是怎么挖出来的
回头复盘,这个坑有三处。
第一处,签合同时只写了「提供履约保函」,没写由谁开。
如果合同条款写成「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开立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对方就不会拿一家融资担保公司来交差。写了「履约保函」四个字,等于把选择权交给了对方。
第二处,收到保函时没有核开立人。
拿到一份保函,第一眼看什么?不是金额,不是期限,是抬头那个机构的名字,以及它有没有金融许可证。
名字里带「担保」「投资」「资产管理」「金融服务」的,先打个问号。查一下它是不是持牌金融机构,花不了十分钟。
第三处,以为写了「见索即付」就够了。
这四个字在文本上有分量,但它是一条效力条款,不是资格条款。资格不够,效力条款写得再硬,也变不成独立保函。
再往深一层看:这种跨境的履约担保,本来就该走银行。
中国企业在境外承包工程,通行的做法是请境内银行开保函,或者通过境外分行、代理行转开。用一家地方融资担保公司去给境外项目做担保,本身就不合常规——它既没有国际信用评级,也没有跨境赔付的通道。真到了要赔的时候,钱怎么出境,都是问题。
本案的原告未必不懂这些。更可能的情况是图省事:对方说「我在中国有合作方,它能开」,就接受了。
省下的那点手续费和几天时间,换来一场官司,以及一份写着见索即付、却什么也保证不了的保函。
具体怎么核开立人,三步。
第一步,看名字。银行、财务公司、金融租赁、汽车金融、消费金融、货币经纪、金融资产管理——这几类名字里通常有明确标识。带「担保」「投资」「资产管理」「金融服务」的,先归类到地方金融组织。
第二步,查牌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以查到经营范围,金融机构的许可证编号也会公示。银行的金融许可证由金融监管部门颁发,可以在监管部门的许可证信息查询里核到。
第三步,问一句:你能不能开独立保函?让对方出具一份书面确认,附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这三步花不了半个小时,能省掉一场官司。
还有一点:即使开立人是银行,也要看它的分支机构有没有权限。有些保函是支行开的,但授权在分行,真到索赔的时候会因为越权出问题。让开立人盖业务专用章,别只盖公章。
给海外工程承包商的四句话
第一句,合同里的担保条款,要写到开立人。
别写「提供履约保函」,写「由某某银行开立」。一个词的差别,可能是几千万的保障。
如果对方坚持用非银行机构,那就把条件写死:必须是经中国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保函开立资格的金融机构,并提供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作为附件。
第二句,收到保函,先核三样。
开立人是不是银行或者持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文本有没有「不可撤销」「独立于基础交易」「见索即付」的明确表述;索赔条件是不是只要求提交书面索赔通知和约定的单据。
三样里任何一样不对,都应当在收到当时提出,别等出事再说。
第三句,索赔条件越简单越好。
本案的保函文本素材没有完整披露,但有一类条款要特别警惕:要求提交「双方确认的违约证明」或者「生效判决书」的。
这种保函,基本等于没有保函。因为等这些东西拿到手,项目早就结束了,钱也早就该付了。
真正的见索即付,只要求受益人单方提交一份声明,说明债务人违约、索赔金额多少。开立人不审这份声明是不是真的,只审它是不是符合格式。
第四句,出问题时,诉讼请求的定性要跟保函的性质对上。
如果保函有可能被认定为从属性担保,那起诉时就该准备两套方案:主张独立保函付款,同时备一个按保证责任的请求。有些法院允许在同一个案子里择一主张,有些要求明确选定,这要在立案前问清楚。
硬扛到底的结果,本案已经演示了一遍:驳回,一分钱没有,还要承担诉讼费。
补一句合同条款可以怎么写。
履约担保条款,建议写成这样:
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甲方提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开立的、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的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不低于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后三十日止。保函应明确载明:开立人在收到受益人书面索赔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付款,不审查基础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乙方提交保函时,应同时提供开立行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这段话有点长,但每一句都在堵一个口子。
「商业银行」堵开立人资格;「不可撤销、见索即付」堵效力;「有效期到验收后三十日」堵过期;「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付款」堵拖延;「不审查基础交易」堵抗辩;「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堵虚假保函。
写合同的时候多花十分钟,比事后打两年官司划算。
还有一句,是给已经在履约、保函也已经收到手里的企业的。
翻出你的保函,看三个日期:开立日、生效日、到期日。有些保函写「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有些写「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后者如果预付款一直没付,保函就一直没有生效。
再看两个主体:开立人和受益人。受益人写错一个字,索赔时都可能被挑出不符点。
最后看一句话:这保函是不是「不可撤销」。少了这三个字,开立人理论上可以随时撤回。
这三处,十分钟能看完。看完之后,你就知道自己手里这张纸,到底值多少钱。
这份保函上写着见索即付,四个字一个不少。
但法院看的是抬头那个名字。
独立保函这个工具,全部的价值都建立在开立人的信用上。它的逻辑是:我不审事实,我只审单据;你敢交单,我就敢付。
这个「敢」字,靠的是银行背后的资本充足率、存款准备金、监管评级,靠的是一整套让银行不敢赖账的制度。
一家地方融资担保公司,没有这套东西。它可以担保,但它不能承诺「不看事实就付钱」——因为它自己也需要别人来担保。
所以法律把开立资格锁死在银行和持牌非银行金融机构手里。这不是行业保护,是这个工具能不能成立的前提。
对承包商来说,这件事的教训不在法律,在收条的时候多看了一眼,还是少看了一眼。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山东某工程公司与注册于印度尼西亚的某公司签订《印尼KALBAR-12x100MW(Net)电站锅炉、汽轮机安装A标段项目合同》,要求印度尼西亚某公司出具独立保函。印度尼西亚某公司作为申请人,被告山东某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山东某工程公司出具《履约保函》。印度尼西亚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发生违约,山东某工程公司向被告山东某融资担保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及《履约保函》正本原件,要求被告山东某融资担保公司按照独立保函的规定赔付《履约保函》项下款项。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鲁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本案被告系由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成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属于上述非银行金融机构。
即被告作为融资担保公司既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也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备开立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其开立的“见索即付”性质的履约保函不具备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而只能构成从属性担保。故原告坚持按照独立保函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独立保函是顺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的金融创新,但法律法规对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有严格限制。银行或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开立独立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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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鲁02民初18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0-2-358-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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