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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安徽某股份公司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苏05民终4820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独立保函付款纠纷 · 二审 · 2019-07-0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2015 年 6 月,安徽一家股份公司和江苏一家环保公司签了一份 730 万元的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环保公司提交合同总额一成的履约保函,有效期一年。一个月后,某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股份公司开出《履约保函》,金额不超过 73 万元。

保函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收到受益人要求支付的书面通知,加上违约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只有两种——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来往函件,或者仲裁机构、司法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保函有效期到 2016 年 7 月 23 日,到期自动失效,退不退正本都一样。

2016 年 7 月 21 日,股份公司发函要求付款,但没附违约证明。等到它 2018 年底拿到仲裁裁决书,保函已经过期两年多。它起诉要求银行付 73 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一审驳回,二审维持。

二、裁判要点提炼

独立保函的有效期,是受益人提交单据的期间,不同于保证期间,也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实体上的付款请求权消灭。

受益人在有效期内提出了付款要求,但所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保函约定的索赔依据,经开立人提示不符点后仍未在有效期内补交的,不能视为有效索赔。有效期届满后补交的,开立人有权拒付。

三、赵律师点评

七十三万的保函,卡在最后两天

2015 年 6 月 23 日,安徽一家股份公司和江苏一家环保公司签了一份《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 730 万元。

合同第五条约定:签订之后,环保公司向股份公司提交合同总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函,有效期一年。

一个月后,2015 年 7 月 23 日,某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股份公司开出一份《履约保函》。受益人是股份公司,金额不超过 73 万元,不可撤销。

保函里把付款条件写得很清楚: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受益人要求支付的书面通知,以及所附的违约证明文件,银行就按保函规定付款,最高不超过担保金额。

违约证明文件只有两种:一种是表明股份公司与环保公司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来往函件或其他文件;另一种是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或者司法机构出具的、裁定或判决环保公司承担赔偿金额的法律文件。

保函还有一句: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日为 2016 年 7 月 23 日。到期后,无论是否将保函正本退回,本保函均自动失效。

2016 年 7 月 21 日,股份公司向银行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函》。

这一天,距离失效还有两天。

函发出去了,但没附违约证明文件。

第二天,7 月 22 日,银行的人员批复,要求进一步提供依据。

再往后,事情开始变复杂。环保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股份公司和它交涉,没有结果。2018 年 5 月,股份公司提起仲裁,当年 12 月拿到裁决书。

到这时,它终于有了符合保函条件的违约证明文件。

2019 年 1 月,它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支付 73 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87,169.10 元。

2019 年 3 月 22 日,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年 7 月 1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发函到起诉,中间隔了两年半。这两年半里,保函到期了,自动失效了。

顺便说一句环保公司的破产,对股份公司意味着什么。

破产清算受理之后,所有债权人都要申报债权,停止个别清偿。股份公司对环保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作为普通债权申报,按比例受偿。

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排在职工工资、社保、税款之后。真到分配的时候,能拿到两三成已经算不错。

这就是为什么它急着要保函——保函是银行信用,不受破产程序影响,能全额拿到。

可惜保函没了。

一个项目的风险,往往是这样叠加的:对方违约,你去追;追的过程中对方破产,你转向担保;担保又因为程序问题落空。每一环单独看都有道理,合起来就是血本无归。

所以做合同的时候,风控要按最坏的链条来设计,不能只想着有保函就没事。

这到底是独立保函,还是普通保证

银行的第一道抗辩通常是:这不算独立保函,只是普通保证。

如果成立,适用的法律完全不同,后面所有讨论都要重来。

本案法院认定:是独立保函。

理由与司法解释第一条的四个特征逐项对上。

开立人是银行。受益人是股份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提交要求支付的书面通知和所附的违约证明文件,银行在担保金额内付款。银行仅承担相符交单付款责任。

四项吻合,所以适用独立保函的规定,不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这个定性对双方都是双刃剑,值得说清楚。

对受益人,好消息是:只要交单符合,银行必须付钱,不能拿「基础合同有没有违约」「对方是不是已经破产」来推脱。保函的独立性就是这一层保护。

坏消息是:只要交单不符合,或者过了期,银行可以一分钱不付,而且不需要讲任何道理。它不看事实,只看单据——这句话反过来就是:它也不会替你去认定事实。

对银行,好消息是:只看单据,风险可控。 坏消息是:单据相符就得付,连抗辩空间都没有。

本案的受益人可能只看到了前半段。

它把保函当成了一张「出事就能兑现」的票据,忽略了另一面:兑现的前提是按时、按格式交单。这个前提没做到,保护就是零。

还有一层:独立保函不适用保证期间、不适用先诉抗辩权,也不存在「一般保证」「连带保证」的区分。这些在普通保证里都是核心问题,在独立保函里一个都不问。

换来的是速度和确定性,代价是严格。

把独立保函和普通保证放在一起,主要差别有三处。

第一处,从属性。普通保证从属于主债务,主债务无效它就无效;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基础交易怎么样都不影响它。

第二处,抗辩权。普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的一切抗辩,一般保证还有先诉抗辩权;独立保函的开立人原则上不能拿基础交易的抗辩对抗受益人,除了一种情况——欺诈。

第三处,付款时限。普通保证要走诉讼或者仲裁,判决生效再执行,一两年是常态;独立保函是交单付款,几天到几周。

三处差别,指向同一个方向:把不确定性从受益人身上移走。

移到哪儿去?移到申请人和开立人身上。

申请人要提供反担保、要交保证金、要付开立费;开立人要承担申请人违约的风险。

这是一笔交易。受益人用便宜的价格买到了确定性,代价是对方要付更高的成本。

理解了这笔交易,就理解了为什么独立保函的每一个技术细节都那么较真——因为整个产品的价值,就建立在这些细节上。

有效期不是保证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

这是全案最关键的一节。

独立保函的有效期,法律性质是什么?

法院给了三层,一层比一层硬。

第一层:它是提交单据的期间。

不是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独立保函的有效期是受益人向开立人交单的期间。两者看上去像,实质不同——前者保护的是保证人,后者界定的是受益人行使权利的窗口。

第二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你起诉、催告、对方同意履行,时效重新起算。独立保函的有效期不能中断——它固定在保函文本上,到点就没了,谁也改不了。

第三层: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实体权利消灭。

注意「消灭」这两个字,它跟「胜诉权丧失」不是一回事。

诉讼时效过了,你还有实体权利。对方如果自愿履行,你可以收;对方如果不提抗辩,法院也不会主动适用。你输的是胜诉的可能,不是权利本身。

除斥期间过了,权利就没了。对方不履行是天经地义,法院不会支持,连「他自愿给我就能收」这个空间都没有。

判决书的原话是:独立保函有效期,指的是合同载明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承担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期限,也即行使权利的期限,与主债务履行与否无关。而且,独立保函的有效期是权利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实体上的付款请求权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规定。

所以本案的结论很干净:2016 年 7 月 23 日一过,保函上的付款请求权就消灭了。

2018 年底拿到裁决书,2019 年初起诉,这时候权利早就不在了。

这不是银行赖账。银行没有什么可赖的——它面对的是一份已经失效的文件,文件上没有任何权利。

这一点对读者的冲击可能比较大。很多人以为「我在有效期内发过函了,就算主张过了」,或者以为「打官司能把时间停住」。

在独立保函面前,这两条都不成立。

有效期是死的日期,不因为你做了什么而延长,也不因为对方做了什么而中断。

再补一个对比,帮读者记住区别。

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三年。可以中断:起诉一次,重新算三年;发一封催款函,也重新算三年。理论上可以无限延长。

除斥期间,是固定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年,重大误解的九十天,独立保函的有效期就是保函上写的那个日子。不管你做什么,它都不动。

还有一个区别:诉讼时效届满,法院不主动适用,要对方提抗辩;除斥期间届满,法院可以主动审查。

最后一个区别最实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对方自愿履行的,你不能以时效已过为由要回来;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本身没了,对方即便愿意给,法律上也不是在履行义务。

所以独立保函的受益人,不能有「我先发个函保住时效」的想法。发函只是交单的一个动作,不产生中断效果。

时间到了,就是到了。

不符点可以补,但要在期限内补

有人会问:2016 年 7 月 21 日发的那份函,不是在有效期内吗?

是。但发函不等于有效索赔。

保函约定的是相符交单——提交的单据要和保函要求的一致。

本案要求两样:书面通知,加上违约证明文件。股份公司只交了第一样。

所以银行第二天批复要求进一步提供依据。这个批复,性质上就是提示不符点。

股份公司没有在有效期内补。

法院的表述是:虽于有效期内向银行发出要求付款的函件,但其提交的函件并不符合保函载明的索赔依据单据即违约证明文件,在银行提示不符点下亦未能及时提交,而是在有效期之后才提交。鉴于独立保函有效期不同于保证期间,也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保函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终止。

这里有个很实际的问题:两天时间,够不够补?

从时间上看,7 月 21 日发函,7 月 23 日到期,中间只有两天。

要在这两天里拿到「双方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来往函件」,前提是双方已经谈妥——可双方正在打,谈不妥。要拿到「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两天更不可能,仲裁连立案都来不及。

所以这份保函,从一开始就注定拿不到钱。

不是因为它过期,是因为它的索赔条件设计得太高。

这一点值得单独拎出来说:保函的索赔条件,决定了它是真担保还是摆设。

只要求受益人单方提交一份声明、说明债务人违约并载明索赔金额的,是真担保。因为它把举证责任放在事后,先付钱再说。

要求「双方确认」或者「生效判决」的,基本是摆设。因为等这些东西拿到手,要么债务人早就把财产转移干净了,要么项目早就结束了,要么就是本案这样——主债务人进了破产程序,你连谈的对象都找不到了。

本案的保函属于后者。

它挂在墙上很好看,73 万元,银行开立,不可撤销。真到用的时候,发现要用它得先打赢一场官司,而打赢官司的时间比它的有效期长得多。

不符点长什么样,列几种常见的。

单据种类不对:要提单你交的是货代收货凭证,要保险单你交的是投保单。

金额不对:索赔金额超过保函金额,或者币种和保函不一致。

签署不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预留印鉴不一致,或者该盖章的地方只签了字。

期限不对:提交日期在有效期之后,或者单据本身的出具日期早于保函生效日。

内容不对:索赔声明里没有写明违约事实,或者没有载明索赔金额。

这五类里,前四类是格式问题,改一改就能补;第五类是实质问题,补不了。

本案的不符点属于第一类:要的是违约证明文件,交的是要求付款的函。缺的是整个单据种类,不是某个字段。

所以它无从补正——除非在有效期内拿到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而那在当时不可能。

这也是为什么,保函的索赔条件在谈判时就要看清楚。条件定得太高,等于把不符点提前写进了合同。

收保函一方的时间表

把本案的教训做成一份时间表。

收到保函的当天,核对三件事。

金额、币种、有效期起止日——起止日要写清楚,不能只写「一年」,因为「一年」从哪天算起会有争议。索赔条件——要交哪些单据,每一样能不能拿到。失效条款——是不是自动失效,要不要退回正本。

有效期内,至少留出三十天缓冲。

别卡在最后两天发函。要预留银行审单的时间、你自己补正的时间、以及邮寄在途的时间。本案只留了两天,连一次补正的机会都没有。

交单的时候,一次交齐。

保函要求几样就交几样。缺一样,银行有权拒付;拒付之后你未必有时间补。交单之前对着保函逐条打勾,别凭印象。

被提示不符点,立即补正,并且要书面。

银行的提示往往是口头通知或者一封邮件。要主动要求它出具书面通知,写明缺什么、期限到哪天。这份通知将来可能是证明「我在积极补正」的关键证据。

有效期届满前,如果确实拿不到违约证明,有两条路。

一条是要求对方延长保函有效期。这需要开立人同意,通常也要申请人配合,实操中很难,但不是完全没可能——尤其在你知道对方马上要违约的时候,提前谈。

另一条是立即起诉主债务人,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别等,别指望保函。保函拿不到,主债务人的财产还在,那才是真正能执行的东西。

最后一条,别忘了主债务人。

保函是担保,不是保险。本案原告后来去仲裁、拿裁决书,方向是对的,只是晚了两三年。如果它 2016 年就启动仲裁,同时申请保全,结果可能完全不同。

保函失效不等于债权失效。两条腿走路,才不至于两头落空。

再补一条:保函能不能展期。

展期需要开立人同意,通常也要申请人配合。实操中有几种做法。

一是申请人主动申请展期,交一笔展期费。这种情况多见于项目延期、双方还在合作的时候。

二是受益人向开立人发出展期要求,同时声明若不展期即索赔。这叫展期或付款,是国际工程里常见的一种条款设计,但在国内保函里不常见。

三是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请求确认保函有效期应当延长。这条路很难走通,因为有效期是文本约定的,法院一般不干涉。

最现实的一条,其实是第四种:在保函快到期、而争议还没解决的时候,受益人直接向开立人提交索赔,哪怕明知会被拒付。这一动作的价值不在于拿到钱,而在于把「我在有效期内主张过」这件事固定下来。

但要注意,本案已经说明:仅仅发函不够,得是相符交单。所以这个动作要配合「单据尽量齐全」来做。

说到底,保函是死的,人是活的。快到期的前三个月,就该开始想办法,而不是等到最后两天。

这份保函差两天到期。

7 月 21 日发函,7 月 23 日失效。看上去是赶上了。

但保函不是看发函的时间,是看交单的内容。它要的是两样东西,受益人只交了一样。

剩下那一样——违约证明文件——要么是双方签字确认的赔偿协议,要么是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这两样,在两天之内都拿不到。

所以严格说,这份保函从开出来的那天起,就没有兑现的可能。它的索赔条件,把兑现的时点推到了争议解决之后,而争议解决的时点,必然在有效期之后。

这不是银行的问题,是条款设计的问题。

受益人接受这样一份保函,等于接受了一张要等官司打完才能兑现的承诺。而等到官司打完,承诺早就过期了。

独立保函的妙处在于快。一份不快、反而要求你先打完官司的保函,本质上已经不是独立保函,只是披着保函外衣的保证。

看保函,别只看金额和有效期。先看它要你交什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5年6月23日,安徽某股份公司(甲方)与江苏某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730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总额的10%履约保函,履约保函有效期为1年。

2015年7月23日,鉴于上述合同的签订,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安徽某股份公司发出了《履约保函》:安徽某股份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人民币73万元、不可撤销担保函;保证:保函有效期内,在收到安徽某股份公司要求支付的书面通知和所附的下述违约证明文件后,依本保函规定向安徽某股份公司支付不超过担保金额的款项。违约证明文件明确为:1.表明安徽某股份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公司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来往函件或其他文件;或2.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或司法机构出具的裁定或判决江苏某环保公司承担赔偿金额的法律文件。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日为2016年7月23日。到期后,无论是否将保函正本退回,本保函均自动失效。

2016年7月21日,安徽某股份公司向某银行张家港支行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函》,但未附违约证明文件。次日,某银行张家港支行人员批复要求进一步提供依据。

后,江苏某环保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因交涉未果,安徽某股份公司于2018年5月提起仲裁,于2018年12月取得仲裁裁决书。至此,安徽某股份公司取得符合保函条件的违约证明文件。因向某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履行保函责任未果,原告安徽某股份公司于2019年1月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安徽某股份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3万元;

2、判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安徽某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87169.10元。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苏058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驳回安徽某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安徽某股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苏05民终48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履约保函》是独立保函还是担保法上的保证;(二)独立保函有效期内已主张索赔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一、案涉《履约保函》是独立保函还是担保法上的保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独立保函的特征为开立人在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约定相符时即应付款,即以相符交单为条件的付款承诺。

案涉《履约保函》载明了开立人为某银行张家港支行,受益人为安徽某股份公司,约定某银行张家港支行在安徽某股份公司提交“要求支付的书面通知和所附的下述违约证明文件”后,即向安徽某股份公司支付不超过担保金额的款项,某银行张家港支行仅承担相符交单付款责任等相关内容。上述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关于独立保函的认定规则,故案涉履约保函的性质为独立保函,应适用《独立保函规定》,而非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

二、独立保函有效期内已主张索赔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根据《独立保函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独立保函的有效期是提交单据的期间,不同于担保法或相关规定的保证期间,也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

本案中,《履约保函》明确载明了“有效期”“到期后,无论你方是否将保函正本退回我行,本保函均自动失效”的内容。安徽某股份公司虽于《履约保函》载明的有效期内(2016年7月21日)向浦发银行发出了要求付款的函件,但其提交的函件并不符合保函载明的索赔依据单据即违约证明文件,在某银行张家港支行提示不符条件下亦未能及时提交,而是在有效期之后才提交。鉴于独立保函有效期不同于保证期间,也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保函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终止。某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拒绝向安徽某股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1.独立保函与保证的区别认定问题。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具有从属性,独立保函的独立性是其与保证的最根本区别。独立保函虽为保障基础交易的履行而开立,但一经开立,即与基础交易以及申请合同关系相分离,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2. 独立保函有效期不适用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独立保函有效期,指的是合同载明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承担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期限,也即行使权利的期限,与主债务履行与否无关。而且,独立保函的有效期是权利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实体上的付款请求权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规定。受益人提交相符单据时如已超过独立保函规定的有效期,保函上的实体权利已消灭,开立人无需再承担付款义务。

案号:(2019)苏05民终482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358-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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