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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诉某银行省分行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80号最高人民法院 · 独立保函付款纠纷 · 二审 · 2019-12-2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这是一条三层结构的保函链。某置业公司向某银行省分行申请开立两份保函,受益人是韩国一家公司,金额各 5,980,833.40 美元。省分行没有直接开给韩国公司,而是开给香港一家银行,由香港银行再开给韩国公司。前一份叫反担保保函,后一份叫保函。

2011 年 12 月 6 日,韩国公司向香港银行索赔 5,552,787.75 美元。12 月 9 日,香港银行向省分行索赔。12 月 14 日,香港银行又以不符点为由向韩国公司拒付。12 月 15 日,省分行也向香港银行拒付。同一天,香港银行再次向省分行索赔,声称已收到相符索赔——而它实际收到韩国公司的相符索赔,是 12 月 19 日。

四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的核心落在两句话上:12 月 15 日那次索赔构成滥用付款请求权,应认定为欺诈;香港银行后来依据香港高等法院判决实际付了款,也不构成司法解释所说的善意付款。

二、裁判要点提炼

保函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权,是基于保函条款对相符索赔的约定。在尚未获得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通过隐瞒事实、虚假提交表面相符的索赔,请求开立人付款的,构成滥用付款请求权,应认定为欺诈。

转开保函情形下的善意付款,是指开立人不知晓受益人欺诈而依约付款,因而有权向反担保人请求付款。如果开立人自己在向反担保人索赔时即存在欺诈,即使最终实际向受益人付了款,也不构成善意付款。

三、赵律师点评

两家银行、两份保函、四天之差

2010 年 12 月,某置业公司要履行一项基础交易,需要向韩国一家公司开出两份保函,一份履约保函,一份预付款保函,金额各 5,980,833.40 美元。

它找的是某银行省分行。

省分行没有直接把保函开给韩国公司,走的是转开:先开给香港一家银行,由香港银行再开给韩国公司。开给香港银行的那两份,叫反担保保函;香港银行开给韩国公司的那两份,才是保函。

为什么绕这一道?跨境交易里很常见。受益人往往只认自己所在地的银行,或者合同里就约定由境外银行开立。境内银行于是找一家境外同业,把自己的承诺套在外面,让境外同业出面。

2010 年 12 月 31 日,两份反担保保函开出。同日,香港银行向韩国公司开出两份保函。四份文件都受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约束。

反担保保函里有一个索赔条件,写得很具体:香港银行的索赔函,必须注明「我行收到了保函项下的见索即付书面请求,符合保函的条款」。

这句话是整条链子的枢纽。省分行隔着海,没法去核实韩国公司到底有没有索赔、索赔符不符合要求。它唯一能依靠的,就是香港银行写在这句话里的陈述。

接下来是时间线。

2011 年 12 月 6 日,韩国公司依据预付款保函,向香港银行索赔 5,552,787.75 美元。

12 月 9 日,香港银行向省分行索赔,说已经收到韩国公司的索赔请求。

12 月 14 日,香港银行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且索赔存在欺诈为由,向韩国公司发出拒付通知。

注意这个动作。拒付,意味着它认为韩国公司这一次的索赔不合格。

12 月 15 日,省分行以香港银行的索赔存在不符点为由,向香港银行拒付,同时告知:相关法院已经对案涉保函发出止付令。

同一天,香港银行再次向省分行发出索赔,并且写上了那句话——我行收到了预付款保函项下的见索即付书面请求,符合保函的条款。

而事实是:香港银行收到韩国公司的相符索赔,是 12 月 19 日。

四天之差。

后面的故事很长。2012 年 2 月,韩国公司在香港起诉香港银行。2012 年 10 月 24 日,香港高等法院判决支持韩国公司的请求,金额 5,552,787.75 美元。香港银行赔了。2013 年 7 月 3 日,它又支付了履约保函项下的款项。

付完之后,它回头向省分行索赔。省分行仍然不付。

案子打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支持香港银行。省分行上诉,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 12 月 27 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补一句这条链子上的风险分配。

省分行承担的是申请人——也就是置业公司——的信用风险。它开反担保保函,收的是开立费,赌的是置业公司将来会来赎。

香港银行承担的是省分行的信用风险,同时它还要面对韩国公司的索赔。它夹在中间,一头收开立费,一头付赔款。

韩国公司承担的是香港银行的信用风险。它拿到保函,等于拿到了一份香港银行的付款承诺。

每一层都在替下一层兜底,每一层都收一份钱。

这个结构的问题在于:链条越长,信息越不对称。省分行离基础交易最远,它对韩国公司到底有没有权利索赔,一无所知。

所以它只能依赖一个东西:香港银行在索赔函上的那句话。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那句话在法律上被看得那么重——它不是一句客套,它是整条链子的信息基础。

独立保函为什么肯「不看事实」

要理解这四天为什么致命,得先理解这条链子是怎么转的。

三层结构,三份承诺:

最里面是基础交易,置业公司和韩国公司之间的合同。 往外一层是保函,香港银行对韩国公司承诺:你交单,我付钱。 再往外一层是反担保保函,省分行对香港银行承诺:你交单,我付钱。

每一层都是独立的。省分行不看基础交易,甚至不看香港银行和韩国公司之间的事,它只看香港银行交来的单据。

这不是疏忽,是设计。

跨境交易里,最贵的成本不是运费,是核实。你要核实对方有没有违约、违约到什么程度、该赔多少钱,得请律师、做鉴定、打官司,动辄几年。独立保函把这套成本砍掉了:不看事实,只看单据。

砍掉之后,风险去哪儿了?转移给了交单的人。

受益人如果交假单,它要承担欺诈的后果。开立人如果交假单,它也要承担。

这套机制的效率,建立在「单据是真的」这个前提上。而这个前提,没有任何机制去保证——它靠的是当事人的自觉和事后的追责。

所以独立保函是一套很奇特的制度:它把审查降到最低,把诚信要求提到最高。

省分行在这条链子里的位置,是最被动的一环。它离基础交易最远,离受益人最远,它唯一的信息来源,就是香港银行的那份索赔函。

判决书里有一句话,把这种依赖关系说透了:某银行省分行是否付款,高度依赖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表面陈述,并信赖该表面陈述与真实情况确定相符。

这就是为什么,那四天不是小事。

还有一层需要分清:韩国公司有没有欺诈,和香港银行有没有欺诈,是两个独立的问题。

本案里,香港高等法院认定:韩国公司 12 月 19 日的索赔是相符索赔,且没有证据表明韩国公司存在欺诈。

也就是说,在底层保函这一层,受益人韩国公司是干净的。

但这不影响上面一层。香港银行向省分行索赔时,自己写了一句不实的话。这句话的真假,跟韩国公司干不干净没有关系。

实务中常有人把两者混起来:受益人没欺诈,所以整条链子都没问题。这个推理是错的。每一层都要单独看。

反过来说也一样:底层受益人欺诈,不代表开立人就能免责——只要开立人不知情、按约付款,它仍然有权向反担保人要钱。这就是善意付款规则要解决的问题。

四天之差,为什么算欺诈

先看那句话写的是什么。

2011 年 12 月 15 日,香港银行向省分行索赔时写明:我行收到了《预付款保函》项下的见索即付书面请求,符合保函的条款。

这是一句事实陈述。它说的是:此时此刻,我手上有一份来自韩国公司的、符合保函要求的索赔请求。

法院查明:不符。香港银行收到韩国公司的相符索赔,是 12 月 19 日。

所以 12 月 15 日那句话,在写下的那一刻,是假的。

法院认定的四个要素,一层扣一层。

第一,单据与真实情况不符。这是客观的。

第二,香港银行对此知情。这是主观的。它不是搞错了日期,它自己就是收单方,什么时候收到,它最清楚。

第三,它当时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这一点最关键——它在 12 月 14 日刚刚以不符点和欺诈为由拒付了韩国公司,第二天就向省分行声称收到了相符索赔。同一件事,对下家说不符合,对上家说符合。

第四,这个虚假陈述直接影响了省分行的判断。见索即付之下,省分行没有别的核实手段,只能信它。

四条凑齐,法院的结论是:构成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滥用付款请求权,应认定为欺诈。

有人会问:就差四天,而且四天之后确实收到了相符索赔,为什么不能宽容一点?

法院的回答藏在逻辑里,不在措辞里:欺诈的认定,看的是行为发生时有没有权利,不是事后有没有补上。

12 月 15 日那天,香港银行手上没有任何相符索赔。它没有权利要这笔钱。四天之后它有了,那是另一个时间点上的另一件事,不能倒过来给四天前的行为背书。

这个逻辑很硬,但也很好理解。

就像你不能因为明天会还钱,今天就可以先拿别人的钱。时间点是有意义的,权利的有无,按那一刻的状态判断。

这里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香港银行在 12 月 14 日拒付韩国公司,12 月 15 日又向省分行声称收到了相符索赔。

两件事隔一天。

对下家说「你的单子不符」,对上家说「下家的单子相符」。这两句话不可能同时为真。

法院注意到了这个矛盾,并且把它作为认定「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的关键证据。

如果它只是记错了日期,主观上未必有那么强的恶意。但它前一天刚刚作出过专业判断——认定那批单据不符合——第二天就反过来说符合,这个反转很难解释成疏忽。

这也是为什么法院用了「滥用付款请求权」这个表述,而不是简单的「单据不实」。

滥用,强调的是明知故犯。

什么叫「善意付款」

认定欺诈之后,还有一道关:善意付款。

这道关是给转开保函的开立人准备的。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语境是这样的:转开保函有两层,如果底层保函的受益人存在欺诈,但开立人并不知情,按约付了款,那么开立人有权依据反担保保函向反担保人请求付款。人民法院不得以底层受益人存在欺诈为由止付。

这条规则的道理很直白:反担保人不能拿「你上面那个受益人骗人」来对抗开立人,因为开立人是无辜的中间人。它不知情,它按规矩办事,它付了钱,它就该拿到补偿。

但这个保护有个前提:不知情。

本案的香港银行不满足这个前提。

法院分两层说。

第一层:它在 12 月 15 日向省分行索赔时,自己就实施了欺诈。这不是「被受益人骗了」,这是「自己去骗反担保人」。角色完全不同。

第二层:它后来向韩国公司付款,是因为香港高等法院认定 12 月 19 日那次索赔是相符索赔,且没有证据表明韩国公司存在欺诈。也就是说,它付款的依据,是一个新的、干净的索赔。

但它 12 月 19 日收到相符索赔之后,并没有再次向省分行提出索赔。它向省分行主张付款,依据的仍然是 12 月 15 日那一次。

所以法院的结论是:它后来的实际付款,无法把它索赔时的欺诈行为修正过来。它的付款,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善意付款。

这一段的逻辑很干净:善意付款保护的是不知情的中间人,不保护自己先动手的中间人。

顺带说一句,这条规则对转开保函的实务有直接影响。

开立人收到受益人的索赔,如果觉得有问题,正确的做法是:先向受益人拒付,同时不要急着向反担保人索赔;等受益人补正、或者等法院判定之后,再以真实的相符索赔为基础去要钱。

最忌讳的做法就是本案这样:一边对下家拒付,一边对上家声称已收到相符索赔。这是自己给自己挖坑。

「善意」这两个字,在司法实践里怎么判断?

通常看三点。

一是知情与否。开立人知不知道受益人欺诈。不知道,是善意;知道,不是。

二是参与与否。开立人自己有没有参与欺诈,或者从中获益。

三是行为是否矛盾。它对外的主张和对内的主张,是不是一致。

本案的香港银行在第三点上失分最重:对下家拒付,对上家声称相符。这个矛盾,直接摧毁了善意的推定。

反过来说,如果一个开立人始终如一——对下家拒付,对上家也说「我这边的索赔有问题,暂时不向你索付」——那它就是善意的。即便它后来被判决要赔给受益人,它仍然可以拿着判决去找反担保人要钱。

关键在于:前后一致,别自己打自己脸。

认定了欺诈,为什么还是判付款

这里必须把一个张力说清楚,否则读者会以为看漏了一段。

法院白纸黑字认定:12 月 15 日的索赔构成欺诈,且不构成善意付款。

判决结果却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就是省分行仍然要付这笔钱。

既然认定欺诈,为什么还付?

判决书对这一点没有展开。以下是结合法条与程序反推的几点,凡是判决没有明说的,我一律标明是推论。

第一点,止付是程序,不是自动后果。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给的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止付」的条件,它是给法院的裁量指引。适用它有两个前提:当事人提出了止付申请;申请是在付款之前提出的。

本案省分行的路径不是止付。它是收到索赔后拒付,然后被起诉,在诉讼中拿「欺诈」作抗辩。

抗辩和止付,是两条不同的路。举证标准不同,时间要求不同,法律效果也不同。走抗辩这条路,法院即便认定欺诈成立,也未必直接得出「不必付款」的结论。

第二点,本案的欺诈是技术性的。

四天之差,而 12 月 19 日的相符索赔客观发生了,香港高等法院也判了,钱实际付出去了。基础交易项下的争议是真实存在的,不是凭空捏造一个索赔来骗钱。

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能做了这样一个取舍:形式上的单据不实已经认定,但实质上的付款义务并未因此消灭。

这一点是从结果反推的,判决没有这样表述。

第三点,省分行的另一个抗辩没有被采纳。

它主张:基础合同纠纷已经在洛阳中院立案,基础交易是否存在欺诈还没认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法院没有支持。这说明在反担保保函这一层,付款义务被认定为独立于基础交易——基础交易那边打成什么样,不影响这一层的判断。

把三点合起来,本案给出的实操结论是这样的:

单据上不能写不实的话。四天也算欺诈,这个认定会写进判决书,跟着案子一辈子。

但想靠「欺诈」免除付款,光有认定不够。要在正确的时间、用正确的方式主张,否则认定了也白认定。

对转开保函的开立人来说,最稳的自保方式是:收到相符索赔,立即向反担保人索赔,一天都别提前;收到不符的单据,先补正再索赔,别赌那几天。

最后说一个程序上的观察。

这个案子里,省分行其实有两套武器:一是拒付,二是在诉讼中主张欺诈。

它两套都用了,但都没达到目的。

拒付被香港银行起诉推翻;欺诈被认定成立,却没有换来免责。

原因可能在于:它没有在正确的时间,用正确的方式,把这两件事接起来。

如果它在收到 12 月 15 日那份索赔时,立即向法院申请止付,同时以欺诈为由起诉,路径会完全不同。止付是独立的程序,法院要审查欺诈是否成立、是否达到止付的门槛。一旦裁定止付,付款就停了。

但它选择了先拒付,等被诉,再抗辩。

这个顺序差异,可能就是结果的差异。

以上是从程序角度做的推测,判决书没有这样表述。但它提示了一个实务原则:在独立保函的争议里,程序动作的时机,往往比实体理由更重要。

这个案子的金额是五百九十八万美元,争的却是四天。

12 月 15 日,香港银行在索赔函上写:我行已收到相符索赔。 12 月 19 日,它真的收到了。

四天,在商业世界里短得几乎不算时间。一笔款子晚到四天,多数合同连违约金都算不上。

但独立保函不是普通合同。

它的整个设计,是把「审事实」这件事从流程里删掉,只留下「审单据」。删掉的那部分靠什么补?靠开立人对受益人陈述的信赖。

所以那份索赔函上的每一个字,都必须是真的。不是大体上是真的,不是过几天会变成真的,是此时此刻就是真的。

这也是为什么法院那句话分量那么重:这才是独立保函机制得以维持和正常运转的基石。

四天能撬动一块基石,因为它撬的不是时间,是信赖。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5日, KM置业) 为履行基础交易,向被告某银行省分行下属的分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两份保函的被担保人均为HJ公司和卡塔尔某公司(作为联合体),受益人均为韩国某公司,保函金额均为5980833.40美元。2010年12月27日,某银行省分行下属的分行在两份《开立保函申请书》上盖章同意。2010年12月31日,某银行省分行出具了以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反担保履约保函》和《反担保预付款保函》。2011年12月6日,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收到韩国某公司的索赔请求后,于2011年12月9日向某银行省分行发送了书面索赔请求。但某银行省分行收到后未予赔付。

2011年12月30日,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收到韩国某公司的索赔请求后,于2011年12月30日根据《反担保履约保函》向某银行省分行提出书面索赔,某银行省分行收到该索赔请求后未予赔付。2012年2月2日,韩国某公司在香港起诉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要求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5552787.75美元。2012年10月24日,香港高等法院判决支持了韩国某公司诉讼请求。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赔付韩国某公司后,再次向某银行省分行索赔,其仍不赔付。2013年7月3日,在韩国某公司多次索赔、如不赔付将另行诉讼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韩国某公司支付《履约保函》项下款项。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赔付韩国某公司后,再次向某银行省分行索赔,其仍不赔付。

故请求判令:1.某银行省分行向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支付《反担保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5552787.75美元及利息649133.72美元(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利息274008.22美元,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利息10923.48美元,这两笔利息已实际支付给韩国某公司;自2012年11月2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按年利率6%,利息364202.02美元;剩余利息要求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

2.某银行省分行向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支付《反担保履约保函》项下款项5980833.40美元及利息153371.51美元(自2013年7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按年利率6%;剩余利息要求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

3.某银行省分行赔偿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因香港高等法院判决而承担的全部诉讼费用及支付的律师费,共计546397.85美元;

4.某银行省分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某银行省分行辩称:1.就基础合同纠纷,KM置业作为涉案两份反担保保函的开立申请人,已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的诉讼请求也涉及某银行省分行是否应当支付涉案两份反担保函项下款项,因某银行省分行、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银行也系该案当事人,将来基础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鉴于基础合同纠纷尚未审结,对于基础合同项下是否存在欺诈情形也尚未做出认定,且如果基础合同项下存在欺诈,涉案两份反担保函项下款项应不予支付,故本案不应先与基础合同纠纷做出裁判。

2.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银行,对于基础合同项下是否存在欺诈以及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恶意的保函出具人,某银行省分行无法做出判断,均需要通过基础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才能查明,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基础交易背景复杂,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银行与基础交易项下当事人之一HJ公司之间关系密切,涉案两份反担保保函的开立费用20万美元系HJ公司而不是开立申请人KM置业公司向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银行支付,而HJ公司在基础合同交易中侵吞货款的事实和意图均十分明显。

3.涉案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尚未生效,且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银行反担保履约保函索付过程中均在欺诈。

综上,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履行基础交易合同,某银行省分行应基础交易方的请求,于2010年12月31日以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为受益人开具了《反担保履约保函》《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同日,根据某银行省分行的指示,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韩国某公司出具了《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涉案保函、反担保保函均受URDG758约束。反担保保函约定的索赔条件之一为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索赔函需注明“我行收到了保函项下的见索即付书面请求,符合保函的条款”。

2011年12月6日,韩国某公司依据《预付款保函》向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提出索赔。2011年12月9日,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某银行省分行提出索赔请求,称其已经收到韩国某公司根据《预付款保函》提交的金额为5552787.75美元的索赔请求,根据《反担保预付款保函》的约定,某银行省分行应向其付款。2011年12月14日,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韩国某公司12月6日的索赔存在不符点、且索赔存在欺诈为由向韩国某公司发出拒付通知。2011年12月15日,某银行省分行以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索赔存在不符点为由向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拒付,同时告知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相关法院已对案涉保函发出了止付令。

2011年12月15日,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依据《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再次向某银行省分行发出索赔,称“我行收到了《预付款保函》项下的见索即付书面请求,符合保函的条款”,而事实上直到2011年12月19日,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才收到韩国某公司依据《预付款保函》提出的保函项下的相符索赔。

因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未向韩国某公司付款。韩国某公司起诉到香港高等法院,香港高等法院经审查,判令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韩国某公司付款。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银行省分行支付反担保保函项下款项。某银行省分行称,就《预付款保函》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明确拒绝了韩国某公司提出的索赔后,却以韩国某公司的索赔系相符索赔为由,就《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向某银行省分行索赔,该行为构成欺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4)豫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支持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银行省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某银行省分行声称“我行收到了《预付款保函》项下见索即付请求,符合保函的条款”。实际上,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此时并没有收到《预付款保函》项下的相符索赔。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收到韩国某公司相符索赔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19日,因此,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5日向某银行省分行索赔时提交的单据与真实情况不符,且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对此知情。

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5日声称的满足相符索赔的事实在2011年12月19日才发生,虽然仅间隔四天时间,但是,独立保函的见索即付特征,使得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提出索赔时只要提交的单据表面相符,某银行省分行即应无条件付款。某银行省分行是否付款,高度依赖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表面陈述,并信赖该表面陈述与真实情况确定相符。这也正是独立保函机制得以维持和正常运转的基石。因有证据证明,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系在尚未收到韩国某公司相符交单、且其已于2011年12月14日拒付韩国某公司,在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15日向某银行省分行称其已收到相符索赔,进而向某银行省分行提出索赔,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滥用付款请求权,应认定为欺诈。

关于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最终根据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支付了《预付款保函》项下的款项是否属于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善意付款”。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所指“善意付款”是指转开保函情形下,存在保函和反担保保函两份保函,即使保函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只要保函开立人没有参与欺诈,不知晓欺诈事实而善意付款的,其即有权依据反担保保函向反担保人请求付款,人民法院不得以保函受益人存在欺诈为由止付。如果保函开立人实际付款前自身即实施了欺诈或者对欺诈知情而仍付款,则不构成善意付款。而本案的情形是,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5日向某银行省分行索赔时,自身即存在欺诈。其次,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韩国某公司履行《预付款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是因为香港高等法院认为韩国某公司2011年12月19日的索赔是相符索赔,且没有证据表明韩国某公司存在欺诈。

而本案中,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收到韩国某公司的相符索赔后,并未再次向某银行省分行提出索赔,其主张某银行省分行应承担付款义务仍是基于2011年12月15日的索赔。

综上,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依据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向韩国某公司实际付款的事实,无法将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某银行省分行索赔时自身的欺诈行为予以修正。某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付款不属于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付款”。

1.保函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权,是其基于保函条款对相符索赔的约定,请求担保人根据受益人的相符交单履行付款义务的一项权利。如果保函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是在尚未获得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通过隐瞒事实,虚假提交表面相符索赔请求保函开立人付款,可能因滥用付款请求权而构成欺诈。

2.在转开保函情形下,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善意付款”,是指即使保函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只要保函开立人不知晓欺诈事实而依约付款的,其即有权向反担保人请求付款。而如果作为保函开立人的反担保保函受益人向反担保保函开立人索赔时自身存在欺诈行为,即使其最终实际向保函受益人支付了款项,因无证据证明保函项下存在欺诈,也不构成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善意付款”。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8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35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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