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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杨某某、丁某与兰州某贷款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121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1-06-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法院按判决主文拍卖出质股权——出质人异议:我们是「一般保证」,主债务人还有财产,应该先执行他的;兰州中院竟支持了,被甘肃高院纠正。

最高法执监:股权质押是担保物权关系而非一般保证——质权实现不以债务人财产执行不能为前提;质押股权系判决主文确定的执行对象,法院依申请拍卖质押股权系对执行对象的执行,不存在「选择执行」问题,出质人无先诉抗辩权。

规则确立:质押不是保证——担保物进了判决主文,就是执行对象本身,先执行谁的财产没有商量余地。

二、裁判要点提炼

第三人为担保主债务履行将其财产出质给债权人、办理出质登记,且生效判决明确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双方形成质押法律关系而非一般保证关系;质押物系判决主文确定的执行对象,执行法院依申请对质押物评估、拍卖系对执行对象的执行,出质人主张先执行债务人财产的,不予支持。

出质人提出的债权人在诉讼中未起诉其他担保人、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未获准许等涉及执行依据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程序的审查范围,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问题的可另行主张。

三、赵律师点评

一般保证的外衣

兰州某贷款公司借款给甘肃某服务公司,杨某某以二千五百六十五万股股权、丁某以一百三十五万股股权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各为对应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二〇一四年在工商部门办了出质登记。判决主文第三项明确:服务公司到期不履行,贷款公司有权以两笔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在各自范围内优先受偿。执行中法院评估拍卖质押股权,杨某某、丁某异议:他们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主债务人还有财产(还提到另一股东也有股权质押),应先执行主债务人财产。兰州中院竟认定一般保证成立、支持异议;贷款公司复议,甘肃高院撤销异议裁定。杨某某、丁某申诉到最高法。

质押与保证的界线

最高法驳回申诉,两层厘清。第一层,法律关系定性:贷款公司与杨某某、丁某之间是「股权质押法律关系」——第三人将其股权出质给债权人担保主债务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股权优先受偿;与一般保证的最大区别在于「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而不以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述债务为前提」——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的专属,质权人直接就质押物受偿是担保物权的题中之义;兰州中院「抛开执行依据认定的事实和判项直接将双方法律关系认定为一般保证是错误的」,甘肃高院纠正正确。第二层,执行对象论:判决主文第三项已把质押股权明确为优先受偿的执行对象——「执行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优先组织评估、拍卖质押的股权,系执行法院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对象的执行,并不存在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进而选择执行的问题」——拍卖质押股权不是「挑软柿子」,是执行判决本身。附带说明:起诉时没起诉另一质押股东、追加被告未获准许等问题,不属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程序审查范围,认为执行依据有问题的另行主张。

担保物权执行的预期管理

给出质人:签字出质那一刻就要清楚——质押不是保证,没有「先执行主债务人」的挡箭牌;判决把质押物写进主文的,执行法院直接拍卖(本案例),抗辩空间只在执行程序瑕疵(评估失真、超范围执行)而非顺位;想留后手的,出质前谈好追偿安排(代偿后向主债务人追偿的协议)。给债权人:起诉时把质押担保的优先受偿请求写进诉请、让判决主文明示「有权以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主文写清了,执行阶段就没得扯皮(本案例口径);对方拿一般保证说事的,异议阶段直接援引本案例。给执行法院:执行依据主文已确定质押物为执行对象的,直接评估拍卖,不适用「先执行主债务人财产」的顺位规则;对质押与保证的定性争议,以执行依据认定的事实和判项为准,别另行「创造性解释」。

一般保证的外衣盖不住股权质押的内核——最高法按执行依据的判项定调:质押物进了主文就是执行对象,先诉抗辩权那是保证人的事。异议法院支持出质人被高院纠正,担保物权的牙齿没有松过。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规定,兰州某贷款公司有权以杨某某、丁某分别提供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进入执行程序后,杨某某、丁某对执行法院拍卖其持有的甘肃某服务公司股权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兰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某、丁某对本案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在本案主债务人甘肃某服务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应优先执行甘肃某服务公司的财产。2020年9月9日,兰州中院于作出(2020)甘01执异527号执行裁定,支持了杨某某、丁某的异议申请。兰州某贷款公司提出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甘肃高院)审查认为,异议裁定认为杨某某、丁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021年1月8日,甘肃高院作出(2020)甘执复300号执行裁定:撤销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527号执行裁定。杨某某、丁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2021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 (2021)最高法执监121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某、丁某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优先执行质押财产是否违法的问题。

关于本案申诉人杨某某、丁某是否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问题。本案执行依据查明,2014年12月3日,兰州某贷款公司与杨某某、丁某分别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以其持有的甘肃某服务公司的2565万股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4682900元、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丁某以其持有的甘肃某服务公司的135万股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449100元、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丁某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股权的出质登记。

之后本案执行依据主文第三项明确:如被告甘肃某服务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兰州某贷款公司有权以被告杨某某提供质押的甘肃某服务公司的2565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1468.29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兰州某贷款公司有权以被告丁某提供质押的甘肃某服务公司的135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44.91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兰州某贷款公司与杨某某、丁某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质押法律关系,即为担保主债务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三人杨某某、丁某将其股权出质给债权人兰州某贷款公司,当债务人甘肃某服务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兰州某贷款公司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

该法律关系不同于申诉人理解的一般保证关系,其最大区别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而不以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述债务为前提。因此,兰州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抛开执行依据认定的事实和判项直接将双方法律关系认定为一般保证是错误的,甘肃高院在复议中及时予以纠正并无不妥。申诉人杨某某、丁某关于双方形成一般保证法律关系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执行杨某某、丁某质押的股权问题。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是依法执行的应有之义。本案中,被告甘肃某服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并未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根据本案判决主文第三项规定,兰州某贷款公司有权以被告杨某某、丁某分别提供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换言之,案涉质押的股权系本案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执行对象。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优先组织评估、拍卖杨某某、丁某质押的股权,系执行法院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对象的执行,并不存在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进而选择执行的问题。因此,执行法院优先执行杨某某、丁某质押的股权并无不当。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本案债务人甘肃某服务公司除杨某某、丁某外,仍存在另一股东以股权质押的问题,法院认为,申诉人提出的兰州某贷款公司在诉讼时没有起诉兰州某投资公司,杨某某申请追加兰州某投资公司为共同被告也未被法院准予等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程序审查的范围。若申诉人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存在问题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案涉质押的股权系本案判决主文确定的执行对象,执行法院当然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案涉股权进行评估、拍卖。质押义务人不是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对法院执行质押物的行为,没有先诉抗辩权。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12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2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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