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费某诉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案
一、案情速览
费某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费某生育,生育保险部门将生育津贴一万三千七百四十七元汇至公司账户,公司未支付给费某。费某经仲裁前置后起诉,请求判令公司退还该笔生育津贴。
法院查明:费某的丈夫张某系该公司员工。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张某向公司书写声明,称自愿将缴纳社保的权益转给妻子费某,应缴社保费用由公司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日后不得以公司未给本人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补缴,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同年八月,公司开始为费某缴纳社会保险。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判决:驳回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法院向市医疗保障局发送司法建议,该局回函表示公司已将领取的生育保险费退还基金,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步行政立案处罚。
二、裁判要点提炼
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双方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和安排、用人单位按期支付工资报酬等要素综合认定;仅签订劳务合同但无提供劳动、支付工资的事实,属虚假意思表示,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
双方通过签订劳务合同等材料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由单位违规代缴社会保险,使劳动者生育时获得生育津贴的,属于欺诈骗保行为,单位应当将社保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归还社保机构。
三、赵律师点评
她告公司不退生育津贴,法院却驳回了她
费某的起诉看起来理由充分:她和公司签了劳务合同,公司给她缴了社保,她生了孩子,生育津贴一万三千七百四十七元打到了公司账户,公司不给她。所以她起诉要求返还。但法院驳回了她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查下去发现,这份劳动关系是假的。
假在哪里
法院列了三个要素:有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有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有没有按期支付工资报酬。费某三条都不占——她没有提供过任何劳动,也没有工资发放凭证。唯一的“依据”是那份劳务合同,而合同背后的事实是:她丈夫张某是这家公司的员工,张某写了份声明,自愿把缴社保的权益转给妻子,费用从他工资里代扣。
这不是“代缴”,是骗保
法院的定性很明确:双方通过签订劳务合同等材料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公司为费某违规代缴社会保险,从而使她生育时获得生育津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属于欺诈骗保行为。处理结果也就清楚了——公司应当把社保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归还给社保机构,而不是支付给费某。
后果不止退钱
判决之后,法院向市医疗保障局发了司法建议。医保局回函:公司已将领取的生育保险费退还基金;根据当地规定,骗取医保基金金额在六千元以上、涉嫌犯罪的,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本案符合标准,已移送公安;同时行政立案处罚。也就是说,这一万三千多块钱,换来的可能是刑事责任加行政罚款。
这类“挂靠”为什么走不通
实务中「找家公司挂靠交社保」「把社保名额让给家属」的说法很常见,很多人以为只是“不合规”,交点钱就行。但要看清楚三层风险:一、没有真实劳动关系,社保关系本身就是虚的,待遇随时可能被追回;二、一旦被认定骗保,单位要退、个人可能被追、金额达标还要移送公安;三、对单位来说,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代缴社保,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还可能牵连其他员工(本案丈夫的声明也一并暴露)。真正想给家属保障,走居民医保、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这些合法渠道。
合同是真的,签字是真的,可一天班没上过——这个“劳动关系”,社保基金不认。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费某诉称:费某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公司为费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后费某生育分娩,生育保险部门将生育津贴汇至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账户,但公司未将上述金额支付给费某,费某经仲裁前置程序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退还生育津贴13747元。
被告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原告不在被告公司上班,其以私人名义让被告交保险,所有合同都是假的,故不应支付生育津贴。
法院经审理查明:费某的丈夫张某系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2020年7月6日,张某向公司书写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入职公司,自愿将缴纳社保的权益转给本人妻子费某,应缴纳的社保费用由公司从本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日后不得以公司未给本人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公司为本人补缴社保,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2020年8月,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开始为费某缴纳社会保险。后费某生育子女,社会保险机构将费某的生育津贴转款到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账户,该公司未支付给费某。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2)苏0105民初20778号民事判决:驳回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本案判决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向南京市医疗保障局发送了司法建议。南京市医疗保障局回函表示,用人单位已将领取的生育保险费退还基金。根据调查结果,该案符合《关于加强查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案件行刑衔接工作的通知》(宁医发〔2023〕45号)中“骗取医疗保障基金金额在6000元以上(含6000元),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同级公安机关”的规定,南京市医疗保障局已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处理。南京市医疗保障局同步进行了行政立案处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费某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应该向费某支付生育津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用人单位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等要素予以综合考虑。费某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虽然签有劳务合同,但费某未提供其向该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亦未提供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有效凭证,结合费某的丈夫张某向该公司出具的声明,应当认定费某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虚假意思表示,费某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费某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并未建立真实的劳动关系,费某也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费某与该公司通过签订劳务合同等材料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该公司为费某违规代缴社会保险,从而使费某生育时获得生育津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属于欺诈骗保的行为,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当将社保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归还给社保机构,故法院对费某要求支付生育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具有劳动者的合法身份为前提。双方未建立真实劳动关系,一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否定性评价。此外,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与行政主管部门沟通,以司法建议等形式督促依法追回被骗取的保险待遇,保障国家社保基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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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苏0105民初20778号 审理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49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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