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某农商行与甲公司、明某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抵押登记一个月后,公司与关联方签下十八年长租约——执行中法院裁定「带租拍卖」,银行提异议要求除去租赁;承租人拿出借款流水、经营场所证明,主张早在抵押前就实际租赁。
最高法执监:书面租赁合同签订晚于抵押登记一个月,抵押后租赁不得对抗已登记抵押权;所谓「实际租赁在先」没有相应期限的书面合同与付款凭证支撑,且两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未向银行披露——除去租赁拍卖并无不当。
规则确立:长租约拦不住在先抵押——晚签一个月的租约,法律效力让位给登记在先的他项权证。
二、裁判要点提炼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租赁对抵押权实现有影响的,执行法院有权除去租赁后拍卖。
主张抵押权设立前已实际租赁的,应提供相应期限的书面租赁合同及对应付款凭证;抵押设立时出租方与承租方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且未向抵押权人披露的,抵押权人构成善意。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月时差的长租约
农商行对甲公司的七百五十万借款债权有土地房屋抵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合同并当日登记领证);九月二十五日——整整一个月后——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二〇一五年至二〇三三年共十八年,租金四百八十二万。仲裁裁决生效执行,法院评估「带租价值」一千零八十万,裁定带租拍卖。农商行提异议:除去租赁再拍。扬州中院撤销带租拍卖裁定,江苏高院维持,乙公司申诉——理由:二〇〇八年起就实际租赁至今,书面合同只是「对之前租赁情况的延续和阶段性明确」。
实际租赁主张的证据门槛
最高法驳回申诉,三层拆解。第一层,书面合同的时点: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抵押权设立于八月二十五日——「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同旨),且该租约对抵押权实现已产生影响(十八年长租直接压垮处置价值),依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第二层,「实际租赁在先」的主张验证据:乙公司主张二〇〇八年十月起持续租赁,「并未提交其与甲公司在此期间所签订的相应期限的书面租赁合同及与之相对应的付款凭证」——提交的银行流水注明用途是「借款」和「往来款」、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与转租合同都不足以证明「因租赁关系而实际占有使用」;书面合同自身的内容(载明「鉴于甲公司资金困难、垫付资金不能归还,愿意将土地房屋租赁给乙公司使用」)反证它是借款的替代安排——「延续和阶段性明确」的说法不成立。第三层,善意保护补强:即便存在租赁,抵押设立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无证据证明已向农商行披露,农商行构成善意。
租赁与抵押的时间战
给抵押权人的尽调动作:放款前实地查看出抵押物占有使用状态(谁在用、凭据什么)并留存影像与问询记录——带租抵押的估值要打折;发现抵押后新签长租约的,执行时立即主张「除去租赁拍卖」(本案例+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异议理由按三层组织:时点比对(合同签订日对比抵押登记日)、证据缺口(对方无在先书面合同与付款凭证)、关联关系未披露(同一法定代表人)。给承租人的合规提醒:租约要签在抵押登记之前才有对抗力——已在抵押物上的新租赁,其权利范围以抵押权实现为限;用「长租约」替代借款担保的安排(以租抵债),在抵押权人面前几乎必败,商业设计要换路。给执行法院:带租拍卖与除去租赁拍卖的选择标准——租赁设立与抵押设立、查封设立的时点比对+对处置价值影响的评估;除去租赁的,对承租人新建厂房等添附的归属与损失留出「另行主张」的出口(本案例口径)。
十八年长租约签在抵押登记后一个月,租户搬出「实际租赁八年」的故事——最高法只认证据与时间:没有在先的书面合同与付款凭证,故事进不了对抗抵押权的账本。登记在先的他项权证,把租约从拍卖物上摘了下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某农商行与甲公司、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扬仲裁字第036号裁决书,裁决由甲公司偿还某某农商行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甲公司如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某某农商行有权以×他项(2015)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优先受偿,明某对甲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裁决书生效后,因甲公司、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某某农商行遂于2018年8月6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扬州中院依法委托扬州某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甲公司名下案涉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上述房地产带租价值为1080.39万元。2019年1月21日,扬州中院作出(2018)苏10执273号执行裁定,裁定带租拍卖甲公司名下案涉房地产。某某农商行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除去租赁关系后拍卖案涉房地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甲公司与某某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将甲公司名下案涉房地产抵押给某某农商行,双方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同年9月25日,案外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地产出租给乙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到2033年9月24日,租赁费用482万元。租赁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扬州中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苏10执异20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该院作出的带租拍卖裁定。乙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19)苏执复17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扬州中院(2019)苏10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3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乙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扬州中院除去租赁拍卖案涉房地产是否违法。
关于扬州中院除去租赁拍卖案涉房地产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条规定精神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予以吸收采纳,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且对抵押权的实现有影响的,执行法院依法有权将租赁权除去后进行拍卖。
乙公司主张其在抵押权设立前,即2008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一直实际租赁案涉房地产,但并未提交其与甲公司在此期间所签订的相应期限的书面租赁合同及与之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其所提交的乙公司与甲公司、明某之间在2011年至2015年注明用途为“借款”和“往来款”的银行转账流水单、《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转租合同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乙公司在该抵押权设立前系因租赁关系而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地产。同时,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载明,鉴于甲公司资金困难,且对乙公司垫付的资金不能归还,甲公司愿意将属于自己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租赁给乙公司使用。因此,乙公司所称上述租赁合同系对之前租赁情况的延续和阶段性明确的主张不能成立。
即便如乙公司所称,该公司与甲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在某某农商行与甲公司设立抵押权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同一个法定代表人,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已向某某农商行如实披露,某某农商行相对乙公司而言亦具有善意。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而抵押权设立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且对抵押权实现已产生影响,扬州中院除去租赁拍卖案涉房地产并无不当。关于乙公司在案涉土地上新建厂房等设施的归属及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因此,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且对抵押权的实现有影响的,执行法院依法有权将租赁权除去后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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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3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1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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