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教你怎么做律师教你怎么做

参考案例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与彭州市某物流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

案号:(2020)川01民特573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 2020-11-1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四日,彭州市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购置十五吨柴油,准备为疫情期间复产复工车辆加油。当日十四时左右,工人王某开始向柴油罐卸油;十五时二十分发现罐内液位下降,立即关闭阀门,随后发现油罐与加油机连接管路的弯头处脱落。泄漏的柴油经油罐北侧水沟、围墙下方缺口进入厂区外农灌沟,流经约一百五十米农灌沟、二百三十米农灌渠、一千米鸭子河后进入人民渠,泄漏量共五点六七吨,导致人民渠成都段、德阳段水质异常,影响什邡市、德阳市部分城区饮用水正常供应。

经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本次污染事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二万九千二百五十四元一角五分,其中污染处置费十七万零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财产损害十五万八千六百一十六元零二分,无人身损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三级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与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彭州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德阳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组成磋商小组组织磋商;八月十七日双方达成协议,赔偿金上缴省级国库,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20)川01民特573号民事裁定,确认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作为赔偿权利人四川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与某物流公司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政机关作为赔偿权利人与侵权人自愿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属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范围。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的民事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确认。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属于新类型案件,法律未明确规定管辖法院的层级。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确认管辖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三、赵律师点评

五点六七吨柴油,流了一千多米

**这个案子的事故过程,精确到分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四日,彭州市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买了十五吨柴油,用途是给疫情期间复产复工的车辆加油。当日十四时左右,工人王某开始卸油。十五时二十分,王某发现罐内液位下降,立即关闭阀门,随后发现油罐与加油机连接管路的弯头处脱落——泄漏点就在这里。 从开始卸油到发现泄漏,中间隔了一小时二十分钟。这一个多小时里,柴油一直在往外流。 **流到哪里去了?路线很清楚:**油罐北侧水沟→围墙下方缺口→厂区外农灌沟(约一百五十米)→农灌渠(约二百三十米)→鸭子河(约一千米)→人民渠。总共一千三百八十米左右,泄漏五点六七吨。 人民渠是成都、德阳一带的骨干输水渠道。柴油进渠,水质异常,什邡市、德阳市部分城区的饮用水供应受到影响。这就是为什么一个「厂区内的小泄漏」会变成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出面的案件——它进了饮用水源相关的通道。 **五点六七吨这个数字,是怎么定下来的?**十五吨进罐,剩余量可测,差额就是泄漏量;再加上沿途沟渠、河道的油污回收量作校核。这类案件中,泄漏量直接决定损害规模,所以从卸油记录、罐容表、回收台账三头对,是常规做法。 **事故原因说起来也不复杂:**连接管路的弯头脱落。管子老化、卡箍松动、卸油时压力变化,都可能让它掉下来。这类事故的共同点是——它不发生在「生产环节」,发生在「日常操作环节」,靠的是每天有人看一眼、每周有人紧一次。安全投入里最不值钱的那部分,往往是最管用的那部分。

为什么是「司法确认」,不是行政诉讼,也不是刑事附带民事

**同样是污染,救济路径有三条,选哪条取决于你要什么。** **第一条,行政处罚。**生态环境部门对违法排污可以罚款、责令停产整治。这条路快,但罚的钱进国库,不直接用于修复受损的沟渠和河道,也不解决「谁赔给谁」的问题。 **第二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社会组织起诉,请求污染者承担修复责任。这条路适合没有特定受害人的情形,但周期长、举证重。 **第三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加司法确认。**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与污染者谈一份协议,谈成了请法院确认。这条路的好处是快、灵活,谈的内容可以很具体——赔多少、怎么付、什么时候付清。 本案走的是第三条。为什么?因为损害是清楚的、责任是没有争议的、赔偿义务人有履行能力,唯一需要的是「把谈成的东西固定下来,让它能执行」。这正是司法确认的功能。 **这里有个法律上的关键判断:行政机关签的协议,怎么就成了「调解协议」?** 法院在裁定里讲得很直白:作为「国家法人」的代表,国务院有权代表国家对生态环境破坏者的侵权行为行使诉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都把司法确认制度运用到了这个领域,把行政机关与侵权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作为民事协议纳入司法确认受案范围。 换句话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不是行政决定,它是一份民事协议。所以当事人平等、可以谈、谈成了可以确认——这一层定性,是整类案件的基石。

管辖之争:基层法院还是中级法院

**这是本案最有技术含量的一段,也是它被选为参考案例的主要原因。** 司法确认程序在民事诉讼法里属于特别程序。按通常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管辖,委派、委托的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 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是新类型案件,法律没写管辖层级。于是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理由是:制度文件都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司法确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基层法院;省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虽然写了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地方文件不能突破法律。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必限制层级。**理由是:这类案件有特殊性——它不需要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谈成协议就能直接提交确认,与人民调解协议的生成机制完全不同,因此不必套用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的级别限制。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但落脚点很务实:四川省各地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工作,均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由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可以直接由成都中院审查。 **这个处理方式值得琢磨。**它没有硬说「地方文件可以突破法律」,而是说:这类案件的管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空白的地方,省级实施方案作出的安排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且全省统一由中院管辖,避免了同类案件分散在各地基层法院、裁判尺度不一。 对当事人来说,实用的一条是:申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先查本省的实施方案怎么规定管辖,再递材料。递错了法院,会被移送,白耽误时间。

磋商小组里坐着检察官,这不是走过场

**本案的磋商小组,组成很有意思。**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成都市生态环境局、成都市彭州生态环境局、彭州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德阳市生态环境局的工作人员。三级检察院加三级生态环境部门,还有鉴定机构。 为什么检察官要在场?因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涉及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对磋商过程有监督职责——谈得对不对、有没有拿公共利益做交易、赔偿数额是不是明显偏低,需要有人盯着。检察机关在场,还有一个作用:如果磋商不成,后续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者支持起诉,前面的证据和事实基础是现成的。 为什么德阳市生态环境局也在场?因为污染物流进了人民渠,影响了德阳段。跨市界的污染,受损方要参与谈,否则谈出来的赔偿只覆盖成都段,德阳段的损失没人管。 **这张名单背后是一个原则:磋商不是「谁有权谁说了算」,是把所有受影响的一方都请到桌上。** 反过来看企业这一侧,只有一家公司。这也是这类案件的常态:赔偿义务人通常单一,赔偿权利人一侧可能有多级、多地部门。谈判结构天然不对等,所以才需要检察机关监督、需要法院审查、需要公告程序。三道闸门,都是给「不对等」配的。

三十二万元的账,是怎么算出来的

**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二万九千二百五十四元一角五分,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污染处置费十七万零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包括什么?应急期间抽走的含油污水、吸油毡和围油栏等耗材、运输和处置费用、监测费用。这类费用是「已经花出去的钱」,有票有据,最容易核。 **第二部分,财产损害十五万八千六百一十六元零二分。**水体受到污染,影响的不只是水本身,还有依赖这条水渠的生产生活。这部分要按实际损害算。 **第三部分写的是「无人身损害」。**这一句很重要。柴油泄漏进饮用水通道,如果真有人喝了出问题,赔偿结构会完全不一样——会有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甚至可能触及刑事责任。本案评估结论是无人身损害,所以赔偿只在财产和处置两块。 **注意这三项加起来正好是三十二万九千二百五十四元一角五分,一分不差。**鉴定报告的写法就是这样:分项列明、合计数对得上。法院审查时,第一步就是看这个「对得上」——分项和总数对不上,报告就有问题。 **还有一处安排:赔偿金上缴省级国库,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一次性付清。**为什么缴国库而不是直接给受损方?因为这类资金的用途是生态环境修复,不是填补某个单位的口袋。缴入国库后,由财政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规定安排用于修复。这一点与上一批邯郸案「缴入生态赔偿专户」不同,但逻辑一致:钱要专款专用,不能变成部门收入。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意义。**它是疫情期间发生的——企业急着复工,买了柴油给车辆加油,一个弯头脱落,五点六七吨柴油进了饮用水通道。事故从来不长着眼睛看时机。越是赶工期、赶复产的时候,越是设备检查和操作规范最容易松的时候。这一课,三十二万元的赔偿只是账面数字,真正贵的是那条渠上游下游几千户人家的水龙头。 **再补一句「无人身损害」这四个字的分量。** 柴油泄漏进饮用水通道,最怕的不是水脏,是人喝了。本案评估结论明确「无人身损害」,这意味着赔偿结构里没有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也没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空间。 但「无人身损害」不等于「没有风险」。当时受影响的城区采取了停止取水、切换水源等应急措施,这些措施的成本计入了污染处置费。也就是说,风险虽然没有变成损害,但防范风险花的钱,仍然由污染者承担。 **这条界线值得记住:**损害赔偿责任要求有实际损害;应急处置费用属于「为防止损害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不需要等到有人受害才赔。这一点在突发环境事件里特别重要——政府第一时间处置,花的是财政的钱,最终要向污染者追回。反过来说,如果有人以「没人受害」为由拒绝承担处置费,这个理由站不住。 **还有一层制度衔接,值得说清楚:赔偿磋商与检察公益诉讼是什么关系。** 本案磋商小组里有三级检察院的检察员。检察机关在场,不只是见证,它还有两项职权:一是支持磋商,二是必要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两者的分工是:**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主张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害。两者有交叉,但不重合。磋商谈成了,检察机关一般不再起诉;磋商不成或者赔偿不到位,检察机关可以补位。 **这种安排的好处是「双保险」。**政府谈不动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介入;检察机关起诉的时候,政府的损害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三级检察院同时派员,说明这个案子在当地被当作典型来办——既要把赔偿谈下来,也要把程序走规范。 **对企业的提示:**磋商桌上有检察官,意味着这个案子的赔偿方案将来很难再翻。谈的时候把该说的说清楚,别指望事后主张「当时被逼的」。

**这个案子把两件事说清楚了:**一是行政机关以赔偿权利人身份签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属于司法确认的范围,可以确认、可以执行;二是这类新类型案件的管辖,法律没写层级时,按省级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走中级人民法院,别自己猜。 如果您是企业负责人,看完这个案子可以做一件小事:把厂里所有油罐、化学品储罐的连接管路查一遍,弯头、卡箍、软管、阀门,逐个看有没有老化松动。这类事故的修复成本,通常是检查成本的一万倍以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申请人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作为赔偿权利人四川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与申请人彭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2020年7月22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与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成都市生态环境局、成都市彭州生态环境局、彭州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德阳市生态环境局相关工作人员组成磋商小组组织磋商,双方于2020年8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一、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证据。2020年3月14日,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购置15吨柴油,准备为疫情期间复产复工车辆加油,当日14时左右,某物流公司工人王某开始向柴油罐实施卸油作业,15时20分,该工人发现柴油罐液位下降,立即关闭柴油罐阀门,随后发现柴油罐与加油机连接管路弯头处(柴油泄漏点)脱落,泄漏的柴油经油罐北侧水沟、围墙下方缺口进入厂区外农灌沟,流经长约150米的农灌沟、230米的农灌渠、1000米的鸭子河后进入人民渠,泄漏量共计5.67吨。

导致人民渠(成都、德阳段)水质异常,影响什邡市、德阳市部分城区饮用水正常供应。经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3·14”德阳市人民渠柴油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本次污染事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329254.15元,其中污染处置费为170638.13元,财产损害为158616.02元,无人身损害。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二、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与某物流公司就“3.14”柴油罐泄露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认可某物流公司采取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要求:1. 赔偿范围: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污染处置费170638.13元,财产损害费158616.02元,共计329254.15元;

2.支付方式:赔偿金上缴省级国库;

3.支付期限:2021年7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川01民特573号民事裁定:申请人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作为赔偿权利人某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与申请人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经磋商小组组织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行政机关作为赔偿权利人与侵权人自愿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属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范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都是我国诉讼制度体系不断更新发展的时代体现,作为“国家法人”的代表,国务院有权利代表国家对生态环境破坏者的侵权行为行使诉权,以求得赔偿。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四川省省委办公厅、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均以国家法人、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角度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制度层面、法律层面的规定。上述文件将司法确认制度运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把行政机关与生态环境侵权人签订的生态损害赔偿协议作为民事协议纳入司法确认受案范围,拓展了制度适用范围。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该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可以有力保障赔偿协议的有效履行,切实推进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本案中,申请人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作为赔偿权利人四川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与生态环境侵权方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系通过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的民事协议,属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范围,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问题。司法确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非诉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对于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将司法确认程序明确归入特别程序。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5号)第21条有关司法确认管辖法院的规定,人民调解司法确认案件一般应当由基层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管辖,委派或者委托的人民法院也具有管辖权。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属于新类型案件,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管辖法院的层级。

一种观点认为: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司法确认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文件中均明确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司法确认,省政府制定的上述方案虽然明确要求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文件不能作为突破法律的依据。故本案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具有特殊性,其无需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可以由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达成磋商协议即可提交司法确认,因此无需对司法确认法院级别予以限制。因四川省各地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工作均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由各中级法院管辖司法确认,故本案可以直接由该院予以审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案号:(2020)川01民特573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2-409-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
说说您的情况,律师会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