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军挪用特定款物案
一、案情速览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黑龙江省财政厅拨给某县财政局二十六万元,专门用于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的生活困难,要求列入「社会保障和就业」类下的「其他优抚支出」科目。这笔钱的性质,从拨下来的那一天起就是定死的。
两个月后,时任县人社局军转办主任按局长的要求,虚列了一份《专业企业军队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助金发放明细表》,把二十五万八千七百多元套出来,放在账外保管。李某军接任局长后,明知这是优抚资金,仍决定用它开支职工福利费、接待费、慰问费、考务费、房盖维修费、考察费、司机工资。
案发后李某军退缴全部款项。一审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优抚款被虚列名册套取、转移出专款账户后,其特定款物的性质不因存放位置改变而改变。行为人明知账外保管的资金系从专户套出的优抚资金,仍决定挪作他用的,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分界,在于款项的用途去向:将特定款物挪作单位其他公用开支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挪归个人使用的,定挪用公款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此罪与贪污罪的分界。
三、赵律师点评
二十六万优抚款,进了账外的一个抽屉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财政厅下拨一笔钱。
依据是一份《关于下拨2011年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的通知》,金额二十六万元,收款单位是某县财政局。
拨款的公文里写得很细:这笔补助资金要列入二零一一年政府收支「社会保障和就业」类下的「其他优抚支出」科目。
一句话:这二十六万是给企业军转干部解决生活困难的,科目都指定了,不能挪作别用。
两个月后,钱动了。
二零一二年一月九日,时任县人社局军转办主任关某荣,按照时任局长张某泉的要求,虚列了一份《专业企业军队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助金发放明细表》——名单是编的,金额是凑的。用这份表,二十五万八千七百多元被套了出来,没有发放给任何军转干部,而是放在关某荣手里,账外保管。
(张某泉、关某荣后来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再往后,李某军接任人社局局长。他知道这笔钱的来历——判决书的表述是「明知该笔资金为优抚资金」,仍决定把这笔钱用于开支。
开支的项目列在判决书里:职工福利费、接待费、慰问费、考务费、房盖维修费、考察费、司机工资费。
七项,全是单位的日常开销。没有一项跟军转干部的生活困难有关。
案发后,李某军退缴了二十五万八千七百多元。
二零二二年九月三十日,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军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李某军上诉。二零二三年一月十三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拨款到判决,十一年。从套出到追缴,十来年。这笔钱在账外待了很久,但它的「身份」一天都没变过。
钱离开了专户,为什么还是『特定款物』
这是本案唯一一个真正的争点,也是判决要旨的全部内容。
辩护方可能的思路是:这笔钱已经被虚列名册套出来了,已经不在优抚专户里了,已经变成了账外保管的现金——它还是「特定款物」吗?如果它已经变成了一笔来源不明的账外资金,那李某军动的就是「单位的钱」,最多是违反财经纪律,谈不上挪用特定款物。
法院没有接受这个思路。判决的表述是:「涉案优抚款无论是否被虚套转移出特定账户,均不影响特定款项需专款专用的性质。」
这句话的法理依据,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立法目的里。
二百七十三条保护的到底是什么?表面上是「特定款物的专用性」,实质上是**特定用途所指向的那群人**——受灾的人、抢险的人、优抚对象、扶贫对象、移民、救济对象。这条罪要防的,是这笔钱在到达这群人手里之前被截走。
所以「特定」这两个字,挂在钱的**来源和用途**上,不挂在钱的**存放位置**上。
钱从省财政厅拨下来的那一刻,用途就固定了: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的生活困难。此后它经过县财政局、经过人社局、经过一份虚列的明细表、经过一个人的抽屉,位置换了四次,用途一次都没换。
反过来说,如果按「位置」判断,会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只要先把专款套到账外,它就变成了可以随便花的钱。那样这条罪就等于给了一个「洗白方法」——先挪用一次,第二次就不算挪用了。
还有一层:本案的套取行为本身,是另一拨人干的(张某泉、关某荣已被纪检监察立案)。李某军接手的是「已经套出来的钱」。这种情况下,法院仍然认定他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理由是他**明知**这笔钱的来源。
「明知」在这里不是可有可无的修饰。它决定了主观故意的内容:他知道自己动的不是单位的自有资金,是一笔有专门用途的钱。这个认识,是定罪的基底。
实务里这一条很实用:办案机关不需要证明「钱现在还在专户里」,只需要证明三件事——这笔钱的来源是七类特定款物之一、用途是特定的、行为人知道。
「优抚」的范围要单独说一下,因为它决定了这二十六万为什么是特定款物。
优抚,是优待和抚恤的合称,对象包括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军烈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等。它的依据是《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一类的法规,资金来源是财政专项拨款,用途是解决这些人的生活困难。
本案的二十六万,拨款文件写得很具体:「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科目是「社会保障和就业」类下的「其他优抚支出」。钱名、事由、科目三样俱全,用途没有任何解释空间。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列了七类: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这是一个封闭的列举,不能类推扩大。反过来说,凡是落在这七类里的款物,保护力度就比一般公款高一档——不需要「归个人使用」,挪作公用也能构成犯罪。
实务中容易被忽略的一种情形:同一笔钱可能同时具备两种性质。比如一笔拨给乡镇的款,既写明了是扶贫资金,又被乡镇当作日常经费使用。这时候看拨款文件的原意,不看使用人的理解。
挪作公用和挪归个人,两条完全不同的罪
本案定的是二百七十三条,判三年缓三年。如果换成第三百八十四条的挪用公款罪,同样二十五万八千七百元,量刑会完全不同: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的一档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上。而二百七十三条的基础档是三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才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两个罪长得很像:都是「挪用」,都是公款公物,都没有非法占有的打算。差别只有一处——**钱挪去干什么了**。
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注意它的落脚点是「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因为它挪去的地方是**单位其他公用开支**——钱还在公家手里,受损的是那批本该拿到钱的人。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落脚点是「归个人使用」。
本案的七项开支——职工福利费、接待费、慰问费、考务费、房盖维修费、考察费、司机工资——全部是单位开支,没有一项进了李某军自己的口袋。所以是二百七十三条。
如果这二十五万八千七百元被李某军拿去买房、放贷、还自己的债,那就跨到三百八十四条去了。金额不变,行为不变,只是去向从「单位」变成「个人」,罪名和刑档一起换。
这里还有一条更容易被忽略的分界:**和贪污罪的分界**。
贪污罪(三百八十二条)的核心是「非法占有」。挪用是「先用后还」,贪污是「拿了不还」。本案李某军退缴了全部款项,开支在单位账上大体可查,没有虚构支出平账、没有销毁凭证,所以不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实务中的判断点通常落在四处:有没有平账的假票据、有没有把支出记到别的科目、有没有能力归还、案发后有没有退缴。这四处都指向「想还」,就往挪用走;指向「不想还」,就往贪污走。
一条钱、三个罪名,差别全在「去哪」和「还不还」这两问上。
把挪用公款罪的三种情形摆开,对比会更清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三种情形,三种门槛:
一是进行非法活动(赌博、放贷、走私等),没有数额和时间的限制,挪一分钱都构成。
二是进行营利活动(存银行吃息、买理财、做生意),要求「数额较大」,不问时间长短。
三是其他用途(买房、看病、日常消费),要求「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数额标准,现行司法解释的口径是:非法活动三万元以上,营利活动或者其他用途五万元以上,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数额巨大的标准相应提高。
对照本案:二十五万八千七百元,用途是单位的七项日常开支,既不是非法活动,也不是营利活动,更没有归个人使用。三个情形一个都不符合,所以走不了三百八十四条,只能走二百七十三条。
这就是两罪的关系:二百七十三条是特别规定,专门管「特定款物挪作公用」这种情形;三百八十四条是普通规定,管「公款挪归个人」。特别规定优先。
为什么判了三年,还是缓刑
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是二百七十三条基础档里的「顶格判、缓着执行」。
基础档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判三年就是顶到上限了。为什么顶格?因为「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这个入罪条件,本案是齐的:二十五万八千七百元,全部挪走,一分没发到军转干部手里,时间跨度长,涉及的是特定群体的生活补助。
为什么又缓刑?四个条件(《刑法》第七十二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能落在缓刑里,靠的是三件事:全额退缴、认罪、身份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侵占。加上没有前科、没有再犯风险,社区评估过关。
这里要说清一个现实:缓刑不是「没事」。三年缓刑期内,要接受社区矫正,不能随意离开居住地,不能有新的违法行为;缓刑被撤销的,原判三年要收监执行。对公职人员来说,刑事判决之后还有政务处分、开除公职、党籍处理,这些都不因缓刑而免除。
还有一个数字值得注意:本案套取环节的两个人(张某泉、关某荣)走的是纪检监察程序。同一笔钱,两拨人,两条处理线——一拨是套取(可能涉及滥用职权、违纪),一拨是挪用(刑事)。这说明专项资金案子里,「钱怎么出去的」和「钱怎么花的」会被分开评价。
对读者来说,这一段的实用价值在于:专项资金案子里,退缴的时点很重要。案发前主动纠正、把钱补回去,和案发后被动退缴,在量刑上不是一个分量。本案是案发后退缴,仍然拿到了缓刑;如果是案发前主动归还、并且钱已经补发到位,空间会更大。
缓刑的四个条件,在本案里是怎么过的一道道关。
《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一条,刑期门槛。判三年,刚好卡在门槛上(三年以下包括三年)。
第二条,情节较轻。这一条本案其实不轻松:二十五万八千七百元全部挪用,一分没发到优抚对象手里。能过,靠的是「全部退缴+没有个人占有」。
第三条,悔罪表现。认罪、退缴,两项。
第四条,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职务犯罪、初犯、有固定住所和家庭,社区评估通常能过。
第五条,社区影响。贪污贿赂、挪用类案件,社区矫正机构一般会出具评估意见;本案没有引起群体性事件,评估过关。
缓刑期内要做什么?社区矫正法规定,要遵守法律法规、按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要报经批准、参加教育学习。违反这些规定,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三年。
还有一个后果要提醒:刑事判决生效后,公职人员要面临政务处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通常是开除。缓刑不阻断这一层。
基层管钱的人,最容易在哪一步出事
把这个案子拆成基层财务的日常场景,有五个高发点。
第一,把专款当成「单位的机动钱」。专项资金到账以后,单位领导最容易产生的一个念头是:反正都是财政的钱,先垫一下别的开支,以后再补。这一步就是挪用的着手。二百七十三条不要求「补不回来」,只要求「挪作他用+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
第二,虚列名册套取。本案的套取方式是编一份发放明细表。这类操作在基层并不少见:名单上的人是真的,金额是凑的;或者名单上的人根本不知道有这笔钱。虚列名册本身就是伪造会计凭证,套取之后放在账外,还会牵出「小金库」问题。
第三,账外保管。钱一旦离开单位账户,进入个人保管,账目上就出现了断点。这个断点在后来的调查里,是最难解释的一处——因为它同时意味着「失去监管」和「便于挪用」。
第四,把优抚、扶贫、救灾款用于接待和福利。这是最常见的形态,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形态。很多经办人真心觉得「都是为了工作」,但法律看的是款项的指定用途,不是花钱的动机。
第五,交接时不说清。本案李某军是接任局长,钱是前任套出来的。他如果当时把情况上报、把钱退回专户,就没有后面的事。接手一笔「来历不明的账外资金」,正确做法是三件事:问清来源、书面报告、按规定入账或者退回。
再说七类特定款物: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这七类的共同点是——背后都站着一批等这笔钱过日子的人。所以法律给它们的保护,比对一般公款更严:不需要「归个人使用」,挪作公用也能构成犯罪。
最后一句给管钱的人:专款专用不是财务规矩,是刑法义务。账做平了,不代表事就平了。
从审计的角度看,这类案子通常从四个地方被发现。
第一,科目。专项资金有指定的支出科目,钱进了哪个科目、从哪个科目出,账上都有痕迹。本案的二十六万在财政上是「其他优抚支出」,如果人社局把它记成了「商品和服务支出」或者「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之外的其他科目,一眼就能看出异常。
第二,流向。专项资金往下走,应该有明确的收款对象——具体的人、具体的名单。本案的钱没有走到任何人手里,而是转成了单位的七项支出,这个断点最容易被追出来。
第三,名册。虚列的《专业企业军队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助金发放明细表》,是本案的起点。这类名册一查就露:名单上的人是不是真的军转干部、有没有签字、有没有银行流水对应、同一批人有没有重复出现在别的名册里。
第四,时间。二零一一年十一月拨款,二零一二年一月套出,之后长期账外保管。专项资金长期不落到对象手里,本身就是一个信号。
给经办人的一句实话:这类案子的证据链,不在口供里,在账里。钱从哪个账户出、进了哪个账户、谁签的字、谁批的条,纸面上都有。想靠「记不清了」过关,基本不可能。
这个案子讲的是「钱的位置」和「钱的性质」,但底下还有一层更实用的东西:专款的身份,是跟着用途走的。
三层规则。
第一层,特定款物的性质不因存放位置改变。套出专户、放在账外、变成现金,只要来源是那七类款物、用途是指定的,它就还是特定款物。想靠「先挪一次洗白」的,这条路不通。
第二层,挪作公用也是犯罪。二百七十三条不要求钱进个人口袋,只要求挪作他用、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这是它和挪用公款罪最大的不同,也是很多基层干部最想不到的一层。
第三层,缓刑不是没事。三年缓三年,社区矫正、政务处分、开除公职,一样不少。退缴能换来从轻,换不来清白。
最后留一句:专项资金的账,最难做的不是记账,是拒绝。领导说「先垫一下」,你说「这笔是优抚款」——这一句话,值三年。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1年11月25日,黑龙江省财政厅根据《关于下拨2011年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的通知》,拨付某县财政局26万元,要求该笔补助资金列入2011年政府收支“社会保障和就业”类“其他优抚支出”科目。2012年1月9日,时任某县人社局军转办主任的关某荣按照时任该局局长张某泉的要求,虚列《专业企业军队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助金发放明细表》,套出25.87万余元,暂由关某荣账外保管(张某泉、关某荣已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被告人李某军担任该人社局局长后,明知该笔资金为优抚资金,仍决定将此款用于职工福利费、接待费、慰问费、考务费、房盖维修费、考察费、司机工资费等开支。案发后,李某军退缴25.87万余元。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黑0124刑初4号判决:被告人李某军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李某军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法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黑01刑终81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某军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涉案优抚款无论是否被虚套转移出特定账户,均不影响特定款项需专款专用的性质。李某军明知是优抚款项仍决定挪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依法应予定罪惩处。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优抚款已被虚套转移出特定账户,不影响其特定款项的性质。行为人明知他人账外保管的资金系从专款账户套出的优抚资金,仍将款项挪作他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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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黑01刑终819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228-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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