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刘某全票据诈骗案
一、案情速览
二零一五年,宁夏。刘某全名下有一家燃料公司,他想从银行开出四千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按规矩,得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于是他操控两家关联公司签了一份《购销合同》,写明买六万吨煤、货款三千三百六十万元,又对外称要向某煤业集团购进二十万吨煤、价值一亿余元。
保证金二千五百万,他自己拿不出来,就许以高息向两个人借,借钱时就说好了用汇票贴现的钱还。汇票到手第二天,他就把票交给债主贴现,扣掉本息后的余款拿去还旧债。后来他携妻子出境,一年后才回来,其间对债务没有任何偿还的动作。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票据诈骗罪判他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二十万元,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罚,决定执行十六年、罚金五十万元,并责令退赔银行一千五百万元。二审维持。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以控制的公司名义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通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虚构交易背景骗取银行资金,取得资金后用于偿还旧债,事后又逃往境外、没有偿还意愿和行为的,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认定票据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判断,重点是行为人申请票据时是否具有归还能力、交易背景是否真实、取得资金后的实际用途,以及事后是否有偿还的意愿和行为。
三、赵律师点评
四千万的承兑汇票,用一份假合同换来
二零一五年六月,宁夏。
刘某全要开一张四千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不是贷款,但它比贷款好用:只要有真实的交易背景,银行就替你承兑,收款人可以拿去贴现,钱立刻到手,成本比贷款低。
所以第一道关,是交易背景。
六月十一日,刘某全以他经营管理的某宝燃料有限公司名义,向某银行金凤支行申请办理四千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交的材料里有一份《购销合同》——某宝公司向关联公司某全实业购买六万吨煤,货款三千三百六十万元。
这份合同,判决认定是虚假的。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他。
光有合同还不够,还得让银行相信这笔生意是真的。刘某全又搬来一个大背景:某宝公司要向宁夏某煤业集团购进二十万吨优质煤,价值一亿余元。用这个说法,他请某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面,为这笔汇票提供担保。
六月二十九日,签约。某宝公司与金凤支行签《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银行同意承兑,某宝公司质押保证金二千五百万。同一天,某全公司、某房公司、一位计某莉分别与银行签《保证合同》,为汇票敞口一千五百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手续齐了。接下来是钱。
二千五百万保证金,刘某全自己没有。他许以高息,向李某、吴某萍两个人借,并且在借钱的时候就把话说死了:用承兑汇票贴现的钱还。
七月一日,借款到账,保证金缴上。九张银行承兑汇票开出。
第二天,刘某全把票交给李某、吴某萍去贴现。两人通过其他公司贴现,扣掉借款本金、利息和贴现费用,把余款转到刘某全指定的账户。
这笔钱的去向,判决写得很清楚:用于归还前期债务。
还有一处细节,后来成了定案的关键:经鉴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粘单上「宁夏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
一张汇票,从申请到贴现,只用了两天。而它的背后:一份虚假的购销合同、一个编出来的上游交易、一枚伪造的印章、一笔借来的保证金。
到案发时,银行的敞口一千五百万,没有回来。
先把银行承兑汇票这套流程交代清楚,后面的争点才好理解。
企业要在银行开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大致五步:
第一步,申请。企业提供交易合同、发票等证明「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材料,向银行申请承兑。
第二步,交保证金。银行按企业信用评级确定保证金比例,本案是二千五百万,对应四千万元的票面,比例约六成二五,剩下的一千五百万就是「敞口」。
第三步,承兑。银行在票面上签章承诺到期付款。
第四步,贴现。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拿着这张票,到银行贴息换成现金。
第五步,到期付款。票据到期,银行把票款付给持票人;出票人应当在此之前把票款足额交存银行。
本案的关键在第二步和第五步之间:敞口一千五百万,意味着银行先垫了一千五百万。出票人能不能在到期前把这一千五百万交进来,取决于他的资金状况。
而他的资金状况是:负债一亿多、保证金靠借、贴现款拿去还旧债。
所以这张票从开出来的那一天起,敞口就是填不上的。
保证金是自己借来的,这一步最要命
很多人看这类案子会卡在一个地方:他不是交了二千五百万保证金吗?银行不是还拿了担保吗?怎么就成了诈骗?
保证金是真的,这一点判决没有否认。问题在于这笔钱的性质。
第一,它不是自有资金。二千五百万全部是借的,出借人是李某、吴某萍。
第二,借钱的时候就把还款来源锁定了。判决的表述是「在借款时便允诺以承兑汇票贴现款偿还借款」。也就是说,从他借钱的那一刻起,整个安排就是:借短钱交保证金,开出票,贴现,用贴现款还短钱。
第三,贴现款没有进入生产经营。扣掉本息后的余款,被用于归还前期债务。
把这三步连起来看:他没有一分钱自有资金,用借来的钱作保,套出银行的钱,去还更早的债。
这在民事上叫什么?叫「以贷还贷」「拆东墙补西墙」。在企业资金链紧张的时候,这种做法相当普遍,很多老板不觉得这是犯罪——毕竟保证金真金白银交了,票据到期还不上,民事上承担还款责任就是了。
但在刑事上,它推动了一个关键事实的认定:**申请票据时,他有没有归还能力。**
判决查明的背景是:在申请这四千万元汇票时,刘某全已经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原因背负巨额债务。另查明,从二零零九年到二零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他以一家典当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四亿六千八百五十八万元,到案发尚有一亿余元未偿还。
一个背着一亿多债务、靠高息借款维持周转的人,去申请四千万元的汇票,保证金还是借的——这个结构里,「归还能力」这三个字是站不住的。
还有一层:他隐瞒了这个事实。向银行申请时,他没有说保证金是借的,没有说自己已经负债累累,还拿出一份虚假的购销合同。
隐瞒归还能力+虚构交易背景+资金用于还旧债,这三件事叠起来,民事上的「融资」就变成了刑事上的「骗取」。
这里要说清一个区别:企业用银行承兑汇票融资,本身不违法。真实交易背景下的票据贴现,是正常的融资工具。本案的问题不在「用票融资」,在「用假合同融资+明知还不上+钱不用在生意上」。
非法占有目的,法院看四件事
票据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五种情形里,本案落的是第五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这一项的核心,是「骗取」两个字——要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藏在人心里,只能靠外部事实推。判决用了四组事实,这四组也是这类案子的通用清单。
第一组,申请时的归还能力。有没有负债、负债多少、有没有被执行的案件、经营是否正常。本案: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背负巨额债务,另有四亿六千多万的吸存规模、一亿多未还。结论:没有归还能力。
第二组,交易背景是否真实。合同、发票、货运单据、上下游关系。本案:购销合同是关联公司之间签的,煤炭交易是虚构的,粘单上的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结论:交易背景虚假。
第三组,取得资金后的用途。用于生产经营、还是用于还债、挥霍、转移。本案:贴现款用于归还前期债务。结论:没有投入可以产生还款能力的经营活动。
第四组,事后的态度与行为。有没有还款、有没有失联、有没有处置资产。本案:携妻逃往境外,一年后才回国;其间对案涉债务没有任何偿还的意愿和行为。结论:逃避。
四组全占,非法占有目的就成立了。
反过来看,如果只占一两组,结论可能完全不同。比如:交易背景真实,但后来经营失败还不上——这是民事纠纷;归还能力不足,但钱全部投进了生产、有还款安排——这更像骗取贷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法定刑低得多(三年以下,或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判决里还有一句值得注意的话:「刘文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这说明他身上的罪名是分次查清的,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是票据诈骗。
最后说一个技术细节:这四组事实里,第三组和第四组最有说服力。因为前两组还能解释(「我当时以为能周转过来」),后两组很难解释——钱去了哪里,人去了哪里。
把那四组事实反过来用,就是辩护的四个着力点。
第一组,归还能力。辩护方常做的是举证「当时有资产」——名下的房产、土地、股权、应收账款,加上正在谈的项目、已经签的合同。只要能证明「当时看起来还得上」,非法占有目的就弱一分。
第二组,交易背景。这一组最难辩。合同是关联公司之间签的、货没有真实流转、印章是伪造的——三样里只要有一样被坐实,「真实交易」就站不住。能争的通常只剩「合同金额是否虚高」「货物是否部分真实」。
第三组,资金用途。这一组是分水岭。钱投入生产经营、形成了资产,是「用」;钱用于还债、挥霍、转移,是「占」。本案的贴现款用于归还前期债务,属于后者。但如果能证明还债是为了保住企业、保住还款能力,仍有争的空间。
第四组,事后行为。有没有还款、有没有失联、有没有处置资产。这一组是「加分项」最集中的地方。本案「携妻逃往境外一年」和「没有任何偿还的意愿及行为」两句,几乎封死了这一组。
四组里,第一组和第三组是辩护的主战场,第二组和第四组通常只能减损、无法翻盘。
票据诈骗、骗取贷款、民事纠纷,三条路的分岔
同一个「还不上钱」的结果,可能落在三个完全不同的地方。分岔口只有一处: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条路,民事纠纷。交易背景真实,票据真实,到期还不上,持票人起诉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走的是票据法上的追索权,责任是还钱加利息。
第二条路,骗取贷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取得了银行资金,造成了重大损失,但主观上是为了用、打算还,只是用了欺骗手段(比如报表美化、用途改变)。量刑:三年以下,或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第三条路,票据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贷款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票据、虚假交易背景骗取资金。量刑:数额较大的五年以下;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数额特别巨大的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
本案一千五百万的敞口,判十一年,走的是第三条路的最高档。
三条路的差别有多大?同样一千五百万:民事是还钱;骗取贷款是三年上下;票据诈骗是十年以上。
所以在实务里,「非法占有目的」这四个字,是所有辩护和所有指控的主战场。
对被害人(银行)来说,报案的时点和材料决定了走哪条路:能证明交易背景虚假、资金去向异常、行为人逃匿的,往刑事走;只能证明还不上钱的,只能走民事。
对行为人来说,出事之后的每一个动作都在给这四组事实加分或者减分:主动说明资金去向、提出还款计划、不变卖转移资产、不失联——这些是减分项(往民事、往骗取贷款靠);相反,换手机号、出境、把资产过户给亲属——这些是加分项(往诈骗靠)。
本案最重的两笔加分,一是「携妻逃往境外一年」,二是「对债务没有任何偿还的意愿及行为」。这两句写进判决书,非法占有目的基本就定了。
除了票据诈骗,还有几个相近的罪名要分清,否则容易定错。
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以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后逃匿等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它骗的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银行。
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和票据诈骗是「姐妹条款」,一个管票,一个管证。
骗取贷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注意它的表述里有「票据承兑」——也就是说,用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造成重大损失,也可能落在这个罪里。
那本案为什么定票据诈骗,不是骗取贷款?
差别在主观。骗取贷款罪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只是想用钱、打算还;票据诈骗要求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没打算还。
本案的四组事实(无归还能力、虚假交易、资金用于还债、逃匿一年),把「打算还」这三个字否掉了,所以往上走到了票据诈骗。
反过来说,如果这四组事实只占一两组,同样一千五百万的敞口,可能就落在骗取贷款罪,量刑从十年以上掉到三年上下。
企业资金链断了,哪些动作会把民事做成刑事
这一段是给企业主看的。资金链紧张的时候,五个动作最危险。
第一,用假合同开票、办贷。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理,都要交易背景。关联公司之间互签合同、虚增金额、编造货物,一旦被查,第一步就是「交易背景虚假」,非法占有目的的地基就打好了。
第二,借高息过桥资金交保证金。这一步本身不违法,但它会把「自有资金」这个词从案卷里抹掉。保证金是借的,就意味着整个安排从第一天起就靠后面的钱撑着;一旦后面断了,前面所有环节都会被重新审视。
第三,把新拿到的钱用于还旧债。这是最容易被抓住的一处。钱进了账户,去向可查;用于生产经营和用于还债,在「归还能力」的判断上分量完全不同。
第四,失联、出境。判决里「携妻逃往境外,一年后才返回国内」这句话,是四个字:逃避追债。它直接坐实了主观上的不想还。
第五,伪造印章、伪造单据。本案汇票粘单上的财务专用章经鉴定是伪造的。这一处一旦成立,性质就从「虚构交易」升级到「伪造」,辩解的余地几乎没有。
反过来,出事之后正确的动作是什么?
一是把所有资金的去向整理清楚,形成书面说明。钱去哪了,能对上账,就有「用」的痕迹,不是「占」。
二是主动与银行沟通,提出可行的还款方案,哪怕只是部分。有还款行为,和「没有任何偿还的意愿及行为」,在判决书里是两种写法。
三是不动资产、不失联。资产过户给亲属、换联系方式,是最容易被认定为转移、逃避的动作。
四是尽早请律师介入,判断案子会落在三条路里的哪一条。这一步越早越好——在侦查阶段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材料递上去,和到了审判阶段再争,效果完全不同。
最后一句:资金链断了不必然坐牢,但资金链断了以后做的每一个动作,都可能被写进判决书。
企业资金链紧张时,正确的动作是什么?这一段给具体清单。
第一步,先算清楚敞口。把所有银行债务、票据敞口、民间借贷、担保责任列一张表,算出未来六个月要还多少、能进多少。这张表决定后面所有选择。
第二步,主动找银行谈。不是拖到逾期再谈,是到期前谈:能不能展期、能不能借新还旧、能不能调整还款计划、能不能增加抵押物。银行最怕的是「突然失联」,最喜欢的是「提前打招呼」。
第三步,不要用新债还旧债,尤其是高息过桥。这一步是所有案子的共同起点——本案的二千五百万保证金就是高息借的,借钱时已经允诺用贴现款还。
第四步,不要动资产。把房产过户给配偶、把股权转给亲属、把车卖了套现,这些动作在事后审查里都会被解读为「转移财产」。
第五步,不要出境。本案「携妻逃往境外一年」这句话,在判决书里占了很重的分量。有正当理由需要出境的(商务、就医),提前向办案机关报备,留好记录。
第六步,把资金去向整理成书面材料。钱去哪了,一笔一笔对上账。这份材料在侦查阶段递上去,可能直接决定案子走民事还是走刑事。
这六步里,最有用的是第二步和第六步。前者决定银行的态度,后者决定办案机关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这个案子讲的是「非法占有目的」怎么被认定,但它真正划出的是一条更基本的分界:还不上钱是民事,不打算还是刑事。
三层规则。
第一层,四组事实推主观。申请时有没有归还能力、交易背景真不真实、钱取得后用到哪里、事后有没有偿还的意愿和行为。四组全占,目的成立;只占一两组,结论可能完全不同。
第二层,保证金真实不等于融资真实。借来的保证金只能证明「凑得出这笔钱」,不能证明「打算还这笔钱」。反而因为它把还款来源锁定在贴现款上,成了「没有归还能力」的证据。
第三层,出事之后的行为会被逐个评价。主动说明、提出方案、不动资产、不失联,是把案子往民事拉;反过来,每一个逃避的动作,都是在往刑事推。
最后留一句给企业主:票据是工具,不是钱。用真实交易去用它,它是融资;用假合同去用它,它是证据。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刘某全欲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但是其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原因背负巨额债务,其故意隐瞒已无归还能力的事实,欲通过操控关联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虚构煤炭交易等事实由申请银行承兑汇票。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全以其经营管理的宁夏某宝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公司)的名义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金凤支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4000万元(币种下同),并提供了某宝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宁夏某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间,刘某全以从宁夏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优质煤为由,与宁夏某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岭协商由该公司为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6月29日,某宝公司与某银行金凤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某银行金凤支行同意承兑商业汇票,某宝公司质押保证金2500万元。同日,某全公司、某房公司、计某莉分别与某银行金凤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汇票敞口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7月1日,被告人刘某全使用向李某、吴某萍借得的款项缴纳了2500万元保证金。取得涉案9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刘某全将票据交给李某、吴某萍贴现。李某、吴某萍通过其他公司将涉案汇票贴现后,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贴现费用,将余款转至刘某全指定的银行账户。经鉴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粘单上“宁夏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财务专用章”系伪造。
另查明,自2009年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全以宁夏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4.6858亿元,到案发尚有1亿余元未偿还。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宁0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全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全向被害单位农行某支行退赔违法所得150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全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作出(2020)宁刑终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刘某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特别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能力,以及获取资金后的表现等进行准确判断。
其一,在申请办理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时,被告人刘某全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原因背负巨额债务,但其故意隐瞒已无归还能力的事实,通过操控关联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虚构某宝公司向某全公司购买6万吨、价值3360万元煤炭的事实,同时,其还以某宝公司欲向宁夏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总计20万吨、价值1亿余元的煤炭这两项交易为由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
其二,被告人刘某全不计成本,许以高息向吴某萍、李某二人借款交纳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2500万元,且在借款时便允诺以承兑汇票贴现款偿还借款。刘某全在取得涉案汇票后的次日便将汇票交由吴某萍、李某二人贴现。吴某萍、李某二人扣除借款本金、利息及帖现费用后,将余款转至刘某全指定的账户,被刘某全用于归还前期债务。
其三,随后被告人刘某全携妻逃往境外,一年后才返回国内。其间,刘某全对案涉债务未表示出任何偿还的意愿及行为。
综上,被告人刘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以其控制的公司名义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银行资金1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刘文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对于票据诈骗刑事案件,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综合全案情节,特别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能力、获取资金后是否逃避返还等因素,作出准确认定。对于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且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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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宁刑终57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4-1-13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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