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詹某甲、张某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发票案
一、案情速览
二零一八年四月起,詹某甲在互联网上找买家:谁要增值税发票,按买家指定的虚假交易内容开,收「开票费」。半年后,他把詹某乙、詹某丙叫到济南一个小区单元楼里,三个人分工做这件事——他买空白发票、联系买家,詹某乙交接空白发票、传递信息,詹某丙制作打印。
到二零一九年一月,詹某甲参与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七百四十二份,票面七千二百六十九万余元;普通发票二百五十三份,票面二千二百二十一万余元。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张某明知他们在买卖发票,仍帮忙从一家公司领出六份空白专用发票交给他们,这六份开出了六十三万余元。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詹某甲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并罚十一年六个月;詹某乙七年六个月;詹某丙五年六个月;张某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方按受票方指定的虚假交易内容开票、收取「开票费」,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逃税、骗税共同故意时,其行为本质是把发票当作商品出售,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从事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帮助其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认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论处;量刑时按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对待。
三、赵律师点评
一栋居民楼里,三个人在做『开票』的生意
二零一八年四月,山东济南。
詹某甲找到了一条生意:网上有人在找发票。
他的做法很直接——通过互联网联络想买发票的人,对方把想要的交易内容告诉他(买什么、多少钱、开给谁),他照着开,收一笔「开票费」。
一开始是他一个人。到二零一八年十月,他把詹某乙、詹某丙叫到济南市某小区的一栋单元楼里,三个人一起做。
分工写在判决书里:詹某甲负责购买空白发票、联系发票买家;詹某乙负责交接空白发票、传递发票信息;詹某丙负责制作打印发票。
一个负责「货源」和「客户」,一个负责「物流」和「信息」,一个负责「生产」。这不是临时凑起来的,是一条流水线。
账也算得很清楚。
二零一八年四月到二零一九年一月,詹某甲参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七百四十二份,票面额累计七千二百六十九万六千三百三十六点三元;参与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二百五十三份,票面额二千二百二十一万九千五百九十四元。
二零一八年十月到二零一九年一月(也就是三个人合做的那段时间),詹某乙、詹某丙参与专用发票五百零一份,票面四千九百六十二万六千九百二十三点九三元;普通发票一百九十四份,票面一千七百零五万二千一百八十六元。
还有第四个人,张某。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张某明知詹某甲他们在买卖发票,为了牟利,仍然帮忙从济南一家公司领出了六份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他们。这六份被用来开出交易内容虚假的专用发票,票面六十三万零八百元。
注意这六份的性质:不是他自己开的,是他「领出来」交给会开的人。这个动作在判决里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判决结果四档分明:
詹某甲,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十年六个月、罚金二十万;非法出售发票罪三年、罚金十万;并罚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三十万。
詹某乙,七年、罚金十万;二年、罚金五万;并罚七年六个月、罚金十五万。
詹某丙,五年、罚金十万;二年、罚金五万;并罚五年六个月、罚金十五万。
张某,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三万。
同一件事,四个人四档,从十一年半到缓刑。
为什么不是虚开:有没有骗税的目的和损失
本案第一个争点,也是最容易搞错的一处:这三个人明明「开了假票」,为什么定的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先看两个罪的法定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三年以下;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三年以下;数量较大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数量巨大的,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
两罪的刑档看起来接近,但构成要件完全不同:虚开是「开」的行为,非法出售是「卖」的行为。一个人既开又卖,定哪个?
判决给出的分界线是:**有没有骗抵税款的目的,有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
判决的表述是:「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段话有两层意思。
第一层,虚开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税收**。开票方和受票方串通,用虚开的票去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这是虚开罪要打的东西。如果开出来的票根本没进入抵扣链条,或者进入抵扣但没有造成税款损失(比如受票方本来就有足够进项),那这个罪的核心危害就没有发生。
第二层,本案的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证明不了共同骗税的故意**。判决说得很清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受票方存在逃税、骗税等共同犯罪故意。」
这一点很关键。买票的人拿去干什么,卖票的人不一定知道:有的拿去虚增业绩给银行看,有的拿去融资,有的拿去给甲方交代,有的确实拿去抵扣。卖票的人只管「按你说的内容开、收开票费」,他和买家之间是一手交钱一手交票的买卖关系,不是一个骗税的合谋。
证据只能证明到「卖」,就按「卖」定。
于是落到非法出售: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七百四十二份、七千二百六十九万,属于「数量巨大」,十年六个月。
这里有一个实务上的价值:**罪名的选择跟着证据走,不跟着行为的外观走。** 同样一个「开假票」的动作,能证明共同骗税故意的,是虚开;只能证明买卖关系的,是非法出售。前者的辩护空间在「有没有造成税款损失」,后者的辩护空间在「数量档次」和「是不是明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条线,二十多年改过好几次,理解本案必须知道这个背景。
一九九五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把虚开单独立罪,最高刑是死刑。那个年代增值税刚推行,虚开泛滥,打击极重。
一九九七年刑法把这条写进第二百零五条,仍然保留死刑。
二零一一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本罪的死刑。
真正的转折在目的要件的确立。二零一八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明确:行为人以骗取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才构成虚开;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不构成。
二零二四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这条写实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判决的说理,正是这条规则的具体应用。
所以本案的价值不只是「怎么定」,还有「什么时候该往上走、什么时候该往旁边走」——判例把这条岔路画清楚了。
卖票和虚开,刑档差在哪
很多人以为「卖发票」比「虚开」轻,其实不完全是这样。要看数量落在哪一档。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三档,看的是「税款数额」: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十万元以上)、巨大(五十万元以上,各地略有浮动)。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三档,看的是「份数」: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量较大」;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五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量巨大」。
两套标准,算法不同,落到个案上差别可能很大。
本案七百四十二份、七千二百六十九万,无论按哪套标准都在最高档,所以量刑差不出太多。但如果是一百份、票面一百万的小案子,两罪的差距就会显现:按份数算刚过「数量巨大」的线(一百份),十年以上;按税款算,一百万票面对应的税款约十四万五,属于「数额较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这就是为什么「定哪个罪」在实务中是第一位的争点。
再看第二个罪名:非法出售发票罪。
本案还有一个「普通发票」的部分——二百五十三份、二千二百二十一万。普通发票不能抵扣增值税,所以它落在《刑法》第二百零九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七年。
判决给的是三年(詹某甲)、二年(詹某乙、詹某丙)。这部分刑期和专用发票部分并罚,最终数罪并罚的总额是十一年六个月、七年六个月、五年六个月。
三个人的差距怎么来的?
詹某甲是主犯:买空白发票、联系买家、定价格、收钱,全部参与,且时间最长(从二零一八年四月起)。判决认定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詹某乙、詹某丙是从犯:参与时间短(二零一八年十月起),负责交接和打印,不碰客户也不碰钱。依法从轻。
张某更轻:只帮领了六份,票面六十三万,一年六个月缓二年。
这套梯度说明一件事:**在这类流水线式犯罪里,「谁掌握客户和钱」决定了量刑的位置。** 打印的人、送货的人、领票的人,都能争从犯;谈价、收钱、组织的人,争不了。
「份数」和「票面额」两套标准怎么换算,这里给一个粗算的方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最高开票限额:十万元版、百万元版、千万元版、亿元版。一份十万元版的票,票面最多十万元(不含税)。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档位: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量较大」;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五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量巨大」。两个条件是「或者」的关系,满足一个就进档。
本案七百四十二份、七千二百六十九万,两个条件都远超「数量巨大」的线——份数是线的一百四十二倍,票面额是一百四十五倍。
再看虚开罪的档位:虚开的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数额较大)、五十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增值税税率按百分之十三算,七千二百六十九万的票面,对应税款约九百四十五万,同样在最高档。
所以在「量」这一层,两罪判得差不多;真正的差别在「质」——虚开罪保护税收,非法出售罪保护发票管理秩序。
一个实务提醒:办案机关在计算票面额时,通常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为准,不扣减任何费用;「开票费」另算,不影响票面额。本案的「开票费」判决没有单列,因为它不是犯罪数额,是违法所得。
帮人领了六份空白发票,也是共犯
张某这一档,是全案最值得普通人看的部分。
他做的事只有一件:明知詹某甲他们在买卖发票,仍然帮忙从济南一家公司领出了六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份,票面六十三万零八百元,判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三万。
为什么「只是领个票」也算犯罪?
判决的说理是:「明知他人从事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帮助对方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足以认定其与对方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三个要素:明知、牟利、帮助行为。
明知——他知道对方在买卖发票。这一点在案证据能证明(他是「明知」而不是「应当知道」)。
牟利——不是为了帮忙,是为了钱。
帮助行为——领取空白发票。这个动作在整个链条里的位置很特别:发票从哪里来?正常渠道是企业向税务机关申领。张某能从一家公司领出来,说明他和这家公司有关系(员工、财务、或者被借用身份)。他领出来的这六份,等于给这条流水线供了原料。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不要求每个人都实施全部行为,只要求有共同的故意和分工的行为。供原料、跑运输、管账目,都是共犯。
这里可以对照另一条线:如果张某不知情,只是被借用身份去领票,领完就交了,不知道后面要拿去卖给谁——那他不构成共犯。共同犯罪的门槛在「故意」,不在「行为」。
实务中这一条经常被忽视。企业里管发票的人、跑税务的人、帮忙办税的中介,最容易踩进来:老板说「帮我领几份票」,领了;票去了哪里,不问。等到案发,「我不知道」这三个字,要靠证据支撑——谁跟你说的、说了什么、你当时怎么理解的、有没有异常的价格或数量。
本案张某是「明知+牟利」,两个字都占了,所以没有辩解空间。
顺带说一句:判决还专门写了量刑平衡——「对于开票方人员,在量刑时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对待,做到同案犯相互之间的量刑平衡。」张某判缓刑,詹某丙判五年半,差别就在参与深度和数量上。
共同犯罪的量刑平衡,在本案里体现得很清楚,值得单独说。
四个人,四个位置:
詹某甲,主犯。买空白发票、联系买家、定价收钱、组织分工,全链条。判十一年六个月。
詹某乙,从犯。交接空白发票、传递发票信息。判七年六个月。
詹某丙,从犯。制作打印发票。判五年六个月。
张某,从犯。帮领六份空白发票。判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同样的罪名,从十一年半到缓刑,差距靠什么拉开?
一看参与时间。詹某甲从二零一八年四月做到二零一九年一月,九个月;詹某乙、詹某丙从十月起,三个月;张某只做了一次。
二看参与数量。七百四十二份、五百零一份、六份。
三看作用。詹某甲决定「做什么、卖给谁、卖多少钱」,这是组织者;另外三个人是执行者,各自负责一段。
四看获利。判决没有逐一列明四个人的获利,但从罚金可以反推:詹某甲二十万、詹某乙十万、詹某丙十万、张某三万。
五看认罪态度与退赃。判决没有细写,但张某能判缓刑,通常要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赃。
这套梯度说明:在这类「流水线」犯罪里,位置决定了量刑的天花板。打印的人可以争五年,组织的人只能争十一年往下一点。
『三个点买票』这件事,买的人和卖的人各担什么责
发票买卖这条链上,通常有三种角色:卖票的、买票的、供票的(提供空白发票或者公司抬头)。三者的责任完全不同。
卖票的(本案詹某甲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七条)或者非法出售发票罪(第二百零九条)。看的是份数和票面额。
买票的: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且拿去抵扣、造成税款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百零五条)。这是买票一方最常见的落点,而且往往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这个表述,和卖方的「为他人虚开」对应。
第二种,买票但不是为了抵扣——比如为了虚增业绩、应付审计、给甲方看流水。这种情形下,如果开票方定的是非法出售,买方可能不构成虚开罪,但可能涉及其他罪名:提供虚假财务报告、骗取贷款、逃税等,要看具体用途。
供票的(本案张某):明知他人买卖发票仍提供空白发票、提供公司抬头、提供开票资质,按共犯处理。这一条最容易被低估——「我只是借了个公司名义」「我只是帮忙领了几张」,在共同犯罪的框架里都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
再说「三个点」「五个点」这种行话。所谓三个点,是开票方按票面金额收百分之三的手续费。这个价格本身就能说明问题:真实的交易不需要付这笔钱,付这笔钱的交易一定是假的。
对财务人员的提醒有三条:
一、进项发票必须与真实业务对应。合同、付款、物流、验收,四流合一。只有票、没有业务的,迟早要出事。
二、不要碰「帮朋友过一下票」。过票的本质是把虚假交易写进自己公司的账,一旦上游被查,下游的账就是证据。
三、发现公司要求「去找票」,书面留痕拒绝。这一条听起来无用,但在案发后区分「直接责任人员」和「被动执行人员」时,是唯一能救命的东西。
最后说一个数据:本案七百四十二份票,开了七千二百六十九万,主犯判十一年六个月。平均下来,一份票换不到六天自由。
最后说一个企业最关心的问题:不小心取得了虚开的发票,怎么办?
税法上有一套「善意取得」的规则,来自国税发〔2000〕187 号《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
翻成日常话:交易是真的、票是真的、你不知道对方在搞鬼——不按偷税处理,但进项不能抵,已经抵的要转出。
「善意」的三个条件:真实交易、发票内容与实际相符、不知情。
与之相对的是「恶意取得」:没有真实交易、或者明知对方虚开而取得。这种情况,取得方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者逃税罪。
实务中怎么自证「善意」?四样东西:合同、付款凭证、货物交付凭证(入库单、物流单、验收单)、对方的资质材料。这四样齐了,才有底气说「我是真交易、真不知情」。
反过来,只有票、没有货、没有款,或者款走的是私人账户、又回流到自己的关联方——这就不是善意,是明知。
一句话给财务:发票的合规,不在票面,在业务。业务真、单据全,票就是票;业务假、单据缺,票就是证据。
这个案子讲的是「开」和「卖」的区别,但它真正划出的是一条更实用的线:发票本身不是钱,把它当商品卖,罪名就换了一个。
三层规则。
第一层,虚开与非法出售的分界,在「有没有骗抵税款的目的与损失」。为虚增业绩、融资开票,不构成虚开;按买家指定的虚假内容开票并收「开票费」,本质是卖票,定非法出售。
第二层,罪名跟着证据走。能证明共同骗税故意的,是虚开;只能证明买卖关系的,是非法出售。证据到哪一步,罪名就到哪一步。
第三层,供票的人也是共犯。领空白票、借公司抬头、提供开票资质,明知+牟利+帮助行为,三个要素齐了就跑不掉。
最后留一句给企业财务:进项票的对错,不在票面,在业务。四流对不上的票,今天省三个点,明天可能要还十年。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自2018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詹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联络拟购买发票的买家,后按照对方指定的虚假交易内容开具发票并收取对方支付的“开票费”。同年10月,詹某甲纠集被告人詹某乙、詹某丙到山东省济南市某小区单元楼内,共同从事非法买卖发票的业务。其间,詹某甲负责购买空白发票、联系发票买家,詹某乙负责交接空白发票、传递发票信息,詹某丙负责制作打印发票。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詹某甲参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742份,票面额累计人民币72696336.3元(币种下同);参与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253份,票面额累计22219594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詹某乙、詹某丙参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01份,票面额累计49626923.93元;参与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194份,票面额累计17052186元。
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等人从事非法买卖发票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帮助詹某甲等人领取济南某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詹某甲等人按照发票买家的要求,使用上述6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买家开具交易内容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票面额累计630800元。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19)鲁0103刑初5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詹某甲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詹某乙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詹某丙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方与受票方是否存在逃税、骗税等共同故意难以查证时,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方行为的定性;二是明知他人从事非法买卖发票活动仍向其提供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
其一,关于被告人詹某甲等三人行为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方而言,在无法证明其与受票方存在逃税、骗税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其收取“开票费”为他人开票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应当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按照受票方指定的虚假交易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收取对方支付的“开票费”,数量巨大,并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受票方存在逃税、骗税等共同犯罪故意,故对其行为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论处。
其二,关于被告人张某行为的定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具体到涉发票犯罪,明知他人从事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帮助对方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足以认定其与对方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对其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既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利于实现对该类行为从严惩治的刑事政策。对于开票方人员,在量刑时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对待,做到同案犯相互之间的量刑平衡。本案中,张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仍然帮助其领取空白发票,数量较大,系共同犯罪,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詹某乙、詹某丙、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分别作相应从宽处理。
1.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方为受票方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但是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和受票方存在逃税、骗税等共同故意的,出售方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依法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罚。
2.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帮助对方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法认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依法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同时,对于共同犯罪人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对待,做到同案犯相互之间的量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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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鲁0103刑初556号 审理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5-1-14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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