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王某贷款诈骗、洗钱案
一、案情速览
二零二零年七月,江西泰和。李某、王某听说同案犯曾某有办法替人从银行办出贷款,条件是伪造工作证明和公积金流水。两人手里正好有一批想贷款却不够条件的人,于是把朱某明、吴某华、刘某华、荀某冰四个人介绍给曾某,从中收取高额贷款中介费。
四个人各贷三十万元,合计一百二十万元。钱到账后,曾某把分给自己的那份转进李某控制的、户名是别人的银行账户,再由李某分批转给曾某指定的另一个账户,前后转移二十四万二千五百元。李某、王某各分得三万九千元。
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贷款诈骗罪,判三年九个月,罚金七万元;犯洗钱罪,判三年,罚金一万三千元;数罪并罚,执行四年十个月,罚金八万三千元。一审宣判后没有上诉、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明知他人通过伪造工作证明、公积金流水等资料骗取银行贷款,仍为其介绍不符合贷款条件、没有还款能力的借款人,并从中收取中介费的,与骗贷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参与上游犯罪的人,为同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去向,提供资金账户、帮助转移赃款的,同时构成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认定洗钱「情节严重」不能只看数额,还应结合上游犯罪性质、行为人的认知程度、洗钱方式、妨害司法的程度、获利情况以及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综合判断。
三、赵律师点评
四个贷不出款的人,和一个能『办成事』的中介
二零二零年七月,江西泰和。
先出现的不是借款人,是「渠道」。
同案犯曾某的手艺是伪造资料:把普通借款人包装成铁路职工,配上工作证明,再配一套公积金流水。有这套东西,一个原本不符合条件、也没有还款能力的人,就能在银行申请到最高三十万元的贷款。
李某、王某做的是另一头——找客户。判决书写的是「为牟取高额贷款中介费,伙同他人将不符合申请三十万元贷款条件、且无还款能力的朱某明、吴某华、刘某华、荀某冰等人介绍给曾某」。四个人,一人三十万,合计一百二十万。
流程走得很顺。曾某伪造完资料,带着这四个人到银行办手续,贷款批下来了。七月二十四日,朱某明、吴某华各自的三十万元到账。
到账当天,分钱的动作就开始了。曾某分别操作两个人的账户,各转出九万零六百六十元,进入一个户名叫「林某迪」的银行账户——这个账户是李某控制、用的别人的名字。随后李某分两次,把其中分给曾某的十二万一千三百二十元,转进曾某控制的、户名叫「何某」的账户。
七月二十九日,另外两个人的贷款到账。这一次李某、王某亲自跟着去银行,从账户里把分给三个人(李、王、曾)的赃款取成现金,再把分给曾某的十二万一千二百元存回「林某迪」那个账户,然后分三笔——五万、五万、二万一千二百——转给「何某」。
前后两次,李某通过这个借名账户替曾某转移二十四万二千五百元。
分到手的钱:李某三万九,王某三万九。归案后两人各自把这三万九退给了银行。
法院最后认定两罪:贷款诈骗罪,三年九个月;洗钱罪,三年;并罚四年十个月。
值得注意的是:那四个「借款人」,判决书里没有把他们列为被告人。他们是被人拿来用的壳,贷出来的钱自己拿了一部分,但整件事的设计、资料的伪造、赃款的转移,都不在他们手里。真正把这件事办成的,是「渠道」加「中介」这两拨人。
银行为什么没拦住?
这套资料在当年是「优质客户」的标配。铁路职工意味着单位稳定、收入可查;公积金流水意味着有连续缴存记录。两样凑齐,三十万元的信用贷几乎是标准产品,审批走的是批量模型,不是逐笔核查。
再叠上时间:四笔贷款都发生在二零二零年七月,前后不到一个月;四个借款人互不相识,但都在同一家银行、同一类产品、同一套资料格式。单看每一笔都正常,把四笔摆在一起才看出问题——这种「同质化」,是事后审查才能发现的。
判决里没有写银行是哪一步察觉的,只写了案发。但从时间线看,七月放款、七月转赃款,案发应该不远。这类案子的暴露路径通常是三条:借款人断供、贷后检查发现单位查无此人、或者同案犯在别的案子里先开口。
『我只是介绍客户』,为什么成了诈骗的共犯
这是本案被告人最想争的一句话,也是贷款中介这个行业里最普遍的一句自我安慰。
共同犯罪的门槛写在《刑法》第二十五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不是「我知道他在干坏事」这么粗,它要求对犯罪的内容有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
本案里,法院认定「明知」靠的是三组事实。
第一组,介绍的对象。四个借款人「不符合申请三十万元贷款的条件,且无还款能力」。李某、王某是干这行的,手里过的人多,什么条件能贷、什么条件贷不出来,比一般人清楚。明知对方不够条件,还要往能造假的人那里送,这一步就已经不是中立的居间。
第二组,造假的内容。曾某伪造的是「铁路职工工作证明和公积金流水」——不是美化一下收入,而是凭空造出一个身份。介绍人知道对方靠这个吃饭,还继续供客户。
第三组,分钱的方式。如果只是收一笔固定的介绍费,尚可辩称「我只管介绍,后面的事不知道」。但本案的钱是按结果分的:贷款到账后,赃款在几个账户之间倒手,李某亲自操作取现、存款、转账。到这一步,「介绍」已经变成了「参与」。
这三组事实叠起来,「我只是介绍」就撑不住了。
这里有一条对普通人有用的界线:**居间本身不违法,明知对方要靠造假去骗,还继续供客户、按结果分成,才是共犯。**
再往下还有一条:共同犯罪里,不要求每个人都亲手做了全部动作。李某没有伪造过一份工作证明,也没有去银行签过一份合同,但他找客户、分赃款,这两个动作足以让他站进共同犯罪的圈里。刑法上把这叫「分工不同,责任相同」——量刑时可以按作用大小区分主从犯,定罪上没有差别。
那四个借款人为什么没被追?不是他们清白,而是他们的作用、知情程度、获利情况,在这个案子里处在另一个层级。实务中这类「名义借款人」经常被另案处理,或者因为情节较轻不起诉。这是司法政策的选择,不是法律上的免责。
再说清一层:共同犯罪里,主犯和从犯怎么分。
《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李某的位置要靠后一步看:他不是造资料的人(那是曾某),也不是借款人(那是朱某明等四人),他做的是「找客户+管账户」。这两件事在链条里的分量不同——找客户是入口,管账户是出口。一头一尾都占,通常不会被认定为「次要或者辅助」。
「明知」怎么证明?刑法上的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本案走的是后者加前者的组合:他自己参与取现、转账,对钱的来路不可能不清楚。实务中推定的抓手通常有五个——交易的异常性(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报酬的异常性(远超正常中介费)、行为的隐蔽性(用他人账户、分批转账、取现)、关系人的身份(同案犯、亲戚、熟人)、事后的反应(被发现后是否掩饰、销毁记录)。
本案至少占了三个:报酬异常(高额中介费)、行为隐蔽(借名账户)、事后分赃(按结果分成)。
钱转了一圈,为什么又多出一个洗钱罪
判决的第二项罪名是洗钱罪,三年。
这里有个容易被忽略的时间点:二零二零年。这一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把「自洗钱」写进了犯罪圈——以前自己犯罪、自己处理赃款,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定罪;修改以后,自己洗自己的钱,也要单独定罪。
本案发生在二零二零年七月,正好卡在这条线之后。
但本案有个更细的地方:李某不是在给自己洗钱,他是在给同案犯曾某洗钱。他自己也参与了上游的贷款诈骗,同时替曾某转移曾某分到的那一份。法院的表述是「李某帮助上游犯罪的同案犯曾某转移贷款诈骗所得二十四万余元,同时考虑李某是为上游犯罪的同案犯洗钱,其也需要对上游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洗钱犯罪与其共同参与的上游犯罪具有直接相关性」。
这句话的意思是:即便上游犯罪你也有份,只要你替**别人**转移**别人**分到的那一份,仍然另定洗钱罪。相关性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第二个技术点: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撞在一起了。
同一笔转账,既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针对七类特定上游犯罪,包括金融诈骗),又符合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泛指一切犯罪所得)。这在刑法上叫想象竞合——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不是并罚,而是从一重处断。洗钱罪更重,所以定洗钱罪。
第三个技术点,也是本案最有价值的一处:为什么不按「情节严重」判。
洗钱罪有两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二十四万二千五百元,如果只看数额,很容易被推到「情节严重」那一档。
判决给的理由很实在:洗钱罪的洗钱数额往往比上游犯罪还大,如果单纯以数额认定「情节严重」,会出现上下游量刑倒挂——洗钱的人判得比骗钱的人还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
所以法院采用「数额+情节」的综合标准,具体看六项:上游犯罪的性质与情节、行为人对洗钱的认知程度、洗钱的具体方式、对司法的妨碍程度、获利情况、与上游犯罪人的量刑平衡。
本案六项都偏轻:上游是贷款诈骗(不是毒品、恐怖活动这类重罪)、李某知道自己在转赃款但不知道全貌、方式是普通转账没有跨境或虚拟币、没有造成追赃不能、本人只分了三万九、上游曾某的量刑也在同一档。
结论:适用第一档,三年。
这一段对辩护的价值很高——洗钱案件里,「数额到了」不等于「情节严重」,六项因素都可以举证。
还有一处必须讲清: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封闭的七类。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列了七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犯罪」,在七类之内,所以本案能定洗钱罪。
如果上游是七类之外的犯罪——比如普通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同样有帮助转移赃款的行为,就不能定洗钱罪,只能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的量刑差距不小:洗钱罪最高十年,掩隐罪最高七年(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这条界线在实务中经常被忽略。办案机关先看上游是什么罪,再决定往哪个罪名上靠;辩护方则常从「上游是否在七类之内」入手,把洗钱罪打回掩隐罪。
退赃三万九,为什么情节还是没轻到缓刑
两个人各退了三万九,归案后如实供述,一审也没有上诉。按理说,这样的态度在刑事案件里算不错的。
结果李某还是四年十个月实刑。
原因在三处。
第一处,数额。贷款诈骗一百二十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区间(各地执行标准略有差异,多数地方五十万元以上即进入这一档),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判到三年九个月,已经是在法定刑以下大幅从轻——大概率认定了从犯或者退赃、坦白等多个从轻情节叠加。起点太高,缓刑没有空间。
第二处,两个罪名。贷款诈骗三年九个月,洗钱三年,并罚四年十个月。并罚不是简单相加,但也绝不会低于其中较重的那个。两个罪名叠在一起,缓刑的门基本关上了。
第三处,角色。判决认定的是共同犯罪,但李某不是被裹进来的人,他是这条链上的组织者之一:找客户、提供借名账户、亲自取现转账。这三个动作让他在共同犯罪里的分量不轻。
退赃的作用要说清楚:它影响的是量刑,不是定罪,也不是「花钱买自由」。三万九退回去,换来的是从轻,不是免刑。
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两个人退的是「各自分得的三万九」,退给的是「相关银行」。这一步做对了——退给被害单位,比退给同案犯或者上缴国库,在量刑上的评价更好。
对家属来说,这类案子最先要算清的不是「能判几年」,而是「涉案数额落在哪一档」。数额档位定了,量刑的天花板就定了,剩下的从轻情节都是在这个天花板下面往下压。
最后说认罪认罚和退赃的时点。
本案两个人都退了各自分得的三万九,没有上诉。这个选择在量刑上是有回报的——认罪认罚从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退赃退赔是酌定从轻情节。
但有三个时点的差别要记住:
侦查阶段退,叫「主动退赃」,评价最好;审查起诉阶段退,叫「认罪退赃」,评价次之;一审开庭后退,只能算「案发后退缴」,从轻幅度最小。
本案是「被抓获归案后」退的,属于第三档,仍然拿到了从轻,但幅度有限。
还有一个容易误解的地方:退赃退的是「自己分得的部分」,不是「全部损失」。一百二十万的贷款损失,两个人各退三万九,对被害单位的弥补很有限。想要更大的从轻,通常要在退赃之外,再争取被害单位出具谅解,或者配合追缴同案犯的赃款。
帮人办贷款、帮人转账,哪些地方会踩线
把这个案子拆成日常场景,有五条线值得记住。
第一条,不要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包装」。伪造工作证明、伪造公积金流水、伪造银行流水、伪造营业执照,这些不是「帮忙美化」,是伪造证明文件。数额到了、造成损失了,就是刑事案子。
第二条,介绍客户本身不违法,但要知道自己介绍给谁。正常的贷款中介,收的是服务费,靠的是信息和流程;本案的中介,收的是「能办成」的钱,靠的是造假。这两种生意在表面上都是「介绍」,在法律上隔着一条共同犯罪的线。
第三条,不要出借、不要控制别人的账户收付资金。本案的「林某迪」「何某」两个账户,是整条资金链的枢纽。司法实践中,「提供资金账户」是洗钱罪最典型的实行行为之一。亲戚朋友开口借账户过一笔钱,先问三个问题:这笔钱从哪来、为什么要用我的账户、过完账为什么还要取现。
第四条,取现是最危险的动作。转账还有记录、还能解释,取现往往被认定为「明知并积极掩饰」。本案七月二十九日那次,李某、王某是跟着借款人一起去银行取的钱。
第五条,退赃要退对地方。退给被害单位(银行),有据可查;退给同案犯,容易被认定为串供或者转移赃款。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的分量:一百二十万的贷款,中介分到三万九,最后判了四年十个月。比例看上去很不相称,但刑事责任的算法从来不是按分成比例来的,是按参与的行为和造成的损失来的。三万九是分赃,一百二十万是损失,法院看的是后者。
这个案子讲的是「介绍」和「参与」之间那条线,但底下还有一层更实用的东西:钱一旦开始倒手,罪名就会叠加。
三层规则。
第一层,明知+供客户+按结果分成,等于共同犯罪。贷款中介这个行业里,最危险的不是收钱,是收「办成了才给」的钱——这种收费方式本身就是对结果的担保,也是对造假行为的认可。
第二层,替别人转赃款,另定洗钱罪。二零二零年以后,「自洗钱」入罪,替同案犯洗钱更要单独评价。提供账户、取现、分批转账,这三个动作在洗钱案件里几乎等于自认。
第三层,「情节严重」不是只看数额。洗钱二十四万判三年,靠的是六项因素综合:上游犯罪的性质、认知程度、洗钱方式、妨害司法的程度、获利、量刑平衡。这一条对辩护方是空间,对办案方是约束。
最后留一句给做中介的人:这个行业真正值钱的是「知道哪家银行认什么条件」,不是「知道谁能把资料做出来」。前者是本事,后者是案子。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王某获悉同案犯曾某可以为他人伪造资料骗取银行贷款后,为牟取高额贷款中介费,伙同柳某建人将不符合申请30万元贷款的条件,且无还款能力的朱某明、吴某华、刘某华、荀某冰等人介绍给曾某。曾某伪造上述人员系铁路职工的工作证明和公积金流水等资料后,带领朱某明等人到某银行申请最高额度为30万元的贷款。2020年7月24日,朱某明、吴某华各自的30万元贷款到账后,为掩饰曾某所分得赃款的来源和去向,曾某分别操作两人账户,将两笔90660元转入李某控制的户名为林某迪的某银行账户内,然后由李某分两次操作该账户将分给曾某的121320元转账给曾某控制的户名为何某的某账户内。
2020年7月29日,刘某华、荀某冰各自的30万元贷款到账后,李某、王某跟随二人去银行,从二人账户中将分给李某、王某和曾某的赃款取现,然后将其中分给曾某的121200元再次存入由李某控制的户名为林某迪的某账户内,再由李某分三次(50000元、50000元、21200元)操作转账到曾某控制的户名为何某的某账户内。即被告人李某通过其提供并控制的林某迪的银行账户为曾某转移贷款诈骗犯罪所得共计242500元。被告人李某、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将二人各自分得的39000元违法所得退回给了相关银行。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赣0826刑初1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三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掩饰、隐瞒他人贷款诈骗所得的来源和去向,提供资金账户,帮助转移赃款,其行为同时构成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系想象竞合犯而从一重处罚,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李某帮助上游犯罪的同案犯曾某转移贷款诈骗所得24万余元,同时考虑李某是为上游犯罪的同案犯洗钱,其也需要对上游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洗钱犯罪与其共同参与的上游犯罪具有直接相关性,且被告人李某未从曾某处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可以认定其洗钱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尚未达到洗钱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对其洗钱犯罪仍适用第一档刑。考虑洗钱罪的洗钱数额往往比较大,如果单纯以犯罪数额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容易出现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现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新的洗钱罪司法解释已明确了要提高“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并确立了应采用“数额+情节”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对洗钱“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仅应考虑洗钱的金额,还应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情节、行为人对洗钱的认知程度、洗钱的具体方式、洗钱行为对司法的妨碍程度、洗钱的获利情况、与上游犯罪人的量刑平衡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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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赣0826刑初163号 审理法院: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13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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