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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高某遗弃案

案号:(2017)沪02刑终87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遗弃罪 · 二审 · 2017-08-1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零一四年二月,高某在上海一家医院未婚生女。孩子当天因患病转到儿童医院,三月病愈,医院用她留的手机号和住址都联系不上。孩子从此滞留在医院,她没付过一分医疗费和抚养费。

二零一五年二月公安找到她,作出行政警告处罚,她仍然拒绝接回。二零一六年五月孩子被儿童临时看护中心接收,多方劝说无效,她有稳定工作仍不履行抚养义务,也拒不说出孩子生父的身份。

一审以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审驳回上诉。判决后,法院另案根据看护中心申请撤销她的监护人资格,改由儿童福利院担任监护人。自首、认罪都没能换来缓刑。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年幼儿童负有抚养义务的主体,长期拒绝抚养、不提供生活来源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抚养人因遗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拒绝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自首不是缓刑的通行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受行政警告后仍不悔改、经多方规劝仍拒不履行的,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三、赵律师点评

孩子病好了,母亲联系不上了

二零一四年二月,高某在上海一家医院生下女儿赵某。她是未婚生育,一九八零年生人,时年三十四岁。

孩子出生当天就因患病被转到儿童医院救治。一个月后,三月,孩子病愈。

医院要办出院,得联系家属。打她留下的手机号,打不通;按她留的住址去找,找不到人。

孩子就这样留在了医院。

这一留,不是几天、几个月。从二零一四年三月到二零一六年五月,两年多。这期间,高某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也没有支付抚养费用,更没有来看过孩子。

二零一五年二月九日,公安人员找到了她,对她作出行政警告处罚。她仍然拒绝接回,也拒绝抚养。

二零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赵某被某儿童临时看护中心接收。从这年八月到十二月,看护中心和警方多次找到高某,劝她承担抚养义务。她有稳定工作,仍然拒绝。

公安人员多次询问,她也不说明赵某父亲的身份。

二零一七年三月八日,公安机关立案后电话传唤她接受调查。她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

二零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遗弃罪,有期徒刑一年。

她上诉,理由是她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希望二审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二零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子到这里没有结束。一审判决之后,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儿童临时看护中心的申请,另案撤销了高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某儿童福利院为赵某的监护人。

刑事一年,加民事上的监护权丧失。两条线,一次走完。 孩子在医院这两年多,是怎么过来的?

判决没有细写,但从几个时间点能推出来:二零一四年三月病愈,医院联系不上家属;二零一五年二月公安找到高某、作出行政警告;二零一六年五月孩子被儿童临时看护中心接收。

也就是说,从病愈到转出,孩子在医院待了两年两个月。

这两年里,医疗费谁付?判决写的是「高某未支付任何医疗和抚养费用」。医院作为公立医疗机构,对无人照料的婴幼儿不能推出门外,只能先救治、先照护,费用挂账。这部分成本,最终由公共财政承担。

照护谁来做?儿科病房的护士,除了本职工作,还要轮班照看这个没有家属的孩子。这不是医院的本职,是不得已。

为什么医院和看护中心能成为申请人?因为它们事实上在承担监护职责。《民法典》第三十六条把「医疗机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列进了有权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的主体,就是因为这类情形在现实中反复出现——孩子在医院、在福利院,家属不出现,机构不能一直当「事实监护人」。

本案的申请人就是儿童临时看护中心。它接收孩子、照护孩子、多次联系家属劝说,最后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资格。这一套动作,是制度设计好的路径。

反过来看,如果高某在二零一四年三月接回孩子,或者在二零一五年被警告后接回,事情都不会走到这一步。中间有两年多的时间窗口,她一次都没用。

遗弃罪的门槛:有义务、不履行、情节恶劣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第一个,被害人属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别的原因导致无法自理。本案赵某是婴儿,从出生起就完全依赖他人,毫无疑问属于这一类。

第二个,行为人负有抚养义务。义务从哪来?三种来源:法律直接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民法典有明文;家庭成员间禁止虐待和遗弃)、合同约定、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本案是第一种。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无条件的,不因婚姻状况改变——未婚生育的孩子,与婚生子女权利同等,父母同样要抚养。

第三个,拒绝抚养,且情节恶劣。

「拒绝抚养」的表现形式很多:不给钱、不给住、不给治、丢下不管、赶出家门、长期不闻不问。本案是最彻底的一种——从孩子出生一个月起,人就消失了。

「情节恶劣」有明确的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 号)第十七条列了四种情形:

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 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 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 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本案落在第一种。「长期」是多久?本案是三年——从二零一四年二月孩子出生,到二零一七年三月刑事立案。三年里,她没有尽到任何作为母亲的责任。

判决还有一句评价很重:她的行为「严重挑战法律、人伦底线」。

这句话不是修辞。一个孩子从出生一个月起就住在医院里,两年多没有一个家人来看,最后被转到临时看护中心——这不是「一时困难」,是彻底的放弃。

为什么自首了还是判了实刑

这是本案最容易被问住的地方:她自己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为什么不能从轻到缓刑?

先把自首说清楚。《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注意两个字:「可以」。不是「应当」。自首是法定从轻情节,但从轻多少、能不能减到缓刑,要看全案。

再看缓刑的条件。《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四条是「同时符合」,缺一条就不行。

本案卡在哪几条?

第一,犯罪情节较轻,不成立。遗弃持续三年,被害人是不满周岁的婴儿,完全没有自救能力,后果是孩子长期滞留医院、占用医疗资源、最后被转入临时看护机构。这个情节在遗弃罪里属于偏重的一端。

第二,有悔罪表现,勉强但不足。她到案后如实供述,这是悔罪的一部分;但从二零一五年二月被行政警告,到二零一六年八月至十二月看护中心和警方多次劝说,再到二零一七年三月立案,两年时间里她一直没有把孩子接回去。真正的悔罪是「把孩子接回来」,不是「到案后承认自己没接」。

第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点法院没有明说,但结合她始终拒绝抚养、拒不说出孩子生父身份的态度,很难给出肯定评价。

第四,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遗弃亲生子女,社会评价极低,这一条也不好过。

所以判决的落点是:自首可以从轻,但轻不到缓刑。一年实刑,是「从轻」之后的结果,不是「没有从轻」。

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她上诉的理由是「行为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个理由本身就说明她没有理解问题在哪——把孩子丢在医院三年,社会危害性不在于孩子受了多少伤,而在于一个完全无自救能力的人被彻底放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缓刑在实务中怎么把握,可以对照着看。

先看同类案件判缓刑的样子:遗弃时间较短(几个月)、被害人有其他扶养来源、行为人事后主动接回并补齐费用、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无前科。这几个条件凑齐,缓刑的可能性很大。

再看本案:遗弃三年、被害人完全无自救能力、事后没有接回、没有补齐费用、没有取得任何一方的谅解(孩子太小,没有表达的能力;看护中心也没有出具谅解)、拒不说出生父身份。

差距一目了然。

还有一个程序上的因素:高某上诉的理由是「行为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希望减轻或者适用缓刑」。这个理由在二审看来,等于没有认罪悔罪——她争的是「我没那么坏」,而不是「我错了,我愿意改」。

悔罪表现在司法实践里不是抽象态度,是具体行动:接回孩子、支付费用、配合安置、书面检讨。本案一项都没有。

社区矫正评估也是一个环节。判缓刑要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作调查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家庭环境、社会关系、再犯可能性、社区接纳程度。一个遗弃亲生子女三年、拒不说出生父身份的人,这份评估很难写得好看。

所以二审驳回上诉,理由虽然简短,但背后是这几层因素叠加。

这里要说清一个容易误解的点:判实刑不等于「不给她机会」。一年刑期,服完就结束;孩子由福利院监护,将来可能被收养。法律给的是两条线:刑事责任追究完毕,民事上的抚养义务仍然存在(《民法典》第三十七条),她将来如果有能力,仍然要负担抚养费。

一年,是这几年行为的价格;抚养费,是此后二十年的义务。

刑事之外还有一刀:监护权被撤销

很多报道写到「判一年」就结束了。本案真正的分水岭,是一审判决之后的那份民事裁定。

一审判决作出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某儿童临时看护中心的申请,撤销了高某作为赵某监护人的资格,变更某儿童福利院为监护人。

依据是《民法典》第三十六条(本案裁判时适用的是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内容一致):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案落在第二项: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谁有权申请撤销?民法典列了一串: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本案的申请人是儿童临时看护中心——它就是「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这一类。

这一条的设计意图很清楚:孩子的近亲属不管,别人可以管;民政部门是最后的兜底。

撤销之后还有两个问题。

第一个,还要不要给钱?要。《民法典》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撤的是「管孩子的资格」,不是「养孩子的义务」。

第二个,孩子归谁?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本案指定儿童福利院。福利院作为监护人,负责孩子的日常照料、医疗、教育,直到被收养或者成年。

这一刀的意义在于:刑事判一年,一年之后她就自由了;监护权被撤销,是长期的法律状态改变。对孩子来说,后者更实在——她终于有了一个法律上确定的监护人。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程序,和普通民事诉讼不一样。

它适用特别程序。特别程序的特点是:一审终审,不能上诉;审限短,一般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可以不开庭,采取听证或者询问的方式。

为什么要用特别程序?因为这类案件争的不是钱,是「谁来管这个孩子」,需要快。孩子不能等一年半载的二审。

谁能申请?《民法典》第三十六条列了一串: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没有这些个人和组织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注意最后一句:民政部门是兜底的。没人管,民政来管。

法院怎么判?三步:撤销原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如果需要);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怎么判断?看监护能力、与被监护人的生活情感联系、有无不利于被监护人的情形、监护意愿。本案指定儿童福利院,是因为孩子从婴儿期就在机构照护下,没有其他合适的亲属愿意担任。

撤销之后,原监护人还有义务吗?有。《民法典》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这一条是为了防止「撤销了就等于甩掉了」。

还有恢复的可能吗?《民法典》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也就是说,将来如果她悔改、有稳定生活、孩子也愿意,理论上可以申请恢复。但本案孩子已经被福利院监护、可能被收养,恢复的可能性很小。

这一刀下去,是长期的。

实在养不了,法律留了哪些出口

这个案子最让人难受的地方在于:如果她当时说了「我养不了」,事情不一定走到这一步。

法律给了很多出口,只是都需要主动去走。

出口一,送养。民法典规定,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送养;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本案的关键障碍是「生父不明」。她拒不说出孩子生父的身份,导致单方送养的程序走不下去——因为要证明「查找不到」。这是一个死结,而这个结是她自己系的。

出口二,找生父要抚养费。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权利同等,不直接抚养的生父应当负担抚养费。可以协商,可以起诉,可以申请亲子鉴定。她选择了不说,等于放弃了这条路。

出口三,向民政部门求助。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有专门的保障政策:父母双方一方死亡、失踪、重病、重残、服刑、被撤销监护资格、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上述情形之一,孩子可以纳入保障范围,领取基本生活补贴。这类申请由乡镇街道受理、县级民政部门确认。

出口四,临时监护。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流浪乞讨、身份不明、暂时无人照料等情形,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临时监护。孩子被转入儿童临时看护中心,走的正是这条线。

四条路,她一条都没走。

这就是本案在说理上特别强调「受行政警告处罚后仍不悔改」的原因:二零一五年二月,公安已经找到她、警告她、告诉她要把孩子接回去。那个时点,她完全有机会说明困难、申请救助、走送养程序。她选择的是继续躲。

法律对「养不了」的人是宽容的,对「丢下不管」的人是严厉的。这条线,划在有没有主动寻求合法出口上。 送养的具体流程,比很多人想的复杂。

第一步,确认孩子属于可以送养的情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可以送养。什么叫「特殊困难」?实务中看:重度残疾、重大疾病、无经济来源、无固定住所、服刑、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单纯的「我不想养」不算。

第二步,生父母共同送养。民法典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本案的死结就在这里——她不说生父是谁,无法证明「查找不到」,单方送养走不下去。

第三步,收养人符合条件。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三十周岁。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这条限制。

第四步,登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五步,评估。民政部门应当对收养人进行收养能力评估,包括家庭状况、经济能力、健康状况、教育背景、品行等。

整个流程走完,通常要几个月到一年。

另一条路是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父母一方死亡、失踪、重病、重残、服刑、被撤销监护资格、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孩子可以纳入保障范围,按月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各地不同,一般参照当地孤儿保障标准。

申请材料包括:身份证明、户口簿、父母情况证明(死亡证明、判决书、失踪证明、残疾证、诊断证明等)、监护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县级民政部门确认。

这些路,都需要当事人主动开口。开口不是认输,是给孩子留一条活路。

这个案子讲的是遗弃罪的边界,但它真正划出的是一条更基本的分界:养不了不是罪,丢下不管才是。

三层规则。

第一层,遗弃罪的三个要件是「无独立生活能力+负有抚养义务+拒绝抚养且情节恶劣」。情节恶劣有明文标准,第一种就是「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三年、婴儿、不闻不问,落在最典型的那一格。

第二层,自首是「可以」从轻,不是「必然」缓刑。缓刑的四个条件要同时满足,本案卡在「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两条上。判断悔罪,看的是有没有把孩子接回来,不是有没有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层,刑事之外还有监护资格这一刀。撤销监护人资格不影响抚养费的负担,只是把「谁来管孩子」这件事换人。这一刀是长期的,比一年刑期更影响后续的人生。

最后说一句:这个案子里,二零一五年二月那次行政警告,是一个明确的信号。公安找到人、作出处罚、要求接回,等于把「你已经站在刑事门槛上」这句话说出口了。此后再躲两年,性质就变了。

遇到真的养不了,去民政、去法院、去妇联,都比消失强。法律给孩子留了活路,也给父母留了台阶,前提是你得开口。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高某(女,1980年出生)于2014年2月在某医院未婚生育女儿赵某(系化名),当日赵某因患病被转至儿童医院救治。同年3月赵某病愈,医院通过高某留下的手机号和住址均无法与高某取得联系,致使赵某长期滞留在医院,高某未支付任何医疗和抚养费用。2015年2月9日,公安人员找到高某后对其作出行政警告处罚,但高某仍拒绝接回并抚养女儿。2016年5月12日,赵某被某儿童临时看护中心(以下简称某看护中心)接收。同年8月至12月间,某看护中心及警方多次找到高某,劝说其承担抚养义务,高某虽有稳定工作但仍拒绝履行抚养义务,且经公安人员多次询问也不予说明赵某父亲的身份。2017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立案后电话传唤高某接受调查,高某即自行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4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高某以其行为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希望二审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沪02刑终8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刑事判决作出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某看护中心的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高某作为赵某监护人的资格,变更某儿童福利院为被监护人赵某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从2014年2月其女儿出生起至2017年3月公安机关对其正式刑事立案时,长达三年时间始终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没有尽到任何作为母亲的责任。其行为已经符合《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的情形,属于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高某经口头传唤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在受到行政警告处罚,且经过各方多次规劝后还不知悔悟,仍然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严重挑战法律、人伦底线,故对其遗弃行为应当适当从严惩处,不适用缓刑。对年幼儿童负有抚养义务的主体长期拒绝抚养、不提供生活来源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情节恶劣”的情形,依法应当以遗弃罪定罪处罚。抚养人因遗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拒绝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案号:(2017)沪02刑终87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14-1-216-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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