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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案号:(2022)苏03刑终231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过失致人重伤罪 · 二审 · 2023-02-1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徐州一所学校,中考最后一天。收废旧的蒋某某在综合楼五楼往下看,认为楼下没人,把装满废旧书本的蛇皮袋扔了下去,砸中经过的顾某。顾某头部重伤二级、眼部轻伤一级、鼻部轻伤二级。

他第二天主动投案,赔偿十万零五百元并取得谅解。一审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原判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违法。

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他观察后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是过失;致人重伤,落过失致人重伤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法院变更罪名有法律依据;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也可以适用。

二、裁判要点提炼

从高空抛掷物品,主观上是过失、致人重伤的,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高空抛物罪。区分的关键在主观状态、抛掷场所与后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但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法院认为指控罪名不当而变更罪名,被告人认可变更后的罪名并自愿接受处罚的,可以依职权启动认罪认罚程序。

三、赵律师点评

五楼扔下一袋书,砸中一个人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日,江苏徐州,中考最后一天。

上午十点四十,考试结束。十二点三十分左右,初三的学生和家长陆续离校。十二点五十分,学校里已经没什么人了,属于放假时段。

蒋某某在学校收废旧书本。他要把收来的书从综合楼五楼运下去。他往楼下看了看——楼下是食堂前的洗碗区——判断没人,就把装满废旧书本的蛇皮袋从五楼扔了下去。

他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也没有安排专人在楼下看管。

袋子砸中了经过的顾某。

伤情鉴定结果:头部损伤重伤二级,眼部损伤轻伤一级,鼻部损伤轻伤二级。一个袋子,三处伤,最重的是重伤二级。

案发后,蒋某某把顾某送到医院。第二天,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

案件审理期间,他赔偿顾某经济损失共计十万零五百元,取得谅解。

二零二二年七月十一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过失致人重伤罪,有期徒刑二年。

这里出现了一个少见的情况: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抗诉了。

抗诉的理由有两条:一是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量刑不当,本案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庭审之后才作出的,未经法庭质证、辩论,原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二零二三年二月十六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子最终定在哪个罪名、二年刑期重不重、庭上认罪能不能算认罪认罚,三个问题都值得说清。 赔偿的构成,值得拆开看。

十万零五百元,对应的是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三处伤。这笔钱一般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构成伤残的还有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重伤二级意味着什么?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重伤是指机体完整性遭到严重破坏或者功能严重障碍。头部重伤二级,通常对应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这类情形,治疗周期长,可能留下后遗症。

这也是为什么量刑落在二年。

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年,在这个幅度里属于中等偏上。往下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四个从轻情节,往上有重伤二级这个后果。两边一拉,二年是常见落点。

有人会问:为什么不判缓刑?

判决没有解释,但从案卷能看出几个因素:一是检察机关抗诉了,二审在争议中维持原判,法院在量刑上会更谨慎;二是重伤二级不是轻伤,社会危害性评价偏高;三是他的过失不是「一时疏忽」,是明知要往楼下扔重物、只看了一眼就扔,注意义务的违反比较明显。

如果伤的是一人轻伤,赔偿到位、取得谅解、自首,缓刑的可能性很大。重伤和轻伤,在缓刑的天平上是两个重量级。

还有一点:他没有上诉,是检察院抗诉。这意味着他对二年是接受的——比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年起步,二年已经是他能接受的结果。检察院抗诉要加重,二审驳回,维持原判。

一场官司打下来,被告人和检察机关都不满意,但判决生效了。

高空抛物,三个罪名怎么分

同样是往楼下扔东西,刑法上有三个可能的落点,刑期差得很远。

第一个,高空抛物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二零二一年三月一日施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个罪的门槛是「情节严重」,不要求有后果。扔菜刀、扔玻璃、多次扔、在人流密集处扔,即使没砸到人,也可能构成。刑期最轻,一年以下。

第二个,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要求有过失、有重伤后果。

第三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检察机关主张的就是第三个。如果成立,起点就是三年,致人重伤则十年以上。

法院为什么没采纳?

关键在「公共安全」四个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不特定」意味着行为指向的不是某一个具体的人,而是可能被波及的任何一个人;「多数」意味着危险具有扩散性。

本案的时空条件被查得很细:中考已经结束,学生和家长已经离校,属于放假时段;蒋某某扔之前还往楼下看过,判断没人。这些事实说明,他的行为指向的不是人群,他也没有放任危险扩散的意思。他犯的错是「以为没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后果是重伤,落到过失致人重伤罪,法定刑三年以下,判二年。

如果他当时明知楼下有人还往下扔,或者扔的是在人群密集时段、地点,结论会不同——那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甚至故意伤害、故意杀人。

如果袋子没砸到人,但扔的是刀、玻璃、石块,落在「情节严重」,可能构成高空抛物罪,一年以下。

一条抛物线,三个落点,分野就在主观状态和场所。 高空抛物罪这个名字,很多人以为是「扔东西就判刑」,其实门槛不低。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施行于二零二一年三月一日。条文是: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情节严重」怎么认定?实务中看几项:抛掷物品的种类(刀具、玻璃、砖石等危险物品,还是一次性餐具、纸团)、抛掷的高度与场所(人员密集的街道、学校、商场,还是封闭的小区内部)、抛掷的次数(一次还是多次)、造成的后果(是否砸到人、砸坏财物)、主观恶性(是否因争吵泄愤、是否经劝阻仍抛掷)。

本案发生在二零二一年六月,高空抛物罪已经施行。那为什么没定这个罪?

因为后果超出了这个罪的评价范围。高空抛物罪的法定刑是一年以下,而本案致人重伤二级,如果只判一年以下,罪责刑不相适应。《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自己写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致人重伤的,要往过失致人重伤罪(三年以下)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年以上)上走。

这个设计叫「兜底+升格」:没砸到人、情节严重,用高空抛物罪兜住;砸到人、后果重,升格到更重的罪名。

所以高空抛物罪的典型适用场景是:扔东西没砸到人,但扔的是危险物品、或者多次扔、或者在人群密集处扔。这类案子以前只能按寻衅滋事或者治安处罚处理,现在有了专门罪名。

本案的另一个可能落点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检察机关主张的就是这个。没成立的原因,前面说过——场所、时段、主观状态都不符合「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特征。

一个袋子、三个罪名、三档刑期,分野全在细节里。

检察院抗诉什么:罪名和程序两条

抗诉是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要求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抗诉有两条理由,一条关于罪名,一条关于程序。

第一条,罪名。检察机关认为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的回应是:被告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高空抛物,轻信能够避免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致人重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这里涉及一个权力问题:法院能不能改罪名?

能。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法院改的是「法律评价」,不是「事实」;事实认定权在公诉机关和法院之间是有分工的,但罪名适用是法院的权力。

所以「检察院告A罪、法院判B罪」在程序上是允许的,前提是事实基础不变、辩护权有保障(法院应当就变更后的罪名组织辩论)。

第二条,程序。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庭审之后才作出的,未经法庭质证、辩论,原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这条听起来技术性很强,其实指向一个真问题:认罪认罚到底在哪个阶段认才算数?法院能不能不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直接按认罪认罚判?

二审的回应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法院在审判阶段可以主动适用;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法院可以不再通知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但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

也就是说,认罪认罚不是检察院的专属权限,法院在审判阶段同样可以适用。检察机关以「没经过我们」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站不住。

两条抗诉理由都被驳回,原判维持。

庭上才认罪,还能不能算认罪认罚

这个案子最实用的一段,是它把「什么时候认罪」这件事讲透了。

先看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这句话没有限定阶段。侦查阶段可以认,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认,审判阶段也可以认。

实务中三种情形差别很大:

第一种,侦查阶段就认。公安会记录,检察院提捕、起诉时都会考虑,量刑建议的从宽幅度最大。

第二种,审查起诉阶段签认罪认罚具结书。这是最标准的形态: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签具结书,法院一般会采纳。从宽幅度明确。

第三种,庭审时才认。这就是本案。前两种都没走,到了法庭上,被告人才表示认罪、接受处罚。

第三种情形下,法院怎么做?判决给了两步:

第一步,法院可以主动适用,不必等检察院。因为制度贯穿全过程,审判阶段也是「过程」的一部分。

第二步,但程序上要保障: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也就是说,不能法院自己定完了直接判,得让检察官和律师都说话。

本案还有一个更特殊的地方:被告人一开始不认罪,因为他不同意检察院的定性(检察院告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审理后认为应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把罪名改了。改了以后,被告人认可这个罪名,愿意接受处罚。

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认罪认罚程序。逻辑是:被告人不认的是「你告的那个罪」,不是「我做的事」;罪名改对了,他认了,认罪认罚的基础就有了。

这个处理方式,对被告人是有利的:如果因为「我不认你告的罪」就失去从宽机会,等于逼着被告人为了从宽去认一个更重的罪名,不合理。

二年刑期的构成也能看出这套逻辑:自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赔偿十万余元并取得谅解+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三个从轻情节叠加,落在三年以下幅度内的二年。

如果没有这些,同样是致人重伤二级,判三年实刑也不奇怪。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束力,值得说清,因为很多人以为「签了就定了」。

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合意:你认罪、认罚,我给出从宽的量刑建议。内容包括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适用程序、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后果。

对法院有没有约束力?一般应当采纳,但有例外: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本案就撞上了第四种——法院认为指控的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审理认定的罪名(过失致人重伤罪)不一致。

这种情形下,法院怎么办?两条路:一是按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同时就新罪名听取控辩意见,保障辩护权;二是认为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建议检察机关调整,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明显不当的,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走的是第一条:改罪名,然后在这个罪名的基础上重新走认罪认罚程序——被告人认可新罪名、自愿接受处罚,法院依职权启动,听取双方意见,最后判二年。

这里有个程序上的细节,检察机关抓得很准:原判的认罪认罚是「庭后作出」的,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辩论。检察机关认为这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的回应是:制度适用于审判各个阶段,法院可以主动适用,但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也就是说,「庭后」不是问题,「没听取意见」才是问题。本案法院听取了,程序上站得住。

对被告人来说,这个案子给出了一个有用的信号:不认检察院的罪名,不等于放弃从宽。罪名改对了再认,仍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

往楼下扔东西,怎么才不出事

这一段是操作层面的,装修、搬家、收废品、清阳台,都用得上。

第一条,能不扔就不扔。垃圾装袋、书本捆好、家具拆小,走楼梯、走电梯运下去。多花十分钟,省掉一场官司。

第二条,必须吊运的,做三件事:设警戒区(围挡、锥桶、警示带)、安排专人在楼下看管、避开人流时段。本案缺的正是这三样——没有安全措施,没有专人看管,只靠「我看了一眼」。

第三条,「我看了一眼,觉得没人」不是尽到注意义务。法律要求的是「确保安全」,不是「认为安全」。这两个词差着一个「确保」:前者要求你有理由确信,后者只要求你有印象。五楼往下看一眼,视线有死角,洗碗区可能有遮挡,人可能刚好走过来——这些都是可预见的。判决用的词是「轻信能够避免」,这正是过于自信过失的典型描述。

第四条,出事后第一时间做三件事:救人、报警、如实说。本案蒋某某把伤者送医、第二天投案、如实供述,构成了自首,这是二年而不是三年的重要原因。反过来,如果当时跑了、或者把袋子收走装作没事,性质会完全不一样。

第五条,赔偿要尽早、要实在。本案赔了十万零五百元,取得谅解。这个数字不是随便定的,重伤二级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加起来,十万出头是常见区间。赔得及时、赔得到位,谅解书才有分量。

最后说民事这一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抛掷物品或者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采取的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找得到人,所以不涉及「全楼补偿」。但那种「查不到是谁扔的、整栋楼一起赔」的规则,正是因为高空抛物太难查、太常见才立起来的。它提醒每个住在楼上的人:你随手一扔,可能让整栋楼替你买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是高空抛物的民事基本条款,三款内容值得逐条记住。

第一款: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这是一个禁止性规范,本身不产生赔偿责任,但它是后面两款的前提。

第二款: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这一款有两层:能找到人,侵权人赔;找不到人,可能加害的住户分摊补偿,但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比如当时不在家、住在一楼、窗户朝另一侧)可以免责。这就是俗称的「全楼连坐」,性质是补偿不是赔偿,而且保留了追偿权。

第三款: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这一款把物业拉进来了:装监控、设警示、巡查外墙、管理装修,都是「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没做,出了事要担责。

还有一条程序性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一条很重要——高空抛物取证难,靠当事人自己查不了,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调查。

本案找得到人,所以不涉及第二款的「全楼补偿」,也不涉及第三款的物业责任。但现实中的高空抛物案,多数是「找不到人」,那时候这三款就全用上了。

对住户的提醒:阳台上的花盆、晾衣杆、空调外机,都要固定好。坠落和抛掷在法律上责任不同(抛掷是行为,坠落是管理过失),但赔钱是一样的。

这个案子把「高空抛物」这件事拆成了三块:扔的时候在想什么,扔在了什么地方,砸出了什么后果。

三层规则。

第一层,主观状态决定罪名档次。明知楼下有人还扔、放任危险扩散的,可能落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年起步、重伤十年以上;自信能避免、过失致人重伤的,是过失致人重伤罪,三年以下;没砸到人但情节严重(扔刀、扔玻璃、多次扔、人流密集处扔)的,是高空抛物罪,一年以下。

第二层,「我看了一眼没人」不是免责理由。法律要求「确保安全」,多看一眼、多设一道围挡、多派一个人看着,成本很低;省掉这些,就是把自己置于「轻信能够避免」的位置,而这个位置正好是过失的定义。

第三层,认罪认罚什么时候都能用,越早越值钱。侦查阶段认,从宽幅度最大;审查起诉阶段签具结书,有明确的量刑建议;庭审才认,法院也可以适用,但要重新走一遍听取意见的程序。本案三种都没赶上最早的那班车,靠自首、赔偿、谅解把二年拿了回来。

最后一句:高空抛物的案子,几乎每一件事后看都是「差一点就没事」。差的那一点,就是有没有人刚好走过。这个「刚好」,谁也赌不起。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1年6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收购废旧书本,当日是中考最后一天,10时40分中考结束,12时30分许初三学生和家长已离校,系学校放假时段。12时50分许,蒋某某向该校综合楼楼下(学校食堂前的洗碗区)观察认为无人后,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无专人看管现场的情况下,将装满废旧书本的蛇皮口袋从综合楼五楼扔下,砸中经过现场的顾某,致顾某受伤。经鉴定,顾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眼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蒋某某将顾某送往医院救治。2021年6月21日,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500元,并取得顾某的谅解。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 月11 日作出(2021)苏0391刑初2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以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量刑不当,被告人认罪认罚系庭后作出,未经法庭质证、辩论,原判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为由提出抗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2 月16 日作出(2022)苏03刑终23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高空抛物,轻信能够避免可能会发生的危害他人后果,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蒋某某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审判阶段能够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可以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但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判决。

2.对被告人不认可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定性而未认罪认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而拟变更罪名,被告人认可审理认定的罪名,并自愿接受相应刑罚处罚,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认罪认罚程序。

案号:(2022)苏03刑终23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181-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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