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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马某、张某高利转贷案

案号:(2006)刑提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 · 高利转贷罪 · 再审 · 2007-12-1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一九九九年,天津。马某、张某是一对夫妻,原在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持股。经人介绍,他们认识了一个需要用钱的人张某乙,双方谈好一件事:马某把钱存进张某乙指定的银行,张某乙按存款金额的百分之十六点二付高息。

钱存进去以后,用款人并没有向马某借钱,而是伙同银行分理处主任,用私刻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伪造的印鉴,拿存款证实书作质押,从银行开出承兑汇票贴现,把钱从银行骗走了。马某发现后报案,自己也是受害人。

案子走了十年:二零零二年一审以高利转贷罪判马某六年、罚金二千二百八十四万元、驱逐出境;二零零四年二审改罚金、张某改缓刑;二零零七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撤销原判,宣告两人无罪。

二、裁判要点提炼

高利转贷罪要求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行为人将贷款存入另一家金融机构、收取用款人高息,但用款人是通过伪造印章、质押存款证实书等方式从银行骗取资金的,不属于「转贷」,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上述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贷款用途管理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罪刑法定之下,「钱最终到了用款人手里」这一结果,不能替代「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构成要件。

三、赵律师点评

把钱存到指定的银行,一年拿百分之十六点二的息

一九九九年十月,天津。

马某、张某是夫妻,原在天津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持股,马某还持有澳大利亚国籍。他们通过中间人认识了一个叫张某乙的人,对方是用款人,开着一家天津的公司。

谈的条件很直接:马某把钱存进张某乙指定的银行,张某乙按存款金额的百分之十六点二付高息。当年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在百分之二点二五上下,十六点二这个数字,是它的七倍。

第一笔是二千万。这笔钱原本在张某母亲吴某某名下,存在北京市商业银行阜成门支行。十月二十五日到二十七日,在中间人和张某乙的陪同下,马某、张某把它转存到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并且按分理处主任杨某某和张某乙的要求,存进了「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

存款凭条上,马某、张某留了一行字:「凭本人前来持存款凭条、印章、护照原件、身份证支取」。这一行字后来成了全案的关键——他们知道这笔钱在别人名下的账户里,所以特意把支取条件写死在凭条上。

高息按约定拿到了。

两天后,十月二十七日,中间人张某甲从分理处主任杨某某手里取走了这家公司的存款证实书和预留印鉴,交给了徐某某。十月二十八日,张某乙在分理处,用私刻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张某的名章,拿存款证实书作质押,开出二千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归自己使用。

十二月,第二笔来了。马某、张某用张某名下的美元四百零八点四万元存单作质押,以「个人综合消费」的名义,从工商银行北京南礼士路支行西四储蓄所贷款三千零二十万元,加上其他款项共三千五百万,又存进同一个分理处。这一次的高息是三百一十二万元。

十二月二十九日、次年一月五日,张某乙、徐某某用同样的手法——私刻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个人名章,加上存款证实书质押——让银行开出汇票,把三千五百万承兑成现金拿走。

到这一步,马某、张某账面上还有五千五百万存款,实际上钱已经被用款人从银行骗走了。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两人准备再转存四百八十万时,银行工作人员提醒:张某乙自称是那家公司的会计,想拿走单位存款证实书。两人觉得不对,赶去分理处问五千五百万的安全,才被告知存款已经被人承兑贴现。

当月,他们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

要理解这个案子,得先回到一九九九年的利率环境。

那年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在百分之二点二五上下,而民间融资的利率普遍在百分之一分五到三分之间。中间这个巨大的价差,催生了一门生意:有人手上有闲钱,有人急需用钱,银行在中间做通道。

「贴息存款」是当时最常见的形态。用款人找到资金方,谈好一个远高于银行利率的「贴息」,资金方把钱存进用款人指定的银行(往往是某个支行、某个分理处),用款人再以这笔存款为基础去申请贷款或者开承兑汇票。资金方赚贴息,用款人拿到资金,银行完成了存款和贷款的双重指标。

这套结构里,每一方都觉得自己在做正常生意。资金方认为自己只是「选了一家给钱多的银行存钱」;用款人认为自己只是「多付了点利息」;银行的客户经理拿到了业绩。

问题出在控制权上。钱一进银行,虽然在存款人名下,但支取要靠凭证和印鉴。凭证和印鉴只要有一件落到别人手里,存款就可能被质押、被贴现、被划走。

本案的存款凭条上,马某、张某专门写了一行「凭本人前来持存款凭条、印章、护照原件、身份证支取」。这一行字说明他们意识到了风险,也说明他们能做的防护只有这么多——把条件写在纸上。

结果这行字没挡住一枚私刻的公章。

三千万贷款、三百一十二万高息:一审二审都定了罪

案子先按高利转贷办下来的。

二零零二年四月三十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马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二千二百八十四万元,并处驱逐出境;张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千八百二十七万元;违法所得四百五十六点八四万元予以没收。

二零零四年四月十四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二审只改了一处:认定「转贷三千零二十万元,实得高息三百一十二万元」,原判认定实得高息四百五十六点八四万元有误,导致罚金数额失当。改判马某罚金一千九百万,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一千五百二十万,违法所得六十七点九五万元没收上缴。

定罪没有动。

马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二零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宣告马某、张某无罪。

从一审到提审,五年;从存钱到最终无罪,八年。

最高法给出的理由是三层:

第一层,存款是合法的。「马某、张某在中国银行天津支行凯旋门分理处存款人民币五千五百万元,其中包括银行贷款人民币三千零二十万元,办理的存款手续合法。马某、张某作为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存款关系。」

第二层,骗钱的是别人。「张某乙、徐某某利用杨某某提供的上述款项的存款证实书,伪造相关印章和张某印鉴,骗取银行信贷资金,不能证明马某、张某的行为属于转贷性质。」

第三层,违法但不犯罪。「马某、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马某、张某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最后一句写得很清楚: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为谋取高额利息,将信贷资金转存至另一金融机构,不属于高利转贷罪中的「转贷」,其获取高息的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

这里要说明一点: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不是「疑罪从无」的存疑无罪,是「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的实体无罪。两者的分量完全不同——前者是证据不够,后者是这事根本不叫犯罪。

『转贷』两个字,为什么是全案的命门

高利转贷罪写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拆成四个要件: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本案有——编造「个人综合消费」的理由,用存单质押贷出三千零二十万。

二、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本案也有——百分之十六点二的息,明摆着是冲利息差去的。

三、高利转贷给他人。这是本案断掉的地方。

四、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本案三百一十二万,早就过了线。

问题全在第三项。

什么叫「转贷」?是把从银行借来的钱,再借给别人,双方之间形成一个借贷关系:你用我的钱,到期还我本金和利息。这个关系的特征是——**钱从我的账上到你的账上,你欠我**。

本案的钱是怎么走的?马某把三千零二十万存进分理处,钱进了银行;用款人张某乙要用的钱,是从银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拿走的。中间隔着一道银行。

于是法律关系变成了两条:马某与银行之间是存款关系,银行与用款人之间是(被诈骗的)信贷关系。马某与用款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最高法的那句话就是在说这个:「不能证明马某、张某的行为属于转贷性质。」

换个说法:**用款人拿到的钱,是从银行骗来的,不是从马某手里借来的。**

这一层区分,在民事案件里是常识,在刑事案件里却整整错了五年。

为什么会错?因为结果太像了:马某从银行贷出钱,钱进了用款人的口袋,马某拿了远高于利率的息。三个特征摆在一起,看上去就是转贷。

但刑法定罪看的是行为结构,不是结果相似。这五年,错的就是这一步。

「套取」这个要件,本案是成立的,这一点值得说清。

什么叫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不是「借了钱不按用途用」这么宽,也不是「必须用假材料」这么窄。司法实践的口径是:以虚假理由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本案用的是「个人综合消费」的名义,实际用途是转存吃息——理由虚假,手段不正当,套取成立。

所以最高法是在承认前两项要件成立的前提下,仅因第三项不成立而改判无罪。这个结构很重要:它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无罪,是「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的实体无罪。

存疑无罪和实体无罪,在后续影响上完全不同:前者可能因为新证据重启,后者是对行为性质的终局判断。本案属于后者。

还有一处细节:判决说马某、张某「出于牟取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目的」。这句话点明了主观上的牟利性,但牟利本身不违法——存款拿利息天经地义,拿高息也只是民事上的定价问题。违法性不在「想多赚利息」,在「用什么方式赚」。

钱最后到了用款人手里,为什么不等于你转贷给他

这是本案最值得记住的一句话,也是很多「贴息存款」「阳光存款」纠纷里最容易混的一处。

把三条关系摆开看。

第一条,存款关系。马某、张某与凯旋门分理处之间。证据是存款凭条、存款证实书。这层关系里,马某是债权人,银行是债务人。马某还在凭条上写了「凭本人前来持存款凭条、印章、护照原件、身份证支取」,这是存款人对支取条件的特别约定。

第二条,贷款关系。马某、张某与工商银行西四储蓄所之间。用美元存单质押,以「个人综合消费」名义贷出三千零二十万。这层关系里,马某是债务人。注意:这一层是真实的,钱确实贷出来了,也确实用作了存款。

第三条,被诈骗的信贷关系。用款人张某乙、徐某某与银行之间。手段是私刻公章、财务专用章、伪造印鉴,用存款证实书作质押开出承兑汇票。被害人是谁?表面上是那家房地产公司(存款被质押了),实质上是银行(垫付了敞口)。

三条关系里,**没有一条是马某借钱给用款人**。

那三百一十二万「高息」是什么性质?判决没有给它一个民事上的名字,只说是「收取高息」。从结构上看,它更像「贴息」——用款人为了让存款进来,额外付给存款人的对价。这种安排在九十年代末、二零零零年代初的票据圈子里很常见,叫「贴息存款」「阳光存款」,本质是「用款人替银行贴息拉存款,再以存款为质押套出贷款」。

这套玩法有一个致命的结构缺陷:钱一进银行,控制权就到了银行内部人手里;只要内部人跟用款人勾结,存款人手上的凭条和密码,挡不住一枚私刻的公章。

本案就是这样塌的。马某写了那么长一行支取条件,还是没挡住。

所以「钱最后到了用款人手里」只是资金流向,不是法律关系。资金流向可以绕很多弯:存进银行、被质押、被贴现、被使用。但每一次绕弯,法律关系都换了一次。刑事责任只能挂在具体那一段上,不能顺着资金流向一路追下去。

这就是罪刑法定的日常样子:**不是「看着像」,是「对得上要件」。**

把存单质押这一层单独说透,因为它决定了钱是怎么没的。

存单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明确,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其中包括「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等,存款单在实践和司法解释中一直被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质押的成立要件有两步:一是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二是交付权利凭证(存款单、存款证实书)。关键在第二步——凭证交给谁,谁就掌握了处置权。

本案的凭证是怎么出去的?存款证实书和预留印鉴,被分理处主任从内部交给了中间人,中间人又交给了用款人。用款人拿到凭证,加上私刻的公章和名章,就完成了质押、开票、贴现的全套动作。

所以本案的漏洞不在马某、张某的判断,在银行的内控:一个分理处主任,能把客户的存款证实书和预留印鉴拿出来给别人,这说明凭证保管和人员管理两道关都失守了。

这也是为什么判决说「不能证明马某、张某的行为属于转贷性质」——从凭证流转的路径看,钱的失控发生在银行内部,不在马某、张某与用款人之间。

贴息存款这门生意,风险到底在哪里

本案发生在二十多年前,但这套结构今天还在,只是换了个名字。

现在常见的版本是:某个企业要贷款,银行要求先有存款(存贷挂钩),企业就找资金方「帮忙存款」,承诺额外贴息;资金方把钱存进去,同时把存单质押给银行,企业以此获得贷款。中间人抽成,银行客户经理拿业绩。

这套结构里,资金方面临四类风险。

第一类,存款被绕开质押。存单、存款证实书、预留印鉴,只要有一件落到别人手里,就可能被拿去质押。本案的漏洞在于:预留印鉴被银行内部人交出去了。

第二类,被认定为「高利转贷」。这就是本案一审二审的错判。要抗辩,关键证据是三样:钱是存进银行的(存款凭条、进账记录)、用款人是从银行拿钱的(承兑汇票、贷款合同)、自己与用款人之间没有借贷凭证(没有借条、没有还款约定)。

第三类,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的共犯。如果资金方明知企业要拿假资料去骗贷,还配合走账,那就不是存款人,是共犯。

第四类,钱彻底追不回来。本案五千五百万被贴现,马某、张某最后虽然无罪,但钱要通过追赃、民事诉讼去要,过程漫长。判决书里没有写钱最后追回了多少——这本身就是这类案子的常态。

给普通人的三条提醒:

一、任何「比银行利率高好几倍」的存款安排,先问一句:多出来的息是谁付的、为什么付。答不上来,就是坑。

二、存款凭条上的批注要写,但别指望它挡得住造假。真正的保护是:不让存单、证实书、预留印鉴离开自己的控制。

三、一旦发现异常,先报案,再保全证据。本案马某、张某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发现存款被贴现,当月就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个动作,在后来证明「自己也是受害人」时起了作用。

最后一句:无罪不等于没损失。这个案子打了八年,一审六年实刑、罚金二千二百八十四万、驱逐出境,最后全部撤销。八年里,生意、名誉、时间,都是收不回来的。

再说一个现实问题:无罪之后,钱怎么追。

刑事上,本案的马某、张某被宣告无罪,但用款人张某乙、徐某某、以及分理处主任杨某某另案处理,他们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决里都注明「另案处理」)。被骗走的三千五百万、两千万,属于犯罪所得,应当追缴、责令退赔。

民事上,马某、张某与银行之间是存款关系,银行有义务支付存款。存款被内部人员配合他人骗走,是银行的过错,存款人可以起诉银行要求兑付。这类案子在实务中不少,争点通常在「存款是否真实交付」「银行有没有过错」「存款人有没有参与」。

行政上,编造「个人综合消费」的贷款用途,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贷款用途管理规定,银行可以提前收贷、加收罚息,征信也可能受影响。这部分责任,无罪判决并不能免除。

三条线各走各的,互不替代。这一点对当事人很重要——拿到无罪判决,不等于钱就回来了。

这个案子讲的是「转贷」两个字,但它真正划出的是一条更要紧的线:资金流向不等于法律关系。

三层规则。

第一层,高利转贷罪的命门是「转贷」,即行为人与用款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钱存进银行、用款人从银行骗走,中间隔着银行,就不是转贷。四个要件里,套取资金、牟利目的、违法所得都可能成立,唯独这一项断掉,全案不成立。

第二层,违反行政法规不等于犯罪。编造「个人综合消费」的贷款用途,违反商业银行法,该罚就罚;但刑法没有把「违反贷款用途管理」规定为犯罪,就不能借着高利转贷罪的名目把它装进去。

第三层,结果相似不能替代要件该当。这是罪刑法定最朴素的一层,也是本案错了五年的原因——三个特征(贷出来的钱、进了用款人口袋、拿了高息)摆在一起太像了,像到没人去问「你和用款人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

最后留一句给做资金生意的人:这门生意的风险不在利息,在结构。结构里只要有一环靠别人守规矩,你就已经把命交出去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1999年10月,原审被告人马某(澳大利亚国籍)、张某(二人原系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系夫妻关系)通过张某甲(天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与张某乙(天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结识,商定由马某将资金存入用款人张某乙指定的银行,张某乙按照存款比例的16.2%付给高息。1999年10月25日至27日,马某、张某在张某甲、张某乙陪同下,将张某母亲吴某某名下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从北京市商业银行阜成门支行转存到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并按照杨某某(凯旋门分理处原主任,另案处理)、张某乙的要求将存款存入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马某、张某在中国银行单位存款凭条上留下“凭本人前来持存款凭条、印章、护照原件、身份证支取”的字样。之后,马某、张某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收取高息。

同年10月27日,张某甲从杨某某手中取走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证实书、预留印鉴等材料,交给了徐某某(天津市开发区某丙公司法人代表,另案处理)。10月28日,张某乙在凯旋门分理处,用私刻的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张某名章以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证实书作质押,开出人民币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归己使用。

1999年12月28日、2000年1月3日,马某、张某在张某乙陪同下,用张某名下美元408.4万元存单作质押,以“个人综合消费”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支行西四储蓄所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收取张某乙等人支付高息人民币312万元。1999年12月29日、2000年1月5日,张某乙、徐某某凭据私刻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用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证实书作质押,欺骗银行开具汇票,承兑人民币3500万元现金据为己有。

2000年10月,张某乙向马某、张某表示如再向银行存款,愿付定金5万元,并指定中国银行天津南开支行士英路分理处为存款银行。同年11月26日,马某、张某在张某乙陪同下,前往指定银行办理人民币480万元转存手续。银行工作人员告诉马某、张某,张某乙自称是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企图拿走单位存款证实书后,马某、张某随即到中国银行天津支行凯旋门分理处询问人民币5500万元存款的安全,被告知存款被人承兑贴现,二人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30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高利转贷罪对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284万元,并处驱逐出境;以高利转贷罪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827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6.84万元予以没收。宣判后,马某、张某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认为马某、张某转贷人民币3020万元,实得高息人民币312万元,原判认定实得高息人民币456.84万元有误,导致对马某、张某罚金刑数额失当,应予纠正。判决维持一审对马某、张某的定罪及对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驱逐出境部分;改判马某罚金人民币1900万元;改判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20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7.9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生效后,马某以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二、宣告马某、张某无罪。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马某、张某出于牟取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目的,编造“个人综合消费”的理由,用个人名下美金408.4万元存单作质押,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支行西四储蓄所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存入张某乙、徐某某指定的中国银行天津支行凯旋门分理处,收取人民币312万元高息属实。但马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马某、张某在中国银行天津支行凯旋门分理处存款人民币5500万元,其中包括银行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办理的存款手续合法。马某、张某作为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存款关系。

张某乙、徐某某利用杨某某提供的上述款项的存款证实书,伪造相关印章和张某印鉴,骗取银行信贷资金,不能证明马某、张某的行为属于转贷性质。马某、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马某、张某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提出马某、张某在银行存款系被他人骗走,其存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为谋取高额利息,将信贷资金转存至另一金融机构,不属于高利转贷罪中的“转贷”,其获取高息的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

案号:(2006)刑提字第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1-11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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