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借出去二点六亿,还不上。双方对账后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把三点六一亿本息转成已付购房款,余款三千八百六十万办完过户再付。
开发商后来主张:这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是给借款做担保,合同无效。
指导案例72号:这种以房抵债的转换有效;但转成购房款的利息要审查——超出保护上限的部分不能算已付款。结果债权人赢了合同效力,输了违约金。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三年起,汤某等四人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通过实际出借并受让债权,取得二点六亿元借款债权;为担保履行,双方另签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债权到期后公司未还本息,双方对账确认欠付本息三点六一亿余元,随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欠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剩余购房款三千八百六十万余元待办完产权转移登记后一次性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经协商终止借款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关系,是为实现权利义务平衡的交易安排,并非为借款提供担保,不属于禁止流押的情形,亦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规定;尊重当事人嗣后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但对转为购房款的本息数额应当审查,避免将违法高息合法化。经审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百分之四及逾期百分之十计算并计复利,超出保护上限,故应认定购房人尚未足额支付购房款,开发商未按期交房不构成违约。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违约金与律师费请求。
三、赵律师点评
从借款到买房,一次法律关系的转换
时间线是这样的:先有借款合同,再有作为担保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与备案登记;借款到期还不上,双方对账,签订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把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约定余款在过户后支付。判决的关键判断是:这份买卖合同不是原来借款的担保,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关系、另建买卖关系的新安排。既不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也不是「流押」。
为什么不是流押,也不是让与担保
流押的典型结构是:约定债务到期不清偿时,抵押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法律禁止,因为可能显失公平、损害其他债权人。本案的结构不同:不是直接以物抵债、不是担保权实现方式,而是经对账清算后把债权转成价款,还约定了尾款支付、交付时间、违约责任。判决还明确:这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情形。至于让与担保,通常指把标的物所有权先转移给债权人作为担保,本案也不是这个结构——房屋所有权并未先过户。
合同有效,但数额要审查:这是本案的转折
判决在确认合同有效之后,紧接着加了一道闸:当事人请求司法确认和保护购房者合同权利时,法院对基于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形成的本金与利息数额应当审查,以避免通过签订买卖合同把违法高息合法化。查下来,双方对账表显示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与百分之四、逾期按百分之十计算,还计复利,远超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超出部分不能确认为已付购房款。
结果反转:赢了效力,输了违约金
这一步推导很精彩:既然超出上限的利息不能算已付购房款,那么按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购房人实际支付的价款就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换句话说,购房人自己还没付够钱。既然购房人未足额付款,开发商未按期交房就不构成违约。于是原告主张的六千万违约金与四十余万律师费,全部被驳回。一审支持了九百二十七万余元违约金,二审全部撤销。
给两头的提示
给债权人:以房抵债的协议要写清三件事——对账基准日与本金、利息计算方式(务必控制在保护上限内)、尾款支付与过户的先后顺序;对账表、还款记录、利息计算表要能对应,别把「月息四分」写进正式文件。给开发商:想否定这类协议,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成功率不高,真正的空间在数额审查上——抓住利息超限,往往能把违约金请求打掉。
以房抵债不是禁区,但它是把「债权」换成「价款」的手术,切口必须干净:利率守住上限,对账留下依据,尾款与过户挂钩。切不干净,合同有效也会输掉请求。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原告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海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向四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但至今为止,彦海公司拒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故请求判令:一、彦海公司向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二、彦海公司承担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主张权利过程中的损失费用416300元;三、彦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彦海公司辩称: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应分案起诉。四人与彦海公司没有购买和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借贷合同的担保,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况。四人要求的违约金及损失费用亦无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与彦海公司于2013年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通过实际出借并接受他人债权转让,取得对彦海公司合计2.6亿元借款的债权。为担保该借款合同履行,四人与彦海公司分别签订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该债权陆续到期后,因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经对账,确认彦海公司尚欠四人借款本息361398017.78元。双方随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彦海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四人,上述欠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剩余购房款38601982.22元,待办理完毕全部标的物产权转移登记后一次性支付给彦海公司。汤龙等四人提交与彦海公司对账表显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系分别按照月利率3%和4%、逾期利率10%计算,并计算复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彦海公司向汤龙、马忠太、刘新龙、王洪刚支付违约金9275057.23元;二、彦海公司向汤龙、马忠太、刘新龙、王洪刚支付律师费416300元;三、驳回汤龙、马忠太、刘新龙、王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彦海公司以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系借款合同的担保,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款金额包含高利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彦海公司与汤龙等四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双方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
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彦海公司所持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但在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项下已付购房款系由原借款本息转来,且彦海公司提出该欠款数额包含高额利息。在当事人请求司法确认和保护购房者合同权利时,人民法院对基于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而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当予以审查,以避免当事人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方式,将违法高息合法化。经审查,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对双方当事人包含高额利息的欠款数额,依法不能予以确认。由于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明显低于当事人对账确认的借款利率,故应当认为汤龙等四人作为购房人,尚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彦海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不应视为违约。汤龙等四人以彦海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为事实依据,要求彦海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彦海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违约责任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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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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