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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二审 · 2013-02-08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老人过人行横道被轿车碰倒,两处伤残。鉴定意见里多了一行:「损伤参与度75%,其个人体质因素占25%」。

保险公司据此把残疾赔偿金乘了0.75,一审照准。二审改判:体质不是过错,一分不减。

指导案例24号,把「损伤参与度」在交通事故赔偿里的用处,说清楚了。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王某驾驶轿车行至无锡市滨湖区一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某致其受伤。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荣某无责。治疗产生医疗费三万零六元,其中王某垫付两万。司法鉴定结论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个人体质因素占25%;误工期一百五十日、护理期六十日、营养期九十日。

一审按参与度把残疾赔偿金二万七千六百五十八元零五分扣减25%后认定为二万零七百四十三元五角四分。二审认为: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影响,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此自负责任;事故发生于人行横道线,受害人正常行走无法预见被撞,其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交强险立法亦未规定按体质状况扣减,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改判保险公司赔偿五万二千二百五十八元零五分。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百分比,扣掉七千块

鉴定结论分两段:伤残等级,以及损伤参与度。后者写的是「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保险公司看到这行字,把残疾赔偿金二万七千六百五十八元零五分乘以零点七五,只认二万零七百四十三元五角四分,差额近七千元。一审法院照此认定。看着只是几千块的争执,但它背后是一个会被反复套用的规则:受害人自己的身体条件,能不能成为减轻赔偿的理由。

过错与「客观因素」,是两个概念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判决把「过错」和「客观因素」分开:年老骨质疏松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条件,但受害人对此没有选择、没有过失,法律上不构成过错。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行人对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肇事司机经过人行横道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责任归属就此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交强险里没有「体质扣减」这回事

判决还从保险的角度补了一刀: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投保车辆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结论是——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这一句对理赔谈判很实用:保险公司拿参与度压价时,可以直接引它。

拿到「参与度」鉴定,怎么应对

三步。第一,看鉴定意见的表述:是「损伤参与度」还是「伤残参与度」,是针对损伤形成还是针对后果扩大,措辞不同,适用空间不同。第二,区分场合:刑事量刑、因果关系判断中参与度有意义;侵权赔偿的减责只能基于过错,不能基于体质。第三,把赔偿清单拆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这些与实际支出相关的项目,本就不因体质打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类与伤残等级挂钩的项目,才是争议焦点。别让一个笼统的百分比把整张清单都乘掉。

身体弱不是错。侵权赔偿里的减责,只认过错,不认体质。遇到「参与度」三个字,先问一句:这是过错,还是客观条件?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阳垫付20000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1888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

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三、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四、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宋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案号:(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4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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