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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二审 · 2010-08-05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一辆套牌货车在高速上撞翻大巴,一名乘客当场死亡。交警认定货车全责主因、大巴次因。

真车牌的主人说:车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被套牌。可这块号牌在四年里被补领了十五次,补证申请表上还盖着运输公司的章。

指导案例19号:出借号牌、或者明知他人套牌而不制止的,与套牌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林某驾驶套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在高速公路与同向行驶的客车相撞,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负次要责任、死者无责。该号牌登记的货车所有人为某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卫某平,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卫某辉、林某系其雇佣的司机。

法院查明:该号牌登记货车自二〇〇四年至二〇〇八年先后十五次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与行驶证,其中一次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运输公司签章;事发后运输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卫某辉称卫某平对套牌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还借用登记货车的保单处理事故。法院认定运输公司与卫某平属出借号牌,对套牌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保登记货车而非肇事货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客车登记所有人因不支配车辆、不获益而不担责。

三、赵律师点评

号牌的主人与车的主人,不是同一人

这起事故的责任主体像一张网: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卫某辉,司机林某是他雇的;号牌登记在一辆完全不同的货车名下,登记所有人是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卫某平;客车登记所有人是朱某明,但车几经转手、实际所有人是司机周某平,周某平又受雇于一家建设公司。法院要在这张网里逐个判断:谁支配车、谁从运营中获益、谁有过错。

保险公司为什么全身而退

承保的是登记货车,不是肇事货车。保险公司既不知道号牌被套用,也没承保过肇事车辆,与事故没有保险关系。判决据此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对处理套牌事故很关键:别看到「号牌一致」就去找那家保险公司,先核对发动机号、车架号,确认承保标的是不是肇事车辆本身。

出借号牌,等于出借车辆

判决的推理是:明知他人套用自己的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该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机动车管理规定;套牌会让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增加道路危险、危及公共安全。所以号牌出借人对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证据链相当扎实:十五次补牌记录、申请表上的公司签章、派人处理事故、借用保单、收取套牌费。

责任怎么切:连带与按份的层次

第一层:肇事货车一方(实际所有人卫某辉与司机林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客车一方(实际所有人兼司机周某平)承担次要责任。第二层:两方虽比例不同,但事故系共同侵权所致,故对彼此的份额互负连带责任。第三层:号牌出借方对套牌车一方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层:客车登记所有人不支配、不获益,不担责;雇主建设公司因事发时司机并非履行职务,不担责;客车乘坐人员不适用交强险,承保客车的保险公司不担责。四层分完,谁该赔多少就清楚了。

给号牌出借方的一句话

把车牌借给别人套用,收几百块「套牌费」,风险是对方全责事故的连带赔偿。本案死者一人,判决赔偿近四十万,连带意味着可以直接执行到号牌出借方。更麻烦的是行政与刑事风险:提供虚假材料补领号牌、帮助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上路,都可能触碰其他责任。真要拒绝,最好的时间是第一次有人来借的时候。

套牌事故的追责顺序:先锁定实际支配车辆的人,再看出借号牌的人,最后核对保险承保的到底是哪台车。号牌是登记的凭证,不是可以外借的物件。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则东驾驶套牌的鲁F4170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春明、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鲁F41703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简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德平,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广辉,林则东系卫广辉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事发后,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广辉表示,卫德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广辉还向卫德平借用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广辉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亚平,朱荣明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腾飞公司)系周亚平的雇主,但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福山公司、卫德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德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广辉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则东的雇主,故卫广辉和林则东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0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亚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亚平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亚平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朱荣明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荣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亚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永菊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卫广辉和林则东一方、周亚平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广辉、林则东对于周亚平的应负责任份额、周亚平对于卫广辉、林则东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鲁F4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卫德平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9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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