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一、案情速览
工程款判下来,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查封了四栋楼的商铺。其中一间,买房人早在三年前就签了合同、付了过半房款、还办了按揭。
买房人提执行异议被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支持,二审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说这实质上是否定原判决。
指导案例154号:只比较执行顺位、不否定优先受偿权本身,属于「与原判决无关」,法院应当受理。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六年十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某建设公司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四千二百七十四万余元及利息,建设公司可就春江花园四栋楼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其中四栋楼的商铺。
买房人王某在查封前已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已付清总房款五成以上、余款办理按揭,并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与银行签订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房屋已交付使用并有用电记录。其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支持,二审认为其实质是否定生效判决、应走审判监督程序,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在执行顺位上优于对方,不等于否定对方权利存在;买房人并未否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属「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裁定撤销二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三、赵律师点评
一间商铺,两拨权利人
一边是承包人,工程款四千二百七十四万余元,判决确认对四栋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边是买房人,二〇一三年就签了合同、付了过半房款、办了按揭、拿了房、还在交电费。执行程序把两者撞在一起。买房人想的是:我买得早、钱付了、房也住了,为什么查封我的铺子。承包人想的是:法院判我优先受偿,你一个案外人凭什么挡。
「与原判决无关」到底指什么
民事诉讼法给了案外人两条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走审判监督程序;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把买房人的诉请理解成对原判决的否定,于是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从文义入手:「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的异议不含有「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买房人并不否认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他要说的是——在这个具体标的的执行上,我的权益顺位在前。比较顺位不等于否定权利,影响执行不等于认为裁判错误。两句话把界限划清了。
为什么这个区分对买房人至关重要
如果走审判监督程序,买房人要挑战的是一份他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判决,难度极大:他不是当事人,很难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而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是「你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标准落在买房人自己身上——有没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有没有在查封前占有、有没有支付价款、未办过户是否有过错。本案一审正是按这个思路支持了他。二审一裁定驳回起诉,等于把门关了。
买房人的动作清单
发现房子被查封,五步走:第一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这是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第二步,异议被驳回后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别错过期限;第三步,准备四组证据——查封前签订的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交房通知、钥匙交接、物业费与水电费记录)、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价款(转账凭证、收据、按揭合同)、未办理过户非因自身原因(开发商未办初始登记、被查封等);第四步,查明是否存在消费者购房人优先的特殊规则(涉及居住需要与已付价款比例);第五步,同步考虑向开发商主张违约赔偿。
执行异议之诉的门槛,一半在程序,一半在证据。程序上别把「比较顺位」说成「判决错了」;证据上别只会说「我买了」,要能拿出合同、占有、付款、未过户无过错这四样。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2016年10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天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起诉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和丰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42746020元及利息,设备转让款23万元,中天公司可就春江花园B1、B2、B3、B4栋及B区16、17、24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中天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该院裁定由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2017年11月10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中天公司申请作出(2017)吉06执82号(之五)执行裁定,查封春江花园B1、B2、B3、B4栋的11××-××号商铺。
王四光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吉06执异87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四光的异议请求。此后,王四光以其在查封上述房屋之前已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房屋为由,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王四光购买的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B1、B2、B3、B4栋的11××-××号商铺。
2013年11月26日,和丰公司(出卖人)与王四光(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吉林省白山市星泰桥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春江花园;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按其他方式按期付款,其他方式为买受人已付清总房款的50%以上,剩余房款10日内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商品房预售的,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产权处申请登记备案。
2014年2月17日,贷款人(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王四光、抵押人王四光、保证人和丰公司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该合同约定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2013年11月26日,和丰公司向王四光出具购房收据。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档案查询证明显示:抵押人王四光以不动产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号,建筑面积5339.04平方米的房产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设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2013年8月23日,涉案商铺在产权部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2018年12月26日,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供电公司出具历月电费明细,显示春江花园B1-4号门市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用电情况。
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证明》载明:“经查询,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B-1、2、3、4#楼在2013年8月23日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因开发单位未到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吉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一、不得执行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B1、B2、B3、B4栋11××-××号商铺;二、驳回王四光其他诉讼请求。中天建设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吉民终4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四光的起诉。王四光对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王四光在再审中的主张,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王四光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承认或至少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
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根据王四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和具体理由,并没有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天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王四光提起案外执行异议之诉意在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一、二审法院支持王四光关于执行异议的主张也并不动摇生效判决关于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仅可能影响该生效判决的具体执行。王四光的执行异议并不包含其认为已生效的(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的主张,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定王四光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上是对上述生效判决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裁定驳回王四光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法院并未作出实体判决,根据具体案情,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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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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